福建省农业科学院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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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业科学院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

福建省农业科学院科技成果转化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范科技成果使用、处置和收益管理,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的积极性,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2012年8月31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8月29日修正)、《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国发〔2016〕16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福建省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若干规定》(闽政〔2016〕33号)、《福建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2017年11月24日修订)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包括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与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贡献人员,是指在项目科学研究、成果转化、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各阶段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产权单位,是指院本级和院属各单位。

院本级和院属各单位均指法人单位,同时包括依托院本级和院属各单位建设的非法人机构,如:

农业部南方薯类科学观察实验站、福建省农业生物药物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各类科技创新平台。

非法人机构的主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为所依托建设、运行的法人单位和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其成果所有权归科技成果完成单位。

主要包括经鉴定或评审的科技成果、专利权、品种权、商标权、兽药证书、著作权(包含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等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保护的产权类成果,动植物育种材料、技术秘密(肥料配方、饲料配方、农药配方、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栽培技术、防控技术等)、技术标准、试验数据、设计图纸、科技报告等属于单位科技秘密的专有类成果,以及信息咨询、检验检测和规划设计等可以通过技术服务取得收益的技术类成果。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科技成果转化收益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所产生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主要包含科技成果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与横向委托项目技术收益等:

(一)技术转让收益包括:

经鉴定或评审的科技成果、专利权、品种权、商标权、兽药证书、著作权(包括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技术秘密(包括科技报告)、新品种、新兽药、新农药、新肥料、新饲料、新机械、新产品等的技术秘密以许可实施、权属转让、作价投资等;

(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含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等技术服务类收益包括:

1、农作物、林木花卉、果茶蔬菜、畜禽苗种、食用菌菌种等技术成果、产品开发与技术服务;

2、科研中试产品技术开发与技术指导服务;

3、科技成果专项技术培训与技术咨询服务;

4、开展知识产权转让过程中的技术咨询与服务;

(三)市场委托方式的横向委托项目收益包括:

1、专项调查与分析评估决策;

2、可行性论证与规划设计服务;

3、项目咨询评估、决策与信息技术服务;

4、作物品种抗性检测与DUS测试技术服务;

5、作物有害生物快速检测与诊断服务;

6、作物新品种区域试验评价;

7、农药环境安全评价、农药残留、田间肥药效与土壤监测、肥料监制、农化检测服务;

8、农作物品质与纯度检测服务、亲本育性鉴定;

9、农畜产品产地环境、品质营养与质量安全检测服务、农畜疫病监测服务;

10、专项实用技术培训与技术指导服务;

11、科技查新服务;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五条科技成果转化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科技成果转化由产权单位组织实施;院成果转化处负责对全院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从事科技成果转化。

产权单位和科技成果完成人有促进与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的责任与义务。

第六条院成果转化处对科技成果转化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政策法规,制定院科技成果转化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及时对外公开、发布科技成果转化信息;

(三)组织科技成果转化的谈判与竞价;

(四)联系选择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顺利实施的中介组织;

(五)协助科技成果转化后的减免税办理等事项;

(六)负责成果转化备案与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备案工作;

(七)负责科技成果转化全过程的检查监督工作;

(八)协助产权单位处理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相关侵权、纠纷;

(九)向科技厅、财政厅报送上一年度科技成转化情况。

第七条产权单位对科技成果转化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制度,保证本单位成果转化及收益分配公开、公正、公平;

(二)必须确保交易科技成果的质量,在进行交易前,要对拟交易科技成果的相关技术及其质量严格审查,进行必备的技术鉴定,确保真实性和技术成熟性,且无产权纠纷;

(三)将科技成果转化事项公示(确权),且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四)组织科技成果转化的谈判、议价竞价、合同订立等交易事项;

(五)与科技成果完成团队或个人签订协议,授予其成果的处置权并对成果交易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六)将科技成果转化相关材料报院成果转化处备案存档;

(七)产权单位在合同签订后,要做好技术服务,跟踪交易实施进程,确保科技成果转化顺利实施;

(八)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的相关工作;

(九)向成果转化处报送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按每年通知);

(十)配合院成果转化处对科技成果转化事项的检查管理工作;

(十一)其它应属于产权单位承担的职责。

第三章组织实施

第八条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转化:

(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

(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六)与他人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

(七)向他人提供解决某一特定技术问题所提供的各种服务;

(八)利用自身的信息优势,向他人提供技术选用的建议和解决方案;

(九)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

第九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策。

科技成果转化程序一般包括:

拟转化的成果需经产权单位研究同意并进行确权公示,向院成果转化处提交科技成果发布信息表,由院成果转化处在院网或技术服务平台发布拟转化成果信息,寻找技术需求单位,只有一家技术需求单位的,由院属各单位组成3人以上(分管所领导、课题组长及成员等)的谈判小组自行谈判形成交易价格;有两家以上技术需求的,由院成果转化处组织谈判与竞价,形成交易价格。

第十条院属各单位需按相关转化程序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按规定做好拟转化成果公示、交易合同签订工作,并将下列材料报院成果转化处备案:

(一)产权单位同意拟转化的成果公示结果;

(二)提交产权单位研究同意成果转让交易价格的会议纪要;

(三)签订的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合同。

第十一条院属各单位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时需通过技术市场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以便享受科技成果转化有关税收优惠和奖励的政策。

第十二条院科技成果转化通过协议定价、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成果交易、作价入股的价格。

技术转让实行协议定价的,产权单位应当在院网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成果名称、拟交易价格、转让方式等相关信息,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最终成交价格。

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时,产权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做好资产评估,明确该科技成果所占股权比例。

第十三条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由产权单位起草,产权单位为法律主体签订合同,院成果转化处协助做好合同文本签订工作。

第十四条由院及院属单位研究决定组织自行开发的项目,产权单位与成果完成人有义务积极配合。

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产权单位可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授予科技成果完成团队或个人对该成果的处置权,并协商确定成果转让、许可、合作或作价投资的最低可成交价格。

科技成果的完成团队或完成人可在最低可成交价格的基础上,通过协议定价或评估定价等市场化方式,确定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投资价格,经产权单位公示后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向国(境)外转让知识产权或合作开发,必须经院成果转化处审核。

第四章收益分配

第十六条院对科技成果转化净收益实行奖励性分配,以调动和激发科研人员参与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的支出计入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但不受当年本单位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资总额基数。

本办法所称净收益是指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合同收入扣除维护该科技成果、达成该交易所产生的直接成本,包括知识产权申请费和维持费、交易谈判费用、税金、其他相关费用等,不包括前期项目研发投入。

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科技成果转化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取得的转化净收益其奖励分配如下:

(一)从转化净收益中提取10%,用于产权单位弥补本单位事业费不足及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经费,其净收益90%用于奖励给院、所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二)从奖励总额中提取80%用于奖励给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贡献人员。

其余20%的比例中,院提取10%,用于奖励院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管理人员;产权单位提取10%,用于奖励本单位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贡献的有关人员。

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方式取得的转化收入计算净收益时,必须先扣除人工、水电、仪器(折旧)、设备租赁与实验用地等成本开支。

院属各单位要规范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成本核算。

第十八条科技成果转化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三款,以市场委托方式的横向委托项目取得的技术活动收入其奖励分配如下:

以市场委托方式的横向委托项目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管理。

从横向委托项目取得的净收益中研究所提取85%奖励主要贡献人员与用于弥补本单位事业费不足及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经费,研究所再分配比例由所自定,院提取15%用于奖励院做出贡献的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可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70%的比例用于分配奖励,剩余股权归产权单位所有。

获得股权分配奖励的科技人员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在授(获)奖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取得按股权、出资比例分红或股权转让、出资比例所得时,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对获得奖励的人员在企业中的股份,应当在企业注册登记或股权变更登记中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科技成果转化,需上报院成果转化处进行分配备案。

科技成果转化金额单笔大于(含)5万元的,实行一合同一备案,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要求,将所需材料上报院成果转化处;科技成果转化金额单笔小于5万元的,可填写《小额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备案表》并与本单位领导班子研究通过收益分配方案形成的会议纪要,按季度报备院成果转化处。

第二十一条科技成果产权单位对完成、转化做出贡献人员的收益奖励分配由科技成果第一完成人(如果第一完成人退休或离院的,由所在项目组组长负责)提出方案,按其成果完成人贡献大小进行分配。

该奖励分配方案公示并经产权单位同意后上报成果转化处备案后方可实行分配。

备案材料如下:

(一)转化合同复印件(加盖公章);

(二)科技成果奖励分配公示名单;

(三)经由所有完成人签字的奖励分配方案;

(四)本单位领导班子研究通过收益分配方案并形成的会议纪要;

(五)《福建省农业科学院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备案表》一式两份;

(六)资金到账证明。

第二十二条院、所各单位的正职领导(包括主持工作领导),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专利法的规定获得现金奖励,不得获取股权激励,其他人员作为成果完成人或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上述规定获得现金、股权等奖励。

院属法人单位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正职领导(包括主持工作领导),在担任现职前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得的股权,可在任现职后及时转让,转让股权的完成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股权不得转让给其配偶、子女及其子女的配偶;股权非特殊原因逾期未转让的,应在任现职期间限制交易,在本人不担任上述职务1年后解除限制。

产权单位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参与收益分配具体方案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并明确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

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应在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和年度述职报告中予以说明。

国家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成果转化收益奖励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经法定部门认定,若实施转化的知识产权发生纠纷需赔偿,权益分配各方应按实际收益分配比例承担赔付。

各单位与个人按照其所获收益各自依法承担税费。

第二十四条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通过公开的科技成果交易平台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或者通过协议定价并在本单位(院内网上系统)及技术交易市场公示相关内容无疑义的,单位领导在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二十五条院和院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以下行为,并对院或院属单位造成名誉或利益等方面严重损害的,院将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当事单位和当事人自行负责;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未经产权单位同意擅自对外转化、变相转化院属科技成果或将院属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据为己有,阻碍科技成果转化的;

(二)为获得非法转化收益,私自向科技成果受让方提供超出合同规定的技术资料的;

(三)泄露院、院属单位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四)通过虚构成果或共同开发进行利益输送的;

(五)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转化收入私分或不纳入本单位账户管理的;

(六)除不可抗因素,未能履行合同,造成合同纠纷的;

(七)其他损害和侵犯院、院属单位利益与名誉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因科技成果自身原因(如技术不够成熟等)而给实施成果转化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科技成果的成果完成人或转化的直接受益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起施行。

《福建省农业科学院关于进一步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若干规定(试行)》(闽农科政〔2016〕281号)与《福建省农业科学院科技成果转化和收益管理办法(试行)》(闽农科政〔2016〕283号)同时废止。

此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院、院属单位于本办法施行后到账的成果转化收益金额,其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可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院成果转化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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