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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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宁波市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甬建发〔2007〕365号

各县(市)、区建设局,市安质总站,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管理,降低建筑物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特制定《宁波市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宁波市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节能质量管理,降低建筑物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以下简称《规范》)、《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建质〔2006〕192号)、《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4号)以及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等活动以及对建筑节能活动的监督管理,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本暂行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暂行规定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建筑物在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相应的建筑结构、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规范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减少建筑物及其用能系统的能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宁波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质量管理,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质量管理。

     各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

宁波市建筑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负责海曙、江东、江北、国家高新区建筑节能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均应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节能管理规定与建设工程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在确定项目建设方案及委托工程设计时,应当将建筑节能要求作为重要内容之一。

     

(二)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当建筑设计修改涉及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时,必须将修改后的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三)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四)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性能与标准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

     (五)将审查合格后的设计变更文件和相应的审查合格证书及时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六)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筑节能的内容进行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说明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民用建筑工程设计要按功能要求合理组合空间造型,充分考虑建筑体形、围护结构对建筑节能的影响,合理确定冷源、热源的形式和设备性能,选用成熟、可靠、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材料和产品。

     

(二)初步设计文件应设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文件须包括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大型公共建筑工程方案设计须同时报送有关建筑节能专题报告,明确建筑节能措施及目标等内容。

     (三)应当依据建筑节能标准和设计合同的要求进行设计,保证建筑节能设计质量。

     第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送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书。

     

(二)当节能设计发生变更时,应出具相应部分的审查合格证书,并在变更的设计文件上加盖审查专用章。

     (三)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材料中应包括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二)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并对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作业的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实际操作培训。

     (三)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产品等进行检验。

对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等进行检验,保证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性能指标符合建筑节能要求。

     (四)加强施工过程的质量控制,特别应加强对结构基层的处理,保温层的厚度,保温层的抹灰、粘贴、挂装与铺设施工,门窗及幕墙施工等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的关键部位的质量控制,保证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节能标准规定。

     (五)应当对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保温工程等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筑围护结构中的节能设施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五年。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严格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实施监理,针对工程的特点制定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监理规划及监理实施细则。

     

(二)从事建筑节能工程监理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建筑节能专业监理工程师需经过有关部门的培训,取得执业资格,并应配备相关专业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

     (三)严格审核施工和检测单位的资质、人员情况。

     (四)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技术方案审查并签字认可。

专业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工程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部品、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以及涉及建筑节能功能的重要部位施工质量检查验收并签字认可。

     (五)对易产生热桥和热工缺陷的关键部位以及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的施工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实施监理。

     第十一条从事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检测的检测机构需取得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节能检测资质。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工作原则,对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上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受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时,应审核建筑节能设计文件的施工图审查情况。

对建筑节能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或未经审查的项目,不予办理监督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建筑节能施工由专业施工队伍分包的,应纳入施工总承包单位管理,建筑节能专业施工人员应经培训考核。

     第十四条对首次采用的施工工艺,施工单位应制定专门的施工技术方案,施工前应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建设、设计、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单位技术负责人进行评价论证。

       第十五条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前,对于采用相同建筑节能设计的房间和构造做法,应在现场采用相同材料和工艺制作样板间(件),经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并形成相应的验收记录,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应严格把好建筑节能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或构件的进场验收关。

还应对材料、设备或构件进行现场抽样复验,复验项目和数量应严格按《规范》确定。

未经验收的建筑节能材料、设备或构件,不得在工程上使用。

     复验应为见证取样送检,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七条建筑节能工程各工序应按《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质量控制,每道工序完成后应进行检查,工序之间应进行交接检查,上道工序不合格时,不能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八条施工过程中,图纸设计变更凡涉及下列内容时,应送原审图机构审查:

     

(一)改变建筑节能墙体材料、保温隔热材料及保温系统、门窗材料或构造措施从而使节能性能等主要功能发生变化的。

     

(二)改变门窗形式、数量与尺寸。

     (三)对建筑节能局部进行深化设计。

     (四)改变空调系统及节能性能等。

     第十九条墙体节能工程基层和保温层施工完毕后,基层和保温板材的粘结强度应做现场拉拔试验。

当墙体节能工程的保温层采用后置锚固件固定时,后置锚固件应进行锚固力现场拉拔试验。

具有薄抹面层的外保温系统,抹面层施工完毕后,抹面层与保温层粘结强度应做现场拉拔试验。

饰面砖施工完毕后,应做粘结强度现场拉拔试验。

     现场拉拔试验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

现场拉拔试验破坏部位应有必要的图像资料。

     第二十条节能工程的检验批、隐蔽工程和分项工程验收程序和组织应符合《规范》的要求。

     隐蔽工程验收应有详细的文字记录和必要的图像资料,图像资料应有隐蔽工程全貌和有代表性的局部(放大)照片,应作为隐蔽工程的验收资料与文字资料一同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建筑围护结构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围护结构的外墙节能构造和外窗气密性进行现场实体检测,并应在监理(建设)人员见证下抽样实施。

检测结果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通风、空调、配电与照明工程安装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系统节能性能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建筑节能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应在检验批、分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并对外墙节能构造实体检验和外窗气密性现场检测,确认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条件后方可进行。

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应形成相应的验收记录和必要的图像资料,并纳入竣工技术档案。

     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应对涉及建筑节能效果的关键部位的施工质量进行现场检查验收。

     第二十三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涉及建筑节能效果的重要原材料及关键部位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抽样检测,并在监督报告中反映建筑节能监督情况。

     对达不到节能要求的工程项目不予竣工备案,不得参加各类评奖活动。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节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相应保护要求等基本信息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五条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农村个人自建(含改建、扩建)住宅的,不适用本规定,但鼓励应用列入国家或者省建筑节能技术推广公告的技术、工艺、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本暂行规定由宁波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暂行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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