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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人性尊严人权保障之基础

浅论人性尊严:

人权保障之基础

  论文摘要:

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价值基础在于人权,而基本人权的基础在于人的尊严。

本文是以着名的山西“黑砖窑事件”为契机,以弱势群体基本权利保护为出发点,通过借鉴域内外法学者关于人性尊严的研究成果,分析和阐述我国弱势群体权利保护自人权入宪以来,其发展进程中的进步和不足,提出当前我国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路径选择。

  

  引言

  美国学者杜兹纳曾犀利地指出:

“如果说20世纪是人权的时代,那么至少可以这样说,人权的胜利多多少少表现的是一种悖论。

我们这个时代所目睹的侵害人权的现象比‘启蒙’前及‘启蒙’之初的任何年代都有过之而无不及”。

[1]

  弱势群体是社会底层的基本构成,关注其生存、保障其合法权益,对构建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对于类似案件中“包身工”的权利保护,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所面临的重大挑战,笔者认为,自人权明确入宪以来,中国人权保护,尤其是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已经成为法治建设的题中之意,因而,规制路径选择上应该从人权基础——人性尊严作为立足点。

  一、案件反思:

弱势群体产生根源

  2007年6月,山西黑砖窑“包身工”事件吸引全世界的目光。

《纽约时报》直接把此次黑砖窑事件成为“丑闻”,称它让中国感到不安。

[2]“资本来到这个世界,从头到脚都沾满了血和肮脏的东西”,我国目前处于市场经济的原始发展阶段,当代“包身工”现象的出现具有一定的必然性。

  弱势群体的概念界定

  弱势群体的界定是社会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基础性问题。

理论界有多种学说,笔者认为,将弱势群体界定为“对社会公共权力资源介入程度极低、对社会公共经济资源控制程度极小、对社会公共财富分配影响程度极微、在社会发展中谋求尊严生存和自我发展能力严重不足的特殊社会群体”更利于体现对弱势群体的法律关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结构的转型,弱势群体规模进一步扩大,弱势程度进一步加深,该问题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发展的重要风险因素。

  弱势群体产生的根源

  在我国社会转型期,弱势群体生成根源包括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多方面,本文从经济根源和法制根源两个方面展开。

  1.经济根源。

根据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人们只有在较低层次的需求得到满足之后,较高层次的需求才会有足够的活力驱动行为,而自我实现的需求则最难以满足。

由于我国生产要素市场中存在诸多不公平交易现象,相应地,强势群体的收益并非源于其“生产性努力”,而是基于其分配性努力,故而造成对弱势群体或弱势要素的利益侵犯。

弱势群体的一个显着特征即是其“对社会公共资源控制程度极小,对社会公共财富分配影响程度极微”,正如本文所援引的山西黑砖窑“包身工”,其最低生存需尚未得到满足,其更高层次的需求何以实现。

  2.法律制度根源。

作为社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制度的变迁与滞后、法律制度中权力分配的不公以及法律保障机制不健全,造成我国弱势群体权利保护不力的又一重要因素。

法律的变迁与滞后必然带来负面影响,我国的城乡二元体制,在户籍制度、就业制度、社会保障制度以及教育制度等方面表现突出。

黑砖窑案件中的包身工,多数是背井离乡自我保护能力和权利意识薄弱的农民工,其就业权、获得劳动报酬权、休息权、人身权、健康权、社会保险和福利权等一系列权利遭到肆意践踏,不能不说是法律制度变迁与滞后的代价。

而且,法律作为一种制度性资源,用法律制度配置权利对弱势群体来说显得至关重要。

  二、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现状:

法律保护缺位

  自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出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文规定写入宪法以及此后相关法律的修改,都使弱势群体权利主体和内容范围得到不断扩展。

然而,法律的滞后与缺失依旧是其权益实现的重大障碍。

  宪法司法保护手段缺失

  迄今,我国保护弱势群体主要依靠政策性文件,缺少稳定性、连续性和权威性,没有上升为法律,尤其是没有建立起长效的宪法司法保护机制,导致宪法中规定的弱势群体的特有权利在实践中得不到实现,弱势群体的权益受到侵害也得不到救济。

山西黑砖窑案件中包身工们权利迟迟得不到救济,也说明这些弱势群体所享有的宪法上的人身健康权、平等权和就业权都受到了侵犯。

  

(二)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适用对象极不平衡

  尽管理论界反复倡导平等就业、公平竞争、劳动力自由流动,但各地限制农民的法规和规章却纷纷出台;在受教育权方面,国家教育经费几乎全部用于城市,而农村依赖农民集资办学,进城农民工的子女入学成为不容小觑的社会问题;在社会保障权利方面,退休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医疗保障等社会福利,于城乡亦是显着不均。

  我国公民缺少国际上通行的制度化的利益表达方式

  我国现行法律所确立的利益表达制度疲软、司法效率不高并且执行不力等问题致使弱势群体在诉讼前、诉讼中、诉讼后都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

实践中缺乏宪法诉讼制度、行政机关制定大量的违反宪法原则的规范性文件、违宪审查机制形同虚设,这一系列问题使得经济生活中失去竞争力的人,逐渐成为绝对化的弱势群体。

[3]西方行政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即“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则无权利”,保护弱势群体权利,则其救济渠道须畅通。

  三、人性尊严的理论与实践:

看待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现实考量

  在今天,“人性尊严不仅是客观规范、宪法原则或宪法最高价值,更是具主观公法权利之本质”。

依此,“所有国家权力行使均有保护及尊重之宪法义务。

”[4]人权作为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其核心价值在于维护人之为人的基本尊严。

  人性尊严的概念

  人性尊严亦可称为人格尊严,属可以描述,难以定义的概念。

其内涵应从人之存在哲学意义加以探求。

人之存在本身即是目的,且人性尊严并非如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纵使人未出生或者已死亡,仍有人性尊严,故人死亡之后,对其尸体或名誉加以毁损,国家仍将加以处罚。

人并非为了某种政治体或某种意识形态而存在。

按照此种观点,人性尊严具有两个基本内涵:

其一是人的“主体性”,即“人是一个主体,并非另一个人的工具,并非单纯国家统治权行使的客体”;其二是“人的自由意志应受尊重”。

[5]

  “人性尊严”的渊源与哲学正当性

  “人性尊严”术语最初出现在联合国宪章和1948年的联合国人权宣言中,并作为德国1949新宪法的基础,在第一章的开篇规定。

人的尊严这个概念在这个时期的其他宪法中也有些许使用,如意大利1948年宪法第41条。

许多欧洲法院的裁判规程后来也从各种宪法条文中衍生出人的尊严原则,为了各种不同的目的。

目前,人性尊严在最近的欧洲宪法中占据中心地位。

  人性尊严概念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犹太人的基督教传统——认为人类是按照上帝的形象造出来的。

阿奎那以同样的理论界定人的权利和义务。

但是,自中世纪之后,人类的这样一个崇高概念并没有阻止哲学家和法学家们去承认社会阶层划分的正当性,即把社会划分成预先确定的阶级并赋予不同的权利。

这种划分与当今的自由民主社会不一致。

  现代人性尊严的概念之父被康德认为人是精神自治的生物,因此作为这样的人值得尊重,并且通常情况下,尤其是在法律上,人绝不能被视作仅仅是实现偶然目的的手段,而应当是通向其自身的目的。

从该理论中,他推论出对最严重的犯罪施加死刑的责任,并且以财产为中心推论出古典自由模式的国家的理论。

死刑和财产的神圣性经常被当今的人的尊严的拥护者们视为在法律上全面实现人的尊严的障碍。

[6]

  保护人性尊严的实践

  早在1922年拉脱维亚宪法第3章第95条明确提出保障人性尊严,1937年爱尔兰宪法即在前言部分亦提及人性尊严之保障。

二战后,德国鉴于纳粹政权对人性的蔑视与践踏的惨痛教训,乃与基本法第一条第一项开宗明义规定:

“人性尊严不容侵犯,所有的国家权力均负有尊重并保障人性尊严的义务。

”并与基本法第七十六条明示条款作为保障的项目之一,不在修宪所及的范围。

  1945年《联合国宪章》前言曾规定:

“欲免后世不再遭受近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以大小平等权利之信念。

”1948年通过的《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的前言中亦规定:

“兹鉴于人类一家,对于人人固有尊严及其平等不移权利之承认确系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之基础。

”1966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序言:

“本公约缔约各国,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

”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序言中强调:

“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

  依联邦德国宪法法院的一贯判决,认为基本权利不仅是对抗公权力之主观防御权,同时是宪法客观之法价值判断,其适用于法秩序所有领域,且为立法、行政及司法之准则。

人性尊严因而成为整个法秩序之“价值判断之原则性规范”,因此,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皆应受其拘束,自不待言。

[7]所以,国家除了通过立法制定颁布法律积极义务协助人民自主形成、创造符合人性尊严的生活环境与客观条件,还可通过法律解释尽力塑造一个符合人性尊严的社会环境。

  四、势群体权利保护的路径选择

  弱势群体是社会底层的基本构成,关注其生存、保障其合法权益,对构建和谐社会意义重大。

我们应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实现。

有学者指出,“从宏观层面来讲,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包括立法保护、司法保护及行政保护等方面”。

[8]笔者结合我国弱势群体产生之原因,结合现实问题,对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具体路径选择

  强化弱势群体的人权意识

  人权意识是人们关于人权的心理、知识、思想和理论的总和。

从哲学认识论看,人权决定人权意识。

从社会功能论看,人权及其相关制度的实现程度合作用大小,受制于人们的人权意识。

其中,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各级领导人的人权意识有无与好坏尤其重要。

[9]人权意识是争取人权积极性的内在动力,只有不断提高人权意识,公民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人权,官员才能提高其履行职责、维护人权的自觉性,并接受监督;只有不断提高人权意识,才能推动人权保障事业不断向前发展。

  完善对弱势群体权利保护的立法

  对于弱势群体的立法保护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首先,结合我国弱势群体权利保障机制不健全的情形,加强我国的宪法监督机制;其次,完善劳动保障法律制度;第三,《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规定:

“人人有权工作,自由选择职业,享受公平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和失业保障”,完善我国就业保障制度,保障弱势群体的平等就业权。

  完善对弱势群体权利的司法救济制度

  司法救济是对弱势群体权利救济的核心和最后手段。

因此有“无救济即无权利”之说,而司法救济法律制度的完善对于弱势群体而言更为重要。

  首先,应当将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权纳入宪法,确立司法救济权利的法律地位,为制定有关司法救助法律提供依据。

其次,在此基础上制定《司法救助法》,以满足司法实践和社会的需求。

第三,明确司法救助的标准,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发挥政府职能,建立起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相一致的社会保障制度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

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

社会保障制度是维护弱者基本生存权的重要制度。

然而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社会保障制度,缺乏对弱者保护的人权理念,致使我国弱势群体中的农民、农民工等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之外。

因此,完善社会保障的法律制度,就应将长期被忽视的农民和其他弱势群体纳入社会保障体系,建立起以消除贫困和兑现最低保障作为优先的社会保障模式。

  结语

  日本法学家浦部法穗指出:

“如果把人权视为认为了像人一样生存而不可缺少的权利的话,那么人权的所有方面并不是仅仅表现国家权力的关系上面的,在社会日常生活中,侵害或压迫人们的那些给予人类尊严的价值和利益的,不只是来自国家权力,同时也来自我们周围的人们。

”[10]

  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障是人权普遍性和平等性的必然要求。

要真正实现人权的普遍性和平等性,使强者和弱者都平等地享有实质意义上的人权,首要的任务是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建立起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体系。

当然,立法上的关怀仅仅是前提,同样重要的是在司法中给与弱势群体以特殊的保护。

构建和谐社会,必须解决社会业已存在的弱势群体问题,只有这样,才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题中之意。

  参考文献:

  [1][美]科斯塔斯.杜兹纳:

《人权的终结》,郭春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转引自齐延平:

《和谐人权:

中国精神与人权文化的互济》,载《法学家》2007年第2期,第28页。

  [2]朱红军:

《洪洞黑砖窑身世调查》,《山西万荣:

童工现象“死灰复燃”》,载南方周末报,第1219期,2007年6月21日第32版。

  [3]万高隆:

《弱势群体的生成根源与权益保障的法律路径探析》,载《民主与法治》2007年4月,第62-63页。

  [4]陈慈阳着:

《宪法学》,元照出版社2005年1月版,第493-494页。

  [5]李惠宗着:

《宪法要义》,元照出版社,2006年9月版,第82-83页。

  [6]《TheconceptofhumandignityinEuropeanand constitutionalism》,Mr.GiovanniBOGNETTIProfessor,UniversityofMilanoItaly.P78-79。

  [7]林水吉着:

《民主化与宪政选择》,台北:

风云论坛出版有限公司,2002版。

  [8]李远龙:

《中国弱势群体法律保护问题研究》,载《兰州学刊》2007年第4期,第111页。

  [9]李步云主编:

《人权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79-80页。

  [10][日]浦部法穗:

《基本人权总论》,载沈宗灵、黄楠森主编:

《西方人权学说》,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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