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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海峡两岸的侦查体制存在的差异

解析海峡两岸的侦查体制存在的差异

D

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系统、人事任免、行使职权的程序及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之关系等事项,另又制定《检察机关组织法》及《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就检察机关的组织、人事、功能、行使职权的原则、领导体制等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

大陆国家机构实行一府两院制,检察机关与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是平行的国家机构,在国家体系中拥有独立的地位。

根据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组织体系和领导体制是最高检察机关、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机关,最高检察机关是最高检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和专门检察机关的工作,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工作。

最高检察机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检察机关负责。

在台湾,除了检察官以外,还有其它侦查主体:

一是司法警察官;二是司法警察。

依据台湾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第229条、第230条和第231条的规定,属于司法警察官的人员有两类,第一类包括警政署署长、警政厅厅长、警察局局长或警察总队总队长、宪兵队长官。

第二类包括警察官长、宪兵队官长、士官以及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行使司法警察官的职权者。

司法警察的范围则包括警察、宪兵以及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行使司法警察的职权者。

所谓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行使司法警察官或者司法警察职权者,是指“铁路、森林、渔业、铁矿或其它各种专业警察机关之警察官长及海关机场之巡缉队官长,属之”以及“铁路、森林、渔业、铁矿或其它各种专业警察机关之警长、警士及海关机场之巡缉员警及其它依法令关于特定事项得执行司法警察职务之人就与其职务有关及该特定事项应受检察官之指挥命令。

”[1]另外,依据《法务部调查局组织条例》第2条及第23条规定,法务部调查局掌理有关危害“国家”安全与违反“国家”利害之调查保防事项。

该局局长、副局长及主管业务单位负责人执行犯罪调查职务时,分别视同协助检察官侦查犯罪的司法警察官。

该局其它负有特定调查保防任务的工作人员,在执行犯罪调查职务时,视同受检察官命令侦查犯罪的司法警察。

在大陆,除检察机关外,其它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走私调查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

这些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都属于独立的侦查机关,互不接受其它机关的指挥和领导,也无权指挥其它机关进行侦查活动。

这些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的范围都是特定的,遇有管辖交叉,则应将案件移送该管机关;遇有管辖不明,则通过协商解决。

二、关于检警关系由于大陆和台湾的刑事侦查结构存在很大差异,导致两个地区的检察官和司法警察之间的关系也有很大的不同。

(一)台湾的检警关系台湾的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间是指挥和被指挥、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

1•检察官指挥侦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协助侦查依据台湾的现行制度,侦查犯罪是以检察官为中心,即以检察官为侦查犯罪的主体,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则协助检察官侦查犯罪,成为侦查辅助机关。

依据台湾《法院组织法》第60条规定,检察官的职权为:

实施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及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

依据台湾警察法的规定,台湾内政部设警政署,负责全区性关于预防犯罪及协助侦查内乱、外患重大犯罪的刑事警察业务;而刑事警察同时要受当地法院检察官的指挥监督,行使协助侦查犯罪,及执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职权。

依据台湾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类司法警察官,在管辖区域内“有协助检察官侦查犯罪之职权”,并应将侦查的结果,移送该管检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别规定外,应解送该管检察官。

但检察官命其解送者,应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经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第二类司法警察官,“应受检察官之指挥,侦查犯罪”如果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调查,并将调查的情形报告该管检察官及前者司法警察官。

而司法警察,则“应受检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侦查犯罪”。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调查将调查的情形报告该管检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2•检察官有权将案件发回司法警察官或者司法警察重新调查检察官对于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报告的案件,认为调查未完备者,有权将案件材料和证据材料发回,命其限期补足,或发交其它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应指定的期限内补足或调查后,再行移送或报告。

3•检察官依据司法警察官或者司法警察的申请签发拘票在台湾,对依据现行犯的供述且有事实足认为共犯嫌疑重大者;在执行或在押中的脱逃者;有事实足认为犯罪嫌疑重大,经被盘查而逃逸者(但所犯显系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者,不在此限);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等四种紧急情况,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权采取拘提措施(见《台湾刑事诉法》第88—1条的规定)。

如果由检察官亲自执行拘提的,则不用拘票;如果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执行时,则以其急迫情况不及报告检察官者为限可以不用拘票,但在执行后,应即报请检察官签发拘票。

如检察官不签发拘票时,应即将被拘提人释放。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现行犯者,应即解送检察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调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的需要,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场接受询问。

犯罪嫌疑人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必须报请检察官核发拘票,才能强制犯罪嫌疑人到场。

4•司法警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其它有关强制手段的运用需经检察官的准许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在夜间进行,但是经过检察官许可的的,则是例外情况之一。

司法警察官因调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认为有搜索的必要时,除非紧急情况,应以书面记载应搜索的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应扣押的物品,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时,可以不予记载等事项并叙述理由,报请检察官许可后,向该管法院声请核发搜索票。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无侦查犯罪权限之人逮捕的现行犯者,应即解送检察官。

但所犯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经检察官的许可,可以不予解送。

此外,在侦查中,检察官有权指挥司法警察将被告解送指定的看守所执行羁押措施。

(二)大陆的检警关系大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是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关系,不象台湾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官或者司法警察之间在侦查犯罪方面是指挥和被指挥、领导和被领导关系。

1•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需经检察机关批准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应当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资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审查批准。

必要的时候,检察机关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

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申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批准者,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的情况及时通知检察机关。

不予批准者,检察机关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

2•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者,有权请求复议或复核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

如果复议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

上级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执行。

论文公安机关发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人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应当通知原批准的检察机关。

3•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后,应当及时查处或者纠正,并将情况书面回复检察机关。

4•公安机关对移送起诉案件,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者的请求复议和复核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认为需要提起公诉的,应当报请同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如果认为嫌疑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并按审判管辖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如果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认为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

三、关于侦查程序中被追诉者的称谓大陆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加以区分,即凡是在侦查中提起公诉前涉嫌犯罪的人,称为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的原犯罪嫌疑人,则称为被告人。

台湾刑事诉讼法则将侦查中涉及犯罪之人,分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

何种情况下称为犯罪嫌疑人,何种情况下称被告,台湾刑事诉讼法则无明文规定。

但是,从台湾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中,可以看出这两种称谓是有区别的,即在司法警察人员调查的对象,谓为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机关移送检察官后,则称为被告。

如刑事诉讼法27条第一项规定:

“被告得随时选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者司法警察调查者亦同”;第71—1条规定:

“司法警察官或者司法警察,因调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收集证据之必要,得使用通知书,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场询问。

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得报请检察官发拘票”;第100—3条规定: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不得于夜间行之。

”而台湾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

“本法称当事人者,谓检察官、自诉人及被告”,不包括司法警察人员和犯罪嫌疑人。

同法第71条规定“传唤被告,应用传票。

传票,于侦查中由检察官签名,审判中由审判长或受命推事签名。

”同法第85条规定:

“通缉被告,应用通缉书。

通缉书,于侦查中由检察长或首席检察官签名,审判中由法院院长签名。

”同法第93条规定:

“侦查中经检察官讯问后,认有羁押之必要者,应自拘提或逮捕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叙明羁押之理由,声请该管法院羁押之”。

同法第103—1条:

“侦查中检察官、被告或其辩护人认有维护看守所及在押被告安全或其它正当事由者,得声请法院变更在押被告之羁押处所。

”由此可以推导出,司法警察人员调查对象称为犯罪嫌疑人,而将犯罪嫌疑人提交给检察官或者由检察官进行调查行为开始,被追诉者始称为被告。

在侦查中,侦查机关只是调查被追诉者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在提起公诉前,只是涉嫌犯罪,并没有被提出正式控诉。

因此,在侦查中将被刑事追诉者称为被告实属不当。

另外,台湾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调查犯罪,是整体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组成部分,与检察官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只是阶段之分,没有实质区别。

将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侦查的对象称为犯罪嫌疑人,将检察官侦查的对象和审判的对象,均称为被告,则毫无理论根据。

大陆刑事诉讼法则规定,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被侦查和被审查起诉的对象都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则称作被告人。

“在检察机关正式提出控诉以前,受刑事追诉者之所以参与诉讼活动,是因为他涉嫌犯罪并受到了追诉,而不是因为他受到正式的控告和起诉,他只是‘犯罪嫌疑人’,而不具备‘刑事被告人’的身份。

因此,将受追诉者在起诉前后分别称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符合包括不告不理在内的一系列诉讼原理。

”[2]这种区分,表明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在刑事诉讼阶段中,所处诉讼地位和身份的不同,避免了两者混淆不清。

将受刑事追诉者在起诉前后分别称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符合刑事诉讼的实际进程的,是与刑事被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地位变化是相适应的。

四、海峡两岸侦查体制的利弊海峡两岸侦查机关,无论是法定名称职权有何不同,都可简称为检察官与司法警察人员。

就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而言,大陆的公安机关和台湾的检察官为最大。

海峡两岸侦查体制在各自的适用范围内,对于有效地侦查犯罪和保障人权而言,都存在相互借鉴的地方。

大陆的检察机关与其它侦查机关彼此之间具有独立性,检察机关不能指挥和命令其它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各侦查机关在自己的管辖范围内独立地对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但各侦查机关要受自己上级机关的指挥和领导。

大陆的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具有独立性,不受制于检察机关,双方管辖的案件,有明确的划分,各自在其范围内,侦查犯罪,互不干涉。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遇有涉及检察机关该管的案件,则要移送检察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在遇到公安机关该管的案件时,则要移送该管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能侦查对方该管的刑事案件。

侦查机关之间的互为独立性,能够保证对其该管刑事案件迅速作出反映,采取必要的侦查手段,制止犯罪、侦破案件,从而及时打击犯罪,能够避免因为管辖不清责任不明或者因为受制于他人等因素而贻误侦查破案的最佳时机。

在这一点上,台湾的司法警察人员不具有的独立性,不能独立地调查刑事案件,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侦查犯罪,要接受检察官的指挥和命令。

但是在台湾的司法实务中,由于台湾的检察官人力有限,实际调查犯罪,收集证据仍然有赖于司法警察人员进行。

这样形成了实际承担着调查犯罪事实收集犯罪证据职责的司法警察人员没有必要的强制处分权和强有力的侦查手段,而握有强制处分权和侦查手段决定权的检察官则没有精力去侦查日益增长刑事案件的局面。

就台湾检察官和司法警察人员业务水平比较而言,检察官比司法警察人员具有法律素养,但是检察官欠缺侦查办案技术经验。

目前的台湾刑事案件这种侦查体制,已经影响到刑事案件的侦破率,影响到案件的侦破质量。

如何将二者的优势最大地发挥,能更有效地追究犯罪和证实犯罪,则是台湾刑事侦查体制改革的必由之路。

大陆的公安机关比台湾司法警察人员的权力大。

在侦查中,公安机关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和询问证人与被害人,有权进行勘验、检查、侦查实验、鉴定、查询、辨认等专门调查工作;有权采取除逮捕外的强制措施,以及进行扣押物证、书证、搜查、冻结、通缉等带有强制性的侦查行为。

除逮捕犯罪嫌疑人,需经检察机关的批准外,其他凡是检察机关有权行使的强制处分权,公安机关均有权在侦查犯罪案件过程中行使。

而且通缉,还是公安机关的专项权力,检察机关无权行使,检察机关需要通缉犯罪嫌疑人则要通过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

公安机关对所侦查的案件享有独立处分权,如果认为对犯罪嫌疑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权决定撤销案件;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有权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而台湾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虽然有权调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收集证据,但是刑事诉讼法除规定无拘束力的约谈权外,没有赋予司法警察人员任何独立采取强制处分的权力,在调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搜集证据时,只能使用通知书,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场询问。

但是这种通知书不具有强制性,司法警察官或者司法警察不能仅凭通知书强制犯罪嫌疑人到场。

如果经合法通知,犯罪嫌疑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则只能报请检察官核发拘票,予以拘提。

如果检察官不予配合和支持,司法警察调查行为将难以进行。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情况紧迫下,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不用拘票进行拘提,但是必须“以其急迫情况不及报告检察官者为限”,在拘提之后,必须立即报请检察官签发拘票。

至于传唤、拘提、逮捕、扣押、勘察、鉴定、通缉,都是检察官行使的强制处分权。

在侦查刑事案件过程中一切行为的采取均应当听从检察官的指挥命令。

侦查机关侦查犯罪行为,理应具有相应的职权来对付突发的变化莫测的刑事案件。

如果侦查机关在侦查犯罪过程中,各种侦查行为的实施都要听命于其它机关,则势必会丧失查清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最佳时机,不利于打击犯罪,有时可能因为机会的丧失必要证据没能取得而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在这一点上,大陆的侦查机关要比台湾的司法警察人员享有的权力广泛、措施得力。

但是,大陆的侦查体制又过分将权力集中在公安机关,而且公安机关在采取限制公民人身权利措施时,没有任何有效的司法制约,独自决定运用,因而常常发生滥用权力的情形,导致公民的人权被侵犯,而且被侵害人权的公民还没有请求保护的司法途径。

因此,如何构建一种旨在约束侦查机关权力的司法审查机制,确保处于被追诉地位的公民拥有一些最基本的防御权,则是大陆侦查体制的最大弊端。

台湾刑事诉讼法在这一方面的规定要比大陆更接近国际司法准则。

在台湾,涉及到限制公民人权侦查措施的适用都要通过司法途径决定,实行令状主义。

如侦查中,需要进行搜索时,除法定的紧急情形外,检察官应向声请该管法院核发搜索票进行。

对于被逮捕、拘提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检察官认为有羁押的必要,应自拘提或逮捕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向该管声请法院决定是否羁押。

法官经讯问后,认为有必要羁押的,则签发押票。

在台湾,拘提、逮捕和羁押是两个不同的程序;而在大陆,拘留、逮捕和羁押则是一个程序。

大陆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两个独立诉讼阶段的诉讼主体,分别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和审查起诉。

在公安机关侦查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在法律上无权直接参与具体的侦查活动,更无权就侦查行为的实施向警察发布命令和指示。

对于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除了在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等诸环节上可以进行事后审查以外,一般并不采取任何具体的同步侦查行为。

论文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刑罚权,但是刑罚权是否存在的确定权则是人民法院的专属。

因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诉讼行为的紧密衔接性,就显得极为重要。

然而,现有的侦查体制使得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和检察机关在案件事实的查处和证据的获得方面,缺乏必要的沟通,出现衔接不畅的情况。

在很多情况下,公安机关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检察机关则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退回补充侦查。

对于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仍然证据认为证据不足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就退回补充侦查而言,一是因为案件事实和证据时过境迁很难在获得有效的证据;二是因为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退回侦查决定有抵触情绪,往往是敷衍了事在期限届满时再移送起诉,而没有好的实际效果。

既不利于打击犯罪,又影响诉讼效率的实现。

如果在体制上存在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事实和应收集证据的范围上能够和检察机关进行必要的沟通或者检察机关能够给与必要的指导,就能够保证刑罚请求权的顺利实现和提高诉讼效率。

基于此,台湾的检警关系,笔者认为可以部分进行借鉴。

近来也有学者提出,“基于侦查与公诉的共同的追诉职能,审前程序中应建立以公诉机关为核心和主导的机制。

公诉机关有权参与指导侦查活动,即实行警检一体化。

这样能够有效地追诉犯罪,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和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3]律师参与侦查活动,对于犯罪嫌疑人地位的改善具有积极的作用,同时也使侦查机构的权力受到一定的制约。

在台湾,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其近亲属也可独立地为其选任辩护人。

侦查中需要讯问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时,应将讯问之日、时及处所通知辩护人,辩护人有权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在场,并有权陈述意见。

而大陆刑事诉讼法在这一方面的规定,则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在大陆侦查中,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在法律上还不具有“辩护人”的地位,不属于诉讼参与人的范围,所进行的活动也不属于“辩护活动”,只能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受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不成文的惯例的严格限制。

海峡两岸的侦查体制在各自的司法区域内发挥作用,不能用简单的名词评断谁好谁坏,但是也确实存在着互相借鉴互相学习的地方。

尽管海峡两岸的法律渊源不同,地理环境和意识形态也不相同,但是,海峡两岸同属于一个中国,有着共同的文化背景和亲缘关系,随着两岸交往的频繁,法律冲突的日间增多,相互借鉴完善法律规范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1]陈朴生•刑事诉讼法论[M]•台北:

台湾正中书局,1970•146•

[2]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81•

[3]法学研究动态,2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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