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险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能否作为原告主体资格.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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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险保险合同纠纷投保人能否作为原告主体资格

  篇一: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

  发表时间:

20XX-8-1116: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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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6所属分类:

保险合同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部”诉讼主体的规定:

  一、

  【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日期】19950807

  【实施日期】19950807

  【章名】复函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法律顾问室:

你室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

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即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

  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公司(88)保研字第022号文收悉。

经研究,现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合法的诉讼主体的问题答复如下:

  1987年6月,人民银行条法司在关于《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说明》中,对我国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的问题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这个《说明》中提到:

根据《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各类专业银行及

  其分支机构均应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

“目前,各专业银行的资金尚未划分给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核算,为了使各类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能够依法进行金融业务活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分别颁发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

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核准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各种金融业务,具有行为能力,能够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当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

  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能否成为诉讼主体的问题,需做如下补充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在我国经营保险业务,设立保险企业都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

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我国经营各种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公司。

为了适应保险业务的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设立了分公司,在大中城市、重要口岸、工商业较集中的市辖区和县城设立支公司,分别领取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核准经营的范围内开展各种保险业务和其它金融性的业务活动。

  2.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

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资金没有划分,以便于以丰补欠,统筹安排,使受灾受损等意外事故能及时得到补偿。

因此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核算,还不是独立的法人,只能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

这些分支机构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相对独立地从事各项保险业务,订立各种保险合同,办理保险业务的有关事宜。

  3.保险合同是开展保险业务的主要法律形式。

保险合同是经过批准的制式合同,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分公司统一印制的。

但保险合同的保险方可以是总公司也可以是签订合同的各分支机构。

因此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不能以我国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目前不是法人为理由而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

但当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统一负责。

  四、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沪高经他字第4号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券公司营业部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批准设立,专营证券交易等业务的机构。

其领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行为能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0条第(5)项之规定,证券公司营业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三、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公司服务网点的管理,规范保险营销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步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营销服务部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办")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由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

  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保险营销服务机构。

  第三条营销服务部的名称为××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全称)××营销服务部。

  第四条营销服务部由保险公司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进行合理布局。

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在其营业区域范围外设立营销服务部。

  第五条设立营销服务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应当从事保险工作3年以上,并具备相应的组织管理能力;

(二)符合其职能的办公设备和人员;(三)符合要求的固定场所。

第六条申请设立营销服务部应当向保监办提交一式三份下列材料:

(一)设立营销服务部的申请文件;

(二)营销服务部申报表;(三)营销服务部设立方案;(四)内部管理制度;(五)拟任职主要负责人简历及相关证明;(六)办公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七)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营销服务部的营业范围:

  

(一)对营销员开展培训及日常管理;

  

(二)收取营销员代收的保险费、投保单等单证;

  (三)分发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保险收据等相关单证;

  (四)接受客户的咨询和投诉;

  (五)经保险公司核保,营销服务部可以打印保单;

  (六)经保险公司授权,营销服务部可以从事部分险种的查勘理赔。

  第八条设立营销服务部,或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主要负责人和营业范围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或者其分公司统一报经保监办批准,其中,申请设立或者变更名称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保监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依法批准的,核发《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第十条营销服务部应当持《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险服务业务。

  《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本应当悬挂在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保险公司撤销营销服务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交回《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对未经批准,未经登记注册,擅自设立营销服务机构,从事保险营销服务活动的,由保监办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违反本办法涉及保监办批准事项规定的,保监办视其情节轻重对保险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撤换负责人,依法予以罚款,直至收缴《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被收缴《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营销服务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其他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在本办法实施以前设立的农村代办站所和寿险营销部等服务网点均应当按本办法规范。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

  四、

  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沪高经他字第4号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券公司营业部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法》的有关规定批准设立,专营证券交易等业务的机构。

其领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证券交易等业务的行为能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40条第(5)项之规定,证券公司营业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性质和地位,我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XX年2月1日颁布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营销服务部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办”)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由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XX年6月15日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三款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和营销服务机构,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由此可见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是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属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关于“分支机构”诉讼主体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其他组织”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

  第五条规定:

设立营销服务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符合要求的固定场所。

所以说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是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且领取营业执照,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分支机构。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

营销服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篇二:

保险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近日办理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件,在庭上原被告双方就县(区)级保险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发生争议,笔者认为,县(区)级保险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如下:

  1、保险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县级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起诉时列市一级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三类,一是公民(即自然人)、二是法人、三是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进行了进一步详细的界定,即“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

  

(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

  (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由此可见,只要是依法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了营业执

  照的县级保险公司均属于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颁布的,当时我国的保险公司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而现在保险公司的主体已经不止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了,但不能因此就否认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否则有悖上述司法解释的原意和精神。

  3、在具体执行时,实践操作中一般都是由市一级保险公司履行县(区)级保险公司之义务,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规定: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最后,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滞后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度扩大,同类案件出现不一样的结果,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在此呼吁立法机关明确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统一司法尺度,为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支持。

  本文摘自:

攸州网()原文链接:

/list.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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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三:

人身保险纠纷经典、疑难案件要点摘要

  1、继承人彭萍等和受益人长城厂诉名山人寿办事处被保险人医疗以外死亡不属疾病死亡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3辑),第217页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是否具有免责情形,应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者三个问题:

  

(1)本案投保人长城厂与被告名山人寿保险办事处签订的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合同为部分无效,部分有效

  

(2)本案被告人名山人寿保险办事处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原告彭萍、施敏是合格的诉讼主体,有权获得保险金赔偿

  (4)本案证据的认定和采信

  2、王连顺诉具有投保人和保险人双重身份的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永顺县支公司以被保险人调离投保人单位后不具有可保利益单方批注解除保险合同要求按原保险合同赔偿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3辑),第227页

  

(1)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2)关于合同的主体问题

  3、陈素英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南康市支公司赔付在合同复效后的免责期内患病的人身保险金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44辑),第282页

  

(1)关于保险合同中复效的理解

  

(2)关于格式合同免责条款问题

  4、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合同赔付责任?

  ——《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第29页

  5、李思佳诉西陵人保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公报》2006年第7期,第38页

  〖裁判摘要〗:

  一、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二、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理赔。

  三、关于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属于财产性质的保险

  四、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五、关于保险人能否以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偿为由拒绝理赔

  六、关于上诉人能够以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不是有效票据为由拒绝理赔

  6、冯跃顺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公报》20XX年第11期,第38页

  〖裁判摘要〗:

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理赔责任。

  【重大疾病保险】

  7、董宏思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不履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义务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57辑,第266页

  【要点提示】:

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是:

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虽然其所施行的手术名称不在保险合同列明的范围之内,但该手术同样能够达到保险合同所列明的手术目的,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所患疾病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

  8、李俊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57辑,第280页

  【要点提示】:

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未明确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是否包括部分器官移植手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对此有不同的理解,而根据其他保险公司对器官移植的解释,可认定双方对保险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部分器官移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9、王庆才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灌云县支公司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57辑,第287页

  【要点提示】:

根据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重大疾病中的脑中风是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

本案原告所患疾病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属急性脑中风范围,是否属于上述重大疾病范围?

  10、华能海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其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保险协议书无效并返还保险费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57辑,第298页

  【要点提示】:

协议承保的方式虽然违反了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应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不宜轻易认定无效。

  11、吕小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之公司、宦俊良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59辑,第364页

  〖问题提示〗:

被保险人对养老保险合同有合理预期时投保人能否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解除合同。

  〖要点提示〗:

按照“意思自治”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但该原则也有适用上的例外,特别是合同涉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时,当事人的权利将受到限制。

比如养老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对于养老保险合同有合理预期,并且该合同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则养老保险合同的解除应当适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的规则,不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

  一、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能随意解除养老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解除养老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应严格审查相关手续

  12、杨树岭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对人身保险适用)

  ——《公报》20XX年第11期,第32页

  〖裁判摘要〗:

  一、“家庭成员”、“直系血亲”、“亲属”等均为法律概念,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无权对上述法律概念随意进行解释。

“家庭”在法律上等同于户籍,“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户籍内永久共同生活,每个成员的经济收入都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人。

“家庭成员”与“直系血亲”、“亲属”并非同一概念,具有直系血亲的人不一定互为家庭成员。

  二、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

  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该条款无效。

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13、法院能否强制解除保险合同?

  ——《人民司法.应用》20XX年第13期,第111页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债务人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两份保险,一份是为其子女购买的平安险,受益人为其前妻,第二份为老来福险,受益人为其前妻。

该两份保险均为债务人在离婚之前购买,且离婚后保费由其前妻承担。

还有,债务人欠债是在离婚之后发生的。

现债务人的担保人要求法院强制解除上述两份保险合同,以退保款项清偿债务。

我们认为,该项债务时债务人与其前妻离婚之后发生的,两份保险的受益人均非债务人,而且均为人身保险合同,且保费由其前妻承担。

所以,不能认定该两份保险合同的价值是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此,人民法院不宜强制解除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用退保款项清偿债务。

  14、刘艳华等813人诉王尊元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宁职工保险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主办《参阅案例》20XX年第6期,第22页

  〖要点提示〗:

在改制前原企业为职工投保了商业个人养老保险,改制后在未经职工同意的情况下,被新企业擅自从保险公司违规退保,对此类纠纷如何处理,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大局的稳定。

  法院认为,在个人养老保险中,被保险人应享有对保险单的请求权。

任何单位获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授意人作为债权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故刘艳等作为被保险人,在个人养老保险中,享有对保险单的请求权。

人寿保险阜宁公司的退保花名册中亦著名投保人是职工,仍违规将保费退给一帆集团,该行为侵害了刘艳华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对刘艳华等人要求人寿保险阜宁公司赔偿保单的现金价值并支付相应的银行利益予以支持依法有据,并不不当。

  15、许建枫诉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太仓支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公丕祥总主编:

《参阅案例研究(商事卷)第一辑》,第154页

  〖要点提示〗:

  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只有当发生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事实,它才成为一种现实的权利。

在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情况下,应推定受益人先死亡,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16、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保险人需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在其承诺的保险期限之内的安全性负责——姜启奎诉中国太平洋人寿包下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XX年第6期,第30页

  〖要点提示〗:

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保险人需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在其承诺的保险期限之内的安全性负责,只要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限之内失去原有的现实的安全性,且其事  

故属于合同约定的相关事故范围,就应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保险人就要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而不论事故开始的时间是在保险期限之前或之内,也不论该事故的结果出现在保险期限之内或保险期限届满之后。

  17、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故意致害行为的法律后果分析——范泽洪、郭淑珍与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XX年第6期,第38页

  〖要点提示〗:

在保险合同中,当受益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保险公司是否还应当承担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1995年《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对此规定并不明确。

应该理解为,在一般情况下,即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投保人和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而当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二人以上时,其中一个受益人实施了上述行为,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而其他收益人并不因此丧失受益权。

这一点也为新保险法所肯定。

  18、日本最高法院20XX年6月2日人身保险合同案例

  ——《人民法院案例选》(月版),20XX年第6期,第211页

  〖要点提示〗:

生命保险的指定受益人与其继承人的人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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