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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合同无效

【篇一:

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及其处理范本】

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纠纷日渐增多。

其中,因保险合同无效引起的保险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

怎样认识及处理无效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司法理论及实践中尚、缺乏统—认识和系统分析。

一、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原因及范围、确认及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原因自始不发生效力。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完成了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但因违反了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从订立之时起就无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不可能产生保险合同预期的法律后果。

(一)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原因及范围

1、法定无效与约定无效——分析原因

保险合同的法定无效是指因法律明文规定的无效原因使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各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是: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原则。

规定保险利益,使保险与赌博相区别,减少了道德的发生,也为确定保险人履行义务的范围提供了依据。

故英国立法机关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规定了:

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此后,各国保险法均规定: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者,保险合同无效。

我国的《保险法》第11条亦作相应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内容来自

(2)订立保险合同时,承保的已发生或己不可能发生,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的基本职能是补偿,保险以的存在为条件,若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承保,保险即失去存在的意义,即使保险合同已订立,亦不能发生效力。

如在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因种种原因被保险货物未能装船,也就不可能发生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毁的,故这批未装船货物的运输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3)超额保险。

大多数国家法律一般规定,若是因投保人欺诈而订立的超额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全部无效,若非因投保人欺诈而订立的超额保险合同,则超额部分无效。

但日本的保险法却规定,无论投保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仅为保险合同的超额部分无效。

我国《保险法》

第39条的规定与日本基本相同: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超过的部分无效。

(4)死亡保险。

我国《保险法》对死亡保险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

事实上,为保护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及其利益。

各国法律一般均对以他人生命为标的而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以保险合同无效的方式加以限制。

而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效则是指由保险合

同的双方当事人商定,在保险合同中订明无效原因的条款。

在国外的保险合同中经常有约定:

“无效及失权的原因”一项。

如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若是代理他人订立时应作声明,否则合同自始无效。

我国的保险合同中有的也规定了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如我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9条规定: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理财之家

2.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一一探讨范围

保险合同的全部无效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全部自始不发生效力,对保险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比如:

保险合同的缔约人不具备保险合同主体资格;保险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等。

都可能因法定无效或约定无效导致保险合同的全部无效,合同内容全部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部分无效则是

指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部分内容无效。

比如,我国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确认保险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对于保险合同的有效部分,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继续履行。

以上分析说明,保险合同的无效既可能是法定无效,也可能是约定无效;既可能是全部无效,也可能是部分无效。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确认及法律后果

对无效保险合同的确认及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目前尚无规定。

但因保险合同属于合同,故我国《合同法》中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

《合同法》规定:

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可见,保险合同无效的确认权应归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

理财之家

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6条明确规定: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

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可见,按《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返还财产,承担过错责任并赔偿损失,非法所得应收归国库。

那么,保险合同确认无效后,保险双方当事人应返还什么财产?

怎样承担过错责任并赔偿什么损失?

非法所得怎样处理?

这些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具体体现,属于保险合同无效的处理问题,需要通过下面的分析才能得出结论。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处理

怎样处理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因而导致处理意见的分歧。

(一)处理的两种思路

思路1:

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退还保费,并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保险标的因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害。

理由是:

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保险人,根据《合同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人应将保费退还给投保人,并根据保险双方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比例的保险合同标的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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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路2:

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只退还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不承担保险标的因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害。

理由是:

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16条及保险合同的性质特征,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不承担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双方按过错原则承担因保险合同无效造成的保险费的利息损失及保险人的管理费损失等。

显然,以上两种思路的共同依据是《合同法》第16条,但由于对此法律条款的理解不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思路,其主要分歧在于:

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后,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标的因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害?

笔者认为,分歧的存在根源于对保险合同的认识是否正确、深入。

笔者基本同意第2种思路,因为保险合同尽管属于合同,但它又具有自身的性质特征,不能简单的用合同的普遍性抹杀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而应根据合同的要求,结合保险原理,适当处理无效的保险合同。

(二)处理方式

第一,退还保险费乃至保险金。

保险合同一经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灭,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恢复原状。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的财产,一方面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而另一方面则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灾害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金。

因此,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投保人未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就不再需要交纳;如果投保人已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就应该将收取的保险费如数退还给投保人。

同时,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险人应不再承担合同约定的因灾害事故引起的损害赔付责任;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凭该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获得赔付,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将所获保险金如数退还给保险人。

因为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是必须以下两个条件同时具备:

1.保险合同有效;

2.保险标的的损害或其他约定事故的发生属于保险责任。

当保险合同被确认自始无效后,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必备条件也就不完整了。

保险人的赔付就缺少了法律约束力,保险人就不须再对有效合同前提下约定的灾害事故所致的损害承担赔付责任。

理财之家

第二,保险双方按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那么,在保险合同中,谁是引起保险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

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什么损失呢?

按照前述思路1的说法,有过错的一方主要是保险人,保险人应赔偿投保方因灾害事故所致保险标的的损失。

显然,此思路失这偏颇。

引起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篇二:

无效的保险合同范本】

何某是一个体运输户,2000年冬他从别人手中购买了一辆客运车。

2001年1月,何某到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车辆投保。

为节约投保费用,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已停业的某印刷厂的名义为何某办理了投保业务,签发了保险单,并加盖了某印刷厂的公章。

何某支付了保险费3500余元。

2002年7月9日,何某雇佣的司机史某驾驶该车运营时,因车速过快,致使车辆冲入路边后翻车,将6名行人撞伤。

经交警认定,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何某赔偿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2万余元。

后何某持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何某不是投保人为由拒赔。

何某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某印刷厂是个已不存在的单位,对保险车辆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以某印刷厂的名义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何某作为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且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系实际投保人。

但由于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原因,将不是投保人的某印刷厂填写为投保人,致使实际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没有达到。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其工作人员理应了解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但在未对实际投保人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将某印刷厂填写为投保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给何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的缔约过失责任。

何某对保险公司错填投保人的行为未予制止,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适当责任。

【篇三: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无效】

篇一: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诉讼无效及对策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诉讼无效及对策

[提要]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在诉讼中的效力认定是困扰保险公司的焦点问题之一,本文对格式条款被司法机关认定无效的常见情形及其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

保险;格式条款;无效

保险公司作为风险防范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今经济社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近年来,随着保险客户法律意识不断增强,通过诉讼解决案件呈现持续增长的态势,保险公司越来越频繁地站在了被告席上;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比例很高,败诉的困局对保险行业的信誉和经营发展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一、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的常见情形

(一)无法证明承保过程中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导致条款无效。

新《保险法》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其中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与“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都是在实践中很难把握标准的表述,比如投保程序中存在代投保人签字等问题,一审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比如投保提示单、投保单问题,审判机关片面保护第三者利益而对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要求过于苛刻问题。

因此,判定在涉及保险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中,法院绝大部分以未尽“说明义务”判决保险公司条款无效。

(二)条款不合法导致条款无效。

保险条款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该条款即便是保险人尽到了投保提示义务,也会因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比如,保险公司鉴定费、评估费等项目因与《保险法》冲突而渐渐失去了按格式条款执行的能力。

再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23条99条、《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8条、《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均没有将其列入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也不会导致驾驶证被暂扣或吊销的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将其列为免赔条款,显然是赋予了驾驶人比法律法规更严的义务,根据《保险法》19条、《合同法》40条属于无效条款。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认定条款无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三)保险条款在实践中无法操作造成条款成一纸空文。

在涉及人伤赔偿案件中,无论是交强险条款还是商业险条款,都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按照医疗保险项目进行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在内部理赔时通常是按照8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

但在法院判决中,即便保险公司给法院提供了受害人用药清单中超出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项目和数额,除了个别法院的个别法官,绝大部分判决也不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

因为法官并不熟悉医保目录,更不清楚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与相关性。

而保险公司内部的证明又不具有公信力,对该部分数额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又成本太大,得不偿失,造成该条款在诉讼中实际变成了一纸空文。

二、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原因分析

保险公司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情形除了集中表现为以上情形外,还由于某些格式条款存在歧义。

(一)保险公司内部业务环节缺乏衔接性。

比如承保环节,保险代理人为了更多的拉到保险业务,往往在投保、承保环节不履行说明义务,不提供条款,一方面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举证被动;另一方面也致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就产生了投保出险后,保险公司全赔的错误认识,给日后形成纠纷埋下隐患。

有些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

造成在诉讼环节中即便提供了投保提示单、保险单等证据,也因代签字问题致使条款无效;在检验和核保、跟踪环节也存在不细致问题,比如核保环节,如果投保人不进行如实陈述,就难免会造成日后诉讼中的不利局面。

再如核损,在财产损失案件中,因为事先进行调解,忽视了证据保全,后来被保险人起诉,因为当时没有形成核损报告,也造成诉讼中很被动。

在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最终走向诉讼解决的过程中,被保险人往往会提出比申请保险理赔时更多的诉求。

(二)保险条款设计的缺陷。

保险条款是保险系统的通用条款。

有些是因为与法律冲突造成无效,也有些是因为用语不严谨产生歧义,导致司法机关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适用了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从而造成条款无法产生约束力。

还有些是因为条款本身的限制,致使无法囊括免赔的项目导致因为条款没有明确规定而被法院置之不理。

(三)社会对商业保险承担了社会功能。

由于我国社会保障体制还不健全,人们对交强险甚至对商业险存在较大的依赖性和倾向性。

一旦遇到少赔或者拒赔,往往出现心理偏差情绪失控,引发矛盾,最终走向诉讼。

(四)审判机关过当的倾向性。

在“保护弱势群体”的导向下,法院对受害人、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保护在审判实践中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在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时效、法院取证等问题上都对保险公司要求苛刻,而对受害人又过于宽泛,最终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成了实际的弱势群体。

比如,在一起财产损失纠纷中,原告对自己的损失范围无法提交充分证明,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也无证据反驳。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会以“保了就要赔”,为指导思想确定审判案件的思路。

再比如,由于农村与城镇标准在死亡与伤残赔偿上的巨大差距,基本上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受害人方都提交在城镇打工、在城镇租房居住的证据,而这些相关的假证明非常容易出具,面对这些表面合法的“假证据”,基层公安部门考虑到人情世故等因素,很多都不如实提供依据;而在申请法院取证时,法院会以种种理由拒绝,在对受害人证据的认定上又过于宽泛,造成只要涉及到伤残赔偿,农村人员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判决占到了绝大多数。

篇二:

保险合同纠纷中应如何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保险合同纠纷中应如何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陈都

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含义作出说明。

一般来说,如果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不完全一致,因此而发生争执,便涉及到如何解释条款问题,例如,在我国温州等地,一些典当铺制订的格式条款中曾有“天灾人祸,皆不负责”的条款,当事人对天灾人祸的含义理解并不一致,容易发生纠纷。

因此,对格式条款作出准确的解释,对于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使格式条款保持合法性和公平性,是十分必要的。

保险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

保险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各项法规趋于完备,合同中的条款也越来越明确、具体、清楚,但是当事人双方基于各自的利益,对于条款往往作出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解释。

由于保险合同中存在大量的格式条款,所以如何对其作出正确的解释,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较大问题。

下面的案例对此问题表现的尤为突出。

1998年1月,a公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富康车,保险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除盗抢险按80%赔付外,其余按100%赔付。

合同期限为一年等条款,双方签字盖章。

华磊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1998年6月10日,a公司与王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期限一个月,a公司依租赁合同的约定将富康车交付王某使用。

1998年7月2日,王某驾驶该车行驶时与大货车相撞。

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队认定为双方责任,处理结果为双方车辆各自修复。

经b保险公司定损,a公司修理车辆支付修

理费33548.82元。

2000年3月20日a公司向b保险公司提出理赔,b保险公司以其提供的肇事司机王某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为由拒赔。

另查王某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1996年6月20日至2000年6月19日,驾驶证审验合格至1998年6月有效。

a公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如下条款: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

?

(三)驾驶员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

?

”。

此条款引自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

就此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公司认为,未经过年间的驾驶证当然无效。

而投保人却认为是否年检不影响驾驶证本身的效力。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对于合同中“无有效驾驶证”这一表述如何解释,也就是“未经过年检的驾驶证是否是有效驾驶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中有如下规定:

?

?

持未记载审验合格的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

从这一规定中似乎可以推导出这样一个结论:

因为驾驶证未审验合格,所以驾驶员没有驾驶资格,那么其所持的驾驶证也就是无效的。

但是,通常的理解认为,年检与驾驶证的效力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驾驶证的效力在颁发给驾驶员时就确定了,并且规定了有效期限,除非被吊销,否则驾驶证直至到期一直有效。

而年检是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的管理,在驾驶证上签章只是其载体,持未经审验合格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确属违章,应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但对驾驶员违章的处罚不必然改变驾驶证的效力。

依笔者看来两种解释虽基于各自的利益,但都与理相合、于法有据。

面对截然相反的结论,应该采用何种方法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就显得尤为重要。

由于格式条款与普通合同之间存在着诸多差异,因此在格式条款所应遵循的原则上仍应具有其特殊性。

从性质上看,格式条款仍然属于合同而不是法律,因此不能按照解释法律的方法来解释格式条款。

正是因为格式条款在性质上仍属于合同,因此要采纳一般合同解释所应遵循的原则:

如解释合同应考虑合同的目的,解释合同应按照合同的全部条款解释而不能仅拘泥于个别文字,解释合同应公平合理并兼顾双方的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格式条款虽然是合同条款,却又和一般合同条款有所区别,因为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不是为特定的相对人制订的,而是为不特定的相对人制定的,因此格式条款的解释所依据的原则又应当具有特殊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

表现在:

2,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

法谚上有所谓“有疑义就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

”我国合同法第41条和保险法第31条也表达了这一意思。

这一规定显然是合理的。

因为,既然格式条款是由一个方制订的面不是由双方商订的,那么各项条款可能是其制作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尤其是条款制作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或插入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以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相对人,所以,在条款不清楚时,应作出对条款制作人不利的解释。

3,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在一般的合同解释中,如果个别商议的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那么个别商议条款应当优先于一般条款。

但是在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制定的,因此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含义不一致,应当是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

这也充分地尊重了双方的意思。

在a公司与b保险公司的案例中,根据上述规则,应该这样解释格式条款。

首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其本意应该是对无证驾驶的规范,投保人一般也会按此理解,那么解释“无有效驾驶证”时也不应该与年检问题篇三:

格式条款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应属无效

格式条款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张女士为其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万余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6

月至2012年6月。

2012年4月12日,张女士所投保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

2012年5月12日,张女士车损评定为61920元,车辆按此金额修复。

后张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损损失、施救费、检验费等共计6万余元。

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女士车损评定为61920元,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施救费、检验费等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张女士保险金6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2012年10月,法院已作出判决确认本案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对案外人死亡导致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改判保险公司依照6万余元的40%承担理赔责任。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可否以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按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关于按比例赔付的约定,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述条款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依《保险法》规定,应认定条款不生效。

同时,依照该约定,在交通事故中因过错较重而承担较高责任比例的当事人的获赔金额,反而比相对谨慎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低的当事人更高,不但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实质上亦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

另,被保险人在缴纳车损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如被保险人获赔金额依其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将导致被保险人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果,其法律性质应属于保险公司通过此类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条款无效。

【法律辞典】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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