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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部分无效

保险合同部分无效

篇一:

关于合同部分无效的探讨

关于合同部分无效的探讨

一、民事行为的部分无效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并为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所继承。

民法理论上,就某一单一民事行为,以无效的原因是存在于民事行为的全部或一部分,将民事行为无效区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全部无效是指无效原因导致民事行为全部无效;部分无效是指无效的原因仅存在于民事行为的一部分,导致该部分无效。

该部分无效,不影响民事行为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德国民法典》第139条规定,“法律行为的一部为无效者,其全部无效。

但如果认定除去此无效部分,法律行为仍可成立者,不在此限。

”该条规定蕴含了判断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和全部无效的基本标准,学者一般将该条分解为:

(一)行为的一体性,亦即只有一个独立的民事行为,而非几个各自独立的民事行为。

简言之,只有在法律上的单一体内,才有部分和全部的问题。

(二)行为的可分性,即作为单一的一项民事行为在不改变它的基本性质的前提下可以分割为几个部分,这个被分割开的几个部分本身,除去其中的无效部分,仍然构成一个

独立的民事行为。

比如民间借贷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则超出部分无效,此时,借贷行为可分割为本金、利率、还款期限等几个部分,其中关于利率约定的瑕疵不会影响借贷行为其他部分的效力,没有利率约定,仍可构成无息借款,何况就利率而言,还有高低之分,超过一个法定的限度,那么仅超过的部分无效。

我国《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其他关于民事行为部分无效的规定大多散见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当中,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37条第1款规定: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言外之意,遗嘱人必须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否则,遗嘱中处分该保留份额的内容是无效的。

二、合同的部分无效

合同的部分无效是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制度的一个分支,也是最大的一个分支。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制度的基本规则完全适用于合同的部分无效制度。

所谓合同的部分无效是指合同的某一部分无

效,并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如果无效的原因存在于合同的全部,则整个合同归于无效;如果合同无效的原因仅仅存在于合同内容的某一部分或者某几个部分,其余部分不受该无效部分的影响,仍然能够构成一个独立有效的合同,那么该合同就是部分无效的合同。

从比较法的角度考察,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承认合同存在部分无效的状态,各国判断合同部分无效的标准也基本一致。

英美国家一般认为,在某一合同中包含若干允诺,其中一部分为非法的情况下,如果其中合法允诺可以与非法允诺相分离,则该合法部分仍然有效。

在法国,法院在个案的审理当中,会考虑违法条款对于当事人而言究竟应视为合同的“决定性因素”抑或“次要因素”。

如果违法条款是合同的决定性因素,该合同应全部无效;反之,如果违法条款是次要因素,该合同为部分无效。

(一)合同部分无效的构成要件

合同部分无效,如果法律已有明文规定,则可直接援引该规定确认其部分条款无效,若无明文规定,则认定部分无效应符合以下要件:

1.合同必须限于一个单一合同,而不应构成数个合同,否则只能是各个合同分别无效的问题,而非一个合同部分无效的问题。

根据德国学者对《德国民法典》第139条的解释:

该条所指的是一个复杂的法律行为,这个法律行为根据当事

人的意思构成一个法律单一体。

作为一个统一完整的行为,并不要求组成这个行为整体的各个行为部分都要同属于一种合同类型,只要依当事人的意思、以及行为组成部分相互依存构成了有意义的经济上的统一体。

比如,一个空调供货、安装合同,实质上,该合同是一个空调买卖合同和空调安装合同的结合体,但依空调买受人的意思,其不仅需要这种品牌的空调,同时还需要该品牌配备的专业安装人员,因为买受人认为该品牌的自有安装人员对其设备特性最为清楚,由其安装应该是最佳选择,此时,空调买卖行为和安装行为相互依存构成了经济上的统一体,可以认定该合同为单一合同。

2.合同内容具有可分性。

所谓可分性,是指将无效部分分离出来,还能使一项可以想象为有效的行为继续存在,而且这项行为也不得与当事人的愿望相违背。

去掉无效因素并不使继续存在的法律行为成为一个新的法律行为;若成为一

新法律行为,则并非于当事人的意思,故法律就不应当承认其对当事人的法律价值。

关于可分性问题,不能脱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将无效条款分割出去,其他部分尽管还能构成一个独立的合同,但如果其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初的意思,继续维持整个合同的效力有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3.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一个合同行为在实质上由若干要素组成,或在内容上可以分为若干部分,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相对独立的存在,一部分无效不影响另一部分的效力;但是,如果确认另一部分有效对当事人已无意义或不公平合理,则合同应被全部确认为无效。

4.无效部分应为“非决定性因素”。

如果无效部分是合同的决定性因素,则构成了合同的基础,若去掉该部分无疑会动摇合同的根基,则合同应为全部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合同一般应包括八大条款,前三项分别为当事人条款(姓名或名称、住所)、标的条款和数量条款,其他五项内容分别为质量条款、价款或者报酬条款、履行条款(包括履行地点、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条款、争议解决条款,这八大条款不光为当事人指引着合同条款设置的先后顺序,更重要的是突出了合同条款的重要性程度——八大条款的重要性是依次递减的。

随后《合同法》第61、62条又规定了合同缺失质量、价款及履行条款的补救方法,即先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协议不成则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这些手段都不能奏效的时候,仍有一系列法定的规则来补正合同欠缺的内容,比如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点标准履行。

《民法通则》第88条也有类似规定,这也就是说质量、价款及履行条款并非合

同的必备条款,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款的缺失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因此,影响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只有三项:

即当事人条款、标的条款和数量条款,即此三大必备条款构成了一个合同的根基,该三大条款无效,则合同全部无效,其他非必备条款无效,合同并不必然全部无效,可能会构成合同的部分无效。

但是,合同条款哪些是“决定性因素”,哪些是“次要因素”,会因合同的类型不同而有所不同,即使在同一类合同中,也会因当事人的不同需求而各异,比如季节性、时令性的买卖合同或者交货期限对买受人至关重要的买卖合同,履行期限对于当事人而言就是“决定性因素”,但此时合同的效力不会受到影响,至于当事人由于出卖人未能如期交货而遭受的

经济损失可以通过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等形式获得救济。

(二)合同部分无效的法定情形

1.租赁合同中的部分无效,《合同法》第214条第1款规定: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2.借款合同中的部分无效,《合同法》第211条第2款: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

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利率超越此限度的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

“委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

3.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的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

4.联营合同中的部分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1款:

“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5.保险合同中的部分无效。

《保险法》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

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6.定金合同的部分无效。

《担保法》第91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三)合同部分无效的几种特殊情形

1.免责条款的无效

《合同法》第53条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司法实践中,免责条款很常见,律师在起草、审查合同过程中,也刻意从委托人的利益出发设置很多免责条款,不管免责条款将来是否会被认定为无效,至少可以彰显其对委托人利益的重视。

免责条款杀伤力很大,而且有时候其隐蔽的违法性足以蒙蔽当事人、律师甚至是法官的眼睛,其实无效的免责条款仅是“纸老虎”而已,并不可怕,只要能及时识破其“庐山真面目”即可。

例如,租赁合同中有这样的约定:

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租赁房屋而导致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房屋被拆迁,正常情况作为承租人,有权获得一定的拆迁补偿,但出租人在与拆迁人协商拆迁补偿时,却隐瞒了已存的租赁关系,导致承租人未得到应有的补偿,已构成“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这一条件,

租赁合同中这样的免责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2.格式条款的无效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关于格式条款,法定的无效情形有三类:

一是合同无效的五大情形;二是免责条款无效的二大情形;三是专用于免责条款的三大情形(即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免除己方责任,主要是免除法定的强制性义务,比如“三包”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比如排除对方诉权的,至于何谓“主要权利”,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应根据合同的性质本身来确定,因为合同千差万别,性质不同,当事人享有的“主要权利”不可能完全一样。

认定“主要权利”不能仅仅看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合同的内容是什么,而应就合同本身的性质来考察。

如果依据合同的性质能够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应以此确定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

无效合同的法律责任

5.无效合同的法律责任

无效合同不论合同履行到什么阶段,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这种无效的确认都要溯

篇二:

《保险法》上规定导致的原因主要有:

A.没

有保险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

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

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

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

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三:

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及其处理

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保险纠纷日渐增多。

其中,因保险合同无效引起的保险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

怎样认识及处理无效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司法理论及实践中尚、缺乏统—认识和系统分析。

一、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原因及范围、确认及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原因自始不发生效力。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虽然完成了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但因违反了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从订立之时起就无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不可能产生保险合同预期的法律后果。

(一)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原因及范围

1、法定无效与约定无效——分析原因

保险合同的法定无效是指因法律明文规定的无效原因使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各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无效的原

因主要是: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原则。

规定保险利益,使保险与赌博相区别,减少了道德的发生,也为确定保险人履行义务的范围提供了依据。

故英国立法机关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规定了:

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此后,各国保险法均规定: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者,保险合同无效。

我国的《保险法》第11条亦作相应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内容来自

(2)订立保险合同时,承保的已发生或己不可能发生,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的基本职能是补偿,保险以的存在为条件,若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承保,保险即失去存在的意义,即使保险合同已订立,亦不能发生效力。

如在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因种种原因被保险货物未能装船,也就不可能发生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毁的,故这批未装船货物的运输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3)超额保险。

大多数国家法律一般规定,若是因投保人欺诈而订立的超额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全部无效,若非因投保人欺诈而订立的超额保险合同,则超额部分无效。

但日本的保险法却规定,无论投保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仅为保险

合同的超额部分无效。

我国《保险法》

第39条的规定与日本基本相同: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超过的部分无效。

(4)死亡保险。

我国《保险法》对死亡保险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无效。

事实上,为保护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及其利益。

各国法律一般均对以他人生命为标的而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以保险合同无效的方式加以限制。

而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效则是指由保险合

同的双方当事人商定,在保险合同中订明无效原因的条款。

在国外的保险合同中经常有约定:

“无效及失权的原因”一项。

如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若是代理他人订立时应作声明,否则合同自始无效。

我国的保险合同中有的也规定了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如我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9条规定:

“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

”理财之家

2.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一一探讨范围

保险合同的全部无效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全部自始不发生效力,对保险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比如:

保险合同的缔约人不具备保险合同主体资格;保险合同的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或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等。

都可能因法定无效或约定无效导致保险合同的全部无效,合同内容全部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的部分无效则是指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部分内容无效。

比如,我国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确认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对于保险合同的有效部分,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继续履行。

以上分析说明,保险合同的无效既可能是法定无效,也可能是约定无效;既可能是全部无效,也可能是部分无效。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确认及法律后果

对无效保险合同的确认及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目前尚无规定。

但因保险合同属于合同,故我国《合同法》中有关无效合同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

《合同法》规定:

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可见,保险合同无效的确认权应归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

理财之家

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6条明确规定:

“合同被确

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

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

”可见,按《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应返还财产,承担过错责任并赔偿损失,非法所得应收归国库。

那么,保险合同确认无效后,保险双方当事人应返还什么财产?

怎样承担过错责任并赔偿什么损失?

非法所得怎样处理?

这些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的具体体现,属于保险合同无效的处理问题,需要通过下面的分析才能得出结论。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处理

怎样处理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因而导致处理意见的分歧。

(一)处理的两种思路

思路1:

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退还保费,并根据过错大小承担保险标的因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害。

理由是:

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保险人,根据《合同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人应将保费退还给投保人,并根据保险双方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比例的保险合同标的的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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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路2:

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只退还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不承担保险标的因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害。

理由是:

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16条及保险合同的性质特征,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不承担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双方按过错原则承担因保险合同无效造成的保险费的利息损失及保险人的管理费损失等。

显然,以上两种思路的共同依据是《合同法》第16条,但由于对此法律条款的理解不同,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思路,其主要分歧在于:

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后,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标的因灾害事故造成的损害?

笔者认为,分歧的存在根源于对保险合同的认识是否正确、深入。

笔者基本同意第2种思路,因为保险合同尽管属于合同,但它又具有自身的性质特征,不能简单的用合同的普遍性抹杀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而应根据合同的要求,结合保险原理,适当处理无效的保险合同。

(二)处理方式

第一,退还保险费乃至保险金。

保险合同一经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灭,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恢复原状。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的财产,一方面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而另一方面则是保险合同约定的灾

害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金。

因此,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投保人未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就不再需要交纳;如果投保人已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就应该将收取的保险费如数退还给投保人。

同时,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险人应不再承担合同约定的因灾害事故引起的损害赔付责任;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凭该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获得赔付,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将所获保险金如数退还给保险人。

因为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是必须以下两个条件同时具备:

1.保险合同有效;

2.保险标的的损害或其他约定事故的发生属于保险责任。

当保险合同被确认自始无效后,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的必备条件也就不完整了。

保险人的赔付就缺少了法律约束力,保险人就不须再对有效合同前提下约定的灾害事故所致的损害承担赔付责任。

理财之家

第二,保险双方按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

那么,在保险合同中,谁是引起保险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

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什么损失呢?

按照前述思路1的说法,有过错的一方主要是保险人,保险人应赔偿投保方因灾害事故所致保险标的的损失。

显然,此思路失这偏颇。

引起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既可能是保险人的过错,也可能是投保人的过错。

而且,即使过错在保险人,保险人应赔偿给投保方因此(其意只能是因保险合同无效)所受的损失也不可能是保险标的因灾害事故所致的损失,而只能是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利息损失。

因为保险合同标的的损失与签订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按照保险原理,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是各种灾害事故,而不是由无效的保险合同的签订引起,因此,保险合同无效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与自始无效的保险合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损失,在保险双方有不同的体现:

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的利息损失;保险人的公本费支出、员工工资、管理费用、赔款利息(若已付赔款)等。

在确定了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是什么的前提下,才可能确定按过错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即若是投保人的过错,投保人应赔偿保险人损失,管理费等支出;若是保险人的过错,保险人应赔偿投保人的保险费利息损失;若保险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就应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人承担一定的保险费利息损失,而投保人承担一定的管理费等支出。

第三,非法所得,收归国库所有。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任何民事行为、任何合同的签订都不能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行为、保险合同的签订也不例外,必须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

提。

否则,保险合同既法定无效,其非法所得也必须收归国库所有。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保险原理,保险合同自始无效的处理方式应是:

保险人退还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不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因灾害、事故引起的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已获得保险金的,应如数退还给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保险费利息、保险人管理费等支出乃至赔付保险金的利息,保险双方应根据过错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违背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其非法所得收缴国库。

三、启示与建议

在保险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保险合同无效的处理方式的分歧乃至不同的诉讼结果,引起了保险从业人员的困惑,影响到司法界的声誉,也影响到保险业的发展,正确认识和处理保险合同的无效问题刻不容缓。

与此同时,《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无效怎样处理的法律规定不可缺少。

必须是否在今后修改《保险法》时补充关于处理保险合同无效的有关

篇四:

浅议保险合同的无效

保险合同的无效

【摘要】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因欠缺保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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