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无效情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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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无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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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无效情形
篇一:
浅议保险合同的无效
保险合同的无效
【摘要】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因欠缺保险合同有效的根本性要件而自始不能产生保险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的事实状态。
本文先分析了保险合同无效的定义,并把其与保险合同失效和保险合同解除做了比较。
然后介绍了《保险法》中所规定的保险合同无效的条款及意义和作用,最后阐述了保险合同无效时,保险当事人具有的法律义务与责任。
【关键字】保险合同;无效;原因
一、保险合同无效的定义
所谓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因欠缺保险合同有效的根本性要件而自始不能产生保险合同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的事实状态。
保险合同无效按照不同的依据可以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以及法定无效和约定无效。
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是指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自始不产生法律拘束力;保险合同的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保险合同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保险合同法定无效是指保险合同因法律所规定的原因,而使保险合同的内容自始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保险合同约定无效是指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约定合同无效条款满足时致使保险合同的内容不产生法律效力。
不管如何定义或者分类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合同一旦无效就必然具有违法性或者不履行性。
违法性中的“法”主要是指两个方面,《保险法》和《民法》,《保险法》是针对保险业所拟定的特别法律,《民法》则具有一定的通用性。
只要保险合同中的内容有违反这两个法律的内容,它就是无效的。
而不履行性则很明确,只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履行或者违反了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或者义务,则保险合同无效。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来裁定。
20XX年出台的最新《保险法》中的第17,19,31,34,55条中有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尤其是一些免责条款,保险人应该在订立合同在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这条规定也是保险合同部分无效的依据之一。
当被保险人在遭遇保险事故时,如果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是未说明的免责条款或者一些特殊条款,则拒赔将不成(:
保险合同的无效情形)立.
《保险法》第三十三条中规定:
“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额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这也是保险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况。
当发生此种情况是,保险公司会赔付规定的金额,只是超出部分不再负担。
另外,保
险法还对超额投保有一定的规定。
超额保险是指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的保险。
在财产保险中,无论是故意的超额投保还是因过失或不可抗力而超额投保,都将导致超过部分无效。
此外,在投保人重复投保时,也可能发生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情况。
对此,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费。
”实质上也就是指超额投保的超额部分无效。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父母以外的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同时也要求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也就是说,法律禁止父母以外的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
这样规定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缺乏自我保护能力。
如果投保人为获得保险金而为无民事行为人投保,然后再将其谋害,是很容易的。
基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安全保护的需要,保险法规定,只有父母可以为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
但是,为了防止过高的保险金额诱发犯罪动机,保险法又规定,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三、保险合同无效时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与义务
在保险合同中,当事人所负给付义务主要为以金钱的给付,因而,在保险合同无效时,须返还的为保险费、保险赔偿金等金钱。
如果保险合同的无效是由于保险公司没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投保时具体说明一些特殊条款造成的,就需要根据情况退还被保险人保费的现金价值等,或者不得拒绝给予被保险人应当给予的赔付。
如果保险合同无效是由于保险人的过失或者失误造成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情况返还被保险人保费现金价值或者直接拒绝赔付。
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致使保险合同无效是一方造成的,则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保险合同无效而受到的损失;如果双方均有过错的,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无效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损失是一种信赖利益损失,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包括:
(1)缔约费用及利息;
(2)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所支付的费用及利息;(3)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4)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
间接损失为:
(1)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获利机会的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损失;
(2)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减少的误工收入;(3)其他可得利益损失等。
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无
须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成熟时,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存在有效的保险合同。
在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时,保险人承担保险责的前提就不存在了,保险人因而也就无须承担保险责任。
虽然造成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有很多方面,但如果在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以及履行合同的期间就注意一些细节,按照条款办事,其实就能免去很多不必要的麻烦,甚至还能减少很多不必要的损失。
参考文献
1、范健《商法(第4版)》
2、《保险法》
3、《合同法》
篇二:
保险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认定保险合同有效无效的法律根据主要应当是《保险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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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无效
篇一: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诉讼无效及对策
论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诉讼无效及对策
[提要]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在诉讼中的效力认定是困扰保险公司的焦点问题之一,本文对格式条款被司法机关认定无效的常见情形及其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
保险;格式条款;无效
保险公司作为风险防范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今经济社会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但近年来,随着保险客户法律意识不断增强,通过诉讼解决案件呈现持续增长的态势,保险公司越来越频繁地站在了被告席上;而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比例很高,败诉的困局对保险行业的信誉和经营发展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一、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的常见情形
(一)无法证明承保过程中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导致条款无效。
新《保险法》十七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其中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与“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都是在实践中很难把握标准的表述,比如投保程序中存在代投保人签字等问题,一审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比如投保提示单、投保单问题,审判机关片面保护第三者利益而对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要求过于苛刻问题。
因此,判定在涉及保险条款是否具有约束力中,法院绝大部分以未尽“说明义务”判决保险公司条款无效。
(二)条款不合法导致条款无效。
保险条款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该条款即便是保险人尽到了投保提示义务,也会因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比如,保险公司鉴定费、评估费等项目因与《保险法》冲突而渐渐失去了按格式条款执行的能力。
再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四项“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23条99条、《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8条、《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均没有将其列入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也不会导致驾驶证被暂扣或吊销的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将其列为免赔条款,显然是赋予了驾驶人比法律法规更严的义务,根据《保险法》19条、《合同法》40条属于无效条款。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会认定条款无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三)保险条款在实践中无法操作造成条款成一纸空文。
在涉及人伤赔偿案件中,无论是交强险条款还是商业险条款,都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按照医疗保险项目进行赔偿,据此,保险公司在内部理赔时通常是按照80%的比例承担医疗费用。
但在法院判决中,即便保险公司给法院提供了受害人用药清单中超出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项目和数额,除了个别法院的个别法官,绝大部分判决也不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
因为法官并不熟悉医保目录,更不清楚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与相关性。
而保险公司内部的证明又不具有公信力,对该部分数额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又成本太大,得不偿失,造成该条款在诉讼中实际变成了一纸空文。
二、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原因分析
保险公司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的情形除了集中表现为以上情形外,还由于某些格式条款存在歧义。
(一)保险公司内部业务环节缺乏衔接性。
比如承保环节,保险代理人为了更多的拉到保险业务,往往在投保、承保环节不履行说明义务,不提供条款,一方面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举证被动;另一方面也致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就产生了投保出险后,保险公司全赔的错误认识,给日后形成纠纷埋下隐患。
有些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
造成在诉讼环节中即便提供了投保提示单、保险单等证据,也因代签字问题致使条款无效;在检验和核保、跟踪环节也存在不细致问题,比如核保环节,如果投保人不进行如实陈述,就难免会造成日后诉讼中的不利局面。
再如核损,在财产损失案件中,因为事先进行调解,忽视了证据保全,后来被保险人起诉,因为当时没有形成核损报告,也造成诉讼中很被动。
在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最终走向诉讼解决的过程中,被保险人往往会提出比申请保险理赔时更多的诉求。
(二)保险条款设计的缺陷。
保险条款是保险系统的通用条款。
有些是因为与法律冲突造成无效,也有些是因为用语不严谨产生歧义,导致司法机关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适用了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从而造成条款无法产生约束力。
还有些是因为条款本身的限制,致使无法囊括免赔的项目导致因为条款没有明确规定而被法院置之不理。
(三)社会对商业保险承担了社会功能。
由于我国社会保障体制还不健全,人们对交强险甚至对商业险存在较大的依赖性和倾向性。
一旦遇到少赔或者拒赔,往往出现心理偏差情绪失控,引发矛盾,最终走向诉讼。
(四)审判机关过当的倾向性。
在“保护弱势群体”的导向下,法院对受害人、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保护在审判实践中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在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时效、法院取证等问题上都对保险公司要求苛刻,而对受害人又过于宽泛,最终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成了实际的弱势群体。
比如,在一起财产损失纠纷中,原告对自己的损失范围无法提交充分证明,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损失也无证据反驳。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会以“保了就要赔”,为指导思想确定审判案件的思路。
再比如,由于农村与城镇标准在死亡与伤残赔偿上的巨大差距,基本上在人身伤害案件中,受害人方都提交在城镇打工、在城镇租房居住的证据,而这些相关的假证明非常容易出具,面对这些表面合法的“假证据”,基层公安部门考虑到人情世故等因素,很多都不如实提供依据;而在申请法院取证时,法院会以种种理由拒绝,在对受害人证据的认定上又过于宽泛,造成只要涉及到伤残赔偿,农村人员用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判决占到了绝大多数。
篇二:
保险合同纠纷中应如何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保险合同纠纷中应如何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陈都
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含义作出说明。
一般来说,如果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不完全一致,因此而发生争执,便涉及到如何解释条款问题,例如,在我国温州等地,一些典当铺制订的格式条款中曾有“天灾人祸,皆不负责”的条款,当事人对天灾人祸的含义理解并不一致,容易发生纠纷。
因此,对格式条款作出准确的解释,对于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使格式条款保持合法性和公平性,是十分必要的。
保险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
保险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各项法规趋于完备,合同中的条款也越来越明确、具体、清楚,但是当事人双方基于各自的利益,对于条款往往作出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解释。
由于保险合同中存在大量的格式条款,所以如何对其作出正确的解释,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较大问题。
下面的案例对此问题表现的尤为突出。
1998年1月,a公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富康车,保险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除盗抢险按80%赔付外,其余按100%赔付。
合同期限为一年等条款,双方签字盖章。
华磊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1998年6月10日,a公司与王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期限一个月,a公司依租赁合同的约定将富康车交付王某使用。
1998年7月2日,王某驾驶该车行驶时与大货车相撞。
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队认定为双方责任,处理结果为双方车辆各自修复。
经b保险公司定损,a公司修理车辆支付修
理费33548.82元。
2000年3月20日a公司向b保险公司提出理赔,b保险公司以其提供的肇事司机王某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为由拒赔。
另查王某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1996年6月20日至2000年6月19日,驾驶证审验合格至1998年6月有效。
a公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如下条款: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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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驾驶员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
?
”。
此条款引自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
就此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公司认为,未经过年间的驾驶证当然无效。
而投保人却认为是否年检不影响驾驶证本身的效力。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对于合同中“无有效驾驶证”这一表述如何解释,也就是“未经过年检的驾驶证是否是有效驾驶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中有如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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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未记载审验合格的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
从这一规定中似乎可以推导出这样一个结论:
因为驾驶证未审验合格,所以驾驶员没有驾驶资格,那么其所持的驾驶证也就是无效的。
但是,通常的理解认为,年检与驾驶证的效力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驾驶证的效力在颁发给驾驶员时就确定了,并且规定了有效期限,除非被吊销,否则驾驶证直至到期一直有效。
而年检是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的管理,在驾驶证上签章只是其载体,持未经审验合格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确属违章,应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但对驾驶员违章的处罚不必然改变驾驶证的效力。
依笔者看来两种解释虽基于各自的利益,但都与理相合、于法有据。
面对截然相反的结论,应该采用何种方法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就显得尤为重要。
由于格式条款与普通合同之间存在着诸多差异,因此在格式条款所应遵循的原则上仍应具有其特殊性。
从性质上看,格式条款仍然属于合同而不是法律,因此不能按照解释法律的方法来解释格式条款。
正是因为格式条款在性质上仍属于合同,因此要采纳一般合同解释所应遵循的原则:
如解释合同应考虑合同的目的,解释合同应按照合同的全部条款解释而不能仅拘泥于个别文字,解释合同应公平合理并兼顾双方的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格式条款虽然是合同条款,却又和一般合同条款有所区别,因为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不是为特定的相对人制订的,而是为不特定的相对人制定的,因此格式条款的解释所依据的原则又应当具有特殊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
表现在:
2,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
法谚上有所谓“有疑义就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
”我国合同法第41条和保险法第31条也表达了这一意思。
这一规定显然是合理的。
因为,既然格式条款是由一个方制订的面不是由双方商订的,那么各项条款可能是其制作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尤其是条款制作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或插入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以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相对人,所以,在条款不清楚时,应作出对条款制作人不利的解释。
3,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在一般的合同解释中,如果个别商议的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那么个别商议条款应当优先于一般条款。
但是在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制定的,因此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含义不一致,应当是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
这也充分地尊重了双方的意思。
在a公司与b保险公司的案例中,根据上述规则,应该这样解释格式条款。
首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其本意应该是对无证驾驶的规范,投保人一般也会按此理解,那么解释“无有效驾驶证”时也不应该与年检问题篇三:
格式条款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应属无效
格式条款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应属无效
【案情简介】
20XX年6月,张女士为其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万余元,保险期间自20XX年6
月至20XX年6月。
20XX年4月12日,张女士所投保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
20XX年5月12日,张女士车损评定为61920元,车辆按此金额修复。
后张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损损失、施救费、检验费等共计6万余元。
保险公司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女士车损评定为61920元,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施救费、检验费等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张女士保险金6万余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20XX年10月,法院已作出判决确认本案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对案外人死亡导致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改判保险公司依照6万余元的40%承担理赔责任。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案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可否以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按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关于按比例赔付的约定,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上述条款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依《保险法》规定,应认定条款不生效。
同时,依照该约定,在交通事故中因过错较重而承担较高责任比例的当事人的获赔金额,反而比相对谨慎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低的当事人更高,不但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实质上亦将导致鼓励违法的不良社会后果。
另,被保险人在缴纳车损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如被保险人获赔金额依其事故责任比例确定,将导致被保险人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果,其法律性质应属于保险公司通过此类格式条款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条款无效。
【法律辞典】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注:
本文是根据上海法院网案例改编而成。
——王虎律师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