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讲解.docx
《企业所得税讲解.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企业所得税讲解.docx(37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企业所得税讲解
企业所得税讲解
∙企业所得税讲解提纲
最新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收入规定原企业所得税是区分内、外资企业,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1993年国务院颁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七届人大通过)。
由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在纳税人认定、税率、应纳税所得额确定、优惠政策等方面的差异,造成内、外资纳税人税负不公,税收宏观调控不力,已无法适应新的形势。
∙
(一)主要弊端:
原企业所得税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差异较大,造成企业间税负不平、苦乐不均,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机制的要求,不利于公平竞争。
税收优惠政策存在较大漏洞,扭曲了企业的经营行为,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如内资企业往往通过区内注册、区外经营手法达到其目的。
据国家税务总局官员透露:
上世纪90年代后期,跨国公司在中国逃税达300亿元,《中国证券报》报道:
1/3亏损外资企业属于经营不善,而60%以上的外资企业存在非正常亏损,虚亏实盈。
外资企业偷税的主要手段:
通过非法享受税收优惠减免逃避税收;利用成本、关联定价调节利润;多重目标,不能有效体现国家宏观经济调控职能。
内、外资企业两套所得税制,与国际税收惯例不符,甚至造成企业组织形式的混乱和投资主体的扭曲。
(返程投资,2005年实际利用外资603亿美元,1/3来源于内资;部分外资企业优惠到期后“翻牌”注册新公司)
∙
(二)立法的必要性
建立统一、规范、透明的企业所得税制度,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
按照WTO公平竞争原则,需要为各类企业创造平等竞争的税收环境。
提高利用外资水平,促进国民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引资结构、假外资、避税)
合理调整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统筹区域发展
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需要。
∙
(三)立法过程回顾
∙1999年至2001年,第一稿至第八稿,报国务院。
∙2004年,第九稿至第十稿,报国务院。
∙2006年上半年,进一步修改,报国务院。
∙2006年8月23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6年9月28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2006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25次会议审议后,提请全国人大审议。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高票通过,审议过程。
2889代表,2826票赞成,37票反对,22票弃权,4人未按。
∙(四)出台时机
∙一是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高速增长时期对社会产生的震动和影响将较小。
∙二是我国企业的整体效益近年来有较大的提高。
∙三是我国近年税收增长保持了较好势头,在此情况下出台新税法,国家财政有能力承受企业所得税的改革成本。
∙四是和当前世界上以降低税率为主的税制改革趋势相一致。
∙(五)指导思想
根据科学发展观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借鉴国际经验,建立各类企业统一适用的科学、规范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六)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的基本原则:
∙贯彻公平税负原则,解决内、外资企业税收待遇不同,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国民待遇;落实科学发展观原则,统筹社会经济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促进环境保护和社会全面进步,实现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
∙发挥宏观经济调控作用原则,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推动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优化国民经济结构;
∙遵循国际惯例原则,借鉴世界各国税制改革最新经验,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企业所得税制度,尽可能体现税法的科学性、完备性和前瞻性;
∙理顺分配关系原则,兼顾财政承受能力和纳税人负担水平,有效地组织财政收入;
∙有利于征收管理原则,规范征管行为,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征纳成本。
∙(七)特点
∙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
∙统一并适当降低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统一和规范的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
∙统一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的优惠体系)
∙二、纳税人
(一)纳税人的基本含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纳税人
两层含义:
(1)依据外国法律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可能会成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非居民纳税人,也可能成为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纳税人。
(2)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
(二)纳税人的分类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分为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
根据国际惯例,判断是否属于居民纳税人的标准一般有:
登记注册地标准、生产经营地标准、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等。
新法使用了“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方法来判定企业的居民身份。
居民纳税人:
(1)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
(2)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其中“实际管理机构”是指跨国企业的实际有效的指挥、控制和管理中心,实施条例第四条进行明细规定。
∙
非居民纳税人:
(1)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2)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且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①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②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③提供劳务的场所;
④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⑤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三)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所得及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条例第六第七条)
所得来源地的确定对非居民纳税人而言直接关系到企业纳税义务的大小,也涉及国家之间以及国内不同地区之间税收管辖权的问题。
1、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通常是指:
(1)销售货物行为发生的场所,即销售企业的营业机构;
(2)送货上门为购货单位或个人的所在地;
(3)交易双方约定交货的其他地点。
2、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3、转让财产所得:
(1)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
(2)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3)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6、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
三、税率
四、应纳税所得额
一般规定: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或所得-扣除-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
计算原则: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亏损的概念
新法规定亏损:
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亏损额=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
原规定:
财务会计中的亏损是指当年总收益小于当年总支出。
∙3、清算所得的概念
∙税法五十五条规定“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
∙所谓清算:
是指企业因合并、兼并、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并对企业资产、债权、债务所做的清查、收回和清偿工作。
∙用公式表示:
清算所得=企业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资产净值-清算费用-相关税费。
∙
(二)收入总额的确定
1、收入概念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
会计准则—收入:
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
2、收入的形式
货币形式:
现金以及可以确定金额的其他货币形式。
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非货币形式:
货币以外的其他形式,也可以折算为货币而确定金额。
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即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确定收入额。
3、收入具体内容
(1)销售货物收入,收入时间的确认:
会计准则:
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①企业己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己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
④相关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⑤相关的、己发生的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
税法,分析结论:
①获得已经济利益实现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控制权。
②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③相关收入成本能合理计量。
收入金额的确认:
①按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确认
②现金折扣,按折扣前的金额确认,现金折扣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③商业折扣
④销售折让,冲减发生当期的销售收入
⑤销货退回,冲减发生当期的销售收入
∙特殊事项的确认:
视同销售行为的确认: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
”不含“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使用。
”
收入的分期确认:
①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②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按照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2)提供劳务收入;包含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收入时间的确认,与会计准则一致:
①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计量;
②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③交易中己发生的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计量。
收入金额的确认
按已收或应收的合同或协议确定提供劳务收入总额;
收入的分期确认
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
企业确定提供劳务交易的完工进度,可以采用:
①已完工作的测量;
②已经提供的劳务占应提供劳务总量的比例;
③已经发生的成本占估计总成本的比例。
特殊事项的确认:
同销售货物
(3)转让财产收入:
收入的确认时间、金额等同销售货物收入
(4)股息、红利收入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收入,不包括本金的回收;从被投资方取得的;应在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策时确认收入实现。
已偏离了权责发生制,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又不是纯粹的收付实现制。
(5)利息收入
收入的确认时间:
会计准则规定:
①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②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
税法规定:
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更具有可操作性。
收入金额的确认:
会计准则:
按照他人使用本企业货币资金的时间和实际利率计算确定;
税法规定:
应付利息。
(6)租金收入;
收入时间的确认:
会计准则规定:
①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
②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
税法规定:
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已不完全属于权责发生制,接近于收付实现制。
收入金额的确认:
会计准则:
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收费方法计算确定。
税法规定:
按照租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确定。
(7)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特许权的含义和范围:
即可以是单一性质的法定权利,如,也可以是多种因素的组合,如某种产品的生产方法、某种经营模式(连锁店经营)。
特许经营可以是商标特许经营、产品特许经营、生产特许经营、品牌特许经营、专利及商业秘密特许经营和经营模式特许经营。
可以是排他性,也可以是非排他性。
收入时间的确认:
同上
收入金额的确定:
会计准则:
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收费方法计算确定。
税法规定:
按照租赁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金额确定。
∙
(8)接受捐赠收入
收入时间的确认:
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即收付实现制。
原因:
①一般赠予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在赠予财产实际交付时成立;
②接受捐赠收入的成本较小或没有成本,因此在很多情况下不存在收入与成本的对应问题,也就不需要采取权责发生制原则。
收入金额的确定:
按照捐赠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9)其他收入
收入内容的确认:
收入时间的确认:
收入金额的确认:
按照实际收入额或相关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10)不征税收入
新法的创新,不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属于永久不征税的收入范畴。
①财政拨款
②行政事业性收费
③政府性基金
④其他不征税收入
∙
(三)扣除项目的确定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基本规定
(1)有关的支出
企业所实际发生的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或者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的支出:
①是能够给企业带来现实、实际的经济利益;
②是能够给企业带来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
所以个人的某些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
(2)合理的支出
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防止企业利用不合理的支出调节利润水平,规避税收。
(3)税前扣除原则
原《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规定:
税前扣除应遵循:
权责发生制原则、配比原则、相关性原则、确定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
新法未明确税前扣除原则
①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原则
收益性支出是指企业支出的效益仅及于本纳税年度的支出。
资本性支出是指企业支出的效益及于本纳税年度和以后纳税年度的支出。
依据收入与支出的配比原则。
②不得重复扣除原则,加计扣除除外。
③不征税收入所形成的支出不得扣除。
(4)税前扣除的内容
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及其他支出。
税金:
原规定实行正面列举,容易发生挂一漏万,尤其是不能适应今后税收体系的新变化。
所以新法采用反向排除的方式加以界定。
∙注意:
∙并不是均可以在支付当期一次性扣除。
损失:
新法采取正面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损失所包含的范围,增强了税法的可操作性。
∙①限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损失;
②准予税前扣除的损失类别包括:
③税前扣除的损失是指净损失;④收回已做损失处理的资产的税务处理。
∙原法:
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会计准则:
由企业日常活动所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
其他支出:
新增兜底条款
∙2、具体规定
(1)工资薪金支出
原规定:
会计准则规定:
新法规定:
∙①必须是实际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
∙②发放对象是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
∙③标准应该限于合理的范围和幅度;
∙④形式包括现金和非现金形式;
∙⑤工资的种类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受雇应该的其他支出。
∙
(2)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原规定:
原实施细则、84号文均有规定
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二条规定:
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应理解为包括基本保险也包括不成保险。
均构成职工薪酬。
新法规定:
①扣除内容包括五险一金;
②扣除范围和标准以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
③补充养老和补充医疗保险以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范围为依据。
∙
∙个人商业保险的扣除:
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准予扣除,如《建筑法》、《煤炭法》的规定;
②其他保险,如航空意外保险等,由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3)借款费用(利息费用)与新准则和原制度基本一致。
首先划分为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和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
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
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分期扣除或摊销。
∙
∙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
∙据实扣除:
金融企业的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
∙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
企业经批准发行的债券利息支出
∙比照执行:
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
∙(4)汇兑损失
与新准则和原制度基本一致。
①外币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汇兑损失,准予扣除;
②资产负债表日,外币货币性项目的汇兑损失,准予扣除;(按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
③例外条款:
已计入有关资产成本(有违不得重复扣除原则)或向所有者进行分配的除外(在一定程度上与企业资产相脱离)。
∙
(5)职工福利经费
原规定:
内资、外资
会计准则:
无比例限制
新法规定:
工资薪金总额14%的范围内据实扣除。
注意职工福利经费的列支范围。
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
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6)职工工会经费
原规定:
内资、外资
会计准则:
无比例限制,《工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其来源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人民政府的补助;其他收入。
其中,对于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
新法规定:
也采用了拨缴的概念。
(7)职工教育经费
原规定:
内资、外资
会计准则:
无比例限制
新法规定:
根据《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按照工资总额的2.5%计入企业的成本费用。
所以新法实施条例与该纲要一致,且超过部分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实际上允许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准予全额扣除,只是在扣除时间上做了相应递延。
注意列支范围。
(8)业务招待费
原规定:
内资、外资新法规定:
原因:
企业的业务招待费难以准确划分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可以肯定的是商业招待中不可避免的包含有个人消费的成分,所以将全部消费支出中的60%界定为企业的支出。
业务招待费的管理:
①加强业务招待费的真实性管理;
②业务招待费应符合税前扣除的一般条件和原则:
Ⅰ业务招待费必须是正常和必要的;
Ⅱ与经营活动“直接相关”;
Ⅲ有效凭证能够证明其相关性。
(9)广告宣传费
原规定:
新法规定:
不再将企业的广告宣传费用进行区分,统一并提高了扣除比例。
(10)环保、生态恢复专项资金
新增条款,体现我国对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的鼓励和扶持,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11)财产保险
原规定延续。
(12)固定资产租赁费
原规定的延续。
租赁,是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协议。
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
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标准的,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①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②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③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让,但是,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
④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
⑤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除融资租赁以外的租赁,均属于经营租赁。
∙
(13)劳保支出
原规定:
会计准则规定:
新法规定:
据实扣除
(14)管理费
原规定:
新法规定:
限于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支付给境外总机构的管理费。
∙
条件:
①必须是由中国境外总机构所负担,且与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
②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
③必须是合理分摊的。
如果是以转移利润,获取某种非法税收利益的,不允许扣除。
∙
(15)公益救济性捐赠
原规定:
新法规定:
差异:
捐赠范围扩大;捐赠比例提高;捐赠计算简便;
∙
条件:
①必须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社会团体的条件共计9个
②必须是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议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③计算基数—会计利润,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排除了企业为了自身利益的需要调节利润的情况。
∙
(四)不得扣除项目的确定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2、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
税收滞纳金非行政处罚措施,原规定与税收罚款混为一谈,有不妥之处。
4、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