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闻自由视角下的隐私权保护学位论文.docx

上传人:b****3 文档编号:26623633 上传时间:2023-06-20 格式:DOCX 页数:16 大小:32.0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试论新闻自由视角下的隐私权保护学位论文.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6页
试论新闻自由视角下的隐私权保护学位论文.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6页
试论新闻自由视角下的隐私权保护学位论文.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6页
试论新闻自由视角下的隐私权保护学位论文.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6页
试论新闻自由视角下的隐私权保护学位论文.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试论新闻自由视角下的隐私权保护学位论文.docx

《试论新闻自由视角下的隐私权保护学位论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试论新闻自由视角下的隐私权保护学位论文.docx(1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试论新闻自由视角下的隐私权保护学位论文.docx

试论新闻自由视角下的隐私权保护学位论文

Abstract

Withthedevelopmentofsocialcivilization,self-consciousnessofindividualbecomesstrongerthanbeforeandindependentpersonalityraisestoanewlevel.However,theprogressoftechniquesofinformationandthemassmediaspreadthoughourlife,citizenhardlygetwellprotected.Thus,thelegislativeprotectionofrightofprivacyshouldbeclearlyanddetailyestablishedassoonaspossible.PerfectthelegislativeprotectionofrightofprivacynotonlytherequirementofChina’slegalconstructionanddevelopmentofmarketeconomy,butalsomeettheneedthatrealizesthecivilbasicrights.Thispapertriestoanalyzetheinteractionbetweenfreedomofthepressandrightofprivacy,disguisedthecurrentlegislativeprotectionofrightofprivacyinourcountry,andmakesomesuggestionstoimprovethesystemofprotectionofrightofprivacybyusingexperienceofothercountriesforreference.

Keywords:

freedomofthepress;privacy;rightofprivacy;newstort

 

试论新闻自由视角下的隐私权保护

自从19世纪末塞缪尔•华伦与路易斯•布兰迪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的《隐私权》一文中首次提出隐私权的概念后,隐私权的推广十分迅速。

但时至今日,学界对于隐私权的概念仍存在不同主张。

通说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一并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是公民对自己个人信息、个人宁静生活以及决定私人事务等享有保护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

作为公民的一项人格权,隐私权在性质上是绝对权,其核心内容是对自己的隐私依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在现代新闻自由的背景下,应该对隐私权进行明确而具体的保护,降低新闻自由侵害公民隐私权的机率。

一、新闻自由下保护隐私权的重要性

(一)新闻自由与隐私权存在的合理性

1.新闻自由存在的社会意义

首先,新闻自由是知情权的重要保障。

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含义是公民有权知道他应该知道的事情,国家应最大限度地确认和保障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权利,尤其是政务信息的权利。

而新闻能及时、全面和深入地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成为了知情权最主要的途径和保障。

知情权和新闻自由是紧密相连的,如果否定新闻自由,就剥夺了公民获知新闻、了解社会的权利,是与人类文明进程极不相称的。

其次,新闻自由是社会舆论监督的重要形式。

新闻自由是社会方方面面重大情况的集中反映,是连接人民、社会、党和政府的重要纽带。

健全的新闻舆论监督是社会监督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种。

公众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揭露现实、反映情况、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

最后,新闻自由丰富公众生活,满足了公众的精神需要。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将更多的目光投向了精神生活的需求方面,而广知天下事则是精神需求之一。

新闻自由正好给人们提供了这种便利,各种新闻媒体,如报纸、杂志、网络等,使人们足不出户也能了解天下大事,极大地满足了人们精神方面的需求。

2.隐私权保护的社会意义

首先,保护隐私权是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基本和谐。

社会由单个的个人组成,离开了单个的个人,则无以构成社会;反之,没有社会,单个的个人也无法生存,这就要求社会给公民个人提供安宁的环境和心灵的安全感。

事实表明,人们不仅在自己的私生活领域需要安宁与安全感,而且在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也需要安宁和安全感。

由于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与广泛运用,人们开始发现偌大的世界竟变得“无处容身”,法律就必须保护某些只属于个人的领域,给人们留出个人生活的空间,实现社会与个人的基本和谐。

其次,保护隐私权可以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物质文明越发达,人们对精神文明的追求越高。

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人格的尊重与保护。

法律通过保护隐私权而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保障了公民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免受因隐私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

而当这种损害和痛苦实际发生时,人们又能够依法得到补偿。

最后,保护隐私权可以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通过法律对隐私权的确认和保护,对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如侵扰他人私生活、公开他人隐私)加以制裁或让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才能从根本上减少以至杜绝这些不良习气,树立崭新的社会道德风尚。

(二)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矛盾激化要求立法具体明确隐私权

随着新闻事业的发展,新闻自由侵犯隐私权的案件屡屡发生,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新闻立法和隐私权立法都呈现缺失状态。

迄今为止,法院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中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宪法》第32条关于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的规定,《宪法》第38条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01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这些条文对一些涉及新闻行业特点的法律问题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应用于新闻侵权案件的审理时,显得过于抽象、冗繁、可操作性差。

许多新闻侵权纠纷无法可依,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判决结果的可预测性低。

目前隐私权在我国虽然已被作为一项独立的实体权利加以确认,但对隐私权的保护以及侵害隐私权的诉讼还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制度,隐私保护还步履维艰。

所以,立法具体明确隐私权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

二、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一)我国各个部门法对隐私权的立法现状

1.宪法中对隐私权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93条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40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这两个宪法条文中虽然没有出现“隐私权”字样,但“隐含着对隐私权的认可与保护”,保障了公民“具体隐私权”之住宅安宁和通信秘密的权利。

其他如宪法第63条、第37条、第83条还分别规定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权利。

2.民法通则中对隐私权的规定

依据《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隐私权属于公民人格尊严的一部分,因此该条文可解释为包含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将对隐私权的侵害解释为“宣扬”、“公开”和“披露”三种行为方式。

具体表现在199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和第九条中,指出:

“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该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中有……披露隐私内容,致使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

“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开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等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这里明确指出了隐私权是公民的民事权益之一。

第15条规定: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这里规定了隐私权受到侵害时,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方式。

3.刑法中对隐私权的规定

我国刑法对与有关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

如第425条规定: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225条规定:

“隐匿、毁灭或者非法拆开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283条规定:

“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这有利于限制不法侵害人获得专用器材来侵害他人隐私权;第248条规定: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另外,刑法还对专业人员违法职业道德或行为管理法规,泄露业务上知悉的他人隐私,而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以及其他严重侵害公民隐私造成受害人人格尊严受到重大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的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促进了公民对隐私权的保护。

4.诉讼法中对隐私权的规定

诉讼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了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第102条规定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排除在公审理的案件之外,对离婚案件等,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这些规定都有利于避免因民事诉讼而公开或进一步公开个人隐私而造成的对公民隐私权的侵害。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涉及到较多的隐私保护问题,扩大了隐私保护范围,除保留了1997年刑事诉讼法有关个人隐私及未成年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或一般不公开审理外,又对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等隐私权的保护作了直接或间接的规定,还修正了原刑事诉讼法第111条中的“阴私”一词,改为“隐私”。

5.国际法中对隐私权的规定

我国是《世界人权宣言》的签署国,其第21条规定:

“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人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

人人享有法律保护,以免受到这种干涉和攻击。

”1998年1月我国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7条也对此作了相同的规定,同时还给缔约国设定了相应的义务,要求各缔约国应当在本国宪法或其他法律中设立专门的制度来确认与保护其国内及管辖区公民的隐私权,并规定了缔约国家承担违反公约与国际法上的责任和因政府侵权行为对公民隐私权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6.其他法中对隐私权的规定

另外,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也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人民警察法》第22条规定:

“人民警察不得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商业银行法》规定了银行为储户保密的原则。

《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第41条规定:

“律师不得泄露在执行职务中获悉的委托人的隐私、秘密和委托人不愿公开的其他事实和材料。

”《职业医师法》第22条规定:

“一是在职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

“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的秘密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统计法》第41条规定: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材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证券法》第83条规定: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结算登记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账户保密。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规定:

“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犯罪的,一律不公开审理。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

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新闻报道、影视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等等,所有上述法律规定均对我国公民的隐私权起到了保护作用。

以上是我国法律中涉及公民隐私权的有关规定,基本上是我国法律在公民隐私权和隐私权保护方面的全部。

从总体上看,尽管我国法律已明确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实体权利,但对隐私权的保护以及侵害隐私权的诉讼还没有形成专门的法律制度,仍然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我国法律在保护公民隐私权问题上的软弱不力和实践中可操作性差的弊病。

(二)我国对于隐私权立法的不足之处

1.民法通则中对于隐私权立法的不足

我国在《民法通则》中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单独列出。

笔者建议可以将对隐私权的保护从间接保护变为直接保护,即将隐私权列入人格权中。

并将《民法通则》第102条修订为: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要求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中也没有对隐私权主体、客体以及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方式等做出相关规定。

笔者建议将上述几点都进行明确规定,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保障公民的隐私权。

2.刑法中对于隐私权立法的不足

刑法中除了规定侵犯通信自由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等行为应受到刑法处罚外,没有再对其他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做出刑罚规定。

为了加强刑法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笔者建议可以在刑法中设立侵犯隐私权罪。

当个人的生活安宁、私人信息秘密以及私人事务遭到侵犯并导致当事人权力受到损害,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适应侵犯隐私权罪。

3.诉讼法中对于隐私权立法的不足

诉讼法中虽然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办案中保护当事人隐私权益的职责和职权,但缺乏专门性的隐私案件审判制度。

笔者建议应尽快建立隐私案件审判制定,以保障公民进行有关隐私权诉讼时的程序性权益。

三、国外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及借鉴

(一)英美法系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

1.美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

美国是一个重视言论自由和个性的国家,但是它也是最早对隐私权进行理论研究和系统立法的国家。

从1890年首次提出隐私权概念以来,美国通过大量的侵犯隐私权的判例,逐步确立了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基本制度,联邦政府和各州颁布了一系列法律。

其中最有影响的当属《隐私权法》、《电子通信隐私法》和《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案》。

但是从“美国德佛多里达星报诉B.J.F案”、“兰德玛诉佛基尼亚州案”、“考克斯广播公司诉科恩案”、“每日信报案”等这些代表性的案例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都站在了媒体一边,美国对新闻自由的保护是高于对隐私权的保护的。

同时可以总结出美国在司法实践对于两者冲突的解决办法:

①公民和公民财物未经有关部门授权的检查和曝光,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②公众人物享有的隐私权比一般公民要少。

所以,在美国关于帕帕垃圾(狗仔队)的诉讼,往往诉讼双方都能找到法律依据。

明星可以通过“公民和公民财物未经有关部门授权的检查和曝光,是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这一条来控告媒体;而媒体如果能把起诉者的身份定位成“公众人物”,往往能全身而返。

③对公众人物适用实际恶意愿则,美高等法院强调,如果政府官员要在与其相关的名誉损失和诽谤案中胜诉,必须举证说明被告(媒体)在作出那些具有诽谤和诬蔑的报道时带有“事实上的恶意”(actualmalice),即媒体在进行有关原告的报道时清楚地知道自己使用的材料或信息是“虚假不实”(false)的,或对其使用的材料和信息的真伪予以“肆无忌惮的无视”(recklessdisregard);在这里,美国最高法院把“实际恶意”定义为明知争论中的陈述为谬误或“毫不顾及”陈述是否为谬误而公布于众。

对非公众人物适用过错原则的惯例。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的诽谤法和隐私权法是有区别的,涉及诽谤的言论通常可推定为不实,而侵犯隐私的言论既有不实的,也有属实的。

侵犯隐私的不实报道涉及损害名誉时,往往和诽谤法适用同样的原则。

这与我国的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区别有相似之处。

这里需要注重的是不实报道和隐私的关系。

通常当个人的私生活,如性生活、家庭关系、内心情感、一些不愿公开的行为等被披露,即可认定个人隐私遭到了侵犯。

美国法院在处理这一关系时除了强调报道不实外,更强调这一报道是否涉及了个人隐私。

2.英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

在英国,普通法中没有对隐私权的一般规定,传统上不存在侵害隐私权的问题,然而,受美国法的影响,英国正在渐渐的接受隐私权的概念,且1997年英国的戴安娜王妃在法国不幸死于车祸的事件,开始引起了一场关于隐私保护和新闻自由的争论。

英国普通法正通过“违反保密义务”——未经当事人或权利人许可,提供个人隐私信息给媒体进行报道,以侵权之诉建立起隐私的概念。

所谓的“违反保密义务”包括三个要件:

①必须由媒体向公众公布,仅仅把个人隐私告诉一小部分人不构成侵权;②媒体披露的信息必须是有关个人的事实,有关公众的情况不包括在内;③这种信息披露对于一个普通人而言应该是带有侵犯性的。

另外判例法之外的制定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针对个人资料的问题。

1980年的欧洲议会《个人资料保护公约》中明确规定了对隐私的保护,而英国也加入了该公约。

英国报业投诉委员会规定个人隐私符合公众利益时,在以下条件下可以受到适当侵犯:

侦查或揭露罪行或严重的卑劣行为;保护公众的健康和安全;防止公众被某个人或组织的某些陈述或行为所误导。

从这两个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看出,这些国家都很崇尚自由,倡导新闻自由,但随着这些国家新闻行业的壮大和人们个人意识的增强,促使这些国家开始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并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一些平衡新闻自由与公民隐私权的原则,同时媒体也在行业规范里花了不少篇章着力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这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二)大陆法系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

1.德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

与美国相比,德国更注重对隐私权的保护。

因为,德国法最早形成了人格权的理论。

但德国法律对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界限划分得不很清楚,私人领域受尊重的程度以及来自私人领域的信息在何种程度上可以被知悉和传播等,都非常模糊。

在司法实践中,德国法律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即法官在综合考虑新闻自由和隐私权自由二者利益的大小后,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做出一个公正的选择。

不过1983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做出了一个里程碑式的决定:

对于不受限制的搜集、记录、使用、传播个人资料的个人权利也包含于一般人格权之中。

其后,德国各州分别在不同时期颁布了各自的资料保护法。

2.法国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

法国的隐私立法管制手段是全世界最严厉的,如法国法律规定对在私人领地未经许可拍照为触犯隐私法律,可判罚款三十法郎乃至入狱两年。

法国对隐私保护的范围很广,甚至包括汽车在内的一些公共场合。

总统和政治要人可以起诉在私人领地未经许可拍照的摄影师。

《法国民法典》新增了第九条对隐私权的保护规定:

“每个人都享有其隐私获得尊重的权利。

3.日本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

日本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自明治维新以来,其法律制度深受大陆法系熏陶,而其中又以德国影响最深,全盘引进和接受,这使得日本对于主要法律制度的解释及思考都呈现出与德国十分相似的状态。

然而,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的影响力与日俱增,尤其是表现在废除明治宪法及日本国宪法的制定上。

因而在日本现行法律的内容及解释上,常常呈现出融合大陆及英美两主要法系的特色,而这种兼容并蓄的做法,在隐私权这个议题上也表现得非常明显。

日本最初对隐私权的研究,是由原来研究英美法的学者开始。

对于新闻自由与隐私之间的冲突,日本新闻界主张首先满足国民知情权,即倾向于着重保护新闻自由,而法学界多人认为应首先维护个人隐私权。

通过对这些国家的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我们可以总结对于新闻自由与公民隐私权两者冲突的解决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方式:

①对新闻自由予以倾斜保护,如美国很多判例都是倾向于对新闻自由的保护。

②倾向保护隐私重于保护新闻自由,可以说法国是比较着重对人格权的保护的国家。

③采用个别比较衡量的办法,即在两者在发生冲突时用个案衡量,德国在司法实践中,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由法官在综合考虑新闻自由和隐私权自由二者利益的大小后,做出一个公正的选择。

而我国学术界的学者也持这样的观点。

笔者认为对于这两者的权利都应该平等地保护,在两者之间容易产生交集的地方划清界限,即把新闻侵害隐私归为媒体侵权这样的具体类型化的侵权行为中来研究。

四、关于完善我国相关立法的建议

(一)我国隐私权改善部门立法的原则

1.权利平等原则

协调隐私权与新闻自由的冲突,必须将权利平等保护原则作为根本前提和基本原则,将二者放在同一水平线上。

此处的平等是指权利类型之间的平等保护。

权利是否能得到平等保护,或者说权利是否得到平等保护的可能性,这首先取决于我们对权利的认识。

在权利体系中,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和普通法规定的普通权利之分;有原生权利和派生权利之分;有绝对权利和相对权利之分;有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之分;有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之分;有主权利和从权利之分等等。

这些学理上的以及法律上的划分,是否就意味着它们之间天然的有位阶关系呢?

抽象地看似乎存在权利之间不平等,因为权利体系的存在本身就预示着一个阶梯体系的存在。

但是,在这样一个阶梯体系或制度安排是否就表明了各自的大小和重要性?

虽然权利体系来自于法律体系,但权利体系不等于法律体系。

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有一个位阶关系,权利体系内的各权利种类之间应是平等的。

宪法和法律规定基本权利和普通权利的意义,是表明了每种权利在人权中的重要性程度。

但重要性能否冲击平等,或道出不平等,笔者认为不能。

如果一种权力明显的侵犯了另一种权利,我们不能以所谓哪种权利的“重要性”作理由,而做出一种不问青红它白的判决。

因为这种现在的就确定哪种权利重要,因而哪种权利应该优先保护的“权力配置”,将使各种权利“先天”地被置于一个等级体系中,为司法中的不平等创造了前提。

在否认权利平等的观念中,有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认为每种权利的社会意义和社会作用的不同,因而权利种类不可能做到平等。

认为新闻自由重要的学者,大多强调了新闻自由的政治属性,而忽略了它同时也是一个个人权利和个体权利,因为任何一种权利从行为方式上看,都是一种“私”的权利,只不过这个“私”或个人,或团体,或国家。

因而,没有“公”的权利的存在。

在具体的权利冲突的事例或个案中,权利主体都是很具体的,或个人,或团体,如果我们赋予某种所谓社会意义大的权利优于另一种权利,我们等于赋予了该权利主体以特权地位,这实际上否认了权利主体平等,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原则和法治精神。

从表面上看是赋予了一种权利种类的优势地位,实质上是赋予了一种权利主体的优势地位。

因为权利总是具体主体的权利,而不是主体之外的权利。

2.利益衡量原则

笔者认为,隐私权与新闻自由均是法律确认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法律上并未确定当它们发生冲突时何种价值优先,而且基于权利平等保护原则,法律也不宜确定何种价值优先,因此,司法机关协调二者冲突的最佳原则即为利益衡量原则。

在具体操作中,需有“利益衡量”的客观标准,使其不仅能在个案中实现正义,并且能促成法律普遍正义的实现,也就是说,一方面要通过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运作,通过个案的审理来达到利益之间的平衡;另一方面,这种自由裁量又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借助于客观的、外在的标准来加以把握。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利益衡量体现了立足于个案但又超越个案实施的基础之上,发展成能为社会所接受的一般准则,即利益衡量原则。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电力水利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