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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安全规程修改学习资料
1、2016版《煤矿安全规程》于2016年2月25日公布,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2、原规程共四编七百五十一条,新规程共六编七百二十一条。
3、主要增加了:
职业病危害、地质保障、掘进部分(锁扣、伞钻、挖掘机、井架安装、凿井信号及通风、突出矿井先抽后建等)、开采部分(水平及开采深度规定、综采矿压监测)、机械部分(猴车、无轨胶轮车、井下电池等使用规定)、通风部分(突出矿井区域及局部防突措施的具体要求)、人员定位、安全避险设施设置等。
4、主要修改了: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瓦斯传感器及甲烷断电仪设置地点;矿井风量计算增加了按“柴油动力车辆数计算风量”;严禁单体支柱放顶煤等。
详细增加及修改部分如下:
说明:
1、黑体部分为本次新增加内容2、带下划线为变动部分,括号内斜体下划线字为原《安规》内容。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煤矿安全生产和从业人员(职工)的人身安全与健康,防止煤矿事故与职业病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制定本规程。
第三条 煤炭生产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第四条 从事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企业(以下统称煤矿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煤矿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级负责人、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目标管理、投入、奖惩、技术措施审批、培训、办公会议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事故报告与责任追究制度等。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各种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并做好记录。
煤矿必须制定本单位的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
第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工作,配备满足(适应)工作需要的人员及装备。
第六条 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防范措施、事故应急措施、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等,煤矿企业应履行告知义务,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并提出建议。
第八条 煤矿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
煤矿企业必须支持群众组织的监督活动,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从业人员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拒绝违章指挥;当工作地点出现险情时,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撤离至安全地点;当险情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作业。
从业人员必须遵守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第九条 煤矿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培训不合格的(未经安全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取得资格(操作)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矿长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有组织、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煤矿事故的能力。
第十条 煤矿使用的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产品,必须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不得使用。
试验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必须经过论证并制定安全措施;新设备、新材料必须经过安全性能检验,取得产品工业性试验安全标志。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编制安全技术与职业病危害防治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安全技术措施与职业病危害防治所需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企业财务、供应计划。
煤炭生产与煤矿建设的安全投入和职业病危害防治费用提取、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入井(场)人员必须戴安全帽等个体防护用品,穿带有反光标识的工作服。
入井(场)前严禁饮酒。
煤矿必须建立入井检身制度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必须掌握井下人员数量、位置等实时信息。
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标识卡和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
第十四条 井工煤矿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下列图纸:
(七)安全监控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
(八)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
第十六条 井工煤矿必须制定停工停产期间的安全技术措施,保证矿井供电、通风、排水和安全监控系统正常运行,落实24h值班制度。
复工复产前必须进行全面安全检查。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健全规章制度,编制应急预案,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并定期检查补充。
煤矿必须建立矿井安全避险系统,对井下人员进行安全避险和应急救援培训,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演练。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煤矿企业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为其提供鉴定、检测、检验等服务, 鉴定、检测、检验机构对其作出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煤矿闭坑前,煤矿企业必须编制闭坑报告,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
矿井闭坑报告必须有完善的各种地质资料,在相应图件上标注采空区、煤柱、井筒、巷道、火区、地面沉陷区等,情况不清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编 地质保障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简称地测)部门,配备所需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及时编绘反映煤矿实际的地质资料和图件,建立健全煤矿地测工作规章制度。
第二十三条 当煤矿地质资料不能满足设计需要时,不得进行煤矿设计。
矿井建设期间,因矿井地质、水文地质等条件与原地质资料出入较大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开展补充地质勘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当露天煤矿地质资料不能满足建设及生产需要时,必须针对所存在的地质问题开展补充地质勘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井筒设计前,必须按以下要求施工井筒检查孔:
(一)立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中心不得超过25m,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内,孔深应不小于井筒设计深度以下30m。
地质条件复杂时,应增加检查孔数量。
(二)斜井井筒检查孔距井筒纵向中心线不大于25m,且不得布置在井筒范围内,孔深应不小于该孔所处斜井底板以下30m。
检查孔的数量和布置应满足设计和施工要求。
(三)井筒检查孔必须全孔取芯,全孔数字测井;必须分含水层(组)进行抽水试验,分煤层采测煤层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性煤样;采测钻孔水文地质及工程地质参数,查明地质构造和岩(土)层特征;详细编录钻孔完整地质剖面。
第二十六条 新建矿井开工前必须复查井筒检查孔资料;调查、核实钻孔位置及封孔质量,采空区情况,邻近矿井生产情况和地质资料等,将相关资料标绘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编制主要井巷揭煤、过地质构造及含水层技术方案;编制主要井巷工程的预想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第二十七条 井筒施工期间应验证井筒检查孔取得的各种地质资料。
当发现影响施工的异常地质因素时,应及时采取探测和预防措施。
第二十八条 煤矿建设、生产阶段,必须对揭露的煤层、断层、褶皱、岩浆岩体、陷落柱、含水岩层、矿井涌水量及主要出水点等进行观测及描述,综合分析,实施地质预测、预报。
第二十九条 井巷揭煤前,应探明煤层厚度、地质构造、瓦斯地质、水文地质及顶底板等地质条件,编制揭煤地质说明书。
第三十条 基建矿井、露天煤矿移交生产前,必须编制建井(矿)地质报告,并由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审定。
第三十一条 掘进和回采前,应编制地质说明书,掌握地质构造、岩浆岩体、陷落柱、煤层及其顶底板岩性、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危险区、受水威胁区、技术边界、采空区、地质钻孔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煤矿必须结合实际情况开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或探测工作,并提出报告,由矿总工程师组织审定。
当井工煤矿开采形成的老空区威胁露天煤矿安全时,应制定安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生产矿井应当每5年修编矿井地质报告。
地质条件变化影响地质类型划分时,应在1年内重新进行地质类型划分。
第三编 井工煤矿
第一章 矿井建设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煤矿建设单位及参与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具有与工程项目规模相适应的能力。
国家实行资质管理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资质承揽项目。
第三十五条 有突出危险煤层的新建矿井必须先抽后建。
矿井建设开工前,首采区突出煤层应开始地面钻井预抽煤层瓦斯,且预抽率应当达到30%以上。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履行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职责。
第三十七条 煤矿建设、施工单位必须设置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满足工程需要的安全、技术和特种作业人员。
第三十九条 矿井建设期间必须按规定填绘反映实际情况的井巷工程进度交换图、井巷工程地质实测素描图及通风、供电、运输、通信、监测、管路等系统图。
第四十条 矿井建设期间的安全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凿或延深立井时,井筒内必须设有在提升设备发生故障时专供人员出井的安全设施和出口。
(二)井筒到底后,应先短路贯通,形成至少2个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三)相邻的两条斜井或平硐施工时,应及时按设计要求贯通联络巷。
第二节 井巷掘进与支护
第四十二条 立井锁口施工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冻结法施工井筒时,应在井筒具备试挖条件后施工。
(二)风硐口、安全出口与井筒连接处应整体浇筑,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三)拆除临时锁口进行永久锁口施工前,在永久锁口下方应设置保护盘,并满足通风、防坠和承载要求。
第四十九条 采用装配式金属模板砌筑内壁时,应严格控制混凝土配合比和入模温度。
混凝土配合比除应满足强度、坍落度、初凝时间、终凝时间等设计要求外,还应采取措施减少水化热。
脱模时混凝土强度不应小于0.7MPa,且套壁施工速度每24h不得超过12m。
第五十一条 立井井筒穿过预测涌水量大于10m3/h的含水岩层或破碎带时,应采用地面或工作面预注浆法进行堵水或加固。
注浆前,必须编制注浆工程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
第五十五条 向井下输送混凝土时,必须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混凝土强度等级大于C40或输送深度大于400m时,严禁采用溜灰管输送。
第五十六条 斜井(巷)施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槽开挖必须制定防治水和边坡防护专项措施。
(二)由明槽进入暗硐或由表土进入基岩采用钻爆法施工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三)施工15°以上斜井(巷)时,应制定防止设备、轨道、管路等下滑的专项措施。
(四)由下向上施工25°以上的斜巷时,必须将溜矸(煤)道与人行道分开。
人行道应设扶手、梯子和信号装置。
斜巷与上部巷道贯通时,必须有专项措施。
第五十七条 采用反井钻机掘凿暗立井、煤仓及溜煤眼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扩孔作业时,严禁人员在下方停留、通行、观察或出渣。
出渣时,反井钻机应停止扩孔作业。
更换破岩滚刀时,必须采取保护措施。
(二)严禁干钻扩孔。
(三)及时清理溜矸孔内的矸石,防止堵孔。
必须制定处理堵孔的专项措施。
严禁站在溜矸孔的矸石上作业。
(四)扩孔完毕,必须在上、下孔口外围设置栅栏,防止人员进入。
第五十八条 施工岩(煤)平巷(硐)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掘进工作面严禁空顶作业。
临时和永久支护距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必须根据地质、水文地质条件和施工工艺在作业规程中明确,并制定防止冒顶、片帮的安全措施。
(二) 距掘进工作面10m内的架棚支护,在爆破前必须加固。
对爆破崩倒、崩坏的支架必须先行修复,之后方可进入工作面作业。
修复支架时必须先检查顶、帮,并由外向里逐架进行。
(三) 在松软的煤(岩)层、流砂性地层或破碎带中掘进巷道时,必须采取超前支护或其他措施。
第五十九条 使用伞钻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口伞钻悬吊装置、导轨梁等设施的强度及布置,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验算和明确。
(二)伞钻摘挂钩必须由专人负责。
(三)伞钻在井筒中运输时必须收拢绑扎,通过各施工盘口时必须减速并由专人监视。
(四)伞钻支撑完成前不得脱开悬吊钢丝绳,使用期间必须设置保险绳。
第六十条 使用抓岩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抓岩机应当与吊盘可靠连接,并设置专用保险绳。
(二)抓岩机连接件及钢丝绳,在使用期间必须由专人每班检查1次。
(三)抓矸完毕必须将抓斗收拢并锁挂于机身。
第六十一条 使用耙装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耙装机作业时必须有充足的照明。
(七)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和有煤尘爆炸危险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和石门揭煤工作面,严禁使用钢丝绳牵引的耙装机。
第六十二条 使用挖掘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在作业范围内进行其他工作和行人。
(二)2台以上挖掘机同时作业或与抓岩机同时作业时应明确各自的作业范围,并设专人指挥。
(三)下坡运行时必须使用低速挡,严禁脱挡滑行,跨越轨道时必须有防滑措施。
(四)作业范围内必须有充足的照明。
第六十三条 使用凿岩台车、模板台车时,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节 井塔、井架及井筒装备
第六十四条 井塔施工时,井塔出入口必须搭设双层防护安全通道,非出入口和通道两侧必须密闭,并设置醒目的行走路线标识。
采用冻结法施工的井筒,严禁在未完全融化的人工冻土地基中施工井塔桩基。
第六十五条 井架安装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遇恶劣气候时,不得进行吊装作业。
采用扒杆起立井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扒杆选型必须经过验算,其强度、稳定性、基础承载能力必须符合设计。
(二)铰链及预埋件必须按设计要求制作和安装,销轴使用前应进行无损探伤检测。
(三)吊耳必须进行强度校核,且不得横向使用。
(四)扒杆起立时应有缆风绳控制偏摆,并使缆风绳始终保持一定张力。
第六十六条 立井井筒装备安装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筒未贯通严禁井筒装备安装施工。
(二)突出矿井进行煤巷施工,且井筒处于回风状态时,严禁井筒装备安装施工。
(三)封口盘预留通风口应满足通风要求。
(四)吊盘、吊桶(罐)、悬吊装置的销轴在使用前应进行无损探伤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吊盘上放置的设备、材料及工具箱等必须固定牢靠。
(六)在吊盘以外作业时,必须有牢靠的立足处。
(七)严禁吊盘和提升容器同时运行,提升容器或者钩头通过吊盘的速度不得大于0.2m/s。
第六十七条 井塔施工与井筒装备安装平行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土建与安装平行作业时,必须编制专项措施,明确安全防护要求。
(二)利用永久井塔凿井时,在临时天轮平台布置前必须对井塔承重结构进行验算。
(三)临时天轮平台的上一层提升孔口和吊装孔口必须封闭牢固。
(四)施工电梯和塔式起重机位置必须避开运行中的井筒装备、材料运输路线和人员行走通道。
第六十九条 井下安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必须有充足的照明。
(二)大型设备、构件下井前必须校验提升设备的能力,并制定专项措施。
(三)巷道内固定吊点必须满足吊装要求。
吊装时应有专人观察吊点附近顶板情况,严禁超载吊装。
(四)在倾斜井巷提升运输时不得进行安装作业。
第四节 建井期间生产及辅助系统
第七十条 建井期间应尽早形成永久的供电、提升运输、供排水、通风等系统。
未形成上述永久系统前,必须建设临时系统。
矿井进入主要大巷施工前,必须安装安全监控、人员位置监测、通信联络系统。
第七十一条 建井期间应形成两回路供电。
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另一回路应能担负矿井全部用电负荷。
暂不能形成双回路供电的,必须有备用电源,备用电源的容量应满足通风、排水和撤出人员的需要。
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进入巷道和硐室施工前,其他矿井进入采区巷道施工前,必须形成双回路供电。
第七十二条 悬挂吊盘、模板、抓岩机、管路、电缆和安全梯的凿井绞车,必须装设可靠的制动装置和防逆转装置,并设有电气闭锁。
第七十三条 建井期间,2个提升容器的导向装置最突出部分之间的安全间隙,不得小于0.2+H/3000(H为提升高度,单位为m);井筒深度小于300m时,上述间隙不得小于300mm。
立井凿井期间,井筒内各设施之间的安全间隙应满足表1的要求。
第七十四条 建井期间吊桶提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采用阻旋转提升钢丝绳。
(二)吊桶必须沿钢丝绳罐道升降,无罐道段吊桶升降距离不得超过40m。
(三)悬挂吊盘的钢丝绳兼作罐道绳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四)吊桶上方必须装设保护伞帽。
(五)吊桶翻矸时,严禁井盖门打开。
(六)在使用钢丝绳罐道时,吊桶升降人员的最大速度不得超过采用下式求得的值,且最大不超过7m/s;无罐道绳段,不得超过1m/s。
式中 v——最大提升速度,m/s;
H——提升高度,m。
(七)在使用钢丝绳罐道时,吊桶升降物料时的最大速度不得超过采用下式求得的值,且最大不超过8 m/s;无罐道绳段,不得超过2m/s。
(八)在过卷行程内可不安设缓冲装置,但过卷行程不得小于表2确定的值。
表2 提升速度与过卷行程
提升速度/(m•s-1)
4
5
6
7
8
过卷行程/m
2.38
2.81
3.25
3.69
4.13
(九)提升机松绳保护装置应接入报警回路。
第七十五条 立井凿井期间采用吊桶升降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人员必须挂牢安全绳,严禁身体任何部位超出吊桶边缘。
(二)不得人、物混装。
运送爆炸物品时应执行本规程第三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三)严禁用自动翻转式、底卸式吊桶升降人员。
(四)吊桶提升到地面时,人员必须从井口平台进出吊桶,并只准在吊桶停稳和井盖门关闭后进出吊桶。
(五)吊桶内人均有效面积应不小于0.2m2,严禁超员。
第七十六条 立井凿井期间,掘进工作面与吊盘、吊盘与井口、吊盘与辅助盘、腰泵房与井口、翻矸平台与绞车房、井口与提升机房必须设置独立信号装置。
井口信号装置必须与绞车的控制回路闭锁。
吊盘与井口、腰泵房与井口、井口与提升机房,必须装设直通电话。
建井期间罐笼与箕斗混合提升,提人时应设置信号闭锁,当罐笼提人时箕斗不得运行。
装备1套提升系统的井筒,必须有备用通信、信号装置。
第七十七条 立井凿井期间,提升钢丝绳与吊桶的连接,必须采用具有可靠保险和回转卸力装置的专用钩头。
钩头主要受力部件每年应进行1次无损探伤检测。
第七十九条 立井井筒临时改绞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
井筒井底水窝深度必须满足过放距离的要求。
提升容器过放距离内严禁积水积物。
同一工业广场内布置2个及以上井筒时,未与另一井筒贯通的井筒不得进行临时改绞。
单井筒确需临时改绞的,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第八十一条 在吊盘上或在2m以上高处作业时,工作人员必须佩带保险带。
保险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高挂低用。
保险带应定期按有关规定试验。
每次使用前必须检查,发现损坏必须立即更换。
第八十二条 井筒开凿到底后,应当先施工永久排水系统,并在进入采区施工前完成。
永久排水系统完成前,在井底附近必须设置临时排水系统,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预计涌水量小于或等于50m3/h时,临时水仓容积应大于4h正常涌水量;当预计涌水量大于50m3/h时,临时水仓容积应大于8h正常涌水量。
临时水仓应当定期清理。
(二)井下工作水泵的排水能力应能在20h内排出24h正常涌水量,井下备用水泵排水能力不小于工作水泵排水能力的70%。
(三)临时排水管的型号应与排水能力相匹配。
(四)临时水泵及配电设备基础应比巷道底板至少高300mm,泵房断面应满足设备布置需要。
第八十三条 立井凿井期间的局部通风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局部通风机的安装位置距井口不得小于20m,且位于井口主导风向上风侧。
(二)局部通风机的安装和使用必须满足本规程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要求。
(三)立井施工应在井口预留专用回风口,以确保风流畅通,回风口的大小及安全防护措施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
第八十四条 巷道及硐室施工期间的通风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井、副井和风井布置在同一个工业广场内,主井或副井与风井贯通后,应当先安装主要通风机,实现全风压通风。
不具备安装主要通风机的条件的,必须安装临时通风机,但不得采用局部通风机或局部通风机群代替临时通风机。
主井和副井与风井布置在不同的工业广场内,主井或副井短期内不能与风井贯通的,当主井与副井贯通后,必须安装临时通风机实现全风压通风。
(二)矿井临时通风机应安装在地面。
低瓦斯矿井临时通风机确需安装在井下时,必须制定专项措施。
(三)矿井采用临时通风机通风时,必须设置备用通风机,备用通风机必须能在10min内启动。
第八十五条 建井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建立瓦斯抽采系统:
(一)突出矿井在揭露突出煤层前。
(二)任一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 3m3/min,用通风方法解决瓦斯问题不合理的。
第二章 开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六条 新建非突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第一水平)不应超过1000m,改扩建大中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1200m,新建、改扩建小型矿井开采深度不应超过600m。
矿井同时生产的水平不得超过2个。
第八十七条 每个生产矿井必须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m。
采用中央式通风的新建和改扩建矿井,设计中应规定井田边界附近的安全出口。
新建、改扩建矿井的回风井严禁兼作提升和行人通道,紧急情况下可作为安全出口。
第九十条 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轨道机车运输的巷道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2m。
架线电机车运输巷道的净高,在井底车场内、从井底到乘车场,不小于2.4m;其他地点,行人的不小于2.2m,不行人的不小于2.1 m。
(二)采(盘)区内的上山、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2m,薄煤层内的不得低于1.8m。
(三)运输巷(包括管、线、电缆)与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最小间距,应满足表3的要求。
第九十一条 采用无轨胶轮车运输的矿井人行道宽度不足1m以上时,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严格执行“行人不行车,行车不行人”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 在双向运输巷中,两车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采用轨道运输的巷道:
对开时不得小于0.2m,采区装载点不得小于0.7m,矿车摘挂钩地点不得小于1m。
(二)采用单轨吊车运输的巷道:
对开时不得小于0.8m。
(三)采用无轨胶轮车运输的巷道:
1.双车道行驶,会车时不得小于0.5m。
2.单车道应当根据运距、运量、运速及运输车辆特性,在巷道的合适位置设置机车绕行道或错车硐室,并应设置方向标识。
第二节 回采和顶板控制
第九十五条 采(盘)区开采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和资源回收合理的要求编制采(盘)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盘)区设计组织施工,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修改设计。
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采煤工作面和2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一个采(盘)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盘)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采煤工作面和4个煤(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采掘过程中严禁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确定的煤柱。
采空区内不得遗留未经设计确定的煤柱。
严禁任意变更设计确定的(破坏)工业场地、矿界、防水和井巷等的安全煤柱。
严禁在高速铁路下开采安全煤柱。
下山采区未形成完整的通风、排水等生产系统前,严禁掘进回采巷道。
第九十七条 采煤工作面必须正规开采,严禁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采煤方法。
高瓦斯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