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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个案例与分析消费税文档

 巧用包装物节税

  案例:

  恒生轮胎厂经营各种型号的汽车轮胎,随着轮胎生产厂家的日益增多,轮胎市场的竞争日趋激烈。

该厂在提高自身产品品质,开拓新的消费市场的同时,力求尽可能降低成本,以增加产品的竞争力。

1999年4月,企业销售1000个汽车轮胎,每个价值2000元,其中包含包装物价值200元,该月销售额为2000×1000=2000000元,汽车轮胎的消费税税率为3%,因此该月应纳消费税税额为200万×3%=6万元。

该厂领导专经过分析,认为税收成本过高,因此要求财务人员采取措施,减少企业的应纳税额。

  分析:

  根据恒生轮胎厂的情况,财务人员可以在包装物上“做文章”,寻求节税的途径。

  其关键是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出售,而是采取收取押金的方式。

这样做,可以给企业带来三个好处:

  一是可以促使购货方及早退回包装物以便周转使用,从而一定程度上节约了生产包装物的人力、物力,降低了产品成本。

  二是在产品的售价中可以扣除原来包装物的价值,从而降低了产品的售价,有利于增强产品的竞争力。

  三是可以节税。

  对于包装物,企业可以采取三种处理方法:

一是连同应税消费品出售;二是收取租金;三是收取押金。

这三种处理方法的征税情况有所不同。

  1.税法规定:

应税消费品连同包装物出售的,无论是否单独作价,均应并入销售额中计算消费税。

  2.包装物租金属于价外费用。

所谓“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

  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下面条件的代垫运费:

  一是承运者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二是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现行税法规定:

凡随同销售应税消费品有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

值得注意的是,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应视为含增值税收入,在征税时应换算为不含税收入再并入销售额。

  因此,纳税人采用收取包装物租金的方式,应将包装物租金换算成不合增值税收入后,并入销售额计缴消费税及增值税。

  3.包装物押金不并入销售额计税。

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收取的押金,单独计账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

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逾期”一般以一年为限。

在将包装物押金并入销售额征税时,需先将该押金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的价格,再并入销售额征税。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由于押金不并入销售额计算消费税额,因此采用收取押金的方式有利于节税。

  在此例中,如果恒生轮胎厂采用单独收取包装物押金的方法,则既可以降低轮胎售价,每个售价1800元,又可节税2万元。

此时,该厂应纳消费税为:

1000×1800×3%=5.4万元

  点评:

  减少税收就能降低企业的经营成本。

在市场竞争越来越激烈的今天,企业税收成本的高低可能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发展。

这更加强调了税收筹划的重要性。

  利用包装物节税始终是税收筹划的一个重要策略,其核心就在于包装物不能作价随同产品出售,而是采用收取“押金”的方式,该方法不仅适用于消费税,也适用于增值税。

  但是,值得补充的一点是,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经营酒类产品的企业利用包装物节税的可能性。

  抵扣条款实施的条件

  案例:

  恒久远珠宝有限公司以珠宝玉石为主要经营项目。

其经营特点在于该公司自己并不生产应税消费品,而只是购进珠宝玉石后,经过简单的组合或加工,再将珠宝玉石销售出去,1999年7月,该公司发生如下业务:

  1.从商业企业购进价值50万元的珠宝玉石,该公司月初库存的外购珠宝玉石价值10万元,月末库存的外购珠宝玉石价值30万元。

  2.销售珠宝玉石45万元,货款已收讫。

  月末,该公司财务人员计算出应纳消费税1.5万元,其计算方法如下:

  45×10%-(50+10-30)×10%=1.5万元

  但有关税务机关详细审核后,明确指出该公司外购的珠宝玉石已纳消费税款不能抵扣。

对此,公司财务人员坚持认为自己的计算没有错误,并找来税法书,强调税法中有如下规定:

外购的已税烟丝,已税酒及酒精、已税化妆品、已税护肤护发品、已税珠宝玉石、已税鞭炮焰火、已税汽车轮胎、己税摩托车8种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在计税时准予根据生产的数量扣除外购的应税消费品已纳的消费税,但税务机关认为该企业的情况并不适用税法中这一税款抵扣条款。

  分析:

  初看起来,似乎确实是公司财务人员正确而税务机关错了。

我国现行消费税法明确规定:

外购已税烟丝、已税酒和酒精、已税珠宝玉石等8种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在计税时准予根据生产领用数量扣除外购的应税消费品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但事实上,该公司适用了错误的税收条款。

公司财务人员只注意到允许抵扣税款的规定,却忽略了税法中对该项条款的适用条件所做的一些具体规定。

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8种外购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时,外购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均可以抵扣。

也就是说,抵扣是有条件的。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84号通知规定:

对自己不生产应税消费品,而只是购进后再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工业企业,其销售的粮食白酒、薯类白酒、酒精、化妆品、护肤护发品、鞭炮焰火和珠宝玉石,凡不能构成最终消费品直接进入消费市场,而需进一步生产加工的,如需进一步加浆降度的白酒和食用酒精,需进行调香、调味和勾兑的白酒,需进行深加工、包装、贴标、组合的珠宝玉石、化妆品、酒、鞭炮焰火等,应当征收消费税,同时允许扣除上述外购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

  以上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应税消费品只限于从工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对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

则不得抵扣。

  本例中恒久远珠宝有限公司正属于这种情况,公司自己不生产珠宝玉石,只是购进后,经过进一步加工、包装、组合后出售,其外购珠宝已纳税款本应可以抵扣,但由于企业不了解84号通知的有关规定,从商业企业而不是工业企业购进珠宝玉石,导致已纳的消费税无法抵扣。

企业本月实际应纳消费税为:

  45×10%=4.5万元。

  点评:

  本案例再一次强有力地说明了精通税法的重要性,值得注意的是,企业财务人员学习税法,不仅要学习各税种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而且要注意学习相应实施细则以及通知、规定、说明等等。

这些细则、通知、规定、说明等往往是在实施条例的基础上,根据生产销售过程中出现的实际情况,对一些特殊情况进行规定或者是对实施条例的一些条款的适用对象、运用条件,例外情况等等加以详细说明。

因此,各税种的细则、通知、规定、说明等虽然繁多琐碎,但却是极为重要的。

一些企业本可以利用税法中的一些优惠条款减少税额,但最后无法适用优惠条款。

其原因很大程度上就在于企业不了解税法中规定的特殊情况和适用条件,在经营中不会规避这些限制条件,导致企业受损失。

而一些企业可以成功地进行税务筹划,也在于他们充分利用一些特殊情况,绕开了不利条件,注意使企业的经营活动尽量满足优惠条件,从而享受税法优惠。

试想,如果恒久远珠宝有限公司了解84号通知,只需改变其进货渠道,从工业企业而不是商业企业购入外购珠宝玉石,其外购珠宝玉石已纳税款就可以抵扣了。

  现行税法中还对“外购已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可以抵扣”这一条款作了其他详细规定。

主要包括:

  1.为生产出口卷烟而外购的已税烟丝的已纳税款不予扣除。

  2.纳税人购进的烟丝等8种已税消费品如开具的是普通发票,在抵扣时,应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换算一律采用6%的征收率。

具体计算公式为:

  不含增值税的外购已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外购已税消费品的含税销售额÷(1+6%)

  3.纳税人用外购的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镶嵌首饰),在计税时一律不得扣除外购珠宝玉石的已纳税款。

  无偿馈赠应税消费品也要纳税

  案例:

  嘉美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经营各种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的合资企业,1999年5月,该公司共生产各类化妆品和护肤护发品价值30万元,但由于产品市场定位欠佳,预计该月仅能销售化妆品及护肤护发品共15万元。

为了避免产品积压,该公司决定将部分剩余的化妆品馈赠给协作企业,并加大广告宣传的力度。

发生如下业务:

  1.用化妆品和护肤护发品做成礼品盒馈赠给协作企业,价值3万元。

  2.企业赞助当地电视台举办的大型歌舞晚会用化妆品价值5万元。

  3.广告样品用化妆品和护肤护发品,未分别核算,总计价值0.4万元。

  4.将化妆品分配给本公司职工共计价值2万元。

  5.销售化妆品10万元,护肤护发品6万元。

  月未进行纳税申报时,公司财务人员计算应纳消费税如下:

  10×30%+6×17%=4.02万元

  但是经税务机关审核,实际应纳税额为:

3×30%+5×30%+0.4×30%+2×30%+10×30%+6×17%=7.14万元。

  公司对此不服,认为公司将产品馈赠、赞助,或作为广告样品时,并未销售取得收入,不应缴纳消费税,并提出行政复议,但上级税务机关审核后维持原判。

  分析:

  本例的关键在于将本公司的产品馈赠、赞助给他人,或者将产品作为广告样品时,是否属于销售行为,是否应征消费税,对此,我国消费税税法中有明确规定。

  我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外,凡用于其他方面的,应于移交使用时纳税。

  1.所谓“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是指作为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并构成最终产品实体的应税消费品,如卷烟厂用自己生产的烟丝连续生产卷烟,则用于连续生产卷烟烟丝不缴纳消费税。

  2.“用于其他方面”是指纳税人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和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和非生产机构提供的劳务,以及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应税消费品。

企业自产的应税消费品虽然没有用于销售或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但只要是用于上述税法所规定的范围,都要视同销售,依法缴纳消费税。

  根据上述税法规定,嘉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为了避免存货积压,将产品馈赠给协作企业,作为福利分给职工以及作为广告样品或赞助文艺演出,虽然是无偿的,没有获得任何形式的收入,但均属于税法视同销售的规定范围,因而必须依法缴纳消费税。

  因此,嘉美公司虽然有效地防止了产品积压,但无形中也极大地增加了公司的税收负担。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凡用于其他方面应当纳税的,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是: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

  此例中,公司自产自用的化妆品和护肤护发品有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作为依照,只需用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与相应的税率相乘,即可得出应纳消费税。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本例中企业将化妆品、护肤护发品做成礼品盒以及广告样品所用的化妆品、护肤护发品时没有分别核算,属于兼营行为且无法分别确定销售额,应从高适用税率,即化妆品的30%税率,而不是护肤护发品17%的税率,因而,进一步增加了企业的税负。

  点评:

  此案例给我们如下启示:

  1.企业的决策层必须熟知税法,在进行一项决策时,不能仅考虑该决策既有的目标,而应全面考虑该决策对企业其他各个方面如成本、税负等的影响,企业的运行是一个有机整体,而税收问题渗透到这个有机整体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如采购生产、分配、销售等等,因此,企业的任何一项决策都有可能影响企业的税负水平,当一项决策将可能导致企业税负增加时,应综合权衡收益与成本,看孰大孰小,才能做出正确的决定,决不能只看收益,不看成本。

  2.从节税角度看,企业应尽可能避免将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行政机构或管理部门,或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职工福利等方面,以减少企业的运行成本,因为企业将自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这方面,不仅无法取得应有的销售收入,而且还要依税法缴纳相应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等,增加了企业税负。

  3.当企业存在兼营行为时,应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和销售数量,并避免将适用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做成成套产品销售,以避免从高适用税率,增加应纳税额。

  计税依据有讲究

  案例:

  

 

 

  

    2.各个税种之间不是孤立的,而是互相联系的,这不仅表现在一项销售行为可能涉及多个税种,或者同种销售行为由于行为主体不同而适用不同税种,如从事货物生产、批发、零售为主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征增值税;而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征营业税。

也表现在一个税种的计算牵涉其他税种,如计算消费税时要将含增值税的销售额转化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

又如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

因此,纳税人即要注意各税种之间的区别,也要关注他们之间的联系。

  3.税收是构成企业经营成本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影响企业利润的重要因素,降低税收成本有利于企业增加盈利,增加市场竞争力。

在销售环节,不恰当地选择销售对象极有可能增加企业应纳税额。

作为一般纳税人,企业应尽可能地将产品销售给其他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将销售收入与增值税税款区分开,以避免增加应纳的消费税,这需要企业的销售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税收知识。

  消费税的低价筹划

  案例:

  当政府规定商品市场上的最高限价或最低限价时,纳税者并不盲目追求最高价格或最低价格,而是追求对自己来说最大利润总额的价格,这种价格可能使企业直接花的利润最大,也可能使企业获得的直接利润最小,例如政府对烤烟生产实行金额累进税率的情况下,企业生产是追求最大定价还是追求最大利润,在确定产品价格上存在着差异,比如当政府规定,烤烟业生产适用税率见下表时,某烤烟厂年产量为10万条。

  烤烟企业所得税税率表

  利润收入(万元)         税率(%)

  100-200                          25

  200-500                          50

  500-1800                        75

  1800以上                        90

  企业会采用哪个价格呢?

(每条烟的最高限价27元,最低限价为20元)

  分析:

  当企业追求最高限价时,企业的利润收入为27元×100000=270万元。

  当企业追求最低限价时,企业的利润收入为20元×100000=200万元。

  依照税率表计算270万元纳税额是:

270万元×50%=135万元;200万元应纳税额是:

200万元×25%=50万元。

  在最低限价情况下,10万条香烟的税后实得收入为:

200万元-50万元。

看来,实行低价反而比实行高价更有利于纳税人。

  点评:

  对案例中的情况,可能有人认为,在全额累进税率情况下是这样,但在超额累进税率情况下,结果就会不一样,这种认识虽然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在实行超额累进税率情况下,企业增加产量的同时,也必然伴随其他投入物的增加,而且随着产量的增加,单位产品所获得利润需要的投入也呈增加趋势。

因此投入产出有一个最佳结合点,在这个结合点上,投入最小,产出最多。

从这个意义上讲,税收的累进增长是影响其投入产出的重要因素,就企业自身利益而言,在有一定规模或数量的情况下,再增加投入,其结果是收入中就会有越来越多的部分表现为税收,而企业增加投入中获得利润收入就会越来越少。

案例给我们启示有以下几点:

  一、高价格不一定带来税后高利润。

这是因为有可能在累进税率情况下,应纳税额大大增加。

  二、寻找最佳价格,给企业带来最大的税后利润,这是符合企业经营发展的目标的。

即企业经营发展的目标不是单纯追求高价格。

  三、吸取避税精华,精通税法知识,这样才可能作出合理的、有效的、正确的决策。

  四、熟悉案例,掌握避税运行规律。

  避税不是一件很困难的事,只要了解了避税的真话,了解了大量的实际案例,那么避税是大有空间的。

                                      分清谁是纳税人

  案例:

  同创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各类卷烟的烟草公司。

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十分广泛,既生产甲、乙类卷烟,又生产雪茄烟。

由于生产项目众多,公司无法自行生产各类卷烟所需的所有烟丝,因而与当地一家烟厂签立长期合同,由同创公司提供主要原材料,该烟厂代为加工烟丝。

同时,同创公司也承接其他公司的委托加工项目加工烟丝,1999年1月,该公司发生如下委托加工业务:

  1.委托烟厂加工一批雪茄烟烟丝,同创公司提供原材料11万元,烟厂收取加工费3万元。

  2.承接一家外贸公司的委托加工烟丝项目,其他公司提供原材料8.5万元,同创公司收取加工费2万元,依同创公司销售同类烟丝的不含增值税价格计算该批烟丝的价值为12万元。

  月末,公司就上述两项委托加工业务计算应纳消费税为:

  (11+3)÷(1-30%)×30%+(8.5+2)÷(1-30%)×30%=10.5万元。

  分析:

  同创公司混淆了自己既是委托方,又是受托方的双重身份,承担了本应由外公司缴纳的消费税。

  我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对委托加工业务的税务处理做了明确规定:

  1.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

如果委托方不能提供原材料,而是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买原材料生产的,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按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2.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受托方只就其加工劳务缴纳增值税,因此,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纳税人为委托方,而不是受托方,但值得注意的是,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加工应税消费品,一律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委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

  3.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1-消费税税率)

  4.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受托方在交货时代收代缴消费税,委托方收回后直接出售的,不再征收消费税。

委托方收回后直接用于生产应税消费品,烟丝、酒和酒精等8种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可以按生产领用数量抵扣。

  同创公司上述两项业务均是由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受托方加工并收取加工费,因而符合税法规定条件,属于委托加工业务,但在这两项业务中,同创公司的身份并不相同,在第一项业务中,同创公司提供原材料,是委托方,应缴纳消费税,并由受托方当地一家烟厂代扣代缴;在第二项业务中,同创公司只是受托方,该项业务应纳消费税的纳税人应为外贸企业,而不是同创公司。

同创公司只是代收代缴义务人,履行代收代缴义务,而不应缴纳消费税,但同创公司必须就其加工业务缴纳增值税。

因此,同创公司应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为:

  消费税:

(11+3)÷(1-30%)×30%=6万元。

  增值税:

2×17%=0.34万元。

  代收代缴消费税:

由于同创公司有同类烟丝的销售价格,因而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应为:

  12×30%=3.6万元。

  同创公司实际承担的税款为6+3.6=9.6万元。

  需补充说明的是,同创公司委托加工收回的烟丝如直接用于销售,则不用再缴纳消费税,如继续用于生产卷烟,则已纳消费税可以抵扣。

  点评:

  我国税款征收方式多种多样,既有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征收方式,所谓代扣代缴是指持有纳税人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从持有的纳税人收入中扣缴其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例如,我国居民工资应纳个人所得税采用由单位代扣代缴的方式征收。

而代收代缴是指与纳税人有经济往来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借助经济往来关系向纳税人收取其应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委托加工业各应纳的消费税就采用这种方式征收。

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征收方式下,代扣代缴义务人和代收代缴义务人必须注意分清自己的身份,将代扣(代收)代缴应解缴的税款与自己作为纳税人应申报缴纳的税款区分开来,避免出现同创公司这样代替其他公司承担税负的情况。

  此外,从这个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到,税务筹划不仅仅局限于利用税收优惠条款使纳税人少缴税,而是广泛涉及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等各细小方面,忽视这些细小方面,往往可能导致不该自己缴的税自己缴了;不属当期应纳的税款却在当期预缴了;或者在两个地方重复纳税,从而损坏了纳税人的利益。

  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可以扣除

  案例:

  宏图烟草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营乙类卷烟的国有烟厂,长期以来,该公司自己生产乙类卷烟所需烟丝,并将烟丝进一步加工制成宏图牌乙类卷烟。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对卷烟质量的要求也不断提高,对甲类卷烟的需求明显增多。

为了拓展业务,扩大自己的经营范围,公司决定生产甲类卷烟。

由于自身的技术有限,公司无法生产甲类卷烟所需烟丝,因而只能委托其他烟厂加工。

1999年6月,该公司发生如下业务:

  1.生产乙类卷烟烟丝15万元,其中5万元外销给其他烟厂,其余10万元直接用于本厂加工乙类卷烟。

  2.销售乙类卷烟12万元,烟已发出并办妥托收手续,但货款尚未收到。

  3.委托加工甲级卷烟烟丝价值6万元,由加工单位代扣代缴消费税1.8万元。

该烟厂期初无库存的委托加工烟丝,期末库存的委托加工烟丝2万元。

  4.销售甲类卷烟10万元,烟已发出,货款已收讫。

  月末,企业计算应缴纳的消费税为14.3万元,其计算方法如下:

  15×30%+12×40%+10×50%=14.3万元。

  公司领导人觉得税款过多,请有关税务专家进行审核,税务专家立刻指出公司有两处多计算了应纳消费税。

  分析:

  正如税务专家指出的,公司财务人员由于没有很全面地了解和深入的理解消费税法,因而在计算消费税时,多计算了应纳税额。

  1.依税法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

而用于其他方面,如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馈赠、集资等,则应视同销售缴纳消费税,该公司对这条税法没有深入理解,将直接用于生产乙类卷烟的10万元烟丝也计算纳税,导致多计算应纳税款3万元。

其实,10万元烟丝直接加工乙类卷烟,是生产最终应税消费品的直接材料,属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因此不纳税。

  公司只需就直接销售的5万元烟丝缴纳消费税。

  2.我国消费税暂行条例规定: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因为已由受托方代收代缴消费税,因而对下列加工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在计税时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计算,准予扣除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1)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烟丝生产的卷烟。

  

(2)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

  (3)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化妆品生产的化妆品。

  (4)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护肤护发品生产的护肤护发品。

  (5)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珠宝玉石生产的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6)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鞭炮焰火生产的鞭炮焰火。

  (7)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车轮胎(内胎和外胎)生产的汽车轮胎。

  (8)以委托加工收回的己税摩托车生产的摩托车(如用委托加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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