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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制定完善法规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

 

制定完善法规-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

制定完善法规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

XX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15日颁布了《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209号令),自2002年9月15日起实施。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深化城管体制改革、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的重大举措,也是市委、市政府交给执法部门光荣而艰巨的任务,该办法实施以来,市行政执法支队及各区行政执法大队依照办法开展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然而在工作中,我们也发现由于该办法中部分条例规定的执法范围、职责不明确,甚至无法可依,导致出现执法盲区及执法难作为的状况。

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章中“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的规定无法可依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的法定程序,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权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法律第三条第二款还规定: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施行”。

以上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

《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作为政府令只是规章,其制定的前提是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其规定的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当事人的违法建筑无法可依。

建议修改为:

“……逾期不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定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十五条关于违法行为人承担拆除违法建筑的费用的规定无法可依XXX区城建监察队伍自1984年成立以来,依法拆除了上百万平方米违章建筑,但从未向违建人收缴过拆除费用。

即使在给当事人的自拆通知书上注明其应承担的费用,实际工作中仍无法操作。

一是《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规定: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而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拆除违法建筑的费用的规定不在有关法律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因此《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

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因此收缴拆除费用显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行政执法实践中是很难操作到位的。

即使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照什么法律、法规追缴拆除费用呢?

三、《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条所确定的适用范围不够明确,容易造成执法管理上的“盲区”《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适用于XX城区范围。

”XXX区地处城郊结合部,至今仍有安装和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等违法行为,及时责令其整改或给予处罚,有效维护了建筑市场持续健康发展。

区城建监察大队合并到行政执法局以后,建设系统将失去专门的行政执法队伍,而《XX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又没有授予行政执法局相应的执法权,如果发生建筑工程质量方面的问题,又无人及时制止,后果不堪设想。

既然建设系统不能保留行政执法专业队伍,就应当以法规的形式明确这方面的行政执法主体为行政执法局。

3、合理设置组织机构。

市行政执法局可设立建设规划管理处和市容管理处,并在市行政执法支队内设市建设规划管理行政执法直属大队和市容管理行政执法直属大队,由市城建监察支队和原市容监察支队的人员组建成立。

区行政执法局可以设立建设规划管理科和市容管理科,并在区行政执法大队内设立建筑管理中队、规划管理中队、市政管理中队和园林绿化管理中队、市容管理中队。

4、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

在加强思想作风培训的基础上,重点突出实际执法能力的培训,尤其是成立综合执法部门以后,为避免因单位变化和人员调整而造成混乱和疏漏,原城建监察大队和原市容监察大队人员,对行政处罚过程中的办案经验及暴露出的问题,应经常开展交流座谈,相互取长补短,共同进步,确保各项行政执法工作正常、有序、顺利地开展,保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连续性。

5、自觉接受社会各方面的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队伍不仅要接受广大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行政执法局还应当主动接受移交行政处罚权的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公安交通、工商和环卫等部门的监督,以促进行政执法工作水平的不断提高。

公安机关开展涉案财物专项治理工作总结为深入开展涉案财物管理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切实解决公安机关在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推进公正廉洁执法和执法规范化建设,确保专项治理工作取得实效,杭后公安局认真分析研究,因地制宜,全面推进涉案财物管理问题专项治理工作。

一是把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与涉案财物专项治理结合起来。

杭后公安局党委高度重视涉案财物管理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充分认识涉案财物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将严重影响执法规范化建设,将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损害公安机关的良好形象以及开展专项治理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筑牢思想防线,力求从根本上解决涉案财物管理违法违规问题,进一步规范涉案财物管理,促进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纪律作风建设,提高公安机关执法公信力。

二是把强化业务学习培训与涉案财物专项治理结合起来。

为顺利开展好涉案财物专项治理排查清理工作,杭后公安局召开涉案财物专项治理工作会议,并组织各执法办案部门涉案财物管理民警认真学习了公安部党委《20xx年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意见》、全国公安机关反腐倡廉建设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等规章制度,并对涉案财物的界定、种类、涉案财物案件的划分以及排查清理工作要领进行了详细解读,同时在行动的第一阶段下发了《杭锦后旗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实施方案》,为下一阶段涉案财务管理的建章立制提供了保障。

20xx年5月20日,杭后公安局党委委员、纪检书记武建忠还就近期开展的涉案财物管理问题专项治理第二阶段工作情况,深入派出所等一线办案部门进行了督导检查。

三是把提升业务工作能力与涉案财物专项治理结合起来。

杭后公安局为坚持避免出现“为治理而治理”、“为排查而排查”的观念和走过场、搞形式的问题,要求全体民警以求真务实和高度负责的态度,把涉案财物专项治理工作与执法质量、信访投诉等考核指标结合起来抓实抓好抓紧,着力发现并解决涉案财物管理中存在的制约公安工作的问题。

四是把“大走访”工作与涉案财务专项治理结合起来。

涉案财务管理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为了使该项行动取得实效,杭后公安局结合大走访深入群众当中的便利条件,重点对涉案当事人进行了走访,充分听取他们对于公安机关在涉案财务管理方面的意见,认真核实,积极进行整改,进一步完善了涉案物品管理制度。

既判力维护应当处理好的几个关系既判力维护应当处理好的几个关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既判力的全面维护,是近年来法学理论与实践界的一个专业热点议题。

对它的探讨,涉及许多领域,如法律制度的重新设计,司法实践组织的全面优化,司法行为参与者的素质提高等。

人们从不同领域的不同角度对既判力维护发表了不同见解,言者皆有益。

但作为司法裁判机关,尤其是处于最基层的人民法院,它的管辖范围、工作性质、审判对象、横向关系、纵向联系等都有其明显的区域特点和运作规律。

基层法院案件多,生效裁判文书出现这样或那样问题的机率也就多,许多“错误”和“失误”不一定是全局性的,但这些“错误”和“失误”往往会对法院裁判的既判力直接产生不同程序的影响,这就是基层法院的特点和现状。

基层法院要想维护好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必须处理协调好方方面面的横纵向关系,全院共同努力,方能有效。

作为基层法院审判监督的职能部门,审监庭的工作要想为既判力的全面维护做出自己的贡献,笔者认为应当协调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关系。

一、在协调处理审监庭本系统工作方面,应全力构建依法纠错和维护法院裁判既判力并重的运行新机制。

有人认为审监庭生来就是为纠错服务的,无论从立法角度还是从国情角度出发,纠正错误裁判是其最主要的职能,因此审监庭的职能作用、规章规范、实践操作都是围绕纠错的运行机制展开的。

如果从审监工作角度谈既判力的维护,那种把纠正错误裁判同样也是维护的观点肯定是注解的首选。

错误的裁判纠正了,既判力自然得到维护。

然而,实际情况远非如此,现时很多专家、学者、业内人士结合理论探讨与审判实践中得出的教训认同这样的观点,那就是纠错的同时也应当注意既判力的维护。

只有这样,纠错与维护这对矛盾体才能在审监工作中走向对立统一。

建立纠错与维护并重的新思维和运行新机制,有利于审监职能的充分发挥,有利于审监工作的拓展与创新,有利于既判力维护方面各种矛盾的化解。

如何树立新的理念以及建立新的运行机制,关键是协调处理好两条主线的并重运行,这就要求审监部门一是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错误,从而消除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文书产生的疑虑,达到正面维护的目的。

二是通过审监庭与基层法院各职能部门的共同把关,把当事人的合理怀疑消除在解释协调中。

以达到维护裁判稳定、可信的目的。

二、理解执行好审判委员会的各项决定,建立审监工作能动表达新机制。

审委会是院内的最高审判组织,它的任务是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这些案件不仅包括原审案件,其中必然包括再审案件。

因为绝大多数再审案件都在局部或在全案上存在着不可调和的法律矛盾和社会矛盾,属重大或疑难案件范畴。

随着审判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尽管审委会的决定功能正在逐步减弱,咨询指导功能正逐步上升,但作为一级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它对全院裁判的终极、稳定、权威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是在再审阶段。

如何协调好决定与执行的关系,笔者认为,应当建立能动表达新机制。

随着审监庭庭长进入审委会,这种能动表达新机制的建立条件已具备,审监庭将过去的被动执行转为主动参与,因为决定的本身就包含审监庭的许多观点。

新机制建立后的运作效果如何,主要取决于审监庭庭长在审委会中能动作用的正确发挥,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审监庭委员应主动从审监角度表达其对各类案件特别是再审案件的看法,严把再审准入关,不轻易将生效的裁判改变性质。

一但决定作出无论再审程序启动与否、纠错与否,审监庭委员都应在接下来的工作中全面理解,认真贯彻执行。

使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在审监工作涉及的方方面面得到全面维护。

三、协调处理好立案庭与审监庭形式审查与再审之间的衔接关系,建立意见充分交换新机制。

立案和审监原本是一个部门,按照职能分开后,立案庭负责申诉案件中的审查和再审案件的立案工作,审监庭负责再审案件的审理,虽然履行的职责有所不同,但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共同目标应是一致的,那就是依法纠错的同时,维护好法院裁判的既判力。

理念相同,职责却各异,立案审监明显的两个阶段必然存在双方关于工作内容、进展程度、实际效果等方面的衔接问题。

衔接的好,申诉复查阶段处理不完的矛盾,在再审阶段接着处理。

这种使调解有方向,判决有针对性,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好结果,显然是大家满意的。

如果各自为政,缺乏沟通,费力不说,裁判中固有的瑕疵和漏洞也会被激活和扩大。

与此同时,程序过程中的低效不连续行为,会对再审效果造成影响。

建立两庭之间的意见充分交换机制可弥补这方面的缺陷。

建立新机制一是要重视双方在审委会上的意见充分交换,双方就个案的基本性质、所涉法律和社会矛盾的处理意见以及一些背景情况,在参会委员的共同讨论下,充分表达各自的观点,由此得出的结论、决定理应为双方所接受,并应在各自的责任领域高效执行。

二是应重视承办人之间的及时交流,申诉复查和再审案件一般都较复杂,前期工作与后期工作的侧重点有所不同,有时完全不同,及时沟通非常重要。

服判息诉不仅是立案庭的工作而且也是审监庭的工作,两承办人之间的及时沟通制,有利于提高再审之诉的效率和效果。

四、协调处理好与执行局的共责关系,对执行中出现的矛盾(程序和实体存有暇疵),建立共同处理新机制。

法院生效裁判有可能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瑕疵,如果不涉及到执行问题,很可能被当事人忽略。

一旦裁判的执行工作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矛盾随时可能发生,有时甚至十分激烈。

这种情况在基层法院比较普遍,而对这类有点瑕疵但又不至于影响判决整体公正的裁判,如不积极处理,影响执行工作不说,任其发展,必然影响甚至挑战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如对这类案件如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其再审的充要条件又不具备且不符合诉讼效益原则。

如何协调处理好此类矛盾和纠纷,执行局和审监庭必须从各自工作的角度出发,摒弃那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矛盾不在我处,一推了之的工作思想,共同承担起释明、协调、疏导、变通执行方法等义务。

此时两部门的共同点只有一个,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注意司法公正的同时,更加注重问题的及时解决,给诉讼资源和当事人的权利带来益处。

通过互相协商、互相配合,共做工作,将矛盾化解在执行阶段,全力维护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在实际操作上,执行局负责各方当事人之间调解方案的拟定和执行方案变通后的处理,审监庭则多行释明义务,辅之调解工作。

五、协调处理好基层法院审监庭与上级法院审监庭之间的审级监督关系,建立辅导、指导新机制。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基层法院审监庭与上级法院审监庭虽然都行使审判监督职能,但上级法院的审监庭还有对基层法院审监庭的案件审理及有关业务进行监督指导的职能。

再审阶段的两审制,将确保法院纠错程序的最终结果最符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正义的完美统一。

考虑到再审之诉是维护裁判公正权威的极端之举,对其结果近似苛刻的正确要求,迫使审级之间必须超越原审阶段,关于各自做出裁判以防当事人的诉权被变相剥夺等限制,在审级之间建立起一种辅导与指导相结合的工作机制,以防再审再错,权威性丧失殆尽的情况出现。

所谓辅导就是上级法院审监庭将最新的审监理论观点、实践经验、规定规范定期向基层法院传达传授,统一认识,统一尺度。

所谓指导就是对具体案件处理上,尤其是上下存在分歧时,基层法院在正常反馈自己意见的同时,必须接受上级法院的监督意见,目标只有一个,从不同层面对再审案件进行综合评判,共识共存,共疑同解,考虑到各种利益的综合平衡,确保案件接近完美无缺。

六、协调处理好与党委、人大等外部监督主渠道的工作关系,建立监督与解释互动的新机制。

人民法院的裁判是面向社会公众的,不但当事人有权依法要求上级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而且可以通过各级党委、人大对法院的裁判提起事后监督,审监庭作为院长监督职能的具体执行部门,负责办理各类领导交办、人大个案监督事宜,协调处理好外部监督主渠道的工作关系,并充分利用好这块服判息诉的重要阵地,对实现审监工作的职能非常有益,从基层法院的申诉复查以及再审案件的司法实践看,有些当事人之间积怨已深,矛盾冲突激烈,甚至影响稳定,还有的案件处理,无论结果多么合理合法,在实际执行时也避免不了更大矛盾的出现,有时案件超出法院权能可以控制的范围。

此时此刻,党委、政府、人大的职能介入,形成合力,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应该说,党委、人大历来重视法院裁判既判力自觉维护的,但从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出发,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特别是在司法审判中,法院处理结果与社会效果出现矛盾时,行使事后监督权,审判监督部门理应主动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做出明确答复。

有错必纠,有疑必答,同党委、人大一道,共同维护裁判的既判力。

新机制建立和运作的主要目标是将容易产生的矛盾,消除在平常各部门的职能活动中。

对党委、人大个案监督中合理合法部分,应当启动法院内部监督程序解决矛盾。

对监督中出现的与客观事实不符合之处,应当不辞其繁,重点释明。

有理有据的做好解释工作和多方的互动机制建立与完善有利于维护好法院裁判的既判力。

七、协调处理好与检察机关的“共同利益”关系,建立相互磋商新机制。

法院审监工作与检察机关有着共同的目标,那就是纠正错误裁判。

但其根本职能不同,特别是对民商、行政领域的法律监督工作,由于双方在法律规定的理解适用方面存在差异,对监督的形式、内涵、方法等不同领域产生了不少冲突和争论。

这种冲突和争论的直接后果是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

一件当事人私权范围内可以解决的,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与裁定,到了动用国家公权直接干预程度了,这种案件只要提起就完全会使公众怀疑裁判的既判力。

如果此案得以维持,反过来又伤了国家监督权力的公信度。

现实的解决方案应当是,只有把维护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作为开展民商法律监督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才能使双方工作更好地体现监督职能的本职要求。

维护好司法权威不仅是法院切身利益所在,同时也是检察机关的切身利益所在,如何维护共同利益关系,建立相应的磋商机制,是必不可少的。

肖扬院长曾说,“法院与检察机关应多些人来人往,少些文来文往”。

对当事人的投诉,检察机关掌握的情况可通过磋商机制及时与法院互相沟通,共商共讨,在不违反原则的基础上扩大共识面,共同做服判息诉工作。

这样一来,既可以省去诉讼成本,又可以减轻抗诉带来的司法风险,共同维护好既判力。

八、协调处理好与纪检、监察等法院内部监督部门的工作关系,建立分工明确,职能共履的新机制。

审监工作和纪检监察工作在监督审判的过程中是有明确分工的,审监主要是从案件审理的质量角度来履行其监督职能的,而纪检、监察是从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审判的角度来履行其监督职能的。

质量下降,不一定是违法审判造成的,但违法审判一定会造成质量下降甚至错案的发生。

无论何种情况出现,都会给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严重损害。

从共同维护既判力的愿望出发,加大审判监察力度,是充分且必要的。

就个案而言,这两种监督必然有重复交叉的地方。

一个当事人如果对某位法官的行为正当性产生怀疑时,他可到纪检、监察部门投诉,在督查时,不但涉及法官行为正当性的审查,而且涉及该案判决过程中程序、正当性与实体合理性的审查。

一句话,查违法的同时,必然涉及到案件质量问题。

反之,审监部门也会遇到相似的问题,这就要求两部门之间分工明确,共履监督职能,发现问题,互相通告,一并处理;没有发现问题则应共同做工作消除当事人对法官审判行为产生的种种疑虑。

xxxxx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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