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4案例分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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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案例1“空运方式空运方式”到底该是用到底该是用CIP还是还是CIF某出口公司A同新加坡的客户因价格条款发生了一些分歧,一直争执不下。

A和这个客户做的业务是空运方式进行运输,A认为“CIF”只是用于“海运及陆运方式”而不是用于“空运方式”,所以坚持用“CIP”条款(并且银行方面也坚持按照国际惯例空运必须使用“CIP”)。

可客户坚持要用“CIF”,他们认为“CIP”比“CIF”多一个费用。

A想问到底“CIP”和“CIF”在费用上有什么区别?

A的做法是不是正确?

解决方案一:

解决方案一:

CIP指卖方承担的费用为:

运费、保险费付至事实上的目的地。

CIF指卖方承担的费用为:

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的目的港。

上述两条款在费用上的区别是:

如收货人指定的目的地为新加坡可直达或经转运可到达的国际空运港机场(IATA规定)如:

北京首都国际机场(BeijingAirport),上海浦东国际机场(ShanghaiPudongAirport),南京禄口国际机场(NanjingLukouAirport)等,则上述条款在费用方面无实质上的区别。

因为,按国际惯例货物到达目的港机场后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收货人即买方承担,如提货费、仓储费和劳务费等。

如收货人指定的目的地不是国际空港机场,而是国内内陆城市(如:

江苏无锡、浙江嘉兴)或收货人指定的工厂,就不能使用CIF条款而只能使用CIP条款。

CIF是“港口到港口”条款,空运方式可套用空港到空港(AirporttoAirport)。

CIP条款是和任何运输方式的“多式联运”,发货人将承担到“事实上的目的地”的保险费和运费。

是用CIP条款航空公司一般无法接受,通常只有航空货运代理公司法可完成上述运输任务。

解决方案二:

解决方案二:

CIF是在常用的贸易术语之一,也就是:

CostInsurance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n),成本、保险费加运费(到指定目的港)。

CIF在理论上来说,适合的是水上运输方式,并采用的是象征性交货方式,即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装运港港口家货物装船并提交全套合格单据,就完成了交货义务。

在CIF条件下,为了避免一些费用上可能出现的分歧,CIF有一些变形,如:

CIFLinerTerms,CIFExShipsHold,CIFLanded等。

也有的买卖双方索性用文字在合同中注明各自承担什么费用,以防日后矛盾的发生。

CIP,CarriageandInsurancePaidto(namedplaceofdestination),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相对于CIF来说,CIP是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扩式联运,保险也就相应的可以是各种运输险。

在CIP条件下,卖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者第一承运人,就完成了交货任务,风险也就转移给了买方。

买方承担除了运费、保险费以外的货物从交货地到指定目的地为止的各种费用。

但在实践中,由于CIF过于“深入人心”,所有许多的实际业务,按照理论应该是用CIP术语的,仍然是用了CIF。

比如,CIF的目的地是某个内陆城市,那么联运就在所难免,但是此时用了CIF而没有用CIP的例子是不胜枚举的。

比如空运,应该使用CIP,但是大多是使用的是CIF。

因此,只要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或者实际业务的惯例中,一经互相都明白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费用的分担方式,那么,是使用CIF或者CIP,没有必要做过多的争执。

当然,能完全按照国际商会的相关条款正确使用贸易术语是最好的,但是,如果对方不理解或者无端坚持,该用CIP的时候偏要用CIF,我方也可以答应,关键是合同中有关费用、责任、义务的划分写明白,没有什么漏洞留给别人就行了。

案例案例2FOB租船纠纷案租船纠纷案我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冻鸡。

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电,称租船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租船,有关费用由买方负担。

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接受了对方的要求。

但时至装运期我方在规定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

因此,到装运期满时货仍未装船,买方因销售季节即将结束便来函以我方未按期租船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

试问:

我方应如何处理。

我方应拒绝买方撤销合同的无理要求。

按FOB条件成交的合同,按常规由买方负责租船定舱。

卖方可以接受买方的委托代为租船定舱,但卖方不承担租不到船的责任。

就本案例来讲,因卖方代为租船没有租到,买方有无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卖方不承担因自己为我租到船而延误装运的责任,买方也不能因此要求撤销合同。

案例案例3外贸代理制的法律适用外贸代理制的法律适用1996年3月6日,某食品进出口公司第一整理加工厂(以下称加工厂)与某特艺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称特艺品公司)签订了代理出口协议书。

协议约定,特艺品公司代加工厂与客户签订出口生姜合同,加工厂负责组织生姜生产,并按期送至双方约定的地点。

协议约定特艺品公司负责出口货物的报关、租船定舱、缮制出口单据、垫付有关费用,办理有关手续。

加工厂负担代理业务中产生的一切直接费用,包括报关费、报验费、仓储费、装卸费、国内外运费、保险费、银行手续费收汇后,特艺品公司扣除上述费用后将余款按银行当日汇率折成人民币转到加工厂账户。

特艺品公司据此代理出口协议书,于1996年3月19日与日本海渡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丁售货确认书,由特艺品公司向日方出口生姜41吨,每吨价格2100美元,付款方式为日方收货后汇款,签约后,加工厂即组织生姜两个集装箱计41.72吨,并于1996年3月28日将货备齐,加工厂、特艺品公司及日方三方对生姜质量进行了确认,特艺品公司储运部明知船期为1996年3月31日.但在办理承运手续时,未提前做好运输工具的租赁工作,后特艺品公司于3月29日将第一箱生姜运至青岛八号码头“大清河号”轮上,又未按规定操作设定恒温,致使货到日本时已冻坏75,日方客户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第二箱生姜因运输车辆轮胎爆裂,也未赶上“大清河号”船,后换“大欣号”轮发往日本,造成逾期交货,B方仍拒付货款后经特艺品公司多次向日方交涉,日方仅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余元,特艺品公司如数支付加工厂扣除代理费、海运费等,剩余贷款人民币60余万元,加工厂要求特艺品公司赔偿。

特艺品公司应诉后认为,加工厂将代理关系误认为销售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民法通则的代理规定予以调整,因诙批货的所有权人为加工厂,而加工厂未按约定日期将货运至指定地点,造成货物损失,应负全部责任,要求驳回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案例案例3分析分析判决:

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被告的储运部门在办理承运手续时,未提前做好运输工具的租赁工作,至1996年3月28日仍未找到专用运输工具。

第一箱冷藏集装箱也未按规定设立恒温,第二箱又延误船期,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以双方运输约定货物所有权未转移为由推卸法律责任没有依据,其拒绝赔偿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作为受托人未尽代理职责,致出口合同不能完全履行和迟延履行,应在扣除代理手续费及为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后,赔偿原告的实际拥失人民币60余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评析:

评析:

本案是一起外贸代理出口合同纠纷案,主要涉及外贸代理制的法律适用问题。

外贸代理是指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工贸企业在对外贸易过程中,为代理进出口而达成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它是一种新型的特殊的民事代理关系,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民事代理相比,具有如下特征;外贸代理法律关系必然由内部代理协议和外部进出口合同两个既有内在联系又彼此独立的法律关系合并构成。

代理人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签约、履约,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履约被代理人不能成为外贸合同的当事人,不得自行对外询价或进行商务谈判,不得自行就合同条款对外商作任何形式的承诺或自行与外商变更或修改合同。

被代理人不直接承担对外签约的一切法律后果,而代理人不仅有义务积极协助被代理人对外索赔理赔,而且直接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外贸代理人必须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工贸企业,其他企业不能充当外贸代理人。

案例案例4代理尚切莫随意变更交易条款代理尚切莫随意变更交易条款由于我国外贸体制的特殊性,在我国只有获得外贸进出口公司经营权的企业才能经营进出口业务,没有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只有委托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代理权的进出口业务,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深入,进出口代理业务的数量不断增加,为了适应外贸代理业务的发展,外经贸不颁布了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在外贸代理业务中无论是委托方还是代理方均应严格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协议,以及暂行规定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将要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后果。

下面所述的代理出口纠纷案即是一例。

1997年10月,甲公司与乙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一份。

协议约定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代理出口花生果1000吨,出口单价随信用证,协议总金额约为720万元人民币。

甲公司的主要义务是:

组织货源,并负责装船前的一切工作。

乙公司的主要任务是:

对外签订出口合同;办理有关的出口手续;货物装船后,及时向银行提交有关单据,办理结汇手续,并根据当日银行汇率折人民币(扣除代理费及可能出现的有关费用)划拨甲公司账户。

在代理出口过程中,双方实际出口花生果554.485吨,乙公司先后共付给甲公司货款12.5万美元和18万元人民币,余款一直未付,甲公司遂于1999年将乙公司诉诸法庭。

在审理过程中,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已公司报检时先后向商检提交的出口合同(合同现实的交货方式均为CIF,付款方式分别有L/C,D/P和CAD),证明其已全部履行了其义务。

乙公司则辩称,此笔代理出口业务的销售方式为寄售,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与荷兰某进出口公司签订的寄售协议。

但是乙公司无法证实曾将该协议送达甲公司并经甲公司确认该协议内容,也无法证实在代理出口协议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曾委托乙公司以寄售方式销售其货物。

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庭根据已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海运提单依法从海关调取了乙公司出口报关时所提交的7份外销合同,7份外销合同显示的交货方式均为CIF,付款方式为L/C(7份外销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合同上只显示信用证一种付款方式)。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两公司所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合法有效,法院所调取得海关档案材料,系乙公司出口报关所提交,其证据力远远高于甲乙双方单方所举相关证据。

根据海关档案材料证实,甲公司委托乙公司代理的554.485吨花生果已全部出口,并且在结汇问题上不存在任何障碍,甲公司如约履行了代理出口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即应享有收取货款的权利。

乙公司所述为甲公司代理的该批货物系寄售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乙公司应按照代理出口协议和外销合同原定的货款支付方式和价款,在扣除代理费和有关的费用后,还应给付甲公司货款170多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案件诉讼费等,共计200余万元。

在本案中,乙公司一、二审败诉的主要原因是:

一公司主张此笔代理业务为寄售业务,可是,不管是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还是“外销合同”(包括乙公司报检时向商检提交的外销合同以及报关时向海关提交的外销合同)均与寄售无关。

此外,乙公司也无法证明在代理出口协议的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曾授权其将交货方式更改为寄售。

因此,一、二审法庭均无法支持其“寄售”的主张。

案例分析外贸代理出口业务是我国特殊外贸体制下的产物,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作为代理方的出口商应注意以下几点:

1.双方要认真签订代理出口协议,协议应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出详细的规定。

2.代理方(出口商)应严格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和委托方的授权对外签订出口合同,并按照规定及时将合同副本送达委托方。

3.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如需变更有关条款(尤其是交货方式和付款方式等),必须经委托方书面确认,或者另外签订补充协议。

在外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国外进出商对出口商品提出任何意义或索赔,代理方应及时通知委托方,有委托方拿出具体的解决方案。

总之,在代理出口业务中,代理方必须坚持一切按照委托方的“授权”办事,如果“越权”办事,将要承担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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