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企业南海支企业与被上诉人赖铁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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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企业南海支企业与被上诉人赖铁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doc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赖铁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

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经委大厦一、六两层楼。

 

负责人:

李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戴兴才、王银凤,均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赖铁成,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桂华花园C座507房。

 

委托代理人:

吴彩晃,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赖铁成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兴才,被上诉人赖铁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彩晃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赖铁成于2004年4月27日向佛山市宝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广州本田雅阁小汽车一辆。

同年4月28日,赖铁成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并依约全额支付了保险费。

2004年5月13日,赖铁成驾车从佛山往广州,途中顺道搭乘一人,双方口头约定车费50元,车辆从广州北环高速广清高速路口行至罗冲围入口的高速路桥下遭乘客伙同他人抢劫,赖铁成于当日挣脱束缚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保险车辆出险情况通知太平洋公司。

广州市公安局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04年5月24日立案侦查后于同年8月24日告知赖铁成未能找回车辆,赖铁成遂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太平洋公司索赔。

太平洋公司于2004年12月13日向赖铁成发出拒赔通知书。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太平洋公司与赖铁成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

赖铁成汽车被抢劫,经过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处理后,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已满三个月未能查明保险车辆下落,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全车盗抢的出险条件,赖铁成亦已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程序向太平洋公司提出索赔,故太平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赔付款项予赖铁成。

赖铁成要求太平洋公司支付被抢机动车粤E86823号小汽车的全车盗抢险保险赔偿金198687.2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太平洋公司提出赖铁成的汽车用于非法营运,增加了保险标的物的风险的抗辩理由,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太平洋公司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太平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98687.2元予赖铁成。

案件受理费5484元,由太平洋公司承担。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欠清,结论欠妥,依法应予以纠正。

1、太平洋公司已经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赖铁成以车费50元为回报非法营运搭载陌生人而被他人抢劫的事实,对此赖铁成在太平洋公司工作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均承认该车辆的登记用途是非营运及有偿搭载陌生人而被抢劫的事实。

本案赖铁成以驾驶私人生活用车收取有偿回报为由搭载陌生人显然不属于国家允许的汽车营运范围,应属非法营运。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

(一)赖铁成严重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1、赖铁成将原本核定为私人生活用车的车辆用于非法营运而且导致该车辆被抢,严重加大了太平洋公司单方面的风险责任,却要求太平洋公司无条件单方面承担责任,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

2、赖铁成的营运行为与车辆被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赖铁成利用私人生活用车从事营运活动,还违反了保险合同第31条关于“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约定。

(二)赖铁成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适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赖铁成不仅没有告知其非法营运的事实,而且同时破坏了其与太平洋公司之间的信任关系,足以影响太平洋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因此太平洋公司依法应予以拒赔。

2、赖铁成不仅增加了其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而且因此直接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太平洋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盲目地单方面加大保险人责任而忽视投保人的过错造成的严重社会后果,有失偏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赖铁成承担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太平洋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赖铁成答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太平洋公司提出赖铁成从事所谓的非法营运活动,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而且认定是否为非法营运应由有管理权限的交通管理部门来认定,而不是由太平洋公司来认定。

赖铁成的汽车被抢后,赖铁成按照保险合同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并通知了太平洋公司等这一系列事实证明赖铁成已经完成了相关的告知义务。

所以太平洋公司应该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赖铁成履行赔偿义务。

 

被上诉人赖铁成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赖铁成于2004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公司支付被抢劫机动车粤E·86832号小轿车的全车盗抢险保险赔偿金248359×80%=198687.20元并由太平洋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赖铁成依保险合同约定的程序向太平洋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后,太平洋公司提出的赖铁成以私人生活用车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及由此增加了保险标的风险但未告知太平洋公司,这一拒赔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赖铁成于2004年5月13日驾车从佛山往广州,途中顺道搭乘一人,双方约定车费50元,后遭该乘客与其同伙抢劫。

从这一双方确认的事实可见,赖铁成搭乘该陌生人仅属顺道,其行程并非以搭载他人为目的,而双方关于50元车费的约定也仅为乘客自愿给予赖铁成该次行程油耗等的合理补偿,不能改变该车辆此次行程仍为私人生活使用的性质。

而本案中由赖铁成顺道搭载他人而导致车辆产生的风险亦在私人生活用车的正常风险范围内,太平洋公司与赖铁成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此应有预见,该风险程度不足以使太平洋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拒绝赔付并不退还保险费。

综上所述,太平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赖铁成赔付全车盗抢险保险赔偿金198687.2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陈儒峰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潘星谚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伍碧华、尹素良、杨东北、原审被告谭连东、黄琼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住所地:

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经委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宏。

 

委托代理人刘敏、张韶,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碧华,女,(略)。

 

法定代理人杨勇,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素良,女,(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北(杨冬北),男,(略)。

 

法定代理人杨勇,男,(略)。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祥泸,四川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谭连东,男,(略)。

 

原审被告黄琼,女,(略)。

 

委托代理人潘仪男,男,(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04年8月30日13时零分,谭连东驾驶登记车为黄琼的粤Y/C9776号小型货车沿穗盐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盐步大道三河路口附近时,遇伍碧华驾驶无号牌自行车从粤Y/C9776号小型货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谭连东采取措施过程中,粤Y/C9776号小型货车的车头左侧与无号牌自行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伍碧华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伍碧华被送事故发生地就近的盐步医院入院治疗至今,原告诉请暂从2004年8月30日起至2004年11月23日止的医疗费和各项赔偿。

为此,原告至2004年11月23日共支付医疗费122241.20元(其中谭连东支付101540元,原告支付20701.20元)。

因原告要求进行伤残鉴定,于2004年11月23日办理出院结算手续,住院85天,(但实际上并没有出院),经伤残评定为1级,并支付鉴定费、出诊费共900元。

出院时医嘱:

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可往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2004年11月30日,该院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

2004年12月9日,盐步医院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因原告经治疗三个月,仍呈植物人状态,病人继续治疗,请暂补交50万元。

伍碧华于2002年12月曾用王永俊姓名进入佛山市南海新怡内衣有限公司工作,但没有提供工资收入情况。

2005年3月25日,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医院出具证明,证明2004年8月30日以王永俊因车祸入院治疗,但伤者厂牌上所写的名字是王永俊,故以王永俊名义办理入院,其厂牌上的相片是伍碧华本人。

目前我院护理总收入900元/月。

2004年12月14日,四川省蓬安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杨勇与伍碧华于1983年8月9日在蓬安县正源镇登记结婚。

伍碧华与杨勇结婚后于1984年10月2日生育女儿杨华,1988年11月1日生育儿子杨东北。

伍碧华现有母亲尹素良,于1931年1月28日出生,现年73岁,尹素良生育有女儿伍碧华、儿子伍超两人。

粤Y/C9776号小型货车于2004年5月8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4年5月9日至2005年5月9日,最高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交付保险费882元。

2004年10月9日和2004年12月10日,原告当时以王永俊的名义提起诉讼,因尚未有进行评残,且被告谭连东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合共101540元和原告代理人在开庭说出真相,伤者不是王永俊,而是伍碧华,因主体不适格,故原告两次撤诉。

 

原审判决认为:

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为此,原告伍碧华在该起事故中至2004年11月23日止造成损失医疗费1222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住院85天×每天30元),误工费2635元(按照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纺织业11160元/年计算,每月930元÷30天×85天),护理费221100元(按人每月900元计算÷30天×85天×2人每月900元/人×12个月×20年),评残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22847.20元(按照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380.40元/年计算×20年×伤残1级),抚养费10439.26元(儿子杨东北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至18周岁还差26个月,按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636.24元/年÷12个月÷2人×26个月),赡养费35734.39元(尹素良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72岁7个月,还应扶养7年5个月,按广东省200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9636.24元/年÷12个月÷2人×89个月),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共648447.05元。

按照责任划分,原告是行人,属弱势群体,且成植物人状态,可由原告负担60%,即389068.23元,被告负担40%,即259378.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1540元后,被告还应赔偿157838.82元予原告。

对于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和超出后续治疗费和超出以上项目的诉请,因后续治疗费是南海区盐步医院开出的,且尚未有治疗单据,该医院不具备县、市医院单位的资格,原告举证不足,故对原告这方面的诉请,不予支持。

黄琼是粤Y/C9776号小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谭连东暂时无力支付赔偿款时,负连带垫付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在保险赔款最高额度内(20万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谭连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2224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2635元、护理费221100元、残疾赔偿金22284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抚养费10439.26元、赡养费35734.39元、评残费900元,合共648447.05元的40%,即259378.82元,扣除已支付101540元后,还应赔偿157838.82元予原告伍碧华;二、被告黄琼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垫付责任;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在保险赔偿最高限额内(20万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14元,由原告负担9447元,由被告谭连东负担4667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向上诉人购买保险的是潘仪男,而不是粤Y/C9776号车。

原审认定“粤Y/C9776号小型货车于2004年5月8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错误,涉讼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潘仪男,而不是粤Y/C9776号车。

(二)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理由如下:

1、驾驶员的侵权赔偿责任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应通过不同的诉讼解决。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并没有与驾驶员一起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没有共同赔偿责任,不能作为共同被告,原审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两种责任的性质完全不同,机动车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由于驾驶员的侵权行为而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承担的法定责任,而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则由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且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而产生,是基于约定的合同责任。

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认定责任的方式不同,侵权损害赔偿则是按行为人的过错责任来确定的,而保险人向侵权人给付保险金是依据的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而不是按过错责任来确定。

驾驶员的赔偿责任通过侵权之诉解决,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则通过合同之诉实现,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2、保险公司承保的是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

《保险法》第二条规定: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众所周知,调整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政法规还没有出台,到目前为止中国保监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已经第九稿了。

连相关行政法规都没出台,依据该行政法规规定的费率和保险金额而设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当然不可能早于该行政法规的实施而出现。

所以,在本案中上诉人承保的显然是《保险法》规定的商业性保险,而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两者的保险限额、费率和责任免除范围不同。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费率均固定,而赔偿范围和赔偿方式则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不可自行选择;而现行的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则由各保险公司自行制定,只需报保监会备案即可,保险限额和费率均由各保险公司自定,而赔偿范围和赔偿方式均由保险条款约定。

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依据严重不足。

即使本案一定要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必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并审理和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首先必须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其次看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是否存在免赔的事由,最后再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核定合理的赔偿金额和免赔金额。

而一审判决只是简单认定“粤Y/C9776号小型货车于2004年5月8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存在免赔事由等则一概不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三、即使不考虑伍碧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也不考虑上诉人应否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核定合理的赔偿金额。

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

“第三者责任险: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保险合同,是按照《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所确定的自愿原则的订立的,《保险法》第四条也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

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得体现,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

所以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核定赔偿金额。

(一)伍碧华住院费用包括了部分自费项目和自费药,应在赔偿金额中剔除,剔除自费项目和自费药后的住院费用为99347.61元。

《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交通事故受伤者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用,应按公费医疗标准……使用自费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承担。

”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物目录》、《佛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伍碧华的住院费用中应剔除自付部分22893.59元(其中床位费应按40元/天算应剔除1245元,陪人床、生活品费用自理应剔除2369.81元,CT费自付30%应剔除603元,乙类药品自付30%应剔除1659.78元,多功能心电监护属使用进口仪器自付50%应剔除14640元,输血费自付30%应剔除2376元。

(二)误工费应为1927.38元。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存折,伍碧华受伤前19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80.25元,85天的误工费应为1927.38元。

(三)护理费计算不合理。

被上诉人重复主张护理费。

医院住院费用已包括7320元的护理费,其中29天特级护理(24小时)费用3480元,91天特级护理(8小时)费用3640元,25天一级护理费用200元。

特级护理适用于病情危重随时需要抢救的患者,一级护理则适用于病情危重需要严格卧床休息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患者,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均包括基础护理,患者及床单位要求做到“六洁”、“四无”,即:

口腔、头发、手足、皮肤、会阴、床单位清洁;无褥疮、坠床、烫伤、交叉感染的发生。

特级护理和一级护理的患者无需家属护理,故被上诉人重复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理,即使家属确有必要陪护,也应当在护理费里剔除医院已收取的部分。

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合理。

被上诉人的常住地在四川,只是因为外出打工才暂居盐步,他们必须将伍碧华送回四川老家,原审判决计算出院后的20年护理费仍然采用900元/月标准非常不合理,应当采用四川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30元。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应为58547元。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

200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927.35元,则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58547元(2927.35元/年×20年=58547元)。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000元。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九项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残者丧失劳动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

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

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上诉人尹素良,1931年1月28日出生,74岁,有一子一女,其抚养费为6000元(2400×5÷2=6000元),被上诉人杨冬北已年满16周岁,不必被上诉人伍碧华抚养。

(九)精神损害赔偿不属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

保险条例第六条约定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不属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

(十)本案适用5%的绝对免赔率。

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

负次要责任免赔5%。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伍碧华、尹素良、杨东华答辩认为: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肇事车辆购买了第三者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而本案的第三者保险应属于强制保险范畴。

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赔偿费用计算问题,因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有效票据,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医疗费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黄琼答辩认为:

护理费应按照四川当地的标准来进行赔偿。

对于其他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谭连东答辩认为:

护理费应按照四川当地的标准来进行赔偿。

对于其他没有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第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

肇事车辆粤Y·C9776号小货车所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其性质相当于第三者强制责任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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