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章深圳原野.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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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章深圳原野.ppt

原野公司一、原野公司审计案例背景1987150万19882000万19909000万第一家中外合资股份制上市公司下属企业:

工业企业,贸易综合性企业,海外企业,主要物业。

二、对注册会计师的查处三方面问题1、对重大问题未提出任何异议2、验资报告严重虚假3、审计报告严重失实三、注册会计师的过失1987年过失1、未了解出具的证明文件与会计记录不一致2、未取得代投资行为的充分证明3、未核对公司帐目4、未取得外汇方面的文件。

1988年过失1、变更发起股东与增资扩股2、国有股转优先股3、升值调帐4、变更验资与子公司验资1989年过失房地产评估调帐1990资产评估89-91年报表审计过失未发现下列情况1、虚列销售收入2、隐藏管理费用3、炒卖本公司股票4、虚增利润影响与启示1、相关规定缺乏2、注册会计师在上市公司中的作用3、职业道德的要求第一条为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注册会计师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在执业中违反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的处罚工作,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具体处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对注册会计师的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三)罚款;(四)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五)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六)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五条对事务所的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三)罚款;(四)暂停执行部分或全部业务,暂停执业的最长期限为12个月;(五)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六)撤销事务所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受到刑事处罚,予以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和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七条注册会计师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或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八条注册会计师因过失出具虚假报告,予以警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予以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或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九条注册会计师不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和职业后续教育准则的要求执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

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允许他人借用本人的名义申办事务所,或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事务所申报年检或执业,责令改正,并予以暂停执业;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责令改正,并予以暂停执业。

第十二条注册会计师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三条注册会计师与客户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行政复议工作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向客户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拒绝、阻挠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调查,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

第十六条事务所与客户通同作弊,故意出具虚假报告,予以暂停执业;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撤销事务所。

第十七条事务所因过失出具虚假报告,予以警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予以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或撤销事务所。

第十八条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混乱,不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和职业后续教育准则的要求执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

第十九条事务所通过下列任何一种方式招揽业务,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

(一)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分成、支付回扣、佣金或介绍费等;(三)对客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胁迫、欺诈、利诱;(四)降价收费。

第二十条事务所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所名义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或允许本所注册会计师同时在其他事务所执行业务,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

第二十一条事务所与客户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予回避,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事务所泄露客户的商业秘密,予以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暂停执业。

第二十三条事务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撤销其分支机构。

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不加管理或管理不严,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四条事务所达不到法定的办所条件,予以警告,并责令其在最长12个月的限期内达到条件;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予以暂停执业;暂停执业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撤销事务所。

第二十五条事务所达不到有关执业许可证规定的条件,予以警告,并责令其在最长12个月的限期内达到条件;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予以暂停执业;暂停执业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事务所拒绝、阻挠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调查,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

第二十七条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有本办法所列的违法行为,除按规定给予其他处罚外,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不超过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事务所负责人,应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其他负有责任的从业人员,应责成事务所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分。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罚:

证人等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四)违法行为发生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销毁证据材料,

(一)同时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应予处罚的行为;

(二)在两年内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同一性质的应予处罚的行为;(三)对投诉人、举报人、阻挠检查、调查;(五)其他应予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条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或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二)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其违法行为;(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四)主动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五)其他应予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管辖在本地区注册、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可报请财政部指定管辖。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在必要时可直接办理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辖范围的有关案件。

第三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协会有权对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进行检查、调查,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调查。

第三十六条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提出处罚意见,报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由财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暂停执业、吊销有关执业许可证或注册会计师证书、撤销事务所和较大数额的罚款的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注册会计师或事务所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要求听证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听证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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