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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资本监管

资本监管

学习目的:

掌握资本监管的基本内容、我国资本监管制度的演进过程和发展方向。

内容概要:

介绍资本监管基本原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一下简称《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监管要求和信息披露要求,我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监管制度的演进与发展方向。

学习要求:

学员应对1988年资本协议和新资本协议有大致的了解,熟悉贷款分类、贷款损失准备计提的政策。

学习重点:

通过本专题的学习,学员应当熟悉资本的功能、监管资本与经济资本及会计资本之间关系;重点掌握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和监管措施;一般了解巴塞尔资本协议的内容、作用、影响发展方向。

一、资本监管原理

(一)资本监管的重要性

1、资本监管是审慎银行监管的核心。

审慎银行监管的实质是在实施审慎会计原则的基础上,真实反映商业银行的资产与负债价值,客观评价商业银行的风险状况,并及时加以预警和控制,防止金融风险的聚集和蔓延。

审慎银行监管强调商业银行内部风险管理和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风险的审慎评估。

建立在审慎贷款风险分类、充足计提各类资产损失准备基础上计算的资本充足率,是衡量银行综合经营实力和抵御风险能力的重要指标。

在监管实践中,资本充足率监管贯穿于商业银行设立、持续经营、市场退出的全过程,资本充足率既是监管当局审批商业银行增设机构、开办新业务、合并重组等监管时所考虑的主要因素,也是监管当局评估商业银行风险状况、采取监管措施的重要依据。

在各类商业银行风险评价体系中,资本充足率都占有相当大的比重。

资本充足率达不到最低要求是严重的违规事件,监管当局可以在不考虑其它因素的情况下,就迅速采取纠正措施,督促商业银行尽快恢复资本;情况严重者,监管当局可以对机构采取接管、要求其寻求兼并和关闭等手段,防止风险的进一步扩大。

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商业银行业务范围逐步扩大,风险成因和表现复杂化,作为综合反映商业银行风险状况、盈利水平和管理能力指标的资本充足率在银行监管中的重要性还将进一步提升。

2、资本监管是提升银行体系稳定性、维护银行业公平竞争的重要手段。

众所周知,银行业是高杠杆、高风险的行业,且对维护货币供给体系稳定运行和经济持续增长具有重要意义,各国都对银行业实施了严格的监管。

规定商业银行最低资本要求,增强商业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使得商业银行能够及时冲消经营过程各种不确定性造成的损失,保护存款人利益,降低银行破产概率和由此对银行体系稳定运行带来的冲击,维护货币供给和支付体系的平稳运行,促使经济的持续增长。

在现代银行体系中,对各类银行提出统一的最低资本要求,能够降低银行之间的不公平竞争。

3、资本监管是促使商业银行可持续发展的有效监管手段。

国内外教训反复证明,银行业资产规模的盲目扩张是银行业危机的主要原因。

我国商业银行长期缺乏资产扩张的约束机制,普遍存在着“速度情结”和“规模冲动”,导致商业银行资产质量不高,银行体系积聚了较高的风险。

强化资本充足率监管,完善商业银行资产扩张的资本约束机制,能够促使商业银行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改变传统的经营模式和增长方式,在风险、资本、效益、管理之间建立有效联系机制,寻求规模、速度、质量的平衡,推动商业银行信贷资产的有序扩张,保持合理的资产结构,不仅有利于控制单个银行,而且有利于控制整个银行体系的风险。

(二)资本的功能

资本对于银行体系稳健性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损失吸收功能。

银行业是经营风险的行业,商业银行通过承担风险获取风险收益,为防止意外交易失败可能导致的损失,银行应持有充足的资本,及时冲销损失而避免财务危机,保护银行在不盈利甚至亏损的情况下得以继续经营。

2、公司治理功能。

由于银行的有限责任性质以及存款保险制度潜在的道德风险,银行所有者存在过度承担风险获取高额利润的反向激励。

资本要求的增加,提高了所有者为银行破产付出的代价,可以更大程度上实现银行所有者的激励相容,积极参与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约束过度投机行为,促使银行审慎经营,降低银行倒闭的可能性。

3、维护市场信心的功能。

商业银行本质上是经营信用和风险,社会公众特别是存款人对银行体系的信心是银行体系稳定运行的必要条件。

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可以显著提高银行的信用等级,提升社会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降低系统性风险发生的概率,保护银行的特许权价值。

(三)从不同角度理解银行资本

在商业银行经营活动中,从不同角度可以把资本分为会计资本、经济资本和监管资本。

1、会计资本是从会计核算的角度来认识资本,目的是准确及时地反映并保护所有者的利益,在数量上会计资本等于商业银行的资产减去负债,即所有者权益。

2、经济资本是银行根据实际承担的风险计算的用以吸收相应非预期损失的资本,包括所有者权益、未来利润和一些准备金等,其关心的是银行破产的私人成本,服务于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需要,促使商业银行更准确的计量和管理风险,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

3、监管资本是监管当局为了满足监管的要求促进银行审慎经营维持金融体系的稳定而规定的商业银行必须持有的资本,其不仅考虑银行破产带来的私人成本,而且也包括了社会成本,按照1988年资本协议,监管资本可以分为三级:

一级资本由股本和公开储备组成;二级资本包括呆帐准备、混合债务资本工具、长期次级债务工具;三级资本为短期次级债务工具。

(四)资本充足率监管制度的演进与发展

现代意义上的资本充足率监管的历史并不久远,其始于上个世纪的七十年代。

1、杠杆比例。

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一些主要国家监管当局一般都对商业银行实施杠杆比例管理,即资本与总资产或总负债的比例。

其主要目的是限制商业银行的扩张,缺点是忽略了银行风险经营的本质特征,未将商业银行的风险与资本挂钩。

2、1988年资本协议。

1987年,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统一资本标准和资本计量的国际协议》(史称“1988年资本协议”)。

该协议要求,1992年底前十国集团的国际活跃银行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例应达到8%。

1988年资本协议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提高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增强银行体系的稳定性和尽可能降低商业银行的不公平竞争。

1997年,1988年资本协议被写入《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成为银行资本监管的国际标准。

目前,全世界有一百多个国家以不同形式实施了1988年资本协议,资本充足率已经成为衡量单个银行乃至银行体系稳健性、维护银行业公平竞争的国际标准。

3、1996年市场风险资本监管补充规定。

随着全球金融市场一体化、金融机构的国际化、金融管制的放松以及现代科技在金融中的广泛运用,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金融机构广泛参与市场交易活动,由市场价格--利率、汇率、股价和商品价格--变动带来的风险给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1996年,在总结市场风险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资本协议市场风险补充规定》,正式将市场风险纳入资本监管框架。

随后十国集团国家以及主要的新兴市场国家都陆续地要求商业银行对市场风险计提资本。

4、《新资本协议》确立的“三大支柱”监管框架。

2004年6月26日,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新资本协议》,并将于2006年底在十国集团开始实施。

《新资本协议》在维持8%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不变的基础上,提出关于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的新规定,构建了资本充足率监管的“三大支柱”。

《新资本协议》提出商业银行应同时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计提资本,并规定了由简单到复杂的多种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

《新资本协议》的核心是内部评级法。

内部评级法允许管理水平较高的商业银行采用银行内部对客户和贷款的评级结果来确定风险权重、计提资本,从而将资本充足率与信用风险的大小紧密结合起来。

《新资本协议》反映了近年来国际化大银行风险管理技术进步的最新成果,总结了发达国家资本监管的成功经验。

《新资本协议》的广泛实施可以提高银行风险管理水平和银行监管水平,完善市场约束,并有助于提高金融系统稳定性,同时进一步提升国际化大银行的国际竞争力。

二、资本充足率计算

2004年2月,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以1988年为基础,按照审慎的原则确定了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并借鉴《新资本协议》的“三大支柱”,构建符合我国商业银行实际的资本监管框架。

本部分主要介绍资本充足率计算方法。

(一)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和最低要求

《办法》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

《办法》第十一条明确了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

资本充足率=(资本-扣除项)/(信用风险加权资产+12.5*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核心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核心资本扣除项)/(信用风险加权资产+12.5*市场风险资本要求)。

计算公式理解的难点主要集中在“12.5*市场风险资本要求”这一项目上。

按照《资本协议市场风险补充规定》,商业银行直接计算针对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而不是采取风险加权计算资产信用风险的方法。

为了将信用风险的资本充足率要求和针对市场风险的资本充足率要求纳入统一计算框架,应将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转换为风险加权资产的表达形式,因此将市场风险资本要求乘以12.5(8%的倒数)。

(二)资本定义

1988年资本协议规定,资本由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部分组成。

核心资本由股本金和从税后留存利润中提取的公开储备组成,附属资本根据各国不同的法律和会计制度,可以包括未公开储备、资产重估储备、普通准备/贷款损失普通准备、混合型资本工具和次级债务工具。

《办法》遵循1988年资本协议的要求,依据我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并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明确了商业银行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的具体内容。

1、核心资本。

从抵补损失的角度来看,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应具备两个特征,一是应能够不受限制地用于冲消商业银行经营过程中的任何损失;二是随时可以动用。

核心资本包括实收资本或普通股、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少数股权。

(1)实收资本:

投资者按照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商业银行的资本。

(2)资本公积:

包括资本溢价、接受的非现金资产捐赠准备和现金捐赠、股权投资准备、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关联交易差价和其它资本公积。

(3)盈余公积:

包括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积以及法定公益金。

(4)未分配利润:

商业银行以前年度实现的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

(5)少数股权(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时方出现):

在合并报表时,包括在核心资本中的非全资子银行中的少数股权,是指子银行净经营成果和净资产中,不以任何直接或间接方式归属于母银行的部分。

2、附属资本。

附属资本包括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

(1)重估储备:

商业银行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对固定资产进行重估时,固定资产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正差额为重估储备。

若银监会认为,重估作价是审慎的,这类重估储备可以列入附属资本,但计入附属资本的部分不超过重估储备的70%。

(2)一般准备:

一般准备是根据全部贷款余额一定比例计提的,用于弥补尚未识别的可能性损失的准备。

(3)优先股:

商业银行发行的、给予投资者在收益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等方面优先权利的股票。

(4)可转换债券:

商业银行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条件可以转换成商业银行普通股的债券。

计入附属资本的可转换债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债券持有人对银行的索偿权位于存款人及其它普通债权人之后,并不以银行的资产为抵押或质押;

二是债券不可由持有者主动回售;未经银监会事先同意,发行人不准赎回。

(5)长期次级债务:

是指原始期限最少在五年以上的次级债务。

经银监会认可,商业银行发行的普通的、无担保的、不以银行资产为抵押或质押的长期次级债务工具可列入附属资本,在距到期日前最后五年,其可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每年累计折扣20%。

如一笔十年期的次级债券,第六年计入附属资本的数量为100%,第七年为80%,第八年为60%,第九年为40%,第十年为20%。

《办法》有关资本组成的规定与1988年资本协议不同之处主要集中在附属资本的规定上,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不允许商业银行因持有股票而产生的潜在重估储备列入附属资本;二是取消了贷款损失一般准备计入附属资本最高不得超过风险加权资产的1.25%的规定;三是对长期次级债券的摊提折扣实际上是从距到期日的最后四年开始的,而1988年协议规定的是五年。

3、资本扣除的有关规定。

《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商誉、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资、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的资本投资;计算核心资本充足率时,应从核心资本中扣除商誉、未并表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50%、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资本投资的50%。

《办法》对资本扣除的有关规定,一是根据1998年协议的规定,如商誉应全部从核心资本扣除;二是对1988年协议有关要求进一步明确,如1988年协议虽然要求应对未并表金融机构资本投资进行扣除,但未明确扣除的方法;《办法》规定对未并表金融机构资本投资应分别从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中各扣除50%。

三是根据我国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扣除。

如《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不得向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此规定,《办法》要求对上述两项资本投资进行在资本扣除,分别从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中各扣除50%。

另外,《办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损失准备的基础之上。

据此,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缺口也应从资本中扣除。

虽然《办法》对此未做明确规定,但在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报表中有体现。

(三)表内资产风险权重

1、境外债权的风险权重。

1988年资本协议根据是否为经合组织成员(OECD)确定商业银行境外债权的风险权重。

对OECD国家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的债权风险权重为0,而对非OECD国家相应债权的风险权重为100%。

这正是1988年资本协议遭受批评最多的规定。

因此,《办法》修改了这条不合理的规定,借鉴新协议标准法,采用外部评级机构评级结果来确定对境外主权债权的风险权重。

(1)在确定对国家债权的风险权重时,评级为AA-以上国家或地区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其余为100%;

(2)对在外国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债权的风险权重比照主权评级调低一档,注册地所在国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2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3)对外国或地区政府投资公用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比照主权级调低两档,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风险权重为50%,AA-以下的,风险权重为100%。

2、境内资产(债权)的风险权重

(1)对中央政府(含中国人民银行)的债权风险权重。

1988年资本协议规定,经合组织以外国家的商业银行对本国中央政府以本币计价和融资的债权的风险权重0%。

为体现对我国政府对内外债务偿还能力的信任,《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的外币债权,统一给予0%的风险权重。

另外,根据1988年资本协议规定,商业银行对国内公用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可由各国监管当局自行选定。

《办法》规定“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

”公用企业主要分布在国民经济基础行业中,多数担负向公众提供服务的任务,通常由国家通过政府财政手段创立,且投资规模巨大,投资收益率较低,市场进入和退出较难。

《办法》确定商业银行对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的债权风险权重为50%。

而对省及省以下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视作一般企业给予100%的风险权重。

(2)对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

从政策性银行的性质来看,其信用属于准主权信用,商业银行对其债权的风险权重应介于0%(对中央政府的债权)和20%(对商业银行的债权)之间(10%)。

据调查,绝大多数国家监管当局都未设10%的风险权重。

为此,《办法》将商业银行对政策性银行的债权,即准主权债权视同主权债权处理,规定商业银行对政策性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为0%。

(3)对商业银行债权的风险权重。

1988年资本协议规定,商业银行对经合组织以外国家商业银行间债权,剩余期限不超过1年的债权的风险权重为20%,超过1年的风险权重为100%。

新资本协议标准法规定,各国监管当局可以自行决定对本国银行以本币计价和融资的债权给予较低的风险权重,并对原始期限不超过3个月的短期银行间债权给予更优惠的风险权重。

根据上述规定,《办法》对我国商业银行之间原始期限在4个月以内债权给予0%风险权重,4个月以上的风险权重为20%。

但商业银行持有的其他银行发行的次级债务工具,风险权重为100%。

(4)对其它金融机构债权的风险权重。

《办法》商业银行对其它金融机构债权给予了100%的风险权重,但对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执行国务院规定按面值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进行了特别处理,风险权重为0%,以体现政策性业务和商业性业务在风险程度上的差别。

(5)对其它资产的风险权重。

《办法》严格按照1988年资本协议的规定,对商业银行的其它资产,包括对企业、个人的贷款和自用房地产等资产,都给予了100%的风险权重。

(6)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处理。

1988年资本协议不承认实物抵押品,仅规定以出租或自住房屋为全额抵押的贷款可以享受50%的风险权重。

据此,《办法》规定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

这里所称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指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是为购买个人住房、并以此套住房为抵押的贷款。

3、风险缓解的处理

(1)质押的处理。

1988年资本协议不承认实物抵押,对质押品的认可也非常严格,仅包括一些高质量的金融工具,并规定各类质押品保护的贷款直接取得与质物或质物发行者相同的风险权重。

按照此规定,《办法》认可的质押品大体分为两类:

一类是现金类资产,主要包括本外币现金、银行存单、黄金等;另一类是高质量的金融工具,包括评级为AA-以上(含AA-)国家或地区政府发行的债券、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及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所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我国中央政府、中央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等。

(2)担保的处理。

确认合格保证主体资格时,《办法》与前面风险权重的设计框架保持一致,认可评级为AA-以上(含AA-)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公用企业以及我国中央政府、中央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中央政府投资的公用企业为合格担保主体。

合格保证主体提供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风险权重。

(四)表外项目的处理

根据1988年资本协议,《办法》规定按两步转换的方法计算普通表外项目的风险加权资产。

商业银行首先将表外项目的名义本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获得等同于表内项目的风险资产,然后根据交易对象的属性确定风险权重,计算表外项目相应的风险加权资产。

对于汇率、利率及其他衍生产品合约的风险加权资产,使用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

《办法》有关表外项目的分类、转换系数的确定与1988年资本协议保持一致。

《办法》把普通表外项目分为五类。

一是等同于贷款的授信业务,包括一般负债担保、远期票据承兑和具有承兑性质的背书,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二是某些交易相关的或有负债,包括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保函、预留金保函等,信用转换系数为50%。

三是与贸易相关的短期或有负债,主要指有优先索偿权的装运货物作抵押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转换系数为20%。

四是承诺,其中原始期限在1年以下或原始期限在1年以上但随时可无条件撤消的承诺,风险转换系数为0%;其它承诺为50%。

五是信用风险仍在银行的资产销售与购买协议,包括资产回购协议和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信用转换系数为100%。

汇率、利率及其他衍生产品合约的风险加权资产,主要包括互换、期权、远期和贵金属交易。

这些合约按现期风险暴露法计算风险资产。

利率和汇率合约的风险资产由两部分组成:

一部分是按市价计算出的重置成本,另一部分由账面的名义本金乘以固定系数获得。

不同剩余期限的固定系数可参见《办法》的具体规定。

(五)市场风险资本要求的计算

1、市场风险的定义。

市场风险是指因市场价格变动而导致商业银行表内外头寸损失的风险。

根据基准市场价格的价格,市场风险可分为利率风险、股票价格风险、汇率风险和商品风险四类。

利率风险是指由于利率变动而导致银行表内外头寸损失的风险。

银行从事存贷款业务,持有或交易固定和浮动利率债券和以债券为基础、价格变动受利率影响的金融衍生产品等金融工具都面临着利率风险。

股票风险是指由于股票价格的变动导致银行损失的风险。

银行持有或交易股票及其他与股票类似的金融工具,都面临因股票价格变动而带来的风险。

汇率风险是指由于汇率的反向变动导致银行损失的风险。

银行持有或交易外汇和黄金及其衍生产品、发放外汇贷款等都面临的因汇率变动而带来的风险。

商品风险是指由于商品或商品衍生品价格的反向变动致使银行损失的风险。

商品是指可以在二级市场上交易的某些实物产品,如农产品、矿产品和贵金属及其衍生产品等。

2、市场风险资本计提的范围。

巴塞尔委员会《资本协议市场风险补充规定》要求商业银行对交易账户中受利率影响的各类金融工具及股票所涉及的风险、商业银行全部的外汇风险和商品风险计提资本。

本《办法》与《资本协议市场风险补充规定》保持一致。

由于我国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参与股票交易和商品交易,因此目前商业银行需计提资本的市场风险主要包括:

交易性人民币债券投资、外币债券投资的利率风险;外币贷款、外币债券投资和外汇交易中的汇率风险。

3、交易账户的定义和工具。

记录银行业务的会计账户可分为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两大类。

银行的所有表内外业务都记录在银行账户或交易账户中。

交易账户记录的是银行为交易目的或对交易账户中的其他项目进行保值而持有的可以自由交易的金融工具和商品头寸。

主要包括:

商业银行从事自营而短期持有并旨在日后出售或计划从买卖的实际或预期价差、其它价格及利率变动中获利的金融工具头寸;为执行客户买卖委托及做市而持有的头寸;为规避交易账户其它项目风险而持有的头寸。

交易账户中的项目通常按市场价格计价;而银行账户中的项目则通常按历史成本进行计价。

从其它国家监管实践来看,一般是定义交易账户,对不能列入交易账户的项目,全部进入银行账户。

交易账户由监管部门提出原则性要求(包括上述三大类项目),商业银行根据监管原则,结合本行的实际建立明确的政策、程序把业务列入交易账户还是银行账户,并向监管当局提交相关政策文件,文件内容主要包括:

交易业务的定义、列入交易账户的金融工具种类、项目在交易账户和银行账户之间转换的原则。

一般来说,列入交易账户的金融工具包括可转让证券、可转让存款证及其它类似的资本市场工具、金融期货、远期合约、掉期合约、期权等。

4、市场风险资本计提的条件。

由于计提市场风险的技术复杂,对商业银行信息系统建设、风险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要求都比较高,需要相应的成本投入。

因此,各国国家监管当局都设定了最低标准,市场风险头寸超过此标准的商业银行必须单独计提市场风险资本,未达到标准的商业银行无需对市场风险头寸征收资本。

《办法》主要参考了美国银行监管当局规定的标准,确定交易账户头寸超过85亿人民币或总资产的10%的商业银行需单独计提市场风险资本。

这个标准比较高,据此规定我国绝大多数城市商业银行短期内无需单独计提市场风险资本,但这类银行也应按季向监管当局报告市场风险头寸。

5、市场风险资本计提的方法。

鉴于我国商业银行目前市场风险管理水平不高,《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应按照标准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同时为积极鼓励商业银行开发市场风险计量模型,《办法》规定经银监会审查批准,商业银行也可以使用内部模型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

所谓的标准法,就是商业银行必须按照监管当局规定的风险权重以及头寸统计、衍生品处理方法计算市场风险资本。

在标准法下,对利率风险、汇率风险、股票风险、商品风险、期权风险实行分开处理。

商业银行市场风险资本的具体计算方法请参见银监办发[2004]374号。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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