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防台风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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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防台风条例

珠海经济特区防台风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提高防御台风灾害能力,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稳定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的防台风工作。

本条例所称防台风工作,是指对台风灾害的预防、抢险、救援、灾后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防台风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生命至上、主动防御、部门联动、全民参与的原则,建立以属地管理为主,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工作机制,落实防台风工作岗位责任制。

第四条【政府及各部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行政首长全面负责本辖区的防台风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和责任人员。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管理职责。

有防台风职责的政府部门、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落实防台风工作。

第五条【粤港澳区域合作】市防台风指挥部和应急管理、气象、海洋、水文、海事、渔业、交通、旅游等部门应当与港澳及珠三角城市的相关部门加强合作,建立防台风区域联防联动机制,加强信息共享、联合救援、工作衔接等防台风工作。

第六条【防台风工作预备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台风预备经费,用于防台风工作。

防台风预备经费可以列入相关部门一般公共预算,不纳入预算执行率考核范畴。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简化抢险救灾资金的审批和划拨程序,保障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应急预案演练和宣传、培训】各级防台风指挥部、有防台风职责的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用工人数超过50人以上的企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防台风应急演练,检验、改善和强化防台风应急准备、部门协调和应急响应能力。

前款所列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每年至少组织或参与一次防台风培训,开展防台风宣传。

演练、培训和宣传所需费用纳入本单位、本部门预算。

第八条【设施、场所的建设标准和要求】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变电站、配电网、通信基站、海堤、渔港、避风港、锚地、锚位、避难场所等的建设和布局,采用国家标准上限,并可以根据发展实际适当超前提高有关建设标准,提高防御台风的能力。

第九条【相关设施、场所的巡查、养护】民政、电力和通信部门分别负责避难场所、电力设施和通信设施的巡查、养护等管理责任,确保相关设施和场所的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拆除、损坏前款规定的设施和场所。

第十条【特殊地段的工程设施建设要求】沿海路段和易受海水倒灌影响的商场、住宅小区的停车场等地下或下沉式建筑、设施应当设置挡水板。

前款所列的建筑、设施以及其他易受海水倒灌影响的低洼地区应当建设排水设施、配备排水设备,并将排水设施设计图纸、建设规模和排水设备的型号、数量等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预警信息的发布和转发】负有台风预警信息发布职责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一)台风预警信息由气象部门负责发布,同时报送市防台风指挥部;

(二)因台风引发的风暴潮和海浪的预警信息由海洋环境监测部门负责发布,同时报送市防台风指挥部和气象部门;

(三)因台风引发的洪水预警信息由水文部门负责发布,同时报送市防台风指挥部和气象部门。

气象部门收到报送的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通过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发布,并通知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责任人。

各职能部门的网站,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及移动、联通、电信三大运营商的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责任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向社会转发预警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转发预警信息时,不得歪曲预警信息的含义。

第十二条【预警信号及防御指引的效力】台风预警信号及其防御指引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不同级别的预警信号及其防御指引及时、主动进行防御或采取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等措施。

单位和雇主不得违反台风预警信号及其防御指引的要求,强行要求非抢险救灾或保障社会基本运行的工作人员到岗工作;不得因工作人员遵守防御指引而解除劳动合同或扣减其工资报酬等待遇。

第十三条【预警信号发布前的预判处置】市防台风指挥部根据台风的发展趋势,经过会商认为需要提前采取防御措施的,可以提前发布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封桥、封路、转移、避风、避险等相关防御指令。

因台风导致路段、桥梁存在严重通行安全隐患时,公安交警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实施封桥封路措施,不受风力等级和预警信号的限制,但应当同时向市防台风指挥部报告封桥封路情况。

市防台风指挥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台风危险解除后,市防台风指挥部和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封桥封路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海岛旅游经营者的义务】海岛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与气象和水路客运企业的联系,主动获取气象、公共交通停航停运等信息;在台风预警信号发布后,履行提前撤离海岛游客或停止组织游客上岛等安全保障义务,并做好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台风应急响应期间的特别权限及调用、征用、补偿】台风应急响应期间,本市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防台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台风应急响应期间,市防台风指挥部有权调用其他部门和单位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抢险救援队伍。

台风应急响应期间,市防台风指挥部有权以政府名义向企业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货物、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等。

通讯和电力部门有权根据抢险需要采取修剪或砍伐树木等必要抢险措施。

应急响应结束后,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应当及时归还。

征用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等物资以及砍伐的树木等应当及时归还或恢复原状,无法归还、恢复原状或造成相关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灭失的,由灾害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不超过物品被征用时的市场价格。

第十六条【哄抬价格的禁止】抢险救灾期间,禁止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高上涨。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水上防风措施】船舶进入本市水域的,应当主动了解和接收气象部门发布的预警信息,及时选择驶离危险水域、回港避风、转港避风和船员上岸等避险措施。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及公民的防风责任和义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落实住宅小区的防台风管理责任,提醒居民做好防台风准备,并在楼道、大门、电梯等醒目位置张贴公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的巡检工作,发现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存在防台风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并告知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

公民在台风影响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阳台、窗台、露台、屋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坠落,并确保人身安全。

第十九条【物资和救援队伍共享数据库】市防台风指挥部建立物资和救援队伍共享数据库。

各级应急管理、发改、水务、住建、交通等负有物资储备和组建救援队伍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主动将物资储备和组建救援队伍的数量(人数)、种类、设备型号、储存地、联系人等信息报送市防台风指挥部,以便紧急情况下接受调用。

第二十条【油料保障】石油供应单位和市政、通信、电力、供水等部门应当指定专门的联络人,负责应急保障供油的联络工作。

市政、通信、电力、供水等部门因抢险救灾,确需使用散装汽油的,使用部门的工作人员可凭所在单位出具的用油证明及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直接到石油供应单位购买,石油供应单位应当如实做好登记并在抢险救灾结束后及时将散装汽油的购销情况向属地派出所备案。

第二十一条【危险品安全处置】台风灾害发生后,灾区存有易燃易爆危险品或发生起火、漏电、漏水、漏气等情况的,现场先期处置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有关企业和主管部门实施排爆、灭火、断电、断水、断气等措施,清除现场危险品,避免次生危害发生。

第二十二条【巨灾保险等保险保障】鼓励易受台风灾害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性财产和人身保险;探索建立由政府财政支持的巨灾风险保险体系。

第二十三条【灾后恢复重建指挥机制】重特大台风灾害过后,灾区属地市、区政府应当及时组建灾后恢复重建临时指挥机构,制定恢复重建计划和复产救助办法,尽快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

非重特大台风灾害过后的恢复重建工作,由灾区属地市、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灾情统计和评估】台风灾害过后,属地政府、民政、农业、水务、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对灾情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报送市防台风指挥部。

台风灾害过后,属地政府应当组织相关专家和人员对灾害影响和后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抢险救灾人员的后勤保障】属地政府负责参与抢险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人员的饮食、饮水、住宿等后勤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条【灾后恢复重建的志愿者参与】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志愿参与台风灾害后的恢复重建工作;组织和个人志愿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可以向灾害发生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安排和调配。

第二十七条【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防台风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明确防台风岗位、职责、责任人员及承担防台风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的;

(二)未定期组织或参与防台风应急演练、培训、宣传的;

(三)未按规定的标准建设变电站、配电网、通信基站、海堤、渔港、避风港、锚地、锚位、避难场所等设施、场所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避难场所、电力设施和通信设施的巡查、养护等管理责任的;

(五)未按规定发布、报送、通知、转发防台风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引等预警信息的;

(六)应急响应期间,不服从市防台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的;

(七)未按规定主动报送物资储备和救援队伍信息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律责任】企业或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组织防台风应急演练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挡水板、建设排水设施或配备排水设备的;

(三)防台风应急响应期间,不服从各级应急指挥部门的统一指挥和调度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采取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落实住宅小区的防台风管理责任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发布虚假预警信息的责任】发布虚假预警信息或者歪曲预警信息含义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单位法律责任】单位和雇主违反本条例规定,强行要求工作人员到岗工作,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者、实际经营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员严重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单位和雇主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单位和雇主违反本条例规定扣减工作人员工资报酬等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抢险救灾期间,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和服务价格过高上涨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救援费用承担的特殊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相关部门发布防台风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引后未采取避险措施,或者拒不执行和配合人员转移、安置决定而导致其需要救援救助的,因救援救助而产生的费用由被救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尽职免责】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有防台风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了相应职责的,免除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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