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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州市教职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适应当前教育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深化“以县为主”体制改革,建设一支政治合格、师德高尚、业务精良的教师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中小学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等法规条款规定,结合我市教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莱州市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管辖的幼儿园、小学、中学、特殊教育学校、职业学校及其他教育事业单位教职工管理,其他学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体制与编制

第三条深化“以县为主”管理体制改革,教职工由市教体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加强编制管理。

市教体局会同市编制部门,严格按照上级规定的编制标准,核定各学校教职工编制。

学校的管理工作一般由教师兼职,确需教辅人员、工勤人员的,按专兼结合、一人多岗的原则合理核定。

第五条对承担示范、实验、双语教学任务的中小学,举办民族教学班或寄宿制的学校,乡镇中心小学,以及安排教师脱产进修、病产假等因素需要增加教师的学校,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可按不超过5%的比例增加专任教师编制。

第六条教职工编制实行动态管理。

市教体局根据各学校生源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教职工编制,并报编制部门备案。

确实需要补充教师的,要向市教体局提交增人计划报告,由教体局在全市编制数额内予以调剂。

第三章聘用

第七条全面推行新任教师公开招聘制度,坚持“凡进必考、择优聘用”。

市教体局会同人事编制部门,根据教师余缺编情况、工作需要和增人长期规划确定当年招聘教师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考选招聘教师。

对拟聘用教师,由教体局确定聘用岗位办理聘用手续,并到人事部门备案。

第八条教师任职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忠诚于教育事业;

(二)身体健康,具有符合任职要求的教育教学能力和岗位所必需的其他条件要求;

(三)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九条教职工实行聘用制。

由学校与受聘人员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莱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受法律保护,签约双方要共同遵守聘约及《烟台市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聘用合同期满,考核合格且工作需要,可以续签聘用合同,考核不合格或工作不需要的,终止聘用合同。

第十条教职工受聘期间要严格履行岗位职责,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脱离教育教学岗位或违规从事与教学无关的活动,否则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因履行聘约合同发生争议,由签约双方协商解决。

双方协商不一致的,可向教体局申请调解,也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在规定时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对仲裁不服的,可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考勤

第十二条教职工按国家规定享有病假、事假、婚假、丧假、产假等假期。

第十三条病假。

病假5天内的由校长审批;5天以上(含5天),由教体局审批。

具体程序是本人写出书面申请,持市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和证明,经所在单位同意,报教体局政工科审批。

病假期间相关待遇按如下方法处理:

1、基本工资:

(1)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2)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半年的,从第三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工作年限满十年的,工资照发;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

(3)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工作年限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工作年限满十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2、工作人员因公负伤(在工作过程中负伤,责任不在自己的)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3、对获得省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仍保持荣誉的,其病假超过六个月的病假工资,可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五,但提高后的病假期间工资不得超过本人的原工资(由团中央授予的“新长征突击手”、全国妇联授予的“三八红旗手”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先进生产者、先进工作者并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不享受提高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五的待遇)。

4、对病假累计满5个工作日的扣除当月考勤奖100元。

5、一年病假累计够180个工作日且当年考核不定等次的,从下一年度工资中扣除当年目标管理奖40元/月。

6、病假期间,教职工要积极治疗、安心养病,康复后要及时回原单位工作。

养病期间,不得从事第二职业,违者除令其重新复岗外,扣发病假期间工资,情节严重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对弄虚作假、无病呻吟、小病大养者,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扣发工资外,限期复岗并在全市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解除聘用合同。

7、工作人员病愈要恢复工作的,需经医生证明确实可以恢复工作的方可复工。

但复工后,因工作过于劳累旧病复发,或另患其他疾病需要休养的,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

如果患病本来就没好,而是有意要求医生开具复工证明,提前复工,上班后,又请病假,则应将其复工前后的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8、病假累计满六个月的当年不计算工、教龄。

第十四条事假。

事假具体时限及审批要求参照病假规定执行,一年内事假原则上不得超过一个月,事假达六个月年终考核时不予确定考核等次。

第十五条婚假。

教职工本人结婚可给予1-3天婚假,男女双方按晚婚要求结婚(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且男女双方都是初婚)的增加婚假14天,增加的假期视为出勤。

教职工结婚时双方在异地工作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第十六条丧假。

教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岳父母、公婆、配偶、子女)死亡时,可由单位领导批准,酌情给予1-3天的丧假。

教职工在外地的亲属死亡需要教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第十七条产假。

1、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

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按国家规定晚育(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的女职工,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天。

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不能工作的,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病假处理。

女职工产假若正值寒暑假期间,其寒暑假休假时间可以顺延。

2、女职工怀孕不足两个月流产的,产假为15天;怀孕满两个月不足四个月的,产假为30天;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产假为42天。

第十八条教职工擅自离职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包括虽续假而未经批准)按旷工论处的,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全年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单位可单方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大、中专毕业生在见习期间休产假、病假的,见习期应相应延长。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不得安排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在编教师任教,要特别加强对患精神病教职工的有效监控,确保不发生校内责任安全事故。

第五章考核

第二十一条学校每学年要对教职工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各单位在教体局具体指导下,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方案,公开、公正、公平的做好教职工的考核工作,要充分发挥考核的导向作用。

第二十二条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教职工聘任、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评先选优及绩效工资发放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严格执行教师职业道德“一票否决制”,把师德表现作为教师工作考核、职务评聘和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

凡违反《中小学教师师德规范》,情节严重的,二年内不得参加职称评聘和评先选优。

第二十四条病假满6个月的,不参加当年年度考核;受处分的按考核有关规定确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考核不合格者,不得评先选优,不得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不办理工资晋级和工作调动手续。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仍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六章专业技术职务晋升与聘任

第二十六条实行教师资格准入制度,所有教师必须取得相应学段的教师资格后才能参加专业技术职务推荐晋升和聘任。

第二十七条参加专业技术职务推荐晋升,须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并取得规定模块(科目)的合格证书。

有外语条件要求的,还须参加全国职称外语等级考试,取得有效成绩单。

第二十八条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结合制度。

按照上级政策规定,在省规定的岗位设置数额内,认真组织做好专业技术职务的推荐晋升和聘任工作。

对已超过岗位设置结构比例指导标准的,要通过换聘以及竞争上岗、择优聘任和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缓聘等办法,逐步核减调整到规定的岗位结构比例之内;尚未达到结构比例指导标准的,根据事业发展要求和人员队伍状况等情况,可按一定幅度适当增补,逐年逐步到位。

第二十九条教职工的工资待遇按其被聘任职务确定。

第七章调配与交流

第三十条本着有利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和充实薄弱学校和薄弱学科的原则,进一步规范教职工调动程序。

实行教职工调配审批制度,原则上每年暑假期间集中研究调动一次。

在编教师选拔到其他部门任职的,要与教育脱离编制、工资关系。

确因工作原因需要调动或借调的,由本人写出书面申请,经单位领导同意,单位写出专题报告,填写统一印制的《教职工调动审批表》,报教体局政工科审批后办理调动手续。

未经审批擅自变更工作单位的,按照聘用管理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且当年不得参加年度考核。

第三十一条实行城乡交流和骨干教师“农村支教”制度。

加强校际之间、镇街之间,尤其是城镇之间的交流,促使全市教育均衡发展。

城区40周岁以下的教师都必须具有一年以上的农村教学经历,所有骨干教师都必须参加“城乡交流”活动。

鼓励支持教师到农村学校、师资力量薄弱的学校任教。

城区教师到农村任教、支教的,在职称评聘、评先选优等方面予以适当照顾。

凡符合条件而不参加农村支教活动的教师,一律不准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评先选优。

第三十二条新参加工作的教师,原则上必须在所在单位连续工作3年以上方可申请调动。

第三十三条未经教体局批准,学校不得向其他单位借出教师。

第八章培训与学习

第三十四条培训是指对在编教师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的继续教育。

学习形式以业余、短期进修、校本培训为主。

第三十五条实行继续教育制度。

教职工要不断加强业务理论和现代科学知识学习,不断提高业务素质;要积极参加各类形式的短期培训和提高学历教育,并达到规定的继续教育学分。

对未完成规定继续教育学分的,不得评审或续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六条实行骨干教师培养制度。

加大骨干教师的培养、使用和管理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骨干教师培养的经费投入,促其尽快成才。

充分发挥现有骨干教师的示范带动作用,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切实加强骨干教师的管理,要将他们的工作业绩、“农村支教”工作的完成情况作为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九章奖惩

第三十七条教职工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研、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教体局予以表彰奖励或向上级部门推荐表彰奖励。

第三十八条对教职工的纪律处分分为: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具体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纪律惩戒工作有关问题通知》(鲁人[1998]93号)执行)。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纪律的教职工,在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本着严肃和慎重的原则,按照所犯错误性质和情节轻重,参照本人平时的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适当的纪律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第四十条教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学校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纪律处分,报市教体局备案。

(一)拒不服从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安排或工作调动,影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经教育批评不改的;

(二)故意或经常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学校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从事有偿家教、向学生及家长索要财物或乱收费,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品行不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六)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擅离岗位,经教育批评不改的;

(七)其他应予惩处的。

第四十一条给予教职工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学校提出书面报告,报市教体局审批,审批材料存入个人档案。

第四十二条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退休与退职

第四十三条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应当退休,不需本人提出申请,也不需征求本人意见。

在达到退休年龄后的一个月内,由所在单位上报呈批材料,教体局政工科到人事局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第四十四条对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可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具体程序是:

本人写出书面申请,持相关材料,向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经鉴定符合病退条件的,由教体局协调有关部门办理退休审批。

第四十五条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休条件的干部,应当办理退职手续。

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40%的生活费。

第四十六条因公或非因公负伤以及患病,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4级伤残等级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四十七条退休费比例按国家规定执行,教职工可凭独生子女证,加发本人标准工资5%的退休金(退休金比例100%的除外)。

第十一章丧葬与抚恤

第四十八条丧葬费标准,干部职工去逝后,不分职务级别,每人1000元。

开支内容包括:

服装、整容、遗体运送、临时寄存、火化、骨灰盒及其存放等费用。

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

第四十九条死者直系亲属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丧事的路费应自理,自理确有困难的,经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酌予补助。

第五十条抚恤标准为:

因公牺牲人员按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标准发给抚恤金,病故人员按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标准发给抚恤金。

第五十一条具体发放办法为:

有父母、配偶的,由其父母、配偶自行商定,商定不通的各发一半;没有父母和配偶的按子女、共同生活未满十六岁的弟妹、抚养教职工长大的其他亲属等先后顺序发给,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第五十二条因公牺牲或参加工作满5年病故,从去世的下月起,对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生活确有困难的下列亲属,定期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一)父、夫年满60周岁,或未满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

(二)母、妻年满50周岁,或未满5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的。

(三)子、女、弟、妹不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五十三条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四条牺牲、病故工作人员的配偶重新组建家庭的,其本人原享受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予以取消。

第五十五条死者父母中一方有固定收入(退休、个体经营等)的,另一方不列入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范围。

第五十六条参加工作未满5年的工作人员死亡后,其供养亲属不享受定期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可视人数多少给予不超过死者生前3-5个月基本工资的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

第五十七条因违法等原因造成死亡的,其遗属不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因公乘坐车、船、飞机发生意外事故死亡或因公外出(包括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责任不在自己的,除由有关部门(或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外,按因公牺牲标准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责任在自己的按病故标准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所列条款如遇国家政策规定调整,按新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教体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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