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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研究

2.有限责任合伙在英国的产生与发展

英国于2001年4月6日正式开始实施的《有限责任合伙法2000》,是全球第一部关于有限责任合伙的统一立法,这一立法是英国政府对企业组织法律制度进行重大变革的产物,而英国最初引入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则仅仅是为了满足专业人士特别是会计师限制法律责任的要求。

长期以来,英国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方式有两种:

个人独立执业或合伙执业。

早期的会计师行毅然采取合伙的方式,而排除以公司的方式进行运作,正是由于自愿付出承担无限责任的代价,所以会计师在公众面前一度树立起权威而公正的专业人士的形象。

而这一自愿选择“普通合伙”的运作方式也逐渐在会计师执业的道德守则中被确定下来,会计师合伙执业也成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但是,到20世纪70年代以后,针对会计职业的法律诉讼频繁爆发,动摇了会计师们对普通合伙的信念,会计师们开始了限制合伙人过大责任风险的努力,不断要求改变合伙法中的无限连带责任规则,但遭到英国政府法律委员会的拒绝。

面对英国政府的拒绝,会计师们选择了英属殖民地泽西岛作为其进行改革的试验田。

1996年9月,在普华、安永等会计师行的积极推动下,泽西岛颁布了《有限责任合伙法》,但只适用于专业人士,它将有限责任合伙规定为,“有限责任合伙以其全部资产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不论是合同债务还是侵权债务);合伙人仅对直接由其行为引起的债务承担责任。

”[16]同时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这部法律里面也做出了相关的规定。

英国政府对于专业人士大量外流的预期大感恐慌,不得已于1997年2月公布了名为《有限责任合伙:

面对专业人士的新组织形式》的咨询文件,提出了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草案。

咨询文件指出,“引进有限责任合伙这种新的组织形式的基本目的,是在英国建立有竞争力的、反映实际需要的商业活动的基本法律框架,提高英国专业人士的竞争力,立法草案旨在为专业人士提供一个有限责任的组织形式,同时保留合伙制度的价值。

”[17]

这一法案的提出使陷入诉讼困境的专业合伙组织欢欣鼓舞,而一些法律人士则表示了反对意见。

这些法律人士认为:

有限责任合伙作为对公司、合伙等传统商业组织形式的重大突破,是企业组织法律制度的重大变革,应将制定有限责任合伙法的过程,视为改革商业组织法律制度的最佳契机,将其作为一种独立于公司、合伙之外的应用广泛的新的企业组织形式,而不能仅仅将其定位于只适合专业人士采用的组织形式。

而且,对于专业人士也无法给出一个准确的界定。

但是,英国政府只是试图采取措施安抚专业人士,满足他们对有限责任合伙组织形式的渴望,这些完全不同的立法动机最终导致了政府颁布的有限责任合伙立法草案所采纳的规则更多地反映了专业人士的需要,而忽略了有限责任合伙作为企业组织形式的创新对一般中小企业所具有的适用意义。

这一草案经过了三年的咨询与论证,最终在2000年7月,英国议会通过的《有限责任合伙法》中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合伙是一种面向普通中小工商业人士的组织形式,即不仅为专业人士所采用,一般性的商业活动也可以以有限责任合伙的形式执业。

2000年底,英国政府根据《有限责任合伙法》的授权,对有限责合伙适用1985年和1989年《公司法》1986年《破产清算法》以及1986年《公司董事资格丧失法》等法律的相关条款问题作出说明,编纂成一本冗长的《有限责任合伙法令汇编》。

这使原来只是一个架子的法律文本变得可以操作了。

[18]

3.美英两国法律中有限责任合伙的区别

从有限责任合伙在美英两国的发展可以看出美英两国的有限责任伙存在很大的差异,主要表现为法律地位和适用对象的不同这两个方面

首先,美英两国有限责任合伙的法律地位不同。

美国法认为有限任合伙是一种相对独立的法律实体,仍然属于合伙,只是合伙的一种形式,区别于自然人和法人。

英国则在《有限责任合伙法2000》明确了限责任合伙是独立于公司、合伙之外的一种新的企业组织形式,是一独立的法人,与合伙成员具有不同的法律人格。

“从英国《有限责任合法》以及相关配套规则的条款看,有限责任合伙兼有普通合伙、公司部分特征,俨然一个法律上的混血儿。

[19其次,在适用对象上有不同之处。

美国各个州本身对有限责任合的适用范围就有一些差异,纽约州、加利福尼亚州、内华达州、俄勒州都规定有限责任合伙仅仅适用于专业服务业中,但是以特拉华州为表的一些州也倾向于将有限责任合伙适用于所有的商业领域。

[20]

有限责任合伙在英国设立的初衷是专业组织的合伙人为了减少来自其他合伙人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民事赔偿,限制法律责任,仅适用于大规模的专业组织(主要是会计师行)。

2000年,英国议会通过的《有限责任合伙法2000》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合伙是一种面向普通中小工商业人士的组织形式,即不仅为专业人士所采用,也适用于一般性的商业活动。

但是,在英属泽西岛,有限责任合伙法仍然遵循着有限责任合伙仅适用于会计、法律等专业领域原则。

对有限责任合伙的适用对象各国规定并不一致,美国的《统一合伙法》并没有对有限责任合伙的适用对象进行限制,但是各州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制定的适用于本州的合伙法则分为两种情况:

其中以纽约州为代表的合伙法规定,有限责任合伙只适用于专业人士;以特拉华州为代表的合伙法对有限责任合伙的适用对象则没有限制。

英国的《有限责任合伙法2000》对有限责任合伙的适用对象同样没有限制,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则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合伙只适用于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一、有限责任合伙的产生与发展

有限合伙最早出现于90年代美国德克萨斯州。

80年代房地产和能源价格崩溃导致全国性的银行和储贷协会倒闭。

由于这些金融机构本身的资产不足以弥补其造成的巨大亏空,债权人转而起诉为这些金融机构进行审计和提供法律意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以寻求补偿。

起诉的对象不仅包括做出不当执业行为的合伙人本人,还包括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因为根据合伙法的基本原则,后者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这些事务所的规模通常都非常庞大,拥有以百计的合伙人,“一个合伙所中的会计师出具了有瑕疵的专业报告,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后,责任后果最终也会落到充当合伙人的会计师身上”①。

德克萨斯州的律师和会计师一时间人人自危。

在此背景下,德克萨斯州在1991年制定了第一部《有限责任合伙法,规定普通合伙通过向州务卿提交由拥有多数权益的合伙人同意的申请而自愿选择成为有限责任合伙:

“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对另一个合伙人、雇员或合伙代表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的错误、不作为、疏忽、缺乏能力的或者渎职的行为,除其在合伙中的利益外,不承担个人责任”。

到1998年初,美国除佛蒙特州,均颁布了《有限责任合伙法》。

在英国,1996年9月,由于普华、安永等会计师事务所的积极推动,著名的国际避税地泽西岛颁布了《有限责任合伙法》,许可英国的专业人士在泽西岛注册为有限责任合伙。

为此,英国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其他专业机构纷纷表示要到泽西岛注册。

专业人士大量外流的趋势引起英国政府的恐慌。

英国政府意识到,有限责任合伙这种新的组织形式继1990年在美国出现后,己经敲开了英国的大门。

为挽回将要遭受的损失,英国政府开始筹备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草案,并最终于2001年4月6日11式开始实施《有限责任合伙法》,允许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以有限责任合伙的方式存在。

有限责任合伙在西方国家如今被广泛适用于大规模的会计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国际几大会计事务所(安永、德勤、普华永道、毕马威)都采用有限责任合伙的企业形式。

美国《国家律师杂志》2003年全美最大50家律师事务所排名,有43家为有限责任合伙,占86%。

有限责任合伙结合了传统合伙与公司各自优点,合理限制了专业人士的法律责任,从而越来越受到律师、会计师、医师等合伙企业组织的青睐。

21

(一)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承担

有限责任合伙的关键在于合伙人如何对有限责任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在有限责任合伙中,合伙人对因其他合伙人的不当执业行为所引起的合伙债务,只以其在有限责任合伙中的利益为限承担责任,而不必承担无限责任;同时,因不当执业行为引起合伙债务的合伙人则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1.有限责任合伙中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根据传统的合伙法理论,合伙人是合伙的代理人,这就导致了每个合伙人要对其他合伙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同时,合伙的雇员或代理人在履行职务时的行为同样被视为合伙的行为,他们的这些行为所引起的后果也要由合伙人承担,而这些人行为的后果,尤其是侵权行为引起的后果往往难以预见和预防,这种巨大的风险往往为一般的合伙人所难以承受。

如何使合伙人免于承担这类无法预见的无限责任,成为合伙人尤其是专业人士极为关注的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美国示范LLP法规定:

“一个人并不仅仅因为是22一个合伙人而对在合伙注册成为LLP后产生、设定或接受的对合伙的或可以归结为合伙的债务或义务,不管属于侵权、契约或其他性质,直接地或间接地以补偿、分摊、契约补偿或其他方式承担责任。

”[39]这就是说,在有限责任合伙中,即使每个合伙人仍然是有限责任合伙的代理人,有限责任合伙人须对有限责任合伙经营中的债务承担责任,但是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仅以其在有限责任合伙中的利益为限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对合伙人因其他合伙人的不当执业行为而引起的合伙债务需承担无限责任这个问题的重大突破。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有限责任合伙在发生合伙债务的情况下,以有限责任合伙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合伙人以自己在合伙中的利益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合伙债务是因某个合伙人的不当执业行为所引起的,那么该合伙人须以个人财产对该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其他无过错的合伙人则无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有限责任”,“并不如人们通常所说的合伙人在其投资额之外,不再以个人的财产为企业或其他合伙人或代表合伙人的行为引起的债务承担责任,即不以其在企业投资外的个人财产承担替代责任,‘代人受过’。

至于合伙人自己的或其控制下的人的渎职或其他侵权行为引起

的责任,有限责任合伙人仍然要承担个人责任。

”[40]

2.有限责任合伙中合伙人的个人责任

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对于因其自身的不当执业行为所造成的有限责任合伙的债务仍然要承担个人责任。

此处仍以美国法中的规定为例,从各州有限责任合伙法的规定看,以下三种情况,合伙人需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责任):

(1)因合伙人本身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对他人的债务或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该合伙人就必须对此承担个人责任;

(2)合伙人如果参与了合伙的雇员的不当行为,或者负有监管责任的合23伙人参与受其监管的雇员或其他合伙人的不当行为、渎职行为,或者明知其有不当行为或不行为而未能采取适当措施加以制止时,该合伙人要承担个人责任;(3)对于合伙在一般商业环境下发生的、法律明确排除在有限责任保护范围以外的行为,如未能偿还贷款,交付租金或履行其他契约义务等,合伙人依照传统合伙法的规则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41]

与美国对有限责任合伙的规定相比,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中则规定:

“一个合伙人或数个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同时: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这一规定表明在我国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只要正当的执业,尽了足够的忠实勤勉义务,没有违反其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只要在执业过程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即使给有限责任合伙造成了合伙债务,其他合伙人也不能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应当同样对合伙的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3.有限责任合伙中有限责任保护的范围

根据传统的合伙法理论,有限责任合伙的债务可以分为侵权之债与契约之债,那么合伙人对哪些种类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呢?

因为,在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2000》把合伙人在这一新的组织形式下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留给普通法去解决。

这与美国的《统一合伙法》对有限责任合伙中的合伙人责任的细致规定形成强烈的反差。

[42]

所以,下文将主要

以美国法中有限责任合伙的有限责任保护范围为主要考察对象进行阐述。

在美国,有限责任合伙对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保护从部分保护发展到完全保护,即从区分侵权债务与契约债务到不再对二者进行区分,大致

经历了以下三个发展阶段:

在第一阶段,以德克萨斯州的立法为代表,实行部分保护原则。

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的过失或渎职行为引起的侵权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合伙人须对有限责任合伙的其他责任、债务与义务承担共同责任或连带责任。

在第二阶段,以特拉华州为代表,实行全面保护原则。

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不直接或间接地,包括以补偿、责任分摊、契约补偿或其他方式,对其他合伙人、合伙雇员、合伙代表的行为引起的有限责任合伙的债务、责任与义务承担责任,不管上述债务源于侵权、合同或其他。

在第三阶段,有限责任合伙的保护范围进一步扩大,在美国的数个州,有限责任合伙法排除了合伙人对所有的有限责任合伙债务承担转承责任,包括经营中发生的诸如租金、日常开支等债务。

现在,美国的大多数州已经不再区分契约债务和侵权债务,对所有的债权实行全面保护,扩大了有限责任的保护范围。

按照美国各州合伙法对有限责任合伙责任范围的规定,以合伙人是否承担个人的无限责任为标准,可以将有限责任合伙可能出现的债务做如下分类:

第一,合伙人的过失、不当执业、渎职、错误和不作为等过错行为产生的债务;第二,受合伙人直接监督和控制的雇员的过失、不当执业、渎职、错误和不作为等过错行为产生的债务;第三,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第四,合伙企业的过错产生的债务;第五,合伙雇员的过错行为且无合伙人对其承担直接监督和控制职责的。

我国2006年通过了新《合伙企业法》,其中第五十七条规定: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我国《合伙法》将合伙的债务分为两类———执业活动中的债务和合伙日常经营债务,并以此为依据界定有限责任保护的范围。

本文比较支持我国《合伙法》的这种划分模式。

(三)揭开有限责任的面纱

我国新《公司法》承认了揭开有限责任面纱的制度,因此有限责任合伙也具备了建立“揭开有限责任面纱”制度的立法目的与理论基础,如当替代性的赔偿资源不足法定标准时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此外,鉴于人们长期认为律师事务所是普通合伙,如有限责任合伙事务所或合伙人的行为使第三人未能认识到该事务所是一个有限责任合伙,并据此认识而与事务所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则该有限责任合伙不得在此后主张其有限责任的形式而使合伙人免于承担个人责任。

2.立法过程

从立法的过程看,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起了与美国德克萨斯州的TBLF相类似的作用,以至于在《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中没有提到律师事务所使用此制度。

32中国的立法过程似乎没有德州当时立法时的曲折和激烈争论,这也许与中国长期以来遵循的部门立法传统有关。

立法理由基本提炼了先前学者们所列举的内容,其着眼于WTO框架下国际竞争的需要、中国引进该制度的合理性或必要性等等33从公布的有关资料看,立法参考的主要是美国、英国和加拿大等国家的有关制度。

34与美国不同的是,我国在立法草案中对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保护限定在较小的范围,仅限于合伙人本人执业行为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这种情形。

35立法者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担心不言而喻。

但这种略显粗糙的规定并没有考虑到我国原有的法律体系的内在和谐,为相关制度的适用设置了障碍,后面会对此作进一步讨论。

三、有限责任合伙中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的基本内涵及界限

(一)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范围

合伙人承担个人责任包括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无限责任的承担范围就是合伙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的范围,在这方面德克萨斯州是其典型代表,规定的较为具体。

该法规定,合伙人在合伙注册为有限责任合伙后,对处于该合伙人监督和控制之下的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代表人在从事合伙业务过程中因错误、不作为、过失、未授权及读职造成的合伙的债务和义务,不承担个人责任,”2:

(一)直接参与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代表人的错误、不作为、过失、未授权及读职的特定行为;或

(二)在其他合伙人或合伙代表人的错误、不作为、过失、未授权及读职行为发生时未注意或知道,且未采取合理的方法防止或纠正该错误、不作为、过失、未授权及读职行为。

以上对合伙人个人责任的规定不影响:

(一)合伙人对本条规定的承担个人责任情形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按份责任;以及

(二)合伙人承担在合伙财产之外偿付合伙债务和义务的责任;或针对合伙的诉讼中送达传票或执行其他民事程序的方式。

这里的“代表人”包括注册有限责任合伙的代理人、雇员、职员。

从德克萨斯州的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合伙在承担责任方面的主次之分,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为主,在通常情况下都是要承担无限责任,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承担有限责任,在法律的明确规定的范围内。

对于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1、合伙人自身的错误行为以及直接监督管理的人的错误行为。

这种错误行为包括过失,

疏忽、读职、等不当行为,和有限责任的保护范围是相一致的,在自身出现这些问题的时候,也就丧失了有限责任的保护,因为要承担无限责任,这里包括上述行为产生的侵权之

债、合同之债等债务。

这里也要指出,不仅仅是自身的行为,对于自己直接领导的,直接监督管理的人,发生的错误行为都应承担无限责任,这里包括,代理人、被监督者、直接管理者,对于这些人员发生的错误行为,直接领导、监督、管理的人对于他们发生的错误行为没有注意,或者是发现之后没有及时的加以制止,或者监管不当等情况的发生,都应该承担无限责任。

2、部分合同行为。

在成立合伙之时,或者是合伙成立之后都面临很多合同之债,不如,

办公的场地的租金,经营管理过程中的一些必要费用的开支,这都是合伙协议应该解决的问题,也是企业经营的必备,因此这部分应是合伙人共同承担,也就是承担无限责任。

3、合伙人之间的约定。

合伙本身就是一个很强的意思自治的组织,没有普通商事公司的要求严格,本身属于较为自由,因此在合伙协议中,合伙人本身可以约定放弃合伙协议中的有限责任保护。

(二)有限责任保护的范围

有限责任的保护的范围问题,要根据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行为结果等几个方

面来确定,有限责任合伙最根本的问题就是确定有限责任的范围,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

有限责任的构成:

1、主体上表现为两种,一种是自身的行为,一种是在其直接监督控制下的行为主体。

自身行为引起的责任问题前面已经有过论述,这里不在赘述。

合伙人直接监督控制下的行为主体,包括雇员、代理人等,当然在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规定中还有关于代表人的表述,

显然这和我们通常理解意义上的代表人概念应是不同的,我们说讲的代表人主要是合伙组

织共同选出的代表,他所作行为都是合伙人全体意志的体现,行为也是代表合伙企业,责

任承担应是合伙企业,不能是自身的行为,因此这里我们可以理解为是可以代表控制者本

人的行为。

2、主观过错是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

过错又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又可以分为直接故

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可以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

在侵权责任法上对主观过错要求较为

严格,过错责任原则的体现。

故意没有必要讨论,显然是不受保护的。

过失中的重大过失,

是不受有限责任保护的,但对于一般过失仍不属于其范围,因为企业的经营本身就存在着

这样或者那样的风险,一些基本的风险我们是无法规避的,因此这里排除的范围就是重大

过失,一般过失仍是有限责任保护的范围。

3、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是合伙成为有限责任合伙之后,合伙人在执业过程中,因故意和重大过失两种主观意识状态导致的不当行为,包括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

具体有美国各州立法所列举的错误、不作为、疏忽、未授权和读职等。

显然这种列举有些凌乱,例如,其中错误和读职虽均属积极的作为,但应当对错误作进一步的区分。

合伙人对之享有有限责任保护的错误应当仅限于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下的错误,因客观因素引起的错误是无法避免的,所以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分担,如只要求行为人单独承担个人责任有失公平。

疏忽实际上是因重大过失导致的不当行为。

4、债务范围,从美国的有限责任发展过程可以看出,从一个部分保护到全面保护的阶

段,全面保护的阶段债的种类就囊括了很多,侵权之债是最典型的,还有合同之债,违约

之债,以及其他债务,在行为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产生的侵权之债外,还包括

了以往被忽视的合同,违约等债务,在主观状态中有作为和不作为,表面看上不作为似乎

不应列在其中,但是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中我们可以看出,不作为其实就是重大过失行为,

也是一种读职行为,这在美国的州立法中都有体现。

对于以上行为引起的后果行为人都要

承担无限责任。

关于合伙责任的承担方面,我们以美国为例,在传统的美国合伙法制度下,“穷尽合伙财产”规则是合伙承担责任的最基本的要求,这个制度在理论也源于合伙制度的理论基础,合伙即在承担责任问题上要求以合伙的财产为基础,债权人不能直接向合伙人个人要求承担责任,必须先穷尽合伙企业的财产,之后才可以要求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这个制度最初适用于合同之债,范围比较的窄,在美国1914年的《统一合伙法》中规定;侵权之债是可以直接向合伙人个人要求承担的,因此这部分责任其实是可分的,没有必要穷尽合伙企业的财产了。

契约之债是合伙企业的共同债务,要求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也没必要先穷尽合伙企业的财产了。

在1997的《统一合伙法》对此作了修订,该法规定除特殊情况下,“无论是合伙的合同之债还是侵权之债还是其他债务,都应该首先穷尽合伙财产的规则”。

3该法的规定在实施的过程就产生了这样的问题,出现了一些情况,以上的各项债务有债权人是可以起诉合伙人的,但是作为合伙人如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则可以列为被告,但是合伙人是不承担责任的。

那么只有在合伙人自身的过错、过失、读职、以及自己监督和控制或者是直接监管下的人的过错行为,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这时候如果债务人起诉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情况下,就能得到应有的赔偿。

还有当以下情形之一出现时,债权人直接起诉合伙人:

1、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企业的债务的;2、合伙企业面临破或者已经破产的情况;3、合伙人自身同意债权人可以不必穷尽合伙企业财产;4、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问题,当合伙的财产明显不足以去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这时候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合伙人,没有必要再穷尽合伙企业的财产为前提了,比如在美国的一些地方,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很充,而企业的财产已经明显不足以清偿债务,这也是为了提高诉讼的,充分维护债权人的权益。

5、合伙企业的意思自治原则,充分体现合伙协议的重要性,即合伙人约定放弃穷尽合伙企业财产而直接以自己的财产作为债务清偿的标的。

划分有限责任合伙的时间,以美国有限责任合伙的成立来看,美国有限责任合伙是从

普通合伙而来,因此成立有限责任合伙,首先应在普通合伙的基础之上,“两个或两个以上

的人联合,以共有人的身份、以营利为目的的共同经营一个企业”,在登记注册成立普通合

伙后,可以登记为有限责任合伙还有一种情况就是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合伙,但是无论是什

么情况,都有一个有限合伙责任的区分点,是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合伙,那么合伙责任的就

是在有限责任合伙成立的时候,如果是在普通合伙成立的基础之上,后登记注册为有限责

任合伙,那么责任如何承担,美国统一合伙法规定“普通合伙转换为有限合伙的,有限合

伙人对转换之前普通合伙的债务仍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合伙的转换

过程较为复杂,要有一个表决的程序,也就是要经过合伙人的批准才可以,《美国统一合伙

法》规定“日常合伙事务之外的其他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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