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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受物权法调整。

我国现行立法对善意第三人的权益爱惜不周,尤其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善意占有人的权益常常受到侵害。

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宜采“中间法立场”,兼顾所有权爱惜与交易平安,对盗赃物等占有离开物,在立法技术上,采“例外规定主义”。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演变 

  善意取得,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民法上的一项至为重要的制度,其涉及所有权爱惜与交易平安的价值衡量问题。

我国学界通说以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亦有学者以为不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

⑴)的让与人,于非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那么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⑵从所有权爱惜的立场来讲,所有权不能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权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受让人应向让与人依其法律关系寻求救济。

可是若是绝对贯彻所有权爱惜的原那么,会大大增加交易的本钱,交易活动必大受阻碍。

善意取得制度的执行能爱惜交易平安,有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固,保护正常的商品互换。

⑶ 

  一样以为,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那么,近世以来为交易平安便利的需要,吸收罗马法的善意要件而慢慢生成进展起来的。

⑷在日耳曼法中,因为物权观念与物权制度不发达,乃至近现代意义上的所有权观念也未形成,有关物之归属与利用的关系委之占有(Gewere)法体系调整。

在此占有法体系下,占有与本权系不可分离的结合体,由占有一面观之固为占有,但就另一面观之那么为本权。

⑸因此有学者称日耳曼法的占有为权利的外衣。

“以手护手”原那么是一项物追及制度,但它也是对绝对的物追及制度的一项限制。

依据该原那么,占有是权利的外衣,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的所有人,而对动产有权利者,也须通过占有标的物而加以表现。

因此,有权利者未占有其物时,其权利效劳便因此而减弱。

权利人任意将自己的财产转让与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

若是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补偿损失。

后世的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等皆借助“以手护手”原那么形式上的廉价,而进展出善意取得制度。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在时效中规定,善意占有符合必然的条件能够取得所有权,其判例法确认了“公共市场”原那么,依照这一原那么,任何人在市场上购买物后,若是受到第三人的追夺,原所有人只有按公平市价给买受人补偿后,才能要求其返还其财产。

《美国商法典》第2403条后段的规定也表现了这一原那么:

“……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

当货物是以生意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

”依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那么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能够即时取得所有权。

⑹1979年《英国货物生意法》规定:

若是货物是在公布市场上购买的,依照市场老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卖方的权利瑕疵,就能够够取得货物完全的权利。

也表现了对善意购买人权利的确认。

 

  我国迄未制定民法典,作为私法之大体法的民法通那么也未明文规定善意取得制度。

可是假设干的民事专门法和司法说明那么设有或可推导出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

由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结果,是物的原权利人丧失了其对物的处分权或处分权受到限制,善意受让人那么取得物的所有权或设定于其上的其他权利。

与当事人各方利益攸关。

因此笔者以为,在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应该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组成设定严格的要件。

一样而言,善意取得之组成,应具有以下条件:

第一,标的物为动产;第二,出让人为动产占有人;第三,出让人无移转动产所有权之权利;第四,受让人依法律行为受让动产;第五,受让人实际占有出让人移转占有之动产;第六,受让人于受让时为善意。

若是符合这些要件,那么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且其受让利益系基于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上缘故,并非组成不妥得利。

原所有人应视个案具体情形对出让人选择行使违约损害补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补偿请求权或不妥得利返还请求权。

⑺ 

  二、对盗赃物善意取得的比较法观看 

  善意取得制度由于在特定的情形下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效劳,从而在必然程度上动摇了极端本位主义的所有权神圣原那么。

因此在学界受到一些学者的猛烈批评。

⑻对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由于与一般公共的法情感相背离,更是受到世人的诟病。

传统民法以为,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离开物,是近现代各国民法成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大体前提。

占有委托物,是指出于动产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占有离开物,是指非出于动产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

此种区分的意义在于给予二者以不同的善意取得的法律成效,即占有委托物,原那么上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离开物那么不尽然。

盗赃物属于占有离开物。

所谓盗赃物,指以盗窃、抢夺或强盗等行为夺取之物,因诈欺、侵占或要挟取得之物,不属盗赃物。

⑼ 

  盗赃物等占有离开物是不是发生善意取得或在多大程度上发生善意取得,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

《德国民法典》第935条第1项规定,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缘故丢失之物,不得依第932条至934条有关善意取得之规定取得其所有权。

可见德国民法原那么上不承认受让人善意取得盗赃、遗失物等占有离开物的所有权。

而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域民法,关于盗赃等占有离开物,所有人在一按期间得予以答复。

所有人在一按期间内不为答复时,受让人即确信地取得动产所有权。

日本民法第193条规定,占有物为盗赃或遗失物时,受让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二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答复其物。

瑞士民法第934条:

因动产被盗窃、丢失或因其他违背本意而丧失占有的,得在丧失的5年期间内请求返还。

我国台湾地域民法第948条和第949条规定:

善意取得之动产如为盗赃或遗失物时,丧失动产之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时起2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答复其物。

由此可见,日本、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域就盗赃、遗失物等占有离开物之善意取得采“例外规定主义”。

 

  以上各国和地域民法因此给予占有委托物与占有离开物以不同的善意取得的法律成效,其理由要紧在于:

动产离开其真正所有人,而由让与人占有,不是出自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基于所有权不管何时何地均有受到普遍爱惜的价值,和维系社会的财产归属秩序,故原那么上应使受让人不得取得动产所有权。

但占有委托物是因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动产,所有人自己因制造了一个可使第三人信任的状态,对交易平安产生危险,故理应承担其动产被他人无权处分的不利益。

因此占有委托物一旦具有善意取得之要件,即可发生善意取得之适用。

 

  三、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善意第三人占有盗赃物的处置 

  随着社会经济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大和市场经济的快速进展,财产的流转无时无刻不在进行。

在刑事案件专门是侵财型犯法案件中,犯法嫌疑人常将犯法所得赃物以正常的交易价钱出卖或用以抵偿其所欠的合法债务,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明白的情形下购买或同意该物品,这就现实地提出了刑事司法实践中中的“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当公安机关追查案件中盗赃物的下落和去向时,常常会碰到赃物已被犯法嫌疑人通过民事流转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形。

在此情形下,只要赃物仍然存在,公安机关的一样作法是以其是赃物为名予以收缴,然后返还给被害人或上缴国库。

这种对第三人取得财物的主观心理状态毫不关切、过度简单的作法既有悖于法理,也损害了警民关系。

无疑是公权利对私权的粗鲁干与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进程中,涉及到对赃物处置的法律条款别离有:

 

  一、《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和第114条; 

  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8五、8六、87条;(以下简称《程序规定》) 

  3、公安部会同“两高”和财政部发布的《关于没收和处置赃款赃物假设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6条;(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4、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假设干问题的说明》第11条; 

  五、“两高”、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 

  六、《单据法》第12条。

 

  认真研读上述法律条款能够看出,尽管我国现行的民事、刑事法典中至今没有对善意取得的赃物的物权的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善意取得制度上却是一个慢慢熟悉和完善的进程。

专门是最近几年来的一些司法说明和文件中,对那个问题作出了有确信性偏向的规定。

在1965年的《暂行规定》中规定:

“在办案中已经查实被犯法分子卖掉的赃物,应该酌情追缴。

对买主确实明白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缴;对买主确实不明白是赃物的,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原价将原物赎回或补偿损失,退还原主,或按价补偿损失;若是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补偿损失,能够依照买主与卖主两边具体情形进行调解,妥帖处置。

”从规定中能够看出,对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法律是有所考虑的。

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为保证刑案的顺利查处,使证据扎实靠得住,往往过于注重对赃款赃物的追缴而忽略了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时的法律状态。

这不仅侵害了第三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破坏了交易的平安,使民事流转处于不稳固的状态,无益于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进展;同时也容易显现违法办案、执法不公的情形,阻碍警民关系。

而在最近几年来前后出台的一些法律文件中,那么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爱惜有着更为明确的界定。

如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假设干问题的说明》第11条“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若是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歹意取得,应当一概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那么再也不追缴。

”再如“两高”、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发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背国家规定购买车辆。

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能够依照开事诉讼法第110、114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

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了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单据法》第12条“以讹诈、偷盗或胁迫等手腕取得单据的,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歹意取得单据的,不得享有单据权利。

”从以上零散的规定中能够看出司法说明的新动向和进展趋势,这关于我国法律最终确立善意取得制度具有踊跃推动作用。

 

  四、我国设立对盗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模式 

  善意取得制度内含的关于权利归属的和谐策略,以捐躯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平安。

从而在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猛烈冲突中,作出了艰巨的取舍。

关于盗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各国更是要兼顾所有权人与善意⑼第三人的利益。

 

  笔者以为,盗赃物就其物理属性与商品属性而言,仍是许诺自由流通的一样商品。

⑽对善意第三人而言,仅仅因为是盗赃物,就要求在正常的交易行活动中承担附加的识别义务,要求其对财产的来源情形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是赃物的可能,显然不具有合法性。

固然为了稳固社会财物的正常流转秩序,考虑民众正常的法情感,对盗赃物这种特殊的交易物品能够有专门的立法规定。

 

  纵观各国民事立法,善意取得之承认,说明法律整体上采取了捐躯财产所有权静的平安而爱惜财产交易的动的平安的立场。

近现代各国立法政策关于“静的平安”与“动的平安”予以不同的衡量、分派的结果是民法善意取得的“极端法立场”与“中间法立场”。

其中,“中间法立场”,属于同时兼顾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平安”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平安”的爱惜的折衷立场。

⑽但反思我国现行法对占有盗赃物等占有离开物的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爱惜的法律规定,存在一些法理上混淆不清的地址:

 

  一是没有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离开物。

占有委托物,原那么上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离开物,那么全然不发生善意取得或仅于必然条件下发生善意取得。

上述法律、司法说明没有考虑二者区分的意义,以致于《单据法》有关条款中将“讹诈”与“偷盗”手腕取得的单据法律后果等同处置;《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将“侵占”、“诈骗”等行为与“盗窃”、“抢劫”等手腕取得的赃物等同处置,明显混淆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离开物的概念。

 

  二是没有区分盗赃物善意取得的地址及盗赃物的种类。

为兼顾所有权人的利益,笔者以为,我国对盗赃物等占有离开物的善意取得的立法应采“例外规定主义”。

即盗赃物等占有离开物一样不发生善意取得,只有当盗赃物系从拍卖行及其他公布市场上购买时,或盗赃物系金钱、无记名有价证券时,才发生善意取得。

 

  三是没有规定所有人的答复权利和答复期限。

除从拍卖行及其他公布市场上购买所取得的金钱、无记名有价证券等盗赃物外,其他盗赃物不发生善意取得。

所有权人有权从占有人手中答复其物。

上述《暂行规定》顾及到了盗赃物所有权人的权利,但没有考虑到占有人取得盗赃物的场所及种类,也没有规定所有人的答复权利,而《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全然没有盗赃物所有权人权利的内容,只注重爱惜善意占有人的权利,只注重爱惜财产的交易的动态平安,而完全舍弃了财产所有权静态平安的爱惜。

显然是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也是不可取的。

 

  笔者以为,我国立法也应采“中间法立场”,即应区分占有委托物与占有离开物,对占有委托物,原那么上适用善意取得;对占有离开物,除以流通物如金钱、无记名有价证券得绝对适用善意取得外,一样不适用善意取得。

同时,在立法技术上采“例外规定主义”,即一样占有盗赃物得在一按期间内无偿答复其物,不然逾此期间,占有人即确信地取得盗赃物等占有离开物的所有权,但对金钱、无记名有价证券不得请求答复。

2002年末提交人大审议的民法草案第一次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

草案对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即时取得所有权所应具有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受让人在转让时不明白或不该当明白转让人无处分权,而且该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是以合理的价钱有偿转让的;第二,转让的不动产已经记录,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第三,法律不由止或不限制转让,而且转让合同不属于无效或被撤销的。

对盗赃物等占有离开物有善意取得,草案规定,善意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买盗窃物、遗失物等,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能够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补偿,不得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受让人未通过拍卖或向不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购买盗窃物、遗失物等,所有权人能够在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也能够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补偿。

受让人返还盗窃物、遗失物的,能够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补偿。

 

   

  【注释】 

  ⑴杨立新《一起共有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9卷第4期 

  ⑵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73页 

  ⑶孙宪忠先生主张以“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取代善意取得”。

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7-218页。

梁慧星先生以为“在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下,第三人可藉助于善意取得而受爱惜,而没必要求助于物权行为无因性”。

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

田士永先生以为“善意取得是一种特殊的物权行为,是部份与整体的关系,并非能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参见田士永《物要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5—269页。

 

  ⑷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63页 

  ⑸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1页 

  ⑹徐炳《生意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245页 

  ⑺易军《论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域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参见&id=164 

  ⑻德国刑法学者以为,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的规定值得检讨。

因为从非所有者处取得所有权的规定欠缺合法性。

他从受让者的让与行为属于刑法上的犯法行为这一论点动身,指出私法上所承认的善意取得是刑法上禁止的犯法行为。

这不仅与人们的法情感相背离,而且使法与非法行为相串通,规定如此的制度无异于对所有者的谋杀。

 

  ⑼善意是相关于歹意而言的,指不知情,也确实是不知也不该明白让与人转让财产睦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

关于善意的确信,在理论上有踊跃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之别,前者要求受让人必需有将转让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后者要求受让人不知也不该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即可。

在占有与权利的分离成为常态的现代社会,采纳踊跃观念说关于受让人要求过苛,有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因此各国大多采消极观念说,我国理应从之。

参见王轶《物权变更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6页 

  ⑽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页。

参酌其他国家和地域的立法例和司法实务,经由讹诈、胁近等手腕取得的物,不属于赃物。

 

  ⑾参见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第三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选》第78页 

  ⑿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91页 

  

【注释】

  ⑴杨立新《一起共有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19卷第4期 

  ⑵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73页 

  ⑶孙宪忠先生主张以“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取代善意取得”。

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7-218页。

梁慧星先生以为“在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条件下,第三人可藉助于善意取得而受爱惜,而没必要求助于物权行为无因性”。

参见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

田士永先生以为“善意取得是一种特殊的物权行为,是部份与整体的关系,并非能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参见田士永《物要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5—269页。

 

  ⑷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263页 

  ⑸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1页 

  ⑹徐炳《生意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245页 

  ⑺易军《论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域法上的无权处分制度》参见&id=164 

  ⑻德国刑法学者以为,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的规定值得检讨。

因为从非所有者处取得所有权的规定欠缺合法性。

他从受让者的让与行为属于刑法上的犯法行为这一论点动身,指出私法上所承认的善意取得是刑法上禁止的犯法行为。

这不仅与人们的法情感相背离,而且使法与非法行为相串通,规定如此的制度无异于对所有者的谋杀。

 

  ⑼善意是相关于歹意而言的,指不知情,也确实是不知也不该明白让与人转让财产睦没有处分该项财产的权限。

关于善意的确信,在理论上有踊跃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之别,前者要求受让人必需有将转让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后者要求受让人不知也不该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即可。

在占有与权利的分离成为常态的现代社会,采纳踊跃观念说关于受让人要求过苛,有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因此各国大多采消极观念说,我国理应从之。

参见王轶《物权变更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6页 

  ⑽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7页。

参酌其他国家和地域的立法例和司法实务,经由讹诈、胁近等手腕取得的物,不属于赃物。

 

  ⑾参见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第三届学术讨论会论文选》第78页 

  ⑿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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