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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法律案例

幼儿园法律案例

【篇一:

幼儿园法律案例】

孩子是家庭的未来,每个家长都不愿看到孩子在幼儿园发生意外事故,当幼儿园发生意外事故后我们应该做什么?

幼儿园意外事故的责任人是谁?

对于发生意外事故后的幼儿园该如何整改?

具体内容请阅读下面的幼儿园意外事故案例及分析了解。

幼儿园意外事故案例及分析

一、个案描述萌萌和飞飞是某幼儿园大班的同班小朋友。

一日,教师王某带领幼儿到户外活动,在排队时,王老师一再交待:

“小朋友排队下楼梯时,不要拥挤、打闹。

”下楼梯时,飞飞站在萌萌的背后,两人均在队尾,趁队伍行走拉开距离时,二人嬉闹,萌萌背飞飞时摔倒,导致飞飞的左股骨中段发生斜形闭合性骨折。

事故发生后,幼儿园及时送飞飞到医院治疗,飞飞住院两个月后临床愈合。

飞飞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680元,飞飞的父母、住宿费、医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及必要的营养费等4450元。

飞飞的父母与幼儿园及萌萌的父母就医疗费和赔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要求幼儿园和萌萌的父母赔偿上述费用共计10130元。

萌萌的父母认为,萌萌入园意味着自己己经将萌萌及对其的监护责任托付给了幼儿园;萌萌在幼儿园时,自己作为法定监护人不可能直接行使监护人责任,只有幼儿园才能监护孩子,因此,自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幼儿园则提出,在孩子下楼之前老师已经一再强调“不要拥挤、打闹”,且事故发生之后幼儿园及时送飞飞到医院治疗,幼儿园主观和客观上都不存在过错,不应独自承担如此巨额的赔偿费用。

协议未果,飞飞的父母作为代理人,以幼儿园及萌萌的父母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幼儿园及萌萌的父母赔偿医疗费、等共计10130元。

二、个案分析在上述案例中,要明确应由谁来承担这次意外事故的责任,我们首先应该从法律上弄清以下几个问题:

幼儿园是不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

对幼儿的监护职责是否随着幼儿入园转移到幼儿园?

在园幼儿发

生意外伤害事故,幼儿园究竟应该按什么原则来承担民事责任?

(一)幼儿园是否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

在当前的多起幼儿在园意外伤害事故中,幼儿园是否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是否承担监护责任,已经成了幼儿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大责任的焦点问题。

由于种种原因,公众舆论倾向于幼儿园理所当然地具有监护人的身份,应该对幼儿在园事故承担监护不力责任。

其实,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情况并非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22条规定: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

”但是,从现实情况以及监护制度的实质来看,幼儿园都不是在园幼儿的委托监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父母对未成年人的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免除。

此外,该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可见,法律并未规定幼儿园能够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所以,即使父母把未成年人送进幼儿园学习、生活,使未成年人处于幼儿园的管理之下,幼儿园也并不因此而具备监护人的主体资格。

此外,根据这一规定,幼儿园担任在园幼儿的监护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被监护人没有父母或其他近亲属,或者是其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无监护能力;

二是被监护人的父亲或者母亲的所在单位是幼儿园。

一般情况下,幼儿园是不可能具备这两个条件的,因此,那种认为幼儿园是在园幼儿监护人的说法,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即使萌萌的父母把萌萌送进幼儿园学习、生活,但是,幼儿园也并不因此而具备监护人的主体资格。

不管萌萌是在园内还是在园外,萌萌的监护人仍然是也只可能是萌萌的父母。

(二)幼儿园是否对在园幼儿承担监护职责依上所述,我们已经可以比较清楚地知道,幼儿园根本不可能以法定或者指定监护人的身份承担法律责任。

那么,在园幼儿不在其法定监护人监护之下时,幼儿园是否对在园幼儿承担监护职责?

我国教育类的,如《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及《幼儿园管理条例》等都明确规定,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幼儿园对幼儿负有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保障其健康成长的职责,这说明幼儿园对在园幼儿主要负有三个责任:

一是教育责任,二是管理责任,三是保护责任。

幼儿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人们往往将第三种保护责任与监护责任混为一谈。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监护责任的范围远比保护责任要广得多。

《意见》第10条明确规定: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

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表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表其进行诉讼。

”因此,父母将幼儿送到幼儿园并没有发生监护权的转移。

概而言之,监护职责是基于亲权而产生的一种法定职责,幼儿园对幼儿的教养职责是基于教养机构的设置而产生的一种工作职责,两者性质不同。

从职责范围来看,两者也不尽相同。

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的规定,幼儿园的职责是“实行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而;监护人的职责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主是包括上述六方面的监护职责。

据此,在上述案例中,萌萌的父母承担对萌萌的监护职责,幼儿园不应该承担监护不力的法律责任,而应该是根据一定的归责原则来承担合法合理的法律责任。

(三)幼儿园应按什么原则来承担民事责任

《意见》第160条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补偿。

”可见,依据法律,幼儿园在赔偿问题上实行的是“过错原则”,即幼儿园对在园幼儿伤害承担责任与否,要看事故的发生与幼儿园管理职责的履行有无直接因果关系,要考虑与幼儿园教育教学活动有无联系,要看幼儿园教职工在履行职责中有无故意和过失的过错。

根据过错原则归责,只有当幼儿园在与幼儿园教育教学活动相关联的活动中有过错,造成幼儿伤害,才应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即损害赔偿额度应与幼儿园过错大小相联系。

上述案例中,教师在下楼梯之前提醒幼儿“不要拥挤、打闹”,教师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正确行使了对幼儿的管理和保护责任。

但是,幼儿园没有注意到幼儿排队下楼存在的安全隐患,且未采取有效的措施,如在幼儿排队下楼时在队尾增加一名教师看管来消除这一安全隐患,说明幼儿园未完全尽到妥善管理幼儿的义务,在教育教学活动的管理中存在过失,间接导致了该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因此,幼儿园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那么,在上述案例中,萌萌的父母应承担什么责任呢?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10条规定: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第28条规定: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办法》还明确规定: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参照本办法处理。

”据此,在上述案例中,飞飞的伤害直接由于两名幼儿不遵守幼儿园纪律—“下楼梯时不要拥挤、打闹”—所致,因此,两名幼儿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萌萌的父母作为萌萌的监护人,必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保护在园幼儿的人身安全,积极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各种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幼儿园和幼儿家长的共同心愿。

出于种种原因发生了事故,不管是幼儿园还是幼儿家长,都应学会运用法律的手段妥善处理。

此外,《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提出:

“学校有条件的,应当依据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据此,在幼儿园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中,逐步建立幼儿园责任保险制度,让保险公司介入理赔、实现理赔市场化,应该说更是一条对幼儿园和家长都有利的解决问题的途径。

延伸阅读:

【篇二:

幼儿园法律案例】

案情金华兰溪市区某幼儿园,把班里每个孩子的体检结果公布在教室门口,上面除了身高、体重等项目外,还包括鸡胸、包茎等内容。

分析

公民的健康状况是绝对隐私,隐私权作为人身权之一,是与生俱来的,并不会因为年龄小而打折扣,而侵权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未成年人有隐私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同时规定: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健康状况是每个人的生理隐私,而且属于绝对隐私,不管是大人还是小孩,这种隐私权都应得到尊重和保护。

因此,幼儿园应当为侵犯幼儿隐私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2幼儿著作权纠纷

案情某幼儿园幼儿李某很有绘画天赋,他的画多次在儿童画展上获奖。

有家出版社计划出版《儿童优秀美术作品选》,经该幼儿园老师的推荐,李某署名。

但出版印刷时,作品只有“XX幼儿园供稿字样

李某家长知道后,就找到出版社索要样书、稿酬及作者证明。

出版社答复说,样书可以给,作者证明可以开,但选登李某的画得到了幼儿园的同意,稿酬已统一支付给了幼儿园。

幼儿园则认为李某的画作得到了幼儿园老师的指导,又被推荐出版,对李某来说是一种荣耀,家长不应再索要稿酬。

分析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就是该作品的作者。

年龄的大小虽能影响人的行为能力但不能影响人的权利能力。

由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权利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幼儿园在未经作者监护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作品提供给出版社,且没有给作品署名,他们共同侵犯了李某的著作权,理应将稿酬付给李某的家长。

而且,如果家长追究,出版社和幼儿园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现实中,由于幼儿年龄小,其著作权往往会被忽视。

现在经常有出版物刊登孩子创作的绘画作品及诗歌、童话等文学作品,因为这些作品多为幼儿园集中投稿,作者的姓名、地址常有遗漏。

现在,家长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所以,幼儿园老师在给孩子们投稿时,应及时征求家长的书面意见,写清楚孩子的姓名、地址,对稿酬更应该妥善处理,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案例3擅自利用幼儿形象作广告引发纠纷

案情

李某现年只有6岁,就读一所私立幼儿园。

去年在县举办的“六一”儿童节会演中荣获一等奖,因此私立幼儿园以李某被授奖时的镜头在电视中为其园作宣传广告。

李某的父亲找幼儿园要求其停止宣传广告的播放,并赔偿有关损失,幼儿园便说这广告是经李某口头同意的。

分析私立幼儿园虽经李某口头同意使用他被授奖的镜头作宣传广告,但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根据《广告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首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李某只有6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口头同意,或即使是书面同意也是无效的,还必须另有李某监护人的书面同意,才能使用李某获奖的镜头作为宣传广告用于播放。

私立幼儿园未经李某监护人允许,擅自使用李某获奖的镜头作为宣传广告播放,已侵害了李某的人身权利。

《广告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4幼儿在大型玩具上受伤责任归谁

案情

5岁的赵某在幼儿园读大班,一天午休时他私自在园内玩耍,从秋千架上摔下来,造成左手骨折。

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伤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之所以能在午休期间私自在园内玩耍,主要是因为幼儿园的教师工作疏忽,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所致。

因此,幼儿园在本次事故当中是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至于赵某本人是否应当为其自身的行为负责,亦即其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而《人身伤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赵某不遵守幼儿园的规定,在午睡时私自出去玩耍,肯定是有过错的,但也只能属于一般过错。

那么,赵某自身是否要承担责任,就要看幼儿园的侵权行为的性质。

如果幼儿园的过错属于重大过失,就不能减轻赔偿责任,但如果幼儿园的过错属于一般过失,就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

但是,何谓一般过失,何谓重大过失,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也很难做一抽象、概括的规定,因此就需要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判断。

就本案而言,笔者认为:

在幼儿午休时间,幼儿园应指派专门教师进行看护。

幼儿在此期间能溜出去玩耍,主要是由于幼儿园没有尽到看护责任所致,应当属于重大过失。

因此,本案赵某受到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完全由幼儿园承担。

案例5陌生人闯入,幼儿惨死的责任谁负

案情

《羊城晚报》1999年1月16日报道,1999年1月7日上午9时许,汕头市某幼儿园的孩子们正在园内活动,一名30来岁的陌生男子突然闯入,二话不说,便挥拳向园内员工打去,大人们还没明白怎么

回事,男子又抓起一名幼儿,举过头顶朝地面摔去……可怜的3岁

儿童李某被拦腰举起,头朝下重重摔到水磨石地面上。

约10分钟后,她被送到医院抢救,当时后脑颅凹入、破碎,生命垂危。

惨剧发生在短短1o分钟之内。

李某的父母哀痛不已,他们怎么也没想到,早上出门时还闹着吃豆的小女儿,转眼间竞遭此横祸。

肇者者后经医院诊断证实患有双向性情感精神障碍。

惨剧发生后,社会上反响很大,幼儿家长则要求追究幼儿园责任。

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伤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如果是由于幼儿园管理不善,门卫、老师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使得陌生男子轻松闯入,那么由于幼儿园具有重大过错,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如果幼儿园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了安全防范措施,犯罪嫌疑人的闯入是门卫和老师不能避免的,在这种情况下,幼儿园是没有过错的,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幼儿的家长应当向肇事者的监护人主张赔偿责任。

【篇三:

幼儿园法律案例】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或者学校组织的员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园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园幼儿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

幼儿园伤害事故的处理

(一)相关法律概念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0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则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简单地讲:

10岁以下儿童不能独立行使法律规定的各项民事权利,也不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幼儿园孩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未成年人中受保护力度最大的群体。

因此幼儿园对幼儿承担的保护责任也是最大的,做好安全保护,预防人身伤害的工作的难度也是最大的。

(二)幼儿园伤害事故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过失:

疏忽或者过于自信故意:

明知结果会发生,希望或放任发生幼儿园的伤害事故绝大部分属于过失造成的过失即是失职,失职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孩子的法律行为能力不同,教育机构对发生的人身伤害承担的责任也不同(三)伤害事故处理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施行)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般由民事案件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发生人身伤害事故适用:

过错推定原则。

即“被告举证”即:

只要10岁以下的孩子在幼儿园或者学校受到人身伤害,即认为幼儿园、学校有过错,应担法律责任,除非幼儿园能证明自己已尽职尽责,教育、管理上没有过错,才能免责。

(一)首先由直接侵权方(第三方)承担责任如果为幼儿园提供服务,或其他园外人员造成幼儿人身伤害,首先由提供服务方或其他园外人员承担侵权责任。

建议食品、药品采取定点供应。

(二)幼儿园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补充责任但如果幼儿园有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过错需承担补充责任。

(承担自身过错的那部分)第三方责任:

幼儿在园负有安全保护责任的期间,因第三方的过错造成幼儿人身伤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案例1:

因蚊香起火引发的安全事故2001年6月4日,江西南昌广播电视发展中心艺术幼儿园小六班幼儿就寝时班主任杨慧珍为了防蚊点燃了三盘蚊香,分别放置在床铺间走道的地板上。

22时10分许,杨下班临走时,告诉当晚值班保育员吴桂英点了蚊香要注意。

23时10分许,值班领导和保健医生巡察小六班,担心蚊香对幼儿呼吸道有影响,嘱咐当班保育员吴将寝室窗户打开,保持空气流通。

23时30分,吴离岗。

零时15分许,吴回班听到寝室内“噼啪”声响,发现16号床棉被和14号床枕头起火,马上呼救,然后救出4名幼儿。

此时,室内浓烟漫遍,随后赶来的消防官兵和幼儿园工作人员赶紧扑救,最终造成13名幼儿死亡,1人受伤。

(二)事故分析从领导、保健医生到保教人员,安全意识淡薄。

蚊香放置的位置不对;关注角度偏离。

寄宿制生活管理制度不完善。

幼儿就寝值班人员制度;幼儿园防火安全制度。

教职工玩忽职守,责任心差。

明知有安全隐患而不排除;夜班人员长时间离岗,责任心极度缺乏酿成惨剧。

安全教育不到位,应急机制缺乏。

当班人员不知在第一时间用灭火器灭火;营救不迅速,缺乏应急机制;对幼儿也缺乏相应的安全教育。

(三)事故启示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建立各项安全制度,形成安全管理网络。

消防安全不容忽视。

幼儿园应加强火源、电源电路管理,禁止幼儿生活区留有明火;定期进行消防讲座与实地演习(基本常识、逃生技能)。

应急处理刻不容缓。

(如:

汶川地震中,都江堰市幼儿园师幼凭借“逃生演习”经验,快速有序撤离,全院400多名幼儿与50多名教职工毫发无损)签订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书,每次培训职工与单位签订知晓书。

强化责任意识;明确责任范围;便于统计培训疏漏人员案例:

厂家拖延园方大意,滑梯压伤张翼一天,某幼儿园中班的小朋友正在操场开展户外体育活动,张翼小朋友趁老师不注意,溜到活动场地旁边的滑梯玩,不慎从未固定好的滑梯上摔下,并被倾倒的滑梯压住,造成伤残。

该滑梯是幼儿园本学期新购的设施,上周发现滑道和滑梯平台间出现断裂,园方已在滑梯周围上栏杆,并在旁边和滑梯口出示“禁止攀玩”的警示牌,通知各班教师不能幼儿玩滑梯。

同时幼儿园已在玩具生产商取得联系,要求维修或更换,生产商答应一周内上门维修。

但不幸的是,悲剧竟然就在此间发生了事发后张翼的家长向幼儿园索赔。

但幼儿园认为,滑梯在购置不到半年内就出现问题,尚在保修期间内,园方报修后,厂家亦未上门维修,生产商和销售商提供不合格产品和不及时、不到位的服务造成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家长应向滑梯生厂商、销售商索赔。

至于园方,发现滑梯出现问题后已经采取了防范措施,应该没有责任。

到底谁说得对呢?

家长应该向幼儿园还是滑梯的生产商、销售商提出损害索赔?

本案涉及幼儿在幼儿园里玩滑梯发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的认定问题。

根据关于对幼儿园伤害事故过错责任的规定,幼儿园是否要对这起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应根据幼儿园在这起伤害事故中有无过错进行分析。

事故中,幼儿园虽及时发现滑梯出现问题,存在安全隐患,但采取的安全措施存在如下不的力之

(1)护栏摆放未能有效阻止幼儿进人危险区;

(2)警示牌用文字书写,不符合幼儿的认识发展能力,对幼儿根本起不到警示作用;(3)在户外活动室教师疏于全面管理照料,没有发现幼儿离开了安全的活动范围。

此外,滑梯在保修期内出现断裂是造成伤害的直接原因,生产商、销售同样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1)幼儿园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制度,定期对房舍、设施、设

备进行检查,并作书面记录,签名负责。

(2)发现问题必须快速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一定要根据幼儿的实

际情况考虑安全保护的方法,有效避免安全隐患危及幼儿。

(3)幼儿教师必须提高责任、安全意识,全面照料幼儿,对幼儿的

行动给予必要的组织管理,保证幼儿在安全范围内活动。

(4)幼儿园应向玩具生产商、销售商购买合格的产品,签订质量保证书和保修、维修合同。

(5)家长也应重视孩子的安全教育,教育幼儿听从老师的指挥,经常提醒其遵守园内外的各种规定,注意自我的保护,养成良好行为规范。

案例:

园内伤害:

教具铁钉生锈伤人,老师隐瞒违反规程幼儿园中班的小朋友进行分区活动,科学区的小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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