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哲学研究论文.docx

上传人:b****9 文档编号:26297177 上传时间:2023-06-17 格式:DOCX 页数:23 大小:38.9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西方哲学研究论文.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3页
西方哲学研究论文.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3页
西方哲学研究论文.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3页
西方哲学研究论文.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3页
西方哲学研究论文.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3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西方哲学研究论文.docx

《西方哲学研究论文.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西方哲学研究论文.docx(23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西方哲学研究论文.docx

西方哲学研究论文

西方哲学研究论文

西方哲学研究论文

哲学是有严密逻辑系统的宇宙观,它研究宇宙的性质、宇宙内万事万物演化的总规律。

下面就随WTT一起去阅读西方哲学研究论文,相信能带给大家启发。

一、法哲学随想

人类的文明和文化是由三大部分同构而成的,它们是器物文明(文化)、精神文明(文化)、制度文明(文化)。

对文明作出分类的表述,并不必然意味着它们是截然分立的人类现象,真实的情形更可能是相互融合,难割彼此。

分类的目的通常受制于理解和解说的需求。

这样的理解和解说一当成为专门知识并被继承下来,也就成为了具体的学问。

法学即是这样的学问和知识体系,它的对象是制度文明。

虽然是具体的解释,可我们仍然有理由把法学归入精神文化的范畴,因为它毕竟不是制度本身。

这恰好印证了上面的说法:

绝对地区分文明现象,实是非常困难的。

进一步的问题是,就使我们之于制度文明的理解和把握、利用要依赖法学这种精神文化的帮助,是否是说,仅此就足够了。

结论好像不是如此简单。

法学――狭义的法理学和各种部门法学――足以提供制度文明的结构、构件、相互关系、功能属性、基本原则、运作方式等的充分、恰当的说明和话语规则,但它仍然不能让我们有关于制度文明或法的规则的全貌、完整、贯通的理解、把握。

所谓&;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大抵正可借为描述这种情形。

基于这样的理由和需要,几乎从一开始,人们就不满足只从内部去理解、解释制度文明或法的规则即了,最早是通神者,后来则包括宗教家、哲家、思想家,都试图从外部或俯看,或正视,或侧观,或仰望,以求对制度、对法作出主观的、全貌的、完整的、贯通的理解和解释。

这样的解释显然不是对法的放大的把握,反是缩小的理解。

结果是很容易把它同某种背景贯通起来:

制度文明或法的现象不是孤立的、自在的,而是某种背境原因的外化。

这种背景化的、贯通的、全貌的法的解释,超出了狭义法学的范围,人们给了它一个名称:

法哲学――用哲学或宗教的情怀、意境、视界和方法来理解、把握、解释、参悟法的规则、秩序现象和法学问题。

如此做的结果通常可以揭示和希望揭示以下意义:

a.哲学、法学两种文化现象的同一性;b.精神文明与制度文明的贯通;c.秩序之于智慧的依赖;d.终极关怀、体悟之于法现象的背景性和支援的可能性;e.不同世界现象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同构性;f.深度、深层地理解法和秩序。

法哲学是关于法之本质、价值取向的学问。

既是一种学问,且打上了哲学的印记,就难免把它理解为人之慧悟、理解、经验的所得,此其一。

其二,须得从哲学的层面回答法是什么,为什么要有法,法如何起源,如何发展,法的基本价值是什么,法的本根价值又是什么,如何理解公平、正义是法的灵魂等问题。

其三,既是慧悟、理解、经验的所得,就不免要作关联的把握,不可从单一、孤立、绝对处理解,故而研究法,必得相应地研究哲学、伦理、神、宗教、政治、经济、社会、民俗、自然哲学、科技诸文化现象和社会现象,不然,将很难是一个周延的研究和把握。

其四,人类的慧悟、经验、理解非一成不变、一蹴而就,它本身是过程,是自足。

因而,关于什么是法,法的价值又是什么,公平、正义的含义之类的法哲学论题,所忌是固定不易,所当是潜移默化、创化自足。

其五,既是过程,变是其一,不变也是其一。

正所谓有本根的不变和外延、形式、内涵的演变。

故知,法哲学的使命当从这不变与演变的二致中自若响应,守成继往,开新待来。

守其本根的固有,知其传统的故有,新其因时、因势、因情、因境的现有、待有、未有。

如此,方能廓清法之为法、价值取向、公平正义之类的法学常谈。

现实中,职业法学家们因职业或操作中的技术需求容易使其对法的理解趋向专门化。

这种专门化进而会导致法之概念和原则的格式化、形式化、绝对化、工具化。

作为副产品,排他的学问范围和专门话语最终促成了本应与人人密不可分、与他文明现象贯通不二的法、秩序、法学变成了少数职业人士的独立王国,非其内行的引导和帮助,常人不敢妄入其境。

这种现象,一般民众当然不会擅自评说,他们既无此心,亦无此胆。

纵然他界的学者,也仅心存狐疑,所谓社会分工,隔行如隔山,其发言权便只好放下了。

然而,从一些现象观之,又多觉太悖常情。

某些法学家的论著,某些律师的业艺,放下外行不说,同行之间也有巉巉如林、不知所云、不知所措的景观。

显然,过分的职业化、专门化、工具化、绝对化,大大地违背了法和秩序的本意,也易于歪曲其本质和理念,滞碍法、秩序、法学现象的自足、创化,妨碍人们对法的理解和把握。

如若我们将世界的过程比作一张弓(或许它是一张Ω形的弓),可知,由弓的一端(此岸)运动到另一端(彼岸)有两条路可走,一条从弦上通过,另一条则从弓上通过。

常情下,弦的路是人(站立起来的动物,奈何双脚还要着地)不能走的。

它有距离短之优,可它只是一根弦,常人的脚着落不上,动步就会掉下去,而下面却是无底的黑洞,结果是永远也走不到彼岸。

走这条路的非佛、神、圣之类不可。

走弓之路,一般可无掉下去的忧虑,弓有一定的宽度,着脚当无大问题。

然则,有两点却要让常人负担沉重。

一是路程遥远,故一代人不可成,非千秋万代的接力不可;二是弓有陡峭的弯度、高度,爬上弓顶殊非容易,从弓顶走下来亦不便利。

又则,上弓之路同是一远离弦的他途,从宽处落脚是其实惠,却也容易让人们只看脚下之路而无暇他顾,亦是其必然。

两相挟持,便只把弓的一途当作了应然、实然。

且上弓之时,恰已成与弦岔道另向之势。

如此,万比不得佛、神、圣之类,他们非但能走弦之路,并已确知弓、弦乃殊途同归、百虑一致,只是过程差别而已。

佛、人之别大抵就如此类。

故当有佛、神、圣说及此意时,人们通常不明所以:

明明两向行径,如何说殊途同归呢?

不过,也有将信将疑的,特别在早些时候,弓、弦两途起源一处,那时的人也是见过弦的(彼时天地人相通,人神共酬)1,只是走它不来,便上了走弓之路。

待至如今,人们上了弓顶之后,一下子又得意狂大起来:

说什么殊途同归,青天白日我们走的是另一条完全不同的路,况我们现在已经到达了顶点,不要再听那些佛、神、圣们胡说八道了。

殊未知,人们正在自我得意、狂欢庆幸之时,这下坡之路却早已预备好了,短暂的欢喜马上被阴影所笼罩,人们一下子又不知所措起来。

这正是我们现在的景状。

所有职业的过份专门化、绝对化、工具化、形式化,均可理解为人类在弓顶上的得意、狂大和短视、无知的显现。

过份地分离和狭义化,固是理解法之为法的祸源,但别有用心地扭曲、变通、歪曲、替换、混淆法的内质理念和价值取向,亦是祸根。

通常情形下,这种危害主要来之于社会中的统治者。

当人们正在上弓的征途中艰难跋涉的时候,其中所谓的聪敏人刻意将人们一群一群地组织起来,理其名曰对抗相对的他群、他域于己的不利。

此本也无可厚非,只是这些人追求的不仅仅如此,他们终于使自己对他人、对群的控制、统治绝对化了、过份了,并使此意成为法律,以政治、统治规则充数于法的秩序之中。

于是,法这种原本是人类求生存的规则,走弓的规则被扭曲为了统治人的规则:

法律政治化了。

统治的价值、政治的标准取代了法的合群价值本身。

走弓之路是人类的必然。

此是不可非议的,可以非议的是,这条路如何走,规则应如何设计,才表现公平、正义的精神。

这正是法哲学要研究的论题。

这样的公平、正义从一面言之,不论其弓有多弯曲,有多艰难,有多大弧度,有多远距离,都有其不变、不易的固有性,法哲学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复地说及它;从另一面言之,若结合法的历史考量,这样的公平、正义亦是有情境、时效、界域、范围、阶段的分野,过去的正义可能不完全等同于今天的正义,今天的公平也许是明天的不公平。

这便需要对公平、正义不断作出新新的理解和解释。

所谓时、域易也,公平、正义亦将衍而化之,是也。

正义的意义不同,会导致法哲学的学理理解的差别,特别在不同情境和时空条件下,同名为法哲学,也同以正义为鹄的,结果却有别致甚至完全相对的法哲学学说。

过去的历史历程中,我们碰到过以下这些法哲学的命名:

神性的法哲学,人性的法哲学,人际/生际/在际(Interhuman/Interlife/InterbEing)同构的法哲学。

在人性的法哲学中,进而还可以分出群自我的法哲学,社群主义(伦理化)的法哲学,政治中心主义的法哲学,个人/自由主义的法哲学,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哲学,以及工具主义的法哲学,价值主义的法哲学,神秘主义的法哲学,世俗主义的法哲学,国家主义的法哲学,本质主义的法哲学,形式主义的法哲学,历史主义的法哲学,自然主义的法哲学,社会学的法哲学,心理主义的法哲学,实证分析的法哲学,思辨的法哲学,等等。

法哲学固然应恰当地解决正义、公平、生存等问题,却难免给人以说教的感觉,若允其与历史学结合起来,我们会发现一幅非常壮美的图画。

在这幅画中,可以为法的固有、故有、现有、待有、未有找到各自的位置。

二、法哲学的危机与使命

法哲学是法学研究中的基础学科。

它以两种方式实现其价值、功能:

首先是对法的基本概念、法的构成模式、法的价值、法的本质、法的渊源、法与其他文化现象的关系等论题进行学理诠释,由之为部门法学者、法官、律师提供研究和判断的依据;其次是建构或设计法的世界观,为民众生活、生存的合理、正义、公平的理念提供秩序的皈依。

这两种方式其实即是法哲学永久性的目标和追求。

惟其抽象和空泛,也因为学者们对法哲学之第二项任务的认知不够,故此论题实是一经常被说及而并未深入研讨的话题。

此外,法哲学的永久性论题要依赖即时性、阶段性论题的解释而充实。

没有充分的即时性、阶段性和当下的解说、把握,亦见不出历史长链的无穷往来。

为此,先拟就法哲学当前以往的几项主要使命作一叙述。

使命一:

法观念与制度的现代化

大功利的生存解释方式的成功,使西方文明在近、现代史中轻易地获得了霸主地位。

这意味着,他们因之确立起了一种--人类生存、生活方式、行为模式的--标准2。

它还意味着,借助着殖民地、掠夺性贸易、传教等方式,他们可以将这样的&;标准&;传遍他地域,或强迫他人接受,或改变土著的标准,或形成标准对峙状态。

&;标准&;的确立和&;标准&;的扩张,使旧有的世界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

人们把这样的变革称为现代化。

对法学家言,只要你接受了这样的&;标准&;,就会以新的眼光注意到许多秩序现象的奇异性:

某些地区延续了几千甚或几万年的同样实现了社会秩序的规则被判别为原始习俗;某些地区精心设计的理论学说和制度体系经过几千年的流行以后,忽然间被指称为非法律的异物……。

总之,除了&;标准&;本身之外,其他诸法现象、秩序规则已被确定为了不符合&;标准&;的他物。

那么,这个&;标准&;和这个&;标准&;所认同的观念形态及制度体系又是什么?

它就是以主体为支柱,以权利和契约为实质内涵的法治体系。

其中,权利的公平、正义被奉为这个&;标准&;的核心,亦是其法观念的内质。

面对这样的标准和制度体系,几乎所有的非西方的法学家们都困惑了。

其情形在本世纪的中国表现得最为突出。

出于生存的需求,明智的人已认识到,必得接受西方的标准和法治体系,然而,如此作为,实亦是求死的另途。

因为,中国故有的秩序体系和标准与西方的体系和标准无异于水火相向,纵令不你死我活,也缺少型体上的相容性。

很显然,法哲学作为一种帮助民众确立法之世界观和生活之依赖的学问,它得进行深层次、全面、客观的解释工作。

脱离国情的&;西化&;和固守旧章的&;国粹&;都是法哲学未及担当其实质性任务的不当表现。

不幸的是,过去的一百多年中,这样的幼稚和肤浅却频繁发生着。

传统中国的法律体系和观念是由周公、孔子及早于他们的政治家们共同建构的,3后世法学不过是损益而已。

这种法律以人为中心,从形式言,这与近代以来的反神的西方法律是一致的,然而,权利之人、主体之人与政治之人、伦理之人的本质差别,又使中国的法律体系大异于西方的法律体系。

中国文化、中国法观念、法律制度中的人,首先是一个非个体的社会学概念,它意在a.与鬼神的不同,b.与他生物的不同,c.同类意识的聚合。

从法学的角度言,个体之人的意义仅在其违法的责任承担方面才有表现(如果考虑到连坐法,那么,其意义就微乎其微了)。

人的社会化和群化,是一种由来已久的生物生存法则,如果没有特殊的中间因素的加入和环境变故,它会直接成长为人类的社群主义和天下一家的同类意识。

其法形态当是群化的人身法。

这是一种线性的智觉。

因为是线性的,缺少复杂化、非线性的比较、鉴别和锤炼,所以也隐含了一种可能性:

一当有早慧的人或集团试图用政治方式来强迫这样的群或社会,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就特别悬殊,聪明的人会成为强者并因之统治单纯、迟钝的弱者。

即统治状态是由人为的主观意志所追求,而不是生存竞争渐次选择的。

中国人关于人的理解和认知大体符合这一理路。

于是,这样的不幸也成为了中国社会的现实:

政治统治的人为性,使得政治的意义被特别地提到了社会意识形态的核心地位,结果自然导致了文化的政治化。

就生存的逻辑言,这种新生的文化价值形态(文化的政治化)对原有的文化价值观(文化的合群性)的排挤和变通是不可避免的。

把自己置于核心、第一价位,是政治本能使之然,可它又离不开原价值形态对它的支援和背景照应(因为客观上如果没有群体,就不可能有统治的结果),这便导致了新生文化价值形态对原有文化价值形态的利用和置换--一切以群、公、民为文饰,实行自利、自私、非法之为。

法律的政治化也由之成为框架。

公元前11世纪的周公姬旦是这一文化和框架的集大成者,后来的法家则使此意登峰造极。

至春秋时代,文化政治化的负面作用全面表现出来。

政治欲望、政治方式、政治结构、政治世界观本身导致了中国的分裂割据局面和对生命的毁损、蔑视。

这激起了一些有良知的知识分子的反思和再解释。

放下道家和墨家不论,仅就儒家而言,孔子之被后世尊为正统思想的祖师,不外有二,一是他继承了周公的若干概念和教条、框架,但不为其政治化所惑;二是他创化地诠释了人的原始合群本能,使之成为一种人之所以为人的性智共识(仁),从而使中国文化在政治化之外又开出了伦理化的新视野。

可以说,文化的伦理化既高扬了人的本能天性,也可认为是中国特有的一种抗衡学说。

它抗衡了意识形态中文化政治化的单一性,也抗衡了现实生活中政治统治的单一性。

从孔子以后,才有了孟子的&;民贵君轻&;、&;独夫&;、&;民贼&;4,董仲舒的&;神道制约&;5,眭孟的&;让贤&;6等学说。

文化的伦理化,也使中国法律的伦理化进入了一个新的历程。

法律的伦理化,意味着法律要接受善的评价,要以善为内容,要能够帮助人们为善、向善。

用现代语言讲,就是法律要鼓励人们对社会、对他人的义务承担、责任承担,而淡化权利要求。

如此,社会才有和合谐一的可能。

法律的政治化是使绝大多数人没有权利,甚至为权力所压迫、奴役,社会秩序是由权利的剥夺和权力的压制实现的;法律的伦理化是使人们不主张权利、放弃权利,社会秩序和社群的和睦是由利他无私、礼让奉献实现的。

这二者共同构成了传统中国法理念和制度体系的基本内涵。

面对这样的传统和历史事实,中国的法学家,特别是法哲学家们有着极沉重的时代责任――使中国的法观念、法律制度现代化。

沈家本是做这一工作的先行者,他试图通过制度现代化的方式实现中国法现代化的目标。

为此,他成功地创造了一些名词、术语,使西方法律制度得以在中国生根,他也尽力保留了一些旧有的原则、条设,使中国法的价值观和内质能够径直成为现代法的内涵。

沈家本是一位务实的法学家,本世纪中国法律制度、法典的现代化都是在他的基础上成就的。

然而,他并不是一位法哲学家,他未能及时地从学理上作出解释,使法治成为一种中国人的世界观,也没有改变中国人对法、对秩序的故有看法。

沈家本失败了吗?

作为一位先行者,我们不能对他用失败这样的词去作轻率的评判。

如此艰巨的任务不是一个人或一代人所能完成的。

面对存亡变故,沈家本等人所崇尚的理性方式,很快被激进的革命、政治解决的方式所排斥,现代化的事业更加复杂化了。

除了政治家们的急功近利之外,幼稚的&;西化&;派和肤浅的&;国粹&;派也惟恐天下不乱。

诸多因素使中国法观念和法律制度现代化的任务难以完成。

本世纪30~40年代,一些法学家,如吴经熊7等人试图作一些沈家本未及做的工作:

从学理上解释中国法现代化的问题。

这一作为实已扣住了法哲学任务的主脉,只是开展不够,且复为一场更深刻的革命所中断。

又近半个世纪过去了。

很长时间中,不要说法哲学的使命,就连法哲学的概念也不曾耳闻8。

最近十几年的中国学术史,是一段高度浓缩了的学术由附庸转而追求独立学格、由幼稚走向成熟、由肤浅进入深刻的历史。

借助着已有的积累和他人的经验,学者们在短短的十几年中完成了大跨度的转变和跃迁。

这是一令人赏心悦目的奇观。

在法哲学领域,我们首先注意到一批介绍性的著作论文9。

其次我们更注意到一批承着30年代的思考而作出的解释性的著作10。

最后,我们又有幸注意到一些有所创化的著作11。

中国法哲学由介绍而解释而有所创化,不仅支援了中国法观念和法律制度的现代化,本身也标示出了中国法哲学的成长之路。

今天,法学家们思考的已不是&;西化&;或&;国粹&;如此简单的问题,也没有停留在介绍观点和学说的阶段,经过比较充分的解释之后,如何使西方法的价值与中国法的价值融并不二,使中国人的秩序观念与西方人的秩序观念同一,使中国的习惯有与成文法或国家法比肩的意义,也已成为一种引人注目的学术趋势。

在今天的法学学者眼中,传统、习俗不再是死的遗物,而是可以从中激活公平、正义的文化生命;本土资源也不再一无是处,经过全新角度的解释,一样可在新的环境中支援法的价值索求。

当然,这些并不意味着中国法观念的现代化与制度的现代化已功成业就,作为一项使命,中国的法哲学还要走漫长的道路。

然而,中国法哲学在研究中国法现代化的领域中已趋向成熟,却是十分明显的。

至此可作要求的是,法哲学应该对类似于中国这样社会的法学和制度的现代化给出一个确切的标准。

不论标准是否足够精确,看来这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

依上文可知,中国法与所谓现代化的法(法治或契约法)的主要冲突有二,一是法律被完全政治化了,法律成了政治统治的工具而不是它自身。

这是极其严重的状态,它首先是歪曲、篡改了法的价值本原,其次又阻碍着法的价值向其本原的回归。

在人域的范围内,法律应是当事人的合意或自由意志的妥协,其意在实现自然人权利、自由、人权、安全的良好状态,它利用恶与恶的抗衡效应,协调以利益交换利益的公平、正义、有效、正当,终致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社会的和谐与秩序。

然而,在政治化的法律体制中,所有这些几乎隐没不见,人们感其身,受其意的均是得势政治集团对弱势民众的压制、暴政、专横和恣意妄为,是政治中心主义。

而这,对中国言,不是近日之薪,乃是数千年之积。

第二种冲突是法律的伦理化。

本来,法律的伦理化并不是一个令人困扰的问题,就世界法律进化的大趋势言,如今各国及国际的法律正在快速地伦理化。

新兴的像环境资源法自不待言,纵是传统的若民商法,也日益依赖伦理原则为其支撑12。

这里所说的冲突不是基于法治或契约法的立场和角度并预言其发展而言说的。

一个没有经历过法治或契约法历程的社会,在不知法治本身为何物的前提下,仅依赖其故有的伦理原则和规则传统,法律的现代化实是不可期许的。

传统伦理的价值核心是群的和谐,可它既不计较责任的明确界线,也不鼓励权利的锱铢毫末,结果是模糊不清掩盖着清晰明白,反致不利于社会的协调与秩序,更不利于个体自由、权利的需求,甚至还会为统治者所假藉篡改。

当然,与上述法律的政治化故意追求的不公正、非正义的秩序不同,法律的伦理化则可理解为好心未得好报。

对事实上并没有完善起来(尚处在儿童期或刚刚站立起来的动物)的人类言,伦理作为主要的或唯一的秩序依凭,实在是过高的要求。

这意味着法律的伦理化有超前和方法失当的过错。

具体说,当代契约法的伦理化是经历以后不得不作出的选择,它已充分地保障了权利、自由、人权的实现,且是对这种实现过份的一种救济,是完成后的拯救现象。

传统伦理化的法律则首先是一种血缘群原善本能的提升和理性化,它只以合群为唯一价值取向。

正因为此,当后世有政治中心主义的异化力量破坏、歪曲这一价值时,它才进而发展成为一种抗衡的法的世界观和制度形态。

严重的是,无论其原善状态还是抗衡状态,它都不以鼓励和协调个性的发展、完善为意,任其掩藏起来,不受风雨霜雪日露的磨难和锻造,不使恶恶冲突、抗衡进而理性化。

故一当西方的器物文明、精神文明一朝突破疆域界线,汹涌奔来,搅动了本土居民潜藏的恶的人性之后,局面往往都不可收拾。

传统的伦理规则、秩序显得苍白虚脱,反而要不时地乞求可恶的政治力量来维系局面,以求暂且的安息。

未得充分锻造、发展、完善、理性化的人性,既不利于个体的生存、自由,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大道,更不利于对强势政治力量制约、抗衡目标的实现。

这是一现代化过程中的断层现象,它在器物文明、精神文明中表征突出,在制度文明中亦急需补救。

这意味着,制度文明的设计不能高起点、超前化,反应当低起点、底线化。

如此,方可培养和锻造出理性化的人性。

而理性化,恰是一个社会进入现代化界域不可缺失的前件。

现在不难理知,非但中国,所有从传统试图步入现代境域的社会,均有一法哲学的使命亟待完成:

解决法律政治化、法律伦理化与法治秩序的冲突与危机。

或即,使法律摆脱政治和伦理两种不正常力量的钳制,使法律从政治工具和伦理载体的困境中独立出来,成为它自身,成为独立的、文明的资格者――法律法律化。

如是,方有真正的自由、人权、平等、公平、正义。

使命二:

主观向往与客观承载的同一

一个传统社会最起码的法治向往是,使自然人个体成为真正的法律主体;在公法和私法领域中尽可能地排斥社会强势集团的统治作用、支配作用;确保所有资格者享有公平、平等、合理、正义的待遇;极尽全力对一切权力施行有效的、制度化的、程序化的监督和控制,不允许独断的、专制的、绝对的权力存在。

这些便是一个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依照一些法学家们的说法,西方的发达国家均已实现了上述目标,并使法治成为了一新的法律传统。

伯尔曼认为,这一传统最早起源于a.11世纪的商业惯例(理性),b.16世纪的民族国家的兴起,c.16世纪路德的宗教改革使个人权利、权力的观念产生了13。

具体说,个人主义、理想主义和民族主义(或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世俗主义)是西方现代法律体系的三大背景。

在这些背景的支援下,人们方能主张和把握其法律的基本价值:

公平、正义、平等、对等、人权、自由、安全、秩序。

那么,什么是这种法律的支撑体呢?

它应是主体--平等、对等的自然人个体。

法律以主体为起点和终点,并因而设计其规则构件、门类、程式。

主体间的平等、对等、自由、公平,即是法律的目的,它是建立在上述背景、价值和支撑体基础上的。

法律以个人为出发点,也以个人的自由和公平、正义状况为依归。

那些根本性的制度,如物权法和契约法或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意思自治原则,均是这一目的的承载。

说到底,构成这种法律体系的主导观念认为,所谓法律,实即当事人或主体之间的合意、同意,或者说,法律是主体之间的行为规则,它约束所有当事人,非当事人或非合意者有不受规则约束的权力。

在这里,主体的意义十分明显,主体意识也非常重要。

非主体的合意不为法律。

至于是两个人的合意,还是成千上万人的合意,实无本质差别,它们一致反对、抵制非合意的外在强加的命令,视之为非法之法。

法律的主体化、个体化,是西方法律体系的主要表征。

由这样的背景、基本价值、支撑体、目的和主要制度共构而成的法律体系,当被评价为好或善的时候,并不意味着它无懈可击。

伯尔曼继续发现,这种以个人自由和权利为价值目的的法律,至少在今天的社会中表现出了一种严重的悖论情态:

法律、政府处处都在限制个人的自由、权利14。

这样的限制几乎无所不在,琐碎如上茅厕、晒衣服、搭凉棚、装饰房屋、铲雪、着衣、睡觉、行路……,大到受教育、言论、旅行、投资、消费……。

没有人可以想怎样就怎样,一不留神,轻则受到警察的詈骂,重责被传唤至法庭,依法承担各种责任。

何以法律的实际作为与其价值目标相去如此之远呢?

何以现代社会会频频发生这样的法律的悖论呢?

其解困之路又何在呢?

这些均是法哲学必得回答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求职职场 > 简历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