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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实施船舶定线制工作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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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和实施船舶定线制工作指南

1.目的

为规范船舶定线制(以下简称“定线制”)的建立和实施,指导定线制的规划与设计,制定本指南。

2.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海域和内河通航水域定线制的建立和实施。

3.总则

3.1建立定线制旨在增进水上交通安全和效率,保护水域环境。

3.2定线制应按相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以及国际海事组织《关于船舶定线制的一般规定》的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要求建立和实施。

3.3定线制的建立和实施由交通部海事局归口管理,并实行分级管理、属地管辖。

4.职责

4.1交通部海事局负责

4.1.1制定我国定线制的总体规划;

4.1.2研究和制定定线制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

4.1.3审核有关海事局在海上和重要通航河流建立、修正或

废止定线制的方案,并给予相应批复;

4.1.4协调解决定线制建立和实施过程中出现各种复杂问题,并在定线制所在水域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直属局管辖,或者涉及直属局与地方海事局管辖时,根据实际需要指定主、辅管辖方,以便于合作开展工作。

4.1.5审定拟上报IMO的定线制提案及其翻译稿,并视情提交IMO通过。

4.1.6定期组织有关直属海事局(地方海事局)就船舶定线制进行交流,研讨。

4.1.7定期组织对现有定线制实施情况的检查,评估定线制的运行效果,督促定线制措施的修改完善。

4.1.8代表我国政府与他国政府和地区就共同开展定线制研究、制定和实施进行合作,并联合向IMO提交船舶定线制提案。

4.2直属海事局(地方海事局)负责

直属海事局(地方海事局)是建立和实施定线制的直接责任部门,具体负责:

4.2.1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的船舶交通、生产生活、海洋和生态环境调查,并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建立定线制的初步意向报部海事局备案。

4.2.2根据部海事局下达的规划,开展本局辖区或经部海事局指定负责的定线制规划研究,提出具体定线制方案。

4.2.3在本局职责权限范围内,组织实施定线制的研究、制定工作,协调解决定线制规划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4.2.4核准实施由分支海事局报送的港区水域定线制。

4.2.5组织起草本局辖区内建立或经部海事局指定负责建立的船舶定线制提案,并翻译成英文。

4.2.6组织开展定线制生效前的有关宣贯工作。

4.2.7结合本局的实际,采取各种有效措施保证定线制的正常和有效运行。

4.2.8跟踪检查定线制实施后的运行情况,并形成评估报告报部海事局或并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修改或废止建议报交通部海事局批准。

4.2.9参照建立定线制的程序,组织开展修改现有定线制方案有关研究。

4.3航行安全分委会职责

航行安全分委会是建立和实施定线制的技术支持部门,具体负责:

4.3.1开展IMO关于船舶定线制有关公约、规则、规定的跟踪研究,及时将有关文件翻译成中文以供有关方面使用。

4.3.2协助部海事局制定我国管辖水域船舶定线工作的整体规划。

4.3.3为有关海事局开展定线制规划研究提供技术咨询和指导,解决在开展定线制规划过程中遇到的各种技术问题。

4.3.3参与定线制方案的审核,协助部海事局确定最终定线制方案。

4.3.4指导有关海事局起草定线制提案,协助部海事局修改完善有关定线制提案及其翻译稿。

4.3.5定期组织有关直属海事局(地方海事局)就船舶定线制进行交流,研讨。

5.程序和要求

5.1立项

5.1.1考虑建立一个新的定线制或修改一个现有定线制时,有关责任海事局应对该水域的船舶交通及海洋环境进行初步调查,并应尽早同以下部门或人员协商:

使用该区域的航海者;

航标、海道测量和航海出版物的主管部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军事禁区、军事管制区的海军部门;

有关渔业、近海勘探或开发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组织;

相关海事局。

5.1.2根据与有关单位的协商情况,确定在某一水域建立定线制的具体计划,并以书面形式报交通部海事局审批。

并且,报告中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提出在某一水域建立定线制的理由;

.2已经进行的对该水域的船舶交通及海洋环境的初步调查情况;

.3该水域近几年来的水上交通事故及损失情况;

.4与有关部门或人员协商的情况;

.5希望部海事局批准立项并作为工作计划事项的请求。

5.1.3由部海事局负责审核有关责任海事局提出的建立定线制具体计划,确定是否同意立项。

其中,审查应主要考虑5.1.2所述内容。

5.2规划与设计

5.2.1进入规划与设计阶段,依实际情况考虑是否与有关协会或院校合作开展有关研究工作。

5.2.2开展定线制规划与设计前应明确建立定线制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并考虑以下原则:

在某一区域建立定线制应旨在为通过该区域的船舶提供安全的通道,并考虑到预期的或现存的航行危险,不应对航行船舶的合法权利和习惯做法造成不恰当的限制。

定线制不应建立在海(河)床不稳定以致主航道的准线和位置经常变化,并可能因此导致定线制本身经常变化的区域。

5.2.3开展建立定线制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研究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水生物和矿产资源开发方面的事宜;

.2所规划的定线制是否在本局、特别是我国政府的管辖之下;

.3有关区域内现行的交通模式,包括直达交通、横越交通、沿岸交通、锚地和军事禁区、管制区、演习区域;

.4由于港口或离岸系泊点的发展而引起可预见的交通模式的变化;

.5该区域内或其附近存在的渔场;

.6现有的近海勘探或海(河)床和底土开发活动和预期的发展;

.7该区域现有航标、水道测量及海图等是否满足要求;

.8盛行的天气条件、潮流和海流、内河水位变化情况以及冰块集结的可能性等环境因素;

.9环境保护区的存在和建立这种区域的可预见性发展。

5.2.4完成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后,应列出在该区域内可供选择的所有定线措施。

从该区域的现有条件和实际情况出发,全面对比分析各种定线措施的优缺点,确定最佳的定线措施。

5.2.5选定最佳定线措施后,应依照IMO规定的关于此种定线措施设计标准进行航路的划定或设计。

进行航路的划定或设计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在经交通调查确定的区域内,航路应尽可能遵循现有的交通流模式;

.2在一条航路上,应尽可能减少航向的改变,即使在汇聚区和航路连接处附近或可能出现大量横越船的区域,也应如此;

.3汇聚区和航路连接处的数目应尽可能少,并尽量保持足够间距。

而且,航路连接处不应设置在预期横越交通密集,无法遵循所建立的航路(如渡船交通)的区域。

.4相邻的分道通航制在设置时,应将其中航向接近相反的交通流尽可能远地分隔开;

.5航路的设计应使该区域内的航标和相应的船载助航设备得到最佳的利用。

.6定线制水域涉及军方的禁区、管制区、演习区,应事先与军方沟通协调。

5.2.6在航路连接处或汇聚区域,尤其在确定或推荐该区域的交通流方向时,无论选用何种定线方法,都必须避免在应用避碰规则方面产生含糊或造成混淆。

而且,在航路连接处还应特别考虑下列需要:

.1鼓励通航分道的横交角尽量接近直角;

.2给予让路船足够(尽可能多)的操纵空间;

.3根据避碰规则的要求,在到达航路连接处前,使直航船可以尽可能地保持一个稳定的航向;

.4鼓励不使用定线制的船舶避免在航路连接处或其附近穿越。

5.2.7在规划和设计分道通航制时,还应遵循以下几条原则:

.1使船舶在使用分道通航制时能够全面遵守避碰规则的规定;

.2分道通航制应限于对安全航行具有根本利害关系的范围;

.3分道通航制的设计应能充分利用可用水深和可安全通航的区域,并考虑到整条航路可用的最大水深;航路的宽度应考虑通航密度、该区域的总体利用和可用水域;

.4若有足够的区域,应优先使用分隔带而不用分隔线,以分隔相反方向的交通流和将沿岸通航带与相邻的通航分道隔开。

.5其规划与设计应能使在分道通航制内和即将进入分道通航制的任何位置的船舶,不论白天黑夜,均可通过下列一种或几种方法确定其船位:

易于识别物标的目测方位;

易于识别物标的雷达方位和距离;

其他适用的无线电导航定位设备。

.6对于难以通过上述方法准确定位的船舶,可由岸基雷达和无线电测向系统协助或代替其进行船舶定位。

但这样的岸基系统应经由海事部门或IMO批准后,方可在分道通航制内或其附近作为保持航行安全的定位系统;

.7通航分道和通航分隔带的最小宽度应与可用的定位方法的精度相适应,该定位方法应采用相应的船用设备性能标准。

.8如所在海(水)域允许使用通航分隔带,在可能的情况下,分隔带的宽度应不小于在5.2.7中.5所列的最佳定位方法的标准误差横向分量(在分隔带横向测量)的3倍。

如必要,并切实可行,应提供附加分隔,以保证能尽早指示出航向相反的船舶在正确的一侧通过。

.9如对船舶是否有确切的定位能力和能否分清分隔线或分隔带方面存在怀疑,应认真考虑用浮标提供足够的标记。

5.2.8如所确定的定线措施为强制定线制,进行规划和设计时应遵循以下几条原则:

.1强制定线制应限于对航行安全和水域环境保护具有根本利害关系的范围;

.2使用强制定线制的船舶应可通过本节5.2.7中.5提到的一种或几种方法确定其船位。

5.2.9如所确定的定线措施为深水航路,设计时应考虑标出关键的转向点、所有位于深水航路范围内的沉船沉物或海底障碍物,以及水深小于海图上标明的航路最小水深的位置。

5.3审核与批复

5.3.1定线制方案的规划与设计完成后,有关海事局应组织专家评审,并形成书面报告报部海事局审核。

并且,报告应包括上述各步的分析研究情况及对有关考虑因素的综合判断。

5.3.2交通部海事局收到定线制方案审核申请后,可视情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评审,并将最终定线方案报交通部批准。

5.4定线制的实施

5.4.1定线制一般应在交通部公布之日起3-6个月间生效。

5.4.2定线制公布之后,应发布航行通告,通知有关海图出版单位修改现有的海图,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媒体公告信息或其他方式宣贯。

5.4.3定线制生效后,有关海事局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障定线制的有效运行。

5.4.4如条件允许,应在定线制所在区域建立船舶交通监管和服务系统,以保障定线制的有效实施,维护定线制有关规定的执行。

5.4.5如条件允许,应加强定线制区域巡航监管,必要时派驻巡航船值守。

5.4.6实施定线制时应考虑以下问题:

.1除非另有说明,建议所有船舶使用定线制,而且可强制要求特定类型船舶、运载特定货物或特定类型和数量燃油的船舶使用;

.2在非冰冻水域或在冰情轻微不需要特别操纵或破冰援助的水域,定线制在任何天气情况下,应能昼夜使用;

.3海图水深和自最后一次勘测以来海(河)床可能发生的变化,以及气象、潮汐和水位对水深的影响;

.4船舶在IMO通过的分道通航制内或其附近航行应特别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10条规定,以减少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的危险。

如有碰撞危险,船舶仍应按《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所规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执行;

.5深水航路是计划供那些由于本身吃水与有关水域的可用水深关系而需要使用这种航路的船舶使用,不适用上述条件的过往船舶应尽实际可能避免使用深水航路;

.6在双向航路中,包括双向深水航路,船舶应尽可能靠右航行;

.7在与定线制有关的海图上的箭头仅表示规定的或建议的交通流的总体流向,船舶无需严格按箭头所指的方向设定其航向;

.8在来自不同方向的交通会遇的连接点处,由于船舶可能需要横越航路或转到另一条航路,故实施真正的通航分隔是不可能的,船舶在该区域航行应特别谨慎。

而且,应注意到,船舶在沿着直通航路航行时无任何特权或优先行驶权。

5.4.7定线制在实际实施过程中遇到任何问题,有关海事局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如问题的解决超出了本局的职责或能力范围,应及时报告部海事局协调解决。

5.4.8有关海事局应在定线制实施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对定线制的运行情况进行一次评估,此后还应视情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上报交通部海事局。

评估应主要考虑以下问题:

.1在该水域内,船舶参加或使用定线制的情况;

.2为保障定线制的有效实施,采取措施的效果;

.3定线制的实施对减少该水域内的船舶交通事故发生的统计数据;

.4交通流在过去一年里的变化情况及近几年的可预见发展情况;

.5定线制内助导航设施的合理性;

.6定线制适应所在地区航运发展情况;

.7定线制的实施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5.4.9如评估认为定线制已不能适应航运发展的实际要求,需要进行适当修改时,参照5.3.2规定的程序进行。

5.4.10如认为定线制必须通过很大的修改方可保证其有效实施,或者通过修改也无法保证其有效实施时,应废止该定线制。

废止的上报程序参照5.3.2的规定。

5.5档案管理

5.5.1建立和实施定线制过程中产生的档案应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5.5.2定线制的档案应至少包括:

交通和环境调查数据、会议记录、有关研究报告、申请资料、批复文件、评估报告和专家评审意见,以及提交IMO通过的有关文件、资料等。

上述档案应长期保存。

5.5.3有关档案由有关海事局负责保存。

5.6提交IMO定线制

5.6.1对于运行效果较好、具体依据IMO相关技术标准设立、除我国管辖的内水、港口以外水域的定线制,一般应提交IMO通过。

5.6.2拟提交IMO通过的定线制,直属海事局应向交通部海事局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资料:

.1《定线制试运行情况评估报告》;

.2定线制提案草案及其翻译稿;

.3对现有定线制的修正建议及理由(如有)。

5.6.3交通部海事局接到申请后及时委托航行安全分委会组织评审,并参照评审意见于3个月内批复。

如需修改,直属海事局根据批复意见及时补充完善提案草案,重新上报。

5.6.4提案草案由部海事局商交通部国际合作司最终确定后,按IMO关于提交会议文件的程序和要求提交IMO海上安全委员会航行安全分委会年度会议审核。

5.6.5起草定线制提案应注意参照IMO关于船舶定线制提案的标准和原则,并注意提案的格式。

根据IMO的有关规定,定线制提案一般应包括以下要素:

.1摘要。

提案应首先阐明提交该定线制的目的,论证其建立的必要性,以及首选该建议定线制的理由,并应包括搁浅、碰撞或对海洋环境的破坏方面的所有历史情况。

摘要还应说明该定线制是否适用于所有船舶、某种类型船舶或运载某种货物的船舶。

此外,摘要应阐明该定线制对航行的影响,以及对航运产生的可预见的影响。

.2区域。

提案必须包含该定线制区域的位置,包括地理坐标、与该定线制有关的海图的编号、版本和测量数据,以及一份用于描述该定线制的合适比例尺的海图。

.3交通。

现有的和规划的助航设施。

航路的设计应使该区域内的助航设施得到最佳的利用。

对于分道通航制来说,这些助航设施应可使船员在按《1972年避碰规则》第10条的规定航行时,得到足够精确的船位;

交通模式。

包括交通流模式、现有的交通管理措施、交通容量或密集程度、船舶的相互影响、离岸的距离和船上货物的类型与数量(如:

危险货物、燃料);

在所建议的定线制区域,水道测量的充分性及海图;

任何可选择的定线措施,如有必要,定线制或其中的任一部分可能拒绝所有船舶、某种类型船舶或运载某种货物的船舶使用;

在所建议的定线制区域及附近可能存在的任何钻探设备、勘测平台和其他近岸设施。

.4海洋环境。

提案应包含环境因素方面的信息,如盛行的天气情况、潮流、海流和冰块集结的可能性等。

如提案试图保护海洋环境,应说明所建议的定线制是否可合理地预期能有效地防止或降低污染的危险或减少对有关区域海洋环境的损害,是否给出了需要保护区域的全部范围和在有关区域内已建立的环境敏感区域的总数,该定线制是否会对可用的航行海域造成不合理的限制。

.5定线制属性。

提案应清楚说明该定线制是规划为建议性的或强制性的,如所提交的为强制定线制提案,并应提供下列附加资料:

使该定线制成为强制性的合适和足够的理由;

该定线制是否将对沿岸国的港口造成不良影响;

该强制定线制是否会对安全航行和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利益所必需的事项造成限制。

.6船舶定位。

应提交表明定线制内船舶定位设施或服务可靠性的资料。

.7其他信息。

在建议的定线制及附件现有的渔场,沿海海床勘测和开发的现有活动和预见发展趋势,近岸设施,以及由于港口和沿岸码头的发展而引起的交通模式的可预见变化。

在建议的定线制区域所采取的其他措施的简介;

与使用该区域的船员、港口主管机关或在该区域内存在利益关系的其他团体进行过的任何磋商;

如果是强制定线制,应提交为监视遵守该定线制而采取的措施的详细情况和当船舶未能遵守此要求时将采取的行动。

6.附则

6.1在领海外管辖海域建立、修改或废止定线制必须提交IMO通过。

6.2在我国与他国政府有共同利益的海域建立定线制,由我国与他国政府在协议的基础上就定线制的划界和使用联合向IMO提出提案。

6.3本指南由交通部海事局负责解释。

6.4本指南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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