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各项管理办法暂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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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各项管理办法暂行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9]3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受天津市政府、国家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其它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交易所连续现货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充分利用和发挥现代信息技术优势的基础上,采用连续现货交易方式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提供交易、结算、交割和信息等市场管理服务。
第四条 交易所、交易商、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割仓库、指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交易办法。
第二章 上市品种和交易时间
第五条 交易所拟上市交易品种为:
原油、成品油等大宗石油化工商品;钢材、有色金属等金属商品;煤炭商品;大宗农副产品及交易所推出的其它商品(具体上市时间以交易所公告为准)。
第六条 交易日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
每一交易日各上市交易品种的交易时间安排,由交易所另行公告。
第三章 电子交易合同
第七条 电子交易合同是指交易商依照本交易办法及交易所的有关规定,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上市交易品种的现货交易而达成的买卖合同。
第八条 电子交易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合同名称、交易品种、商品代码、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价单位、每日涨跌幅限制、交易时间、申报交割时间、交割品级、交割地点、最小交割单位(最少交割数量)、最低履约保证金、交易手续费、交割手续费、交割方式、延期交割补偿金费率及附件。
电子交易合同附件与电子交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商品代码是指在电子交易系统中进行交易的交易品种的商品编号,商品代码所代表的内容在电子交易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最小变价单位是指电子交易合同的单位价格涨跌变动的最小值。
第十一条每日涨跌幅限制(又称涨跌停板)是指电子交易合同约定的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涨幅上限或者低于的跌幅下限,高于涨幅上限或低于跌幅下限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即高于涨幅上限或低于跌幅下限的报价指令无法录入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
第十二条电子交易合同的交易单位为“手”,连续现货交易必须以“一手”的整数倍进行,不同交易品种每手合同的商品数量在该交易品种的电子交易合同中载明。
第十三条电子交易合同以人民币计价,计价单位为元。
第四章 交易商
第十四条交易商是指经交易所认可,获得交易所交易商资格,并租用交易所交易商位的投资者。
第十五条经交易所审核批准,获得交易商资格的投资者方可参与交易。
第十六条申请成为交易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一定资金实力及良好的商业信誉;
(二) 遵守本交易办法和交易所其它相关规定;
(三) 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成为交易商的投资者,应填写《开户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后,按交易所的要求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如下事项:
(一) 在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开设资金账户;
(二) 按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的要求与交易所及指定结算银行签订三方协议或与指定结算银行签订双边协议;
(三) 与交易所签订《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入市协议》;
(四) 按照《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入市协议》的规定向交易所缴纳相关费用;
(五) 交易所规定的其它需办事项。
逾期未能办妥上述事项的,视为自动放弃交易商资格。
第十八条交易商位是指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以下简称电子交易系统)进行商品交易的专用终端。
每个交易商可拥有一个交易商位。
第十九条为保证电子交易的便捷和安全,交易所对交易商实行交易代码管理,一个交易商位对应一个交易代码。
交易商应向交易所书面申请一个交易商位,经核准后,交易所为其交易商位确定唯一的交易代码。
交易商自行设定并管理其交易商位的交易密码。
交易密码经电子交易系统确认后,作为交易商通过其交易商位计算机终端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的钥匙。
交易商在交易时间内必须输入与其交易商位相对应的交易密码,登录电子交易系统后,方可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交易商享有下列权利:
(一) 在交易所进行商品交易;
(二) 享有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服务;
(三) 享有交易所提供的商品交割服务;
(四) 享有交易所提供的交易信息和有关服务;
(五) 使用交易所提供的有关设施;
(六) 对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 其它依法应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交易商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本交易办法及交易所其它相关规定;
(二) 妥善保管其交易代码和交易密码,并对因其交易代码和交易密码在交易所使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三) 按交易所有关规定缴纳各项费用;
(四) 接受交易所的监管;
(五) 及时向交易所通报其重大变更事项;
(六) 保证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七) 爱护交易所设施,维护交易所声誉;
(八) 其它依法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交易商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取消其交易商资格:
(一) 拒不执行交易所有关规定的;
(二) 不按交易所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的;
(三) 连续一年以上无交易活动的;
(四)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所有关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五章 授权服务机构(会员)
第二十三条 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是指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交易所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在交易所授权范围内从事交易所授权业务的企业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
第二十四条 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分为综合类和专业类两种。
综合类会员为交易商提供交易所所有上市交易品种的市场推广和交易服务;专业类会员为交易商提供交易所某一类上市交易品种的市场推广和交易服务。
第二十五条 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可从事的业务范围
(一) 代理交易所进行市场开发;
(二) 协助交易商办理交易所入市交易手续;
(三) 代理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交易业务培训;
(四) 代理交易所推介上市交易商品;
(五) 为交易商提供信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递送结算单、交割通知单及其它书面/电子版单证、通知);
(六) 协助交易所对其所开发交易商的交易行为进行风险控制;
(七) 交易所书面委托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六条 授权服务机构(会员)可以在交易所规定的限额内向其开发的交易商收取交易手续费。
第六章 连续现货交易业务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采用连续现货交易方式。
连续现货交易是指交易商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商品的买入或卖出的价格申报,经电子交易系统撮合成交后自动生成电子交易合同,交易商可根据该电子交易合同约定自主选择交割日期的交易方式。
电子交易系统是指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的,进行交易商品的买入或卖出的价格申报,并在撮合成交后生成电子交易合同的电子商务平台。
交易商订立电子交易合同后,可以选择交易日当天申请交割,也可以在日后申请交割。
交易所采用延期交割补偿制度来平衡实物交割申请未获得满足的交易商的利益。
交易是指在交易所的主持下,交易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发出买入或卖出的要约或承诺,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由电子交易系统撮合成交并自动生成电子交易合同的买卖行为。
第二十八条 交易报价是指交易商在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中申报的单位交易商品含税价格。
第二十九条 交易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报价窗口进行报价,报价分为订立报价和转让报价。
第三十条交易中有关价格、数量信息的名词定义为:
(一) 开市价:
某一电子交易合同在某交易日开市前十分钟内经集合竞价产生的成交价格。
(二) 收市价:
某一电子交易合同某交易日收市前最后一笔成交价。
(三) 最高价:
某交易日最高成交价。
(四) 最低价:
某交易日最低成交价。
(五) 结算价:
指某交易商品该交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计算的加权平均价格。
结算价按照最小变价单位取整。
该交易日无成交时,延用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
结算价是进行当日持仓盈亏结算和制定下一交易日涨跌停板额的基准价。
(六) 最高买价:
当前所有买进要约指令中的最高价格。
(七) 最低卖价:
当前所有卖出要约指令中的最低价格。
(八) 最新价:
当前最新的一笔成交价。
(九) 涨跌:
最新价减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之差;正为涨,负为跌。
(十) 买进量:
最高买价对应的买进要约数量的总和。
(十一)卖出量:
最低卖价对应的卖出要约数量的总和。
(十二)成交量:
该交易日累计成交的要约数量。
(十三)订货量:
交易商已签订电子交易合同且尚未交割的要约数量。
第三十一条 开市集合竞价在每一交易日开市前十分钟内进行,其中前九分钟为买、卖价格指令申报时间,后一分钟为集合竞价撮合时间,开市时产生开市价。
集合竞价未产生成交价格的,以集合竞价后第一笔成交价为开市价。
第三十二条 集合竞价采用最大成交量原则,即以此价格成交能够得到最大成交量。
高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申报全部成交;低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等于集合竞价产生的价格的买入或卖出申报,根据买入申报量和卖出申报量的多少,按少的一方的申报量成交。
开盘集合竞价中的未成交申报单自动参与开市后竞价交易。
第三十三条 交易商通过其交易商位进行交易,交易商在其交易商位的所有交易行为均视为该交易商的交易行为。
交易商必须对其交易商位发出的所有交易指令及交易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交易商进行交易应按规定向交易所缴纳交易手续费。
第三十五条 交易程序:
(一) 交易所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交易商在进行交易前应有满足其交易所需的足额交易资金。
交易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报价窗口进行订立报价后应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交付履约保证金,买卖双方交付履约保证金的具体标准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执行。
(二) 电子交易系统将买进或卖出指令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匹配,当买进价大于、等于卖出价时,则电子交易系统自动撮合成交。
撮合成交价等于买进价(BP)、卖出价(SP)和前一笔成交价(CP)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
即:
当BP≥SP≥CP时,最新成交价=SP;
当BP≥CP≥SP时,最新成交价=CP;
当CP≥BP≥SP时,最新成交价=BP。
成交价是买卖双方签订、转让或受让电子交易合同的价格。
(三) 交易成交后,电子交易系统将自动生成附有其电子签名的、标示交易代码和交易时间的电子交易合同。
交易结果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发送至交易商的交易终端上。
(四) 申报买入、卖出的数量如果未能全部撮合成交,未成交部分仍然存于电子交易系统中,继续参加当日竞价交易。
(五) 电子交易系统将根据交易结果对交易商的交易资金进行实时计算。
当交易商交易资金余额不足时,电子交易系统不再接受其增加订货量的买卖指令。
(六) 未成交指令可以撤销。
如未撤销,在该交易日交易结束后则自动失效。
(七) 交易商在交易所签订电子交易合同后,买卖双方约定可以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单方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其它交易商。
(八) 每个交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商可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获取成交记录。
交易商应及时核对交易记录,如对交易记录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向交易所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六条 交易所实行交易报价涨跌幅限制制度,即对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进行的交易报价设置涨跌限幅,当日涨跌限幅以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为基准价,涨跌限幅以外的报价视为无效报价。
在达到涨幅上限或跌幅下限时,电子交易系统将买进或卖出指令按照“代为转让优先、转让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进行排序匹配,但当日新订立的电子交易合同不适用“转让优先”的原则。
根据市场变动情况,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涨跌限幅,控制交易风险。
第三十七条 新上市交易品种的上市指导价由交易所确定并提前公布。
上市指导价是确定新上市交易品种电子交易合同第一天交易价格涨跌幅的依据。
对曾经有成交而目前无持仓的电子交易合同,当其结算价与市场存在较大差距时,交易所可以公布新的指导价。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延期交割补偿制度。
延期交割补偿制度是指在每一交易日交割申报时段,提出交割申报但未获得交割配对的买方(卖方)向在该交易日持有该商品电子交易合同的所有未提出交割申报的卖方(买方)收取补偿金的一种制度。
第三十九条 延期交割补偿金的收付及计算方式
(一)补偿金收付
提出交割申报但未获得交割配对的买方(卖方)根据其未获得交割配对的数量按交易所相关规定收取补偿金。
所有未提出交割申报的卖方(买方)按交易所相关规定支付补偿金。
(二)计算方式
补偿金总额=交割申报数量差×当日结算价×补偿金费率×补偿天数
某交易商应收补偿金=该交易商未获得交割配对数量×当日结算价×补偿金费率×补偿天数
某交易商应付补偿金=总补偿金总额÷未申报净订货总量×该交易商未申报净订货量
交割申报数量差指所有提出交割申报的买入订货量和卖出订货量的差值。
补偿金费率的具体标准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执行。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情况对补偿金费率进行调整。
补偿天数是指该交易日交割申报时间至下一交易日交割申报时间的天数。
延期交割补偿金的分配与缴付采用小数化零的原则,精确到分。
第四十条交易商进行实物交割应按规定向交易所缴纳交割手续费。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对连续现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0年。
第七章 结算业务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每日结算制度。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在各指定结算银行开设一个专用结算账户,用于清算交易商应交付的履约保证金、当日盈亏、货款及与交易相关的款项。
第四十四条 交易商须在某一指定结算银行开立一个资金账户。
交易所与交易商之间资金划转通过同一结算银行的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交易商资金账户办理。
第四十五条 每个交易日结束后,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商履约保证金、当日盈亏、货款及其它款项进行结算。
如交易商的交易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以上款项,交易所向该交易商发出追加履约保证金通知。
第四十六条 当交易商交易资金余额不足时,交易商应在下一个交易日上午9:
30前补足需追加的资金数额,否则交易所将对其持有的电子交易合同进行代为转让,直至补足所欠款项。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货款结算服务。
交割货款的结算实行“一收一付,先收后付”的方法。
卖方按照提出交割申报并交割配对成功当天该商品的结算价收取货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按提出交割申报并交割配对成功当天该商品的结算价支付货款。
第四十八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交易商可以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
交易商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三十分钟以书面形式向结算部提出。
如交易商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交易商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四十九条 交易商应加强交易资金管理,严格执行交易所的有关规则、规定,并及时获取和核对结算数据,妥善保管结算方面的资料、凭证、帐册等以备查询。
第八章 交割业务
第五十条交割是买卖双方根据交易所相关交割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卖方向买方转移交易商品的所有权,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过程。
第五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每交易日实物交割申报制度。
买卖双方可在每个交易日16:
00-16:
15的交割申报时段进行当日交割申报。
交易所根据买卖双方的交割申报,按“时间优先”的原则配对,配对以实现当日交割最大化为原则。
第五十二条 申报交割的交易商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备其申报交割商品经营资质及与之相关的生产、经营和消费活动的企业法人。
申报交割的交易商配对成功不履约或不能履约的,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十三条 买卖双方在交割申报配对成功后,应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交付交割保证金。
交割保证金的具体标准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交易商应将交割的货物存放于指定交割仓库,并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缴纳相关费用。
第五十五条 指定交割仓库是指由交易所指定的,为交易商履行电子交易合同提供仓储服务及货物交割的仓储企业。
指定交割仓库分为基准交割仓库和一般交割仓库,基准交割仓库是指交易所为确定交易商品交易报价而指定的交割仓库。
第五十六条 指定交割仓库应按《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协议书》保证交易商交割。
因设施设备状况或仓库管理不良造成的损失由指定交割仓库承担。
第五十七条 指定交割仓库在收到交易商的货物后,按有关要求开具“存货凭证”,交易商持有指定交割仓库开具的“存货凭证”,经交易所核准、注册后成为《注册仓单》。
第五十八条 交割配对成功的交易商必须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将《注册仓单》或货款交到交易所。
第五十九条 交易所按照“就近配对、统筹安排”原则将《注册仓单》向参与实物交割的买方交易商进行分配。
第六十条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参与实物交割的买方交易商交入货款后,交易所付给其《注册仓单》;参与实物交割的卖方交易商交出《注册仓单》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交易所付给其货款,一收一付,先收后付。
第六十一条 参与实物交割的买方交易商在收到《注册仓单》后如有异议,应在交易所规定的时间内至指定交割仓库完成《注册仓单》所列标的物的验收。
第六十二条 交易所指定若干经国家认证的检验机构作为第三方检验机构。
交易商对交割货物的质量产生异议,应在指定检验机构中选择检验单位。
交易所将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作为认定交易商是否发生交割违约的依据。
第六十三条 指定检验机构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因检验报告失真而造成损失的,指定检验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交割违约:
(一) 在规定交割期限内,卖方未能如数交付《注册仓单》的;
(二) 在规定交割期限内,买方未能如数解付货款的;
(三) 卖方交付的商品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 在规定期限内,卖方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五) 交易所认定的其它交割违约情况。
交割违约的处罚按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交割中买卖双方的数量、质量权益和风险按交易所交割细则的相关规定划分责任。
第六十六条 替代交割商品的品质升贴水按照交易所相关规定及公告信息执行。
第九章 风险控制
第六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订货限额制度。
订货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单个交易商可以持有的,按买入或卖出单方向计算的某一电子交易合同订货量的最大数额。
交易所根据不同交易品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每个交易商某个电子合同的订货限额。
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交易所实行代为转让制度,对交易商订货量超过限额的或未按规定及时追加履约保证金的,以及发生其它违规行为的,交易所对交易商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电子交易合同实行代为转让。
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条 代为转让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违规的交易商承担。
因市场原因无法实行代为转让而扩大的损失也由违规的交易商承担。
第七十条当电子交易合同的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或市场风险明显增大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及按一定原则强制减少订货量等措施控制交易风险。
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后仍然无法释放风险时,交易所应宣布市场进入异常情况。
第七十一条 交易商无法履约的,交易所有权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 暂停其“订立”交易;
(二) 按规定实行代为转让,并用转让后释放的保证金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三) 如交易所代其承担违约责任后,依法向该交易商追偿。
第七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
当交易商某一交易品种电子交易合同的订货数量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订货限额80%以上(含本数)时,则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
交易商应主动于下一交易日结束前依交易所的规定向交易所报告。
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改变订货报告标准。
报告材料包括:
(一) 填写完整的《交易商(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交易商名称、交易商编号、电子交易合同代码、现有订货数量方向、履约保证金、可动用资金;
(二) 资金来源说明;
(三) 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七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
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采取或同时采取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控制风险。
第十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七十四条 在连续现货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 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网络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
(二) 交易商出现结算、交割危机;
(三) 当出现本办法第七十一条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 交易所规定的其它情况。
出现前款第
(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等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
(二)、(三)、(四)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决定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履约保证金比例、暂停新订立、限期转让、代为转让、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
第七十五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一般暂停交易的期限不超过3个交易日。
第七十六条 交易所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予以公告。
因交易所在市场异常情况下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章 信息发布
第七十七条 交易所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发布交易所的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向交易商提供交易行情及相关的行业综合信息。
第七十八条 交易所、交易商、授权服务机构(会员)、指定结算银行、指定交割仓库、指定检验机构不得泄露在从事同交易所有关业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不得发布虚假的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第七十九条 交易所市场产生的交易信息归交易所所有。
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
第八十条为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和专业网站提供软硬件服务的专业机构需要遵守与交易所签订的有关协议,保证交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交易信息发布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十二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