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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知识点背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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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第一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二、审判制度

   (六)法官的回避

  1.任职回避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1)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2)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3)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4)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注意】不能同时是领导,不能是领导和被领导,不能在一个办公室,不能是院长上下级。

 

  2.离职后回避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其他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父母不得担任该法官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3.自行申请回避

  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如果与本案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本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

 

  4.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注意】从事律师职业,是指开办律师事务所、以律师身份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诉讼代理或者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注意】对于法定回避事由以外可能引起公众对办案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

 

  (七)法官职务的任免(16-01-99)

  1.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大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人大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3.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会常委员任免;

 

  4.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八)法官的考核、保障与辞职(10-01-50、15-01-46)

  1.法官考核内容

   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义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

考核结果:

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可作为奖惩、辞退、工资的依据。

 

  2.法官的辞退:

  

(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3)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4)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5)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对辞退处理不服的,30日内可申请复议和申诉。

 

  3.法官职务免除

  ①丧失国籍的;②调出法院;③职务变动;④不称职;⑤健康原因;⑥退休的;⑦辞职或者被辞退的;⑧违纪、违法犯罪。

 

  4.法官保障

  保障法官的职业权力、职业地位、职业收入;分为职业保障、工作保险福利保障、人身和财产保障等。

同时,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九)法院人事制度改革

  1.配合省以下法院人事统管改革,推动在国家和省一级设立由法官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的法官遴选委员会,从专业角度提出法官人选,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在政治素养、廉洁自律等方面把关、人大依照法律程序任免。

   

  2.推进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将法院人员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与之配套的,则是拓宽审判辅助人员的来源渠道,建立审判辅助人员的正常增补机制,减少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

 

  3.建立法官员额制,对法官在编限额内实行员额管理,确保法官主要集中在审判一线,高素质人才能够充实到审判一线。

 

  4.完善法官等级晋升机制,确保一线办案法官即使不担任领导职务,也可以正常晋升到较高的法官等级.

 

  5.完善法官选任制度,针对不同层级的法院,设置不同的法官任职条件。

初任法官首先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上级法院法官原则上从下一级法院遴选产生。

 

   【注意】出任法官由高院统一招录,一律在基层法院任职。

 

  (十)法官的惩戒制度(08-01-90、15-01-99)

  1.在省一级设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不直接受理法官、检察官的举报、投诉;

 

  2.经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没有违反职责的意见。

惩戒委员会认为构成故意或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法检应作出惩戒决定。

但是,免除法官、检察官职务的,应按照法定程序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

 

  3.法官、检察官对惩戒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决定的法院、检察院申请复议,并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检察院申诉。

该惩戒制度同样适用于实行法官、检察官员额制后进入员额的法官、检察官。

 

   三、检察制度

   

(一)检察制度概述(09-01-90、14-01-84、16-01-47)

  1.性质: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检察制度的基本原则

  检察权统一行使;检察权独立行使原则;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重点是对诉讼活动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项进行监督)。

 

  检察权统一行使原则,又称检察一体原则,是指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官依法构成统一的整体,在行使职权、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实行“上命下从”即根据上级检察机关、检察官的指示和命令进行工作。

 

   【注意】检察官独立不同于“除了法律没有上司”的法官独立,它要受到“检察一体化”的限制。

上下级检察官之间和检察官之间存在上命下从的领导关系;各地和各级检机关之间存在职能协助义务;检察官之间和人民检察院之间在职务上可以发生相互继承、移转和代理的关系。

 

  3.我国检察制度的特征:

独立的宪法地位;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实行检察一体化原则。

 

  

(二)主要检察制度(11-01-46、12-01-49、13-01-49、14-01-84、15-01-47)

  1.主要检察制度

  检务公开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案监督制度;侦查监督制度;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刑罚执行与监所监督制度;民事行政检察制度。

 

  2.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以健全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为目标,改革人民监督员选任和管理方式,扩大人民监督员监督范围,完善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进一步拓宽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渠道,充分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法制化,提高检察工作透明度和司法公信力。

 

  

(1)人民监督员,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任期5年,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2)参与具体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由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从人民监督员信息库中随机抽选产生;

 

  (3)人民监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分别选任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3.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1)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2)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

 

  (3)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

 

  (4)拟撤销案件的;

 

  (5)拟不起诉的;

 

  (6)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

 

  (7)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8)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9)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违法的;

 

  (10)阻碍律师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11)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而不退还的。

 

  (三)检察机关

  1.我国实行议行合一的人大制度,所以各级检察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上下级检察院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检察院的权力来源于宪法的规定和国家权力机关的依法授权;上级检察机关也是下级机关的权力来源。

 

  2.关系: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3.领导体制:

  

(1)对外:

双重领导体制。

上级领导下级。

同时,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2)对内:

两种领导。

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工作;检察委员会讨论重大案件。

因此我国人民检察院内部实行的是检察长负责制与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相结合的领导体制。

如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4.省级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基层检察院在乡镇设立“派出检察室”。

 

  5.检察机关的职责

  

(1)对危害国家安全及其他刑事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检察委员会

  

(1)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

 

  

(2)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为7-25人;

 

  (3)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4)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决定。

 

  7.军事检察院管辖下列案件:

(1)现役军人的犯罪案件;

(2)军内在编职工的犯罪案件;(3)军人违反职责罪中共同犯罪的非军人。

 

  8.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互联网、电话、邮件、检察服务窗口等方式,向相关人员提供案件程序性信息查询服务,向社会公开重要案件信息和法律文书,以及办理其他案件信息公开工作。

 

  (四)检察官的条件、任免和任职回避(08-01-90、09-01-90、10-01-50、15-01-46、15-01-99、17-01-84)(基本与法官相同,只罗列不同处)

  1.等级:

共12级。

首席检察官,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和检察官。

 

  2.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各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注意】地方各级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先报上一级检察院院长,同意后,再报上一级检察院的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注意】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3.检察官的任期:

  由选举产生的各级检察长的任期为5年;最高检检察长连续任期不能超过两届;以任命方式产生的检察官,则没有明确规定其任期。

 

  4.遴选:

   初任检察官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招录,一律在基层检察院任职。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一般从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优秀检察官中遴选。

 

  5.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检察官必须站在客观的立场,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不偏不倚地全面收集证据,审查案件和进行诉讼的行为。

客观义务具体包括全面收集证据,诚信、中立、真实。

 

  6.检察官任职回避的范围:

  

(1)主体范围:

回避主体包括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2)不得同时担任的职务范围:

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注意】不在同一业务部,至少一人不带长。

 

  7.检察官的诉讼回避制度:

  

(1)回避的方式:

①自行回避;②申请回避。

 

  

(2)回避的情形:

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②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③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④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⑤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8.检察官担任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的执业限制:

  

(1)检察官从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2)检察官从检察院离任后,永远不能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3)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9.检察官职务免除:

①丧失国籍的;②调出检察院;③职务变动;④不称职;⑤健康原因;⑥退休的;⑦辞职或者被辞退的;⑧违纪、违法犯罪。

 

  10.检察官的法律保障:

履行职务保障;人身和财产保障;工资保险福利保障。

 

  11.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

检察工作实绩,思想品德,检察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作风。

重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12.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1)在检察工作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2)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13.检察官的职责:

(一)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第一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五、公证制度

  

(一)公证制度概述(08-01-49、12-01-50、15-01-50)

  1.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大陆法系国家则侧重于证明真实性与合法性。

 

   【注意】公证机构是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2.公证是一种特殊的证明活动。

①证据效力;②强制执行效力;③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

公证是一种非诉讼司法活动。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也具有较强的通用性,特别是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文书经过领事认证后,就会受到域外使用国的承认。

 

   【注意】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注意】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3.公证的范围:

  

(1)证明法律行为:

合同;继承;委托、声明、赠与、遗嘱;财产分割;招标、投标、拍卖;

 

  

(2)证明法律事实:

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3)证明法律意义的文书:

出生公证、死亡公证、经历公证、其他公证(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犯罪记录等公证)、公司章程公证、文书签名印鉴以及文书副本等公证;

 

  (4)保全证据:

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5)其他业务:

提存、保管遗嘱、遗产等,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注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4.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公证机构。

(公证机构不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5.公证处设立条件

  有自己的名称、有固定的场所、有2名以上公证员、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设立程序:

申请人(申请)——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注意】公证处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立的其他公证机构的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

 

  6.公证处负责人条件

  应有3年以上的公证员执业经历;由公证机构中的公证员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7.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与申请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有争议的事项;虚构、隐瞒事实;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8.应当终止公证的情形

  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9.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2)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3)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4)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综上:

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业务时应当进行实质审查。

 

  

(二)公证员(09-01-90、11-01-50、13-01-49、16-01-50)

  1.公证员条件

  

(1)中国国籍;25周岁以上65周岁以下;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2)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2.禁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②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③被开除公职的;④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3.公证员的不当行为:

  

(1)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2)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3)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4)私自出具公证书;(5)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6)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7)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8)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三)公证程序(11-01-50、15-01-50、15-01-84)

  1.申请(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申办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受理——审查——出具公证书(15个工作日内)——公证书的生效——公证书的复查。

 

  2.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需要审批的公证事项,批准日期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不需要审批的,公证员的签发日期为出具日期。

现场监督类公证需要现场宣读公证证词,宣读日为公证书的出具日期。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

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

其他组织申办公证,应当由其负责人代表。

 

  4.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5.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构申办公证。

 

  6.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公证的有

  

(1)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等现场监督类公证;

(2)办理遗嘱公证;(3)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

 

  7.公证处受理申请的条件为

申请人与公正事项有利害关系、事项无争议、属公证业务范围,属本公证处管辖。

 

  8.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9.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二章法官职业道德

 

   一、法官职业道德的主要内容(07-01-88、08-01-50、08-01-89、09-01-50、09-01-89、09-01-90、10-01-89、11-01-47、12-01-83、12-01-84、13-01-46、13-01-84、13-01-85、14-01-49、14-01-85、15-01-85、16-01-100、17-01-48)

  1.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公正、廉洁、为民。

 

  2.忠诚司法事业

  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热爱司法事业,珍惜法官荣誉,坚持职业操守,恪守法官良知,牢固树立司法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利益,遵守政治纪律,保守国家秘密,不从事或参与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活动,不发表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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