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设立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改内容对比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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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设立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改内容对比表

政许可实施办法》修改内容对比表

(斜体下划线为删除内容,黑体为增加内容。

修改前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会计师事务

所设立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修改后

深圳市财政局会计师事务所执

业许可实施办法

一、行政许可内容

深圳经济特区会计师事务所

许可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合伙会计

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经

济特区设立分所;外地会计师事务

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经济特区。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8

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二

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8

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二

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三)《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

法》(2005年1月18日财政部令第24号公

布)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合伙会计师

事务所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1)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

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3)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取得注

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

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其中在境内会计师

事务所执业不少于3年:

a.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

告;

b.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c.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

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d.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

务;

(4)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

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

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财政部门

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

务所的决定;

(5)5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

年12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十

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五条;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1)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

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3)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取得注

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从事审计业

务满5年,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

少于3年。

审计业务包括:

a.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

告;

b.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c.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

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d.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

务;

(4)5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

处罚;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固定经营场所。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处罚。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办

公场所。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法

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与已注册的会

计师事务所相同或者相似的名称,也不得使

用违反公共利益、有误导性或者有其他不良

影响的名称。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执行

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1名合伙人担任。

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会计师

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

条、第十二条。

(二)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经济特区设

立分所条件:

1.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

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

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不低

于人民币300万元;

(4)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所,年业务

收入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

(5)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

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

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

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

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与已注册的会计师事

务所相同或者相似的名称,也不得使用违反

公共利益、有误导性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名称。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

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1名合伙人担任。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条件:

1.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1)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3年以

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

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申请设立分所前三年内没有因为执

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

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其取

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

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

的时间算起。

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第二十三条。

2.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

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2.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

人;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

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

至少有10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

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财政部证监会关于

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

知》(财会〔2012〕2号)。

3.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

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

式。

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

办法》第二十五条。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

人;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且注册会

计师的执业关系应当转入深圳市注册会计

师协会;由总所人员兼任分所负责人的,其

执业关系可以不作变动,但不计入本项规定

的5名注册会计师;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第二十四条。

 

删除

(三)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

圳经济特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2.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门检

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

计师协会调查;

3.迁移同时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与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

相同或者相似的名称,也不得使用违反公共

利益、有误导性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名

称。

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第二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

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4.一)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合伙会计师

事务所: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会

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注册会

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2.全体合伙人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

(即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注册会计师转所

情况为“注协代管”状态);若合伙人为原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办理退伙手

续,异地合伙人需提交商事登记部门出具的

合伙人(股东)变更通知书(复印件2份,验

原件);

3.申请人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其出具的最近连续5年专职从事审计业

务的证明,具有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

计业务经验的,还应提交境外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的执业证明(复印件各2份,附中文译

本,验原件);

4.加入该所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

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5.书面合伙协议(复印件2份,验原

五、申请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需要

提交的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附表

1);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附

表2);

3.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经历表(附

表3);

4.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4);

5.全体合伙人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

(即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注册会计师转所

情况为“注协代管”状态)。

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

应当提交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复印件。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二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

例》第二十一条。

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

还应当提交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复印件2

份,验原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经济特区设

立分所: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原

件、复印件各1份);

2.全体合伙人或经授权的合伙人管理

委员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复印件2

份,验原件);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

复印件各1份);

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与

利润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

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

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

原件);

6.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复

印件2份,验原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

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4项规定

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

的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复印件各2份,验

原件)。

(二)不实行告知承诺的会计师事务所

分所申请执业许可需要提交的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附表5);

2.全体合伙人或经授权的合伙人管理

委员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4,会

计师事务所和申请执业许可的分所分别填

写)。

4.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分所进行实质性

统一管理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首席合伙人

(主任会计师)签署,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

公章。

注册地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深圳前海蛇口片区(以下简称前海蛇口自贸

片区)内的,还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分

支机构设立审批告知承诺书》(附表6)。

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第二十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

圳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实施

方案的通知》(深府函〔2020〕24号)。

 

删除

(三)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

圳经济特区:

1.《会计师事务所迁移申请表》、《会

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注册会

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2.书面合伙协议(复印件2份,验原

件);

3.全体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

件2份,验原件);

4.全体合伙人或经授权的合伙人管理

委员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复印件2

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附表

1);《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附

表2);《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

5);《会计师事务所迁移申请表》(附表6)。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对外

办事大厅6号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

财政委员会网站

()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六、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深圳市财政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七、行政许可决定机关深圳市财政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取得商事

登记机关的营业执照;

(二)网上申报与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

同步进行;

(三)审批人员进行形式审查(核对原

件),发放受理回执;

八、行政许可程序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办理程序

如下:

1.申请人登录“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

统”(/login)进行事务所字号查重;

2.

(四)受理后公示,公示期为14个工作

(五)内部审查;

(六)核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

可证。

全体合伙人需转出原执业会计师事

务所,即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中注

册会计师信息页为“协会代管”状态;

3.申请人取得商事登记机关颁发的会

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

4.申请人登录“广东省政务服务网”

(nch-hall?

orgCode=007541539)提交申请;

5.市财政局受理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

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予以受理;

6.受理后公示。

市财政局受理人员将申

请材料在深圳市财政局官网进行公示,接受

公众监督;

7.公示结束后,市财政局审核人员对申

请是否符合法定许可条件进行内部审核;

8.审核通过后,市财政局审批人员对申

请是否符合法定许可条件进行审批;

9.审批通过后,市财政局受理人员制作

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和批

复文件;

10.市财政局受理人员根据申请人选

择,通过邮寄或现场领取方式送达办理结果并办结。

(二)不实行告知承诺的会计师事务所

分所执业许可办理程序如下:

1.申请人取得商事登记机关颁发的会

计师事务所分所营业执照;

2.申请人登录“广东省政务服务网”

(nch-hall?

orgCode=007541539)提交申请;

3.市财政局受理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

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予以受理;

4.受理后公示。

市财政局受理人员将申

请材料在深圳市财政局官网进行公示,接受

公众监督;

5.公示结束后,市财政局审核人员对申

请是否符合法定许可条件进行内部审核;

6.审核通过后,市财政局审批人员对申

请是否符合法定许可条件进行审批;

7.审批通过后,市财政局受理人员制作

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

和批复文件;

8.市财政局受理人员根据申请人选择,

通过邮寄或现场领取方式送达办理结果并办结。

(三)实行告知承诺的会计师事务所分

所执业许可办理程序如下:

1.申请人取得商事登记机关颁发的会

计师事务所分所营业执照;

2.申请人登录“广东省政务服务网”

(nch-hall?

orgCode=007541539)提交申请;

3.市财政局受理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

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予以受理;

4.受理后,市财政局审核人员对申请是

否符合法定许可条件进行内部审核;

5.审核通过后,市财政局审批人员对申

请是否符合法定许可条件进行审批;

6.审批通过后,市财政局受理人员制作

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

和批复文件;

7.市财政局受理人员将申请人提交的

《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告知承

诺书》在深圳市财政局官网进行公示,接受

公众监督;

8.市财政局受理人员根据申请人选择,

通过邮寄或现场领取方式送达办理结果并

办结。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

含公示期14个工作日)。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

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

条;《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二

十二条。

九、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二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

例》第二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无有效期限。

十、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会计师

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无有效期限。

 

十一、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后方可执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

证》后方可执业。

十五、本《实施办法》有效期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

效期5年。

自本《实施办法》生效之日起,

原《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设立行

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稿)》(深财规〔2013〕

14号)同时废止。

十四、本《实施办法》有效期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

效期5年。

自本《实施办法》生效之日起,

原《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设立行

政许可实施办法》(深财规〔2014〕19号)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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