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设立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改内容对比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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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设立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修改内容对比表
政许可实施办法》修改内容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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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前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会计师事务
所设立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修改后
深圳市财政局会计师事务所执
业许可实施办法
一、行政许可内容
深圳经济特区会计师事务所
许可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合伙会计
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经
济特区设立分所;外地会计师事务
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经济特区。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8
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二
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4年8
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二
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二)《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1995年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三)《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
法》(2005年1月18日财政部令第24号公
布)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合伙会计师
事务所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1)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
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3)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取得注
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
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其中在境内会计师
事务所执业不少于3年:
a.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
告;
b.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c.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
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d.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
务;
(4)成为合伙人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
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
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财政部门
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
务所的决定;
(5)5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
年12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第十
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五条;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
合伙人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1)年龄不超过60周岁;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
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3)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取得注
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后最近连续从事审计业
务满5年,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
少于3年。
审计业务包括:
a.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
告;
b.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c.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
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d.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
务;
(4)5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
处罚;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固定经营场所。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处罚。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办
公场所。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法
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与已注册的会
计师事务所相同或者相似的名称,也不得使
用违反公共利益、有误导性或者有其他不良
影响的名称。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执行
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1名合伙人担任。
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会计师
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九
条、第十二条。
(二)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经济特区设
立分所条件:
1.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
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
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不低
于人民币300万元;
(4)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所,年业务
收入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
(5)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
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
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
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
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与已注册的会计师事
务所相同或者相似的名称,也不得使用违反
公共利益、有误导性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名称。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首席合伙人,由执行
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1名合伙人担任。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条件:
1.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1)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3年以
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
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3)申请设立分所前三年内没有因为执
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
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分所执业许可的,其取
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的期限,可以从合
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取得执业许可
的时间算起。
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第二十三条。
2.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
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分所
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2.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
人;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
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
至少有10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
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财政部证监会关于
调整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条件的通
知》(财会〔2012〕2号)。
3.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
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
式。
依据: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
办法》第二十五条。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
人;
(2)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且注册会
计师的执业关系应当转入深圳市注册会计
师协会;由总所人员兼任分所负责人的,其
执业关系可以不作变动,但不计入本项规定
的5名注册会计师;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第二十四条。
删除
(三)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
圳经济特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2.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门检
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
计师协会调查;
3.迁移同时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不得使用与已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
相同或者相似的名称,也不得使用违反公共
利益、有误导性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名
称。
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第二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
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五、申请材料
4.一)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合伙会计师
事务所: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会
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注册会
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2.全体合伙人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
(即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注册会计师转所
情况为“注协代管”状态);若合伙人为原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办理退伙手
续,异地合伙人需提交商事登记部门出具的
合伙人(股东)变更通知书(复印件2份,验
原件);
3.申请人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其出具的最近连续5年专职从事审计业
务的证明,具有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
计业务经验的,还应提交境外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的执业证明(复印件各2份,附中文译
本,验原件);
4.加入该所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
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原件);
5.书面合伙协议(复印件2份,验原
五、申请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执业许可需要
提交的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申请表(附表
1);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附
表2);
3.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经历表(附
表3);
4.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4);
5.全体合伙人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
(即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注册会计师转所
情况为“注协代管”状态)。
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
应当提交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复印件。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二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
例》第二十一条。
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
还应当提交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复印件2
份,验原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经济特区设
立分所:
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原
件、复印件各1份);
2.全体合伙人或经授权的合伙人管理
委员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复印件2
份,验原件);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
复印件各1份);
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与
利润表(复印件2份,验原件);
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
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2份,验
原件);
6.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复
印件2份,验原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
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4项规定
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
的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复印件各2份,验
原件)。
(二)不实行告知承诺的会计师事务所
分所申请执业许可需要提交的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申请表
(附表5);
2.全体合伙人或经授权的合伙人管理
委员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4,会
计师事务所和申请执业许可的分所分别填
写)。
4.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分所进行实质性
统一管理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由首席合伙人
(主任会计师)签署,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
公章。
注册地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深圳前海蛇口片区(以下简称前海蛇口自贸
片区)内的,还应当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分
支机构设立审批告知承诺书》(附表6)。
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第二十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
圳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实施
方案的通知》(深府函〔2020〕24号)。
删除
(三)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
圳经济特区:
1.《会计师事务所迁移申请表》、《会
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注册会
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2.书面合伙协议(复印件2份,验原
件);
3.全体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
件2份,验原件);
4.全体合伙人或经授权的合伙人管理
委员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复印件2
份,验原件)。
六、申请表格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附表
1);《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附
表2);《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
5);《会计师事务所迁移申请表》(附表6)。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对外
办事大厅6号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市
财政委员会网站
()上免费下载。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六、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深圳市财政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七、行政许可决定机关深圳市财政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取得商事
登记机关的营业执照;
(二)网上申报与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
同步进行;
(三)审批人员进行形式审查(核对原
件),发放受理回执;
八、行政许可程序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办理程序
如下:
1.申请人登录“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
统”(/login)进行事务所字号查重;
2.
(四)受理后公示,公示期为14个工作
(五)内部审查;
(六)核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
可证。
全体合伙人需转出原执业会计师事
务所,即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中注
册会计师信息页为“协会代管”状态;
3.申请人取得商事登记机关颁发的会
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
4.申请人登录“广东省政务服务网”
(nch-hall?
orgCode=007541539)提交申请;
5.市财政局受理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
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予以受理;
6.受理后公示。
市财政局受理人员将申
请材料在深圳市财政局官网进行公示,接受
公众监督;
7.公示结束后,市财政局审核人员对申
请是否符合法定许可条件进行内部审核;
8.审核通过后,市财政局审批人员对申
请是否符合法定许可条件进行审批;
9.审批通过后,市财政局受理人员制作
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和批
复文件;
10.市财政局受理人员根据申请人选
择,通过邮寄或现场领取方式送达办理结果并办结。
(二)不实行告知承诺的会计师事务所
分所执业许可办理程序如下:
1.申请人取得商事登记机关颁发的会
计师事务所分所营业执照;
2.申请人登录“广东省政务服务网”
(nch-hall?
orgCode=007541539)提交申请;
3.市财政局受理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
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予以受理;
4.受理后公示。
市财政局受理人员将申
请材料在深圳市财政局官网进行公示,接受
公众监督;
5.公示结束后,市财政局审核人员对申
请是否符合法定许可条件进行内部审核;
6.审核通过后,市财政局审批人员对申
请是否符合法定许可条件进行审批;
7.审批通过后,市财政局受理人员制作
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
和批复文件;
8.市财政局受理人员根据申请人选择,
通过邮寄或现场领取方式送达办理结果并办结。
(三)实行告知承诺的会计师事务所分
所执业许可办理程序如下:
1.申请人取得商事登记机关颁发的会
计师事务所分所营业执照;
2.申请人登录“广东省政务服务网”
(nch-hall?
orgCode=007541539)提交申请;
3.市财政局受理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
形式审查,审查通过的予以受理;
4.受理后,市财政局审核人员对申请是
否符合法定许可条件进行内部审核;
5.审核通过后,市财政局审批人员对申
请是否符合法定许可条件进行审批;
6.审批通过后,市财政局受理人员制作
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
和批复文件;
7.市财政局受理人员将申请人提交的
《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设立审批告知承
诺书》在深圳市财政局官网进行公示,接受
公众监督;
8.市财政局受理人员根据申请人选择,
通过邮寄或现场领取方式送达办理结果并
办结。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
含公示期14个工作日)。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
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
条;《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二
十二条。
九、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二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
例》第二十二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
限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无有效期限。
十、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会计师
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无有效期限。
十一、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后方可执业。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
证》后方可执业。
十五、本《实施办法》有效期
限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
效期5年。
自本《实施办法》生效之日起,
原《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设立行
政许可实施办法(修订稿)》(深财规〔2013〕
14号)同时废止。
十四、本《实施办法》有效期
限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
效期5年。
自本《实施办法》生效之日起,
原《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会计师事务所设立行
政许可实施办法》(深财规〔2014〕19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