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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篇一起犯法

第十一章一起犯法

第一节一起犯法概述

一、一起犯法的概念及研究意义

(一)一起犯法的概念

一起犯法是单独犯法的对称,它是犯法的一种复杂形态。

由于几个人一起配合,能够完成单个人难以完成的犯法;能够采取更巧妙的方式和手腕将犯法进行到底,更易逃避侦查和审判,因此,一起犯法比单个犯法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1.人多力量大;2.人多能够群策群力;3.人多能够扬长避短、相互配合

4.能够完成一个人难以完成的犯法;5.犯法容易进行到底;6.案件侦破困难

《刑法》第25条:

一起犯法是指二人以上一起故意犯法。

二人以上一起过失犯法,不以一起犯法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照他们所犯的罪别离惩罚。

(二)研究一起犯法的意义

研究一起犯法,分析一起犯法的组成、特点和各共犯刑事责任的轻重,关于确信刑法冲击的锋芒,贯彻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一起犯法比单独犯法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和危害性,研究一起犯法,有助于确信冲击重点。

2.研究一起犯法,有助于贯彻“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

3.刑法总那么对一起犯法的规定,是处置一起犯法案件的一样准那么。

二、一起犯法的组成条件:

(一)一起犯法的主体要件

除自然人组成一起犯法外,两个以上的单位和单位和自然人,也能够组成一起犯法。

自然人一起犯法必需是二人或二人以上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案例:

青年农人某甲指使其10岁的儿子盗窃他人财物。

有责任能力的人与限制责任能力的人只有一起实施了刑法第17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损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销售毒品、纵火、爆炸、投毒罪的,才组成一起犯法。

(二)在客观方面,各个一起犯法人必需有一起的犯法行为。

所谓一起犯法行为,是指各个一起犯法人的行为都是围绕着同一的、特定的犯法,相互联系、相互配合,是统一的犯法活动的整体。

1.各个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需都是犯法行为。

2.各一起犯法人的行为尽管具体的分工和表现形式不同,可是,它们彼此之间相互联系,相互配合,是整个犯法链条中的必要环节和有机组成部份,成为一个统一的犯法活动的整体,而指向一起的犯法目标。

一起犯法行为表现为三种形式和四种方式:

(1)一起犯法的三种形式

一起犯法人的犯法行为,在多数情形下表现为作为的形式,可是有时也能够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依照一起犯法的表现,一起犯法行为要紧有三种形式:

①一起的作为;

②一起的不作为;

案例:

甲乙夫妇二人一起虐待4四岁的独生女儿丙,见丙生病,他们商议不给其医治,致使丙病情恶化,造成死亡。

③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一方是作为,另一方是不作为而组成一起犯法。

例如:

仓库保管员与无业人员合谋盗窃仓库财物。

(2)一起犯法行为的四种方式

依照一起犯法的分工,一起犯法行为表现为四种方式

●实行行为,一起犯法中的实行行为,是指直接实行刑法分那么规定的行为。

若是一起犯法中只有一个实行犯,那么该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无异于单独犯法。

而在具有两个以上的实行犯的场合,并非必然要求其中每一个人的行为都独立地完全符合犯法组成的要件,只要其行为结合在一路而符合某一犯法的组成要件即可。

●组织行为,是指组织犯所实施的指挥、策划、领导犯法的行为。

这些行为不是刑法分那么所规定的犯法的实行行为,而是由刑法总那么加以规定的。

固然,刑法分那么中有的条文把某些组织行为直接规定为犯法,例如刑法第120条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在这一犯法中,包括组织恐怖活动的行为。

这一组织行为就是犯法的实行行为。

●指使行为,是指能够引发他人实行犯法的用意的行为。

指使行为不是刑法分那么所规定的犯法的实行行为。

只有把指使行为和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解决指使犯的定罪问题。

●帮忙行为,是指为其他一起犯法人实行犯法制造便利条件,在一起犯法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

帮忙行为不是刑法分那么所规定的犯法的实行行为,只有把帮忙行为和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解决帮忙犯的定罪问题。

在一起犯法中,帮忙行为可能表现为各类不同的形式。

从帮忙行为的性质来分,能够分为狭义帮忙和隐匿帮忙。

前者指通过提供犯法工具、指示犯法目标或清除犯法障碍等方式帮忙他人实施犯法。

后者指事前通谋,事后隐匿罪犯、罪证或湮灭罪迹等帮忙行为。

从帮忙行为的形式来分,能够分为物质性帮忙和精神性的帮忙。

3.各一起犯法人的行为都与犯法结果存在着因果关系。

例:

甲、乙、丙三人预谋杀丁,甲将丁引诱到预定的地址,乙将丁按住,丙用刀将丁杀死。

(三)在主观方面,各个一起犯法人必需有一起的犯法故意。

所谓一起犯法故意,是指各一起犯法人通过意思联络,都明白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实施犯法,熟悉到他们的一起犯法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

1.各一起犯法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各一起犯法人都相互熟悉到有其他犯法人和自己在一路一起配合,实施一起的犯法。

就是说,各个一起犯法人不仅主观上都有犯法故意,而且都有犯法故意的主观联系。

案例:

甲男与乙女通奸,为达到成婚的目的,共谋杀害乙的丈夫丙,甲弄来毒药,交乙放在丙的饭碗里将丙毒死。

一起故意必需是犯法故意的相互联系,而不是单方面的联系。

片面共犯:

仓库保管员暗中帮忙盗窃。

例:

收废品的小贩赵某许诺收购某铜厂青工罗某偷盗的工业用紫铜,罗遂偷出价值1500元的铜块交与赵某,二人的行为是:

[1994年单项选择]答案为:

B

A.罗某组成盗窃罪,赵某组成销赃罪B.赵、罗二人组成一起犯法

C.赵组成盗窃的指使罪和销赃罪,罗组成盗窃罪D.赵组成盗窃罪,罗组成贪污罪

三、不组成一起犯法的几种情形:

1.在几个人中,只有一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有刑事责任能力。

应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承担全数刑事责任。

2.两人以上一起过失犯法。

例:

医生开错药方,司药未加审查,造成病人死亡。

3.两人以上的行为尽管在客观上有联系,可是主观上一人是故意,其余是过失而实施犯法的。

包括两种情形:

(1)过失帮忙或过失指使他人实施故意犯法的。

借猎枪杀人

(2)故意指使或帮忙他人实施过失行为。

例如:

甲用意杀乙,某天,甲把枪交给丙,欺骗丙说枪里没子弹,朝乙开枪,吓他一下,丙信以为真,便朝乙开枪,结果乙中弹死亡。

4.两人以上都是故意犯法,但彼此没有犯法联系;包括两种情形:

(1)两人以上前后故意实施相关的犯法,造成同一结果的。

如冒充公安人员将强奸犯吓跑后对女青年实施强奸。

(2)同时犯,即两人以上主观上没有一起犯法的故意而在同时同地侵犯同一客体的。

如某处失火,甲、乙2人不约而同,乘火掠夺,同时实施盗窃行为。

5.实施犯法时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是一起犯法。

6.一起犯法人超出一起故意之外的行为,不是一起犯法。

四、在一起犯法中应如何认定犯法中止?

讨论案例:

某甲和某乙合谋盗窃一电器仓库,由某乙先配制一把“全能钥匙”,数往后,某乙将配制的钥匙交给某甲,二人约定当晚12点在仓库门口见面后盗窃。

晚上,某乙因可怕案发后受惩,未到现场。

而某甲如约到现场后,未等到某乙,某甲便用“全能钥匙”打开库房,窃得手提电脑二部,价值人民币2万元。

销赃后得赃款13000元。

事后某甲分3000元给某乙,某乙推诿后分文未取。

某乙的行为属于以下哪个选项?

[1999年单项选择]

  A.不组成犯法  B.组成盗窃罪,但属于犯法中止

  C.组成盗窃罪,但属于犯法未遂  D.与某甲一路组成盗窃罪既遂

答案为D每一个共犯对一起犯法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依照,就在于每一个人的行为都具有引发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缘故力。

若是某个共犯消极停止地自己的犯法行为,且足以排除先前行为所形成的缘故力,那么,其消极停止犯法即可组成犯法中止,不管其他共犯是不是终将犯法完成。

本案中某乙确有中止犯法的意思,但只是消极地退出了犯法,没有采取踊跃的行为排除自己已经实施的帮忙行为(提供全能钥匙)对一起犯法的缘故力。

事实上,某甲也是利用了某乙帮他预备的全能钥匙打开库房,盗了手提电脑二部。

因此,某乙的消极退出,并未有效地避免结果的发生,不符合犯法中止的条件。

某甲盗窃既遂,其中也有李某帮忙行为的作用,因此,某乙也应付盗窃既遂承担刑事责任,只是在量刑上能够从宽处置。

  一起犯法中止的成立必需具有以下条件。

  1)应当具有及时性.一起犯法的中止能够发生在犯法预备时期和犯法实行时期,也能够发生在犯法行为已经实行终了犯法结果尚未发生以前。

可是犯法结果一旦发生,不管其结果是由全部一起犯法人的行为造成的,仍是由部份一起犯法人的行为造成的,一起犯法已经即遂,就不能存在犯法中止。

2)全部一起犯法人在犯法进程中,出于自己的意愿,停止能够进行下去的并能产生犯法结果的行为,能够成立犯法中止。

比如,部份一起犯法人中止犯法以后,对另一部份一起犯法人进行劝说阻止,另一部份一起犯法人同意了劝说,在能够继续进行犯法的条件下,自动停止犯法行为,全部一起犯法人都可成立犯法中止。

  3)必需具有有效性。

必需自动停止犯法行为,而且有效的避免和阻碍犯法结果的发生。

那个有效性必需具有两个因素:

  

(1)主观上,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自动切断与其它共同犯罪人的共同故意的联系,并且将中止的意图以言行的方式告知其他的共同犯罪人。

  

(2)客观上,中止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效地切断自己的以前行为与共同犯罪整体行为的有机联系。

  若是一起犯法人自动消极的停止了自己的犯法行为,但没有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一起犯法的联系,就必需采取踊跃的行为阻止其他一起犯法人继续实施犯法或有效的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认定为犯法中止。

  若是一起犯法人中止犯法,未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一起犯法的联系,以至一起犯法继续进行或产生犯法结果的就不能认定为犯法中止。

案例甲与乙共谋第二天一起杀丙,但第二天甲因腹泻未能前去犯法地址,乙独自一人杀死丙,关于本案,以下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2002年多项选择]答案为:

A D

A.甲与乙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B.甲与乙不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C.甲承担故意杀人预备的刑事责任,乙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D.甲与乙均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

一起犯法行为的时期可能显现三种情形:

一是一起实行行为;二是一起预备行为;三是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相结合。

不管哪一种情形都不阻碍定罪,但可阻碍量刑。

第二节一起犯法的形式

一、一起犯法形式的概念及其划分的意义

 1.概念:

是指2人以上一起犯法的结构或一起犯法人之间的结合或联系的形式。

2.一起犯法形式划分的意义

不同的一起犯法形式,具有各自的特点和组成特点,并反映出各自不同的社会危害程度。

因此,分析一起犯法的形式,有助于进一步熟悉一起犯法的复杂情形。

二、一起犯法形式的划分

(一)从一起犯法是不是能够任意形成来划分,可分为任意的一起犯法和必要的一起犯法。

任意的一起犯法是指既能够由1个人单独实施,也能够又两个人以上一起实施的犯法。

如贪污罪、故意杀人罪等。

必要的一起犯法是指刑法规定必需由2人以上一起实施才能组成的犯法。

如:

持械聚众兵变罪、聚众劫狱罪、组织逃狱罪等。

(二)从一起犯法的主观联系形式来划分,可分为事前有通谋的一起犯法和事前无通谋的一起犯法。

(三)从一起犯法的行为分工形式划分,能够分为简单的一起犯法和复杂的一起犯法。

简单的一起犯法:

是指一起犯法人都一起直接实施某一犯法组成要件的行为,即各一起犯法人都是实行犯,没有指使犯,组织犯和帮忙犯。

复杂的一起犯法:

是指各一起犯法人并非都是直接实行某一犯法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互有分工,彼此配合实施不同的行为。

(四)以一起犯法人之间结合的疏密程度为标准来划分,可分为一样的一起犯法和特殊的一起犯法。

一样的一起犯法是指一起犯法人结合松散,不存在组织形式的一起犯法。

各一起犯法人只是为了实施某一特定的犯法,事前或临时纠集在一路的,这些特定的犯法一经实施完毕,这种纠集也告终止。

特殊的一起犯法是指各一起犯法人之间成立起某种组织形式的一起犯法,或称有组织的犯法,即犯法集团

《刑法》第26条:

“三人以上为一起实施犯法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法组织,是犯法集团。

”犯法集团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犯法集团由3人以上组成。

2.犯法集团具有必然的组织性。

3.犯法集团具有必然程度的稳固性。

4.犯法集团具有实施某种犯法的目的性。

第三节一起犯法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一、一起犯法人的分类标准

(一)一起犯法人的种类是指将一切一起犯法中的一起犯法人依照必然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别。

在刑法理论上有两种划分方式:

一是依照一起犯法人行为的性质和活动分工的特点进行分类,即依照分工进行分类的方式,分为实行犯、指使犯和帮忙犯(组织犯)。

优势:

明确地解决定罪问题。

二是依照一起犯法人在一起犯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行分类,即按作用进行分类的方式,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

优势:

有利于解决量刑问题。

(二)我国采纳按作用分类为主,按分工分类为辅,二者相结合的标准来划分。

我国将一起犯法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指使犯。

把组织犯和起要紧作用的实行犯包括在主犯当中,把帮忙犯和在一起犯法中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包括在从犯中。

二、各一起犯法人的特点及其刑事责任

(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1.主犯的概念:

刑法26条:

“组织、领导犯法集团进行犯法活动的或在一起犯法中起要紧作用的,是主犯。

刑法97条: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法集团或聚众犯法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法分子。

我国刑法中的主犯要紧有以下三种情形:

(1)组织、领导犯法集团进行犯法活动的,即在犯法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法分子。

在刑法理论上称为组织犯,我国刑法中称为首要分子。

(2)在某些聚众犯法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

是指聚众犯法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

其犯法活动说明他们在整个一起犯法中起要紧作用,是主犯的一种。

(3)在犯法集团或一样一起犯法中起要紧作用的犯法分子,即要紧的实行犯。

首要分子分为两类:

一是犯法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二是聚众犯法中的首要分子。

但集团中的主犯不必然都是首要分子,因为在集体犯法中,除首要分子之外,其他起要紧作用的犯法分子也是主犯。

在聚众犯法组成一起犯法的情形下,原那么上也能够认定其中的首要分子是主犯,但在聚众犯法不组成一起犯法的情形下,不存在主犯和从犯之分,其中的首要分子固然无所谓主犯。

因此,聚众犯法的首要分子不必然是主犯。

如刑法291条,聚众扰乱公开场合秩序、交通秩序罪,只惩罚首要分子。

2.主犯的认定

在一起犯法中,主犯可能只有一个,也可能不止一个,应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形和犯法分子所起的实际作用认定。

这能够从行为人在实施一起犯法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结果的作用等全面分析、判定。

3.主犯的刑事责任:

(1)刑法第26条3款:

“对组织、领导犯法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集团所犯的全数罪行惩罚。

(2)刑法26条4款:

“对第3款规定之外的主犯,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数犯法惩罚。

(3)对刑法分那么已有规定的主犯,应依照分那么的规定惩罚。

如刑法240条:

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1.概念:

刑法27条:

“在一起犯法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1)在一起犯法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

(2)在一起犯法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

即帮忙犯,起辅助作用即没有直接参加实施犯法,而只是以各类方式帮忙实行犯。

2.从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27条2款:

“关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惩罚或免去惩罚。

具体确信从犯的刑事责任时,应从从犯所参加实施的犯法性质、情节轻重、参与实施犯法的程度和在一起犯法中所起作用的次要程度等,决定是从轻仍是减轻或免去惩罚。

(三)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1.胁从犯的概念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法的犯法分子。

那个地址的被胁迫是指由于各类缘故此在精神上受到必然程度的要挟或强制,屈从于他人的意志,而不志愿地参加了犯法活动。

例如,某村长甲指使青年乙将1名妇女叫到村办公室,甲用意强奸该妇女,就强迫青年乙帮忙将该妇女按住,乙不肯意,甲就顺手给乙一耳光,并以暴力要挟,迫使乙帮忙按住妇女,使其顺利完成强奸行为。

在本案中,乙确实是一起犯法中的胁从犯。

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仍应付其犯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正确认定胁从犯,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要把被胁迫参加犯法的胁从犯与躯体上完全受强制,失去了意志自由的人区别开来。

被胁迫参加犯法,尽管在精神上受到必然的强制或要挟,但毕竟还有必然的意志自由,因此其行为仍然是犯法行为。

而躯体完全受强制的人完全丧失了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主观上无罪过,因此不能组成犯法。

例如,铁路扳道工因被犯法分子捆绑,使其在火车到来时不能履行自己的职责,以致发生重大事故,由于该扳道工躯体受到完全强制,不能以为是胁从犯。

(2)要把胁从犯与从犯区别开来。

胁从犯是一起犯法中独立的一种,它与从犯不同。

胁从犯具有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在主观上,从犯是在完全志愿的情形下参加犯法的。

胁从犯是在不完全志愿的情形下参加犯法的,这一点是胁从犯区别于从犯的要紧标志。

第二,在客观上,胁从犯在整个一起犯法中起次要的或辅助的作用,并在行动上表现出被动性,一样说来,它比从犯所起的作用要小。

(3)要认定行为人是不是完全志愿参加犯法,要从犯罪的全进程来分析。

有的犯法分子尽管开始是不完全志愿,可是,后来又完全志愿参加犯法活动,就不能以为是胁从犯,而应依照他在犯法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来确信刑事责任;有的人表面上看是被胁迫参加犯法,但在犯法活动中表现踊跃主动,这就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是志愿参加犯法的,故不能视为胁从犯,而应依照在一起犯法中的作用认定,或是主犯,或是从犯。

3.胁从犯的刑事责任

由于胁从犯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仍应付其犯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也确实是说主观上不是完全志愿,客观上在一起犯法中所起的作用也比较小。

刑法28条:

“关于被胁迫参加犯法的,应当依照他的犯法情节减轻惩罚或免去惩罚。

至于是减轻仍是免去惩罚,那么要依照胁从犯参与实施犯法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和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情形,综合分析。

(四)指使犯及其刑事责任:

1.概念:

指使犯-指故意地引发他人实行犯法用意的人。

其特点是自己不直接实施犯法,而是以自己的言行引发他人产生犯法的决心,通过他人实施犯法而实现自己的犯法用意。

2.组成指使犯必需具有以下两个条件:

(1)主观方面必需有指使他人犯法的故意。

案例:

某天,甲乙2人议论自己单位的财务室存有大量现金而无人看管,这话被丙听见了。

当晚,丙撬门进入财务室盗走10万元现金。

(2)客观上必需要有指使他人犯法的行为。

案例:

甲男与乙女谈恋爱,甲给乙财物5千元,后来乙提出与甲中断恋爱关系,甲对乙十分不满,便与其弟谈到自己想报复乙,其弟想为哥哥出,便在一天晚上将乙刺成重伤。

指使行为的方式多种多样。

如授意、劝说、利诱、请求、鼓动等;指使能够用口头表达,也能够用书面表达,如发短信、发电子邮件;能够当面直接指使,也能够托人转达间接指使;能够一人实行指使,也能够数人一起指使。

3.认定指使犯应注意几个问题:

(1)教唆犯必需是以指使特定犯法为条件。

即指使他人犯法必需是指使他人实施具体的某种罪。

(2)指使的对象必需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而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3)要把指使行为与帮忙行为区别开来。

(4)指使犯的指使行为必需是刑法分那么未直接规定为某种犯法的行为。

例如:

武装兵变暴动罪

 刑法第104条2款:

策动、胁迫、勾引、拉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军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兵变或武装暴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惩罚。

4.指使犯的刑事责任:

*对指使犯应当依照他所指使的罪定罪,不能笼统地定指使罪。

依照刑法29条的规定,要紧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若是被指使的人犯了被指使的罪,应当依照他在一起犯法中所起的作用途罚。

(2)指使不满18岁的人犯法的,应当从重惩罚。

(3)若是被指使的人没有犯被指使的罪,关于指使犯,能够从轻或减轻惩罚。

◆被指使的人没有实施犯法行为。

◆被指使的人尽管实施了犯法,但不是犯被指使的罪。

 

周某、邱某一起行凶行为是不是组成一起犯法?

[案例简介]被告人周某,女,31岁,农人。

被告人邱某,男,33岁,农人,周某之夫。

被告人周某与邻居赖某在1987年3月21日因小事发生纠纷尔后,被害人赖某多次到周某家门口叫骂,于是周某、邱某商议,赖再来就将其手打断。

3月28日赖某再一次前来纠缠,并破口痛骂,邱听后怒从心起,恶从胆边生,决计杀死赖某,当即举起铁管朝赖的头上猛击一下,将赖打倒,当赖挣扎起来欲逃走时,周某拿着扁担赶到,周、邱各持凶器朝赖的手上猛击,直到将赖的手打断才住手,赖回抵家后第二天就死了,经法医鉴定,死因是严峻脑挫裂伤,失血过量,挤压综合症,其中,严峻脑挫裂伤是死亡的要紧缘故。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周、邱二人构成共同杀人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邱某是杀人犯,而周不构成杀人共犯。

  1.犯法人必需有一起的犯法行为,这是一起犯法的客观要件。

各一起犯法人的行为都是一起犯法活动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份,老是围绕着一个一起的犯法目标,彼此联系,彼此配合,为完成同一犯法而活动。

从本案案情看,周手持凶器与邱一路将赖的手打断,他们一起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周的行为没有超出事前与邱商量的预谋范围,与邱的行为——杀人行为,有质的区别。

2.一起犯法人有一起的犯法故意,这是一起犯法的主观要件。

一起犯法人基于一起的犯法故意,使他们的行为成为一致的一起犯法活动,也确实是各个犯法人都在同一犯法目标之下进行犯法活动,他们对一起犯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都抱着故意的态度。

本案中,周、邱二人在犯法前曾有预谋,如赖再来,将其手打断,到现在,周、邱二人只有损害赖的一起故意,可是当赖到来时,邱义愤填膺,产生了杀人念头,于是用铁管猛击赖的头部,实施了杀人行为。

而周并非明白邱已改变了犯法用意,周在主观上仍只是抱着损害赖的躯体健康的故意,从周的行为来讲,周只是同邱一路把赖的手打断。

因此,邱、周现在主观上的故意是不同的,邱想杀人,而周只想伤人,由于缺乏杀人的一起故意,就不能认定邱、周二人是一起杀人。

因此,邱某犯故意杀人罪,周某不组成杀人共犯,只组成故意损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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