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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笔记王利民

第一编绪论

第一章民法概述

引言:

民法是什么?

民法要解决什么问题?

民法就是要回答一种问题:

在平等人与人之间,我有什么权利?

别人应当给我如何尊重我才干存在、良好生存?

它不涉及普通人与国家关系,也意味者涉及平等、普通人之间一切关系。

但普通人之间关系无非是财产、人身关系。

即对财富尊重和身体尊重,人才干存在、良好发展。

一.民法含义

(一)民法含义:

1.作为部门法民法:

调节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法律部门。

作为法学学科民法:

即民法学,是指以民法为研究对象法学分支学科。

2.实质民法:

是指一切调节民事性社会关系法律规范总和。

甚至宪法中亦有之。

形式民法:

指一国立法机关制定以“民法”命名法律文献。

如果日本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

一国可以没有形式民法,但不也许没有实质民法。

近代之前以及当今英美都没有形式民法,但均有实质民法。

以民法命名文献是欧陆资产阶级革命伟大成果——专门确立了人权利体系。

3.广义民法:

此意义上民法涉及一切民事关系法律:

所有权关系、劳动关系、继承关系、商事关系等。

狭义民法:

只涉及某些调节民事关系法律,即不涉及商法、劳动法、婚姻家庭法等。

民商分立:

法、德、日等。

民商合一:

瑞士、意大利等。

(二)民法语源:

大陆法系民法来源于古罗马民法。

thecivillaw——市民法——与万民法相相应。

2卡拉卡拉皇帝(王利明以为是查士丁尼皇帝)把罗马市民权赋予所有罗马公民,至此市民法与万民法合一。

汉语“民法”一词源自日本,日本则源自古罗马、法国、德国对“市民法”翻译。

为什么日本人翻译为“民法”而并不翻译为“市民法”?

古罗马是城邦国家,国民重要居住在都市,即国民等于市民。

在农业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日本,状况并非如此。

为什么古罗马民法异常发达以致成为当今大陆法系民法祖先?

不要觉得凡是奴隶社会就是君主制!

罗马在奴隶社会曾经长期实行共和制。

从前5第七王塔克文被贵族驱逐,至前27年屋大维被尊为奥古斯都之前。

屋大维被尊为奥古斯都意味着进入了君主时代。

古希腊更未实行君主制,公元前594年梭伦被选为首席执政官,为了平息平民和贵族之间矛盾,进行了法律改革,她说“我甚爱财,但我不欲取不义之财以致富。

”为了维护私有制,增进商品经济,制定了相应法律,涉及民事、也涉及政治权力分派。

由此可见,自由、平等观念在古希腊和罗马是多么久远。

三.民法调节对象:

民法调节平等主体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平等主体之间社会关系为民事关系(与国家权力关于,可称为国事关系。

)民法调节民事关系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与人关系,无非基于身体或身体之外存在体(身外之物皆被人家财产)而发生,因而,人与人之关系即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一)民事财产关系:

基于人与人之间基于财产而发生关于财产归属、运用、流转等关系。

(二)民事人身关系:

基于人身体、身体要素而产生人与人之间关系。

四.民法历史沿革(当代大陆法系作为部门法民法形成)

(一)奴隶制商品经济发展、以及特有古希腊、古罗马法律文化促成了最发达古罗马私法

1.公元前451年—前450年,《十二表法》

背景:

之前合用习惯法、司法权操纵于贵族,任其解释,于是平民展开长期斗争,最后迫使统治阶级于前452年,构成“十人委员会”,制作成《十二表法》,发布于罗马广场。

2.查士丁尼皇帝(527—565)于公元529年颁布《查士丁尼法典》,事件是罗马法成熟重要标志。

533年查士丁尼还下令编写《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又名《法学阶梯》是一本法学教材。

《查士丁尼学说汇篡》(简称《学说汇篡》)由特里波尼亚主编,于533年出版。

特里波尼亚当时为罗马宫廷财务大臣和大法官,另有来自君士坦丁堡等地16名专家构成一种法典编篡委员会编成。

《罗马法大全》、《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涉及:

《查士丁尼法典》、《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法学总论》)、《查士丁尼学说汇篡》、《查士丁尼新律》(收录了查士丁尼皇帝新律180余件而成,565年出版)

(二)罗马法复兴:

始于11世纪末发现《学说汇篆》至资产阶级革命达到高潮。

1.18法国民法典制定。

以《法学阶梯》为蓝本,收民法分为人、物、财产获得三大卷。

2.1896年德国民法典制定。

以《学说汇篡》为蓝本,收民法分为总则、债、物权、亲属法、继承法五编。

较之法国民法更科学、完善。

3.19通过瑞士民法典和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

最大特点在于开辟民商合一之后体例,即将公司、票据、劳动等社会关系纳入民法调节范畴。

五.民法和民法学体系

(一)国内民法立法体系

1.《民法通则》为基本法

2.《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为主干

3.《公司法》、《票据法》、《担保法》等为特别法

(二)民法学体系:

即民法学内容构造、以民法内容为基本。

1.总论:

民法概念、调节对象、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等。

2.物权

3.债券

4.知识产权

5.人身权

6.亲属

7.继承权

8.民事责任

五.民法性质

(一)民法是私法

1.公法与司法划分原则:

——所调节社会关系性质(江平主编《民法学》):

社会关系与否为公共利益,与否涉及公共权力。

2.公私法划分意义:

通过确立私法上意思自治、平等原则,排斥公权力肆意干预,保证私人财产安全、私生活安宁、人权实现。

中华民族是一种非常缺少民法文化民族——农村土地征收、都市房屋拆迁——正是民法意思自治理念缺失体现,公共利益高于一切!

(二)民法是权利法——民法目在于规定平等人与人之间自由、尊重,为人实现自己提供保障。

民法本质目是在为商品社会平等人与人之间利益、自由作一勾画,因此民法使命在于宣布平等人与人之间权利。

权利本质是受到法律保护利益、自由等。

民法为什么是觉得权利为本位?

人是为着一定利益、自由而活、而不是为了她人而活,因此权利是首要,义务是第二位,义务是获得权利条件,权利是目。

两者之间并不是没有地位之分。

(三)民法是市场经济基本法

1.民法确立市场主体是市场经济参加者。

2.民法确立私权神圣、意思自治、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是市场主体之间市场活动基本准则

3.民法确立财产权制度体系是市场活动目的

六.民法与相邻部门法律体现:

(一)民法与商法

1.什么是商法?

(1)内容重要涉及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

(2)形成因素:

.中世纪欧洲发达商业活动;教会法对商业活动抑制;商人为保障正常商业活动、维护自身利益、制定自治商业规则、解决商事纠纷,于是商业浮现

2.民商统一与分立之争论

(二)民法与劳动法:

劳动关系本质是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用人单位付给报酬。

1.劳动法涉及重要问题:

工作时间、最低工资、社会保险等

2.劳动法单独立法因素:

由于劳资双方经济实力悬殊,在双方关系、劳动者无法依。

民法上意思自治更获得应有权利,于是国家强制干预。

我以为劳动法更宜认定为经济法性质,无论其产生背景、对象、调节方式皆符合经济法特点。

3.劳动法不同于民法:

(1)前者多位强制性,体现国家干预、对弱者(同工同酬、休息权、社会保障等)保护,后者重要是任意性,贯彻意义自治。

(2)前者又行政执法部门,后者没有。

(三)民法与婚姻家庭法

社会主义国家把婚姻家庭法独立民法而立法,但我以为如此一来民法中身份关系一块则几乎没有了。

七.民法渊源(不讲)

(一)直接渊源:

制定法——具备直接性和优先性

(二)间接渊源:

习惯与法理

国内最典型体现习惯法理作为民法渊源是合同法,该法61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没有商定或商定不明确,可以补充商定,不能达到补充合同,按照合同关于条款或交易习惯拟定。

在农贸市场,购买农贸产品都习惯由卖方提供包装袋。

如果你去买米时候,在归途中,米袋子由于不结实并破裂,米洒了一地,这该由卖方还是买方承担?

一方面,双方都没有规定由谁提供包装,另一方面也没有法律规定由买卖一方提供包装。

这时根据习惯是恰当。

这时你可以把习惯当成法体现形式,也可以把习惯做法当成当事人应尽注意义务,在后者是事实问题,在前者是法律问题。

第二章民法基本原则

一.概念

是集中体现市民社会和商品经济主线规定(高度抽象,内容不拟定),贯穿于民事立法、司法、守法始终,具备普遍效力指引思想和主线准则。

1.是高度抽象指引思想

2.基本原则内容不完全拟定

3.效力贯穿民法始终,具备普遍效力

二.基本原则功能:

(一)指引立法:

统摄民法典和其她民事立法

(二)指引、约束审判和民事行为:

在十七、八世纪资产者革命成功后目尤为明显,其目旨在防止法官滥用权力,以至完全背离法律之基本目。

(三)克服成文法之局限,弥补民法漏洞

《法律训诫》:

老太太立遗嘱案例。

人理性是有限,世界(社会)是无限。

作为人类理性之体现法律也不能反映社会之所有,于是法律必然有漏洞。

(这大概是十七、八世纪法学家、政治家没想到)

“罪刑法定”与民法基本原则关系。

第二节各基本原则内容

一、平等原则——是市民社会、商品经济基石

1.在民事交往中所有主体之间无从属关系(无内在从属关系)

2.在民事交往中,所有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外在地位平等)

3.所有主体权益受到同等保护

二、意思自治原则——并不完全等同于“自愿”,其内容更广,涉及对自己一切民事权利处分,而“自愿”重要体当前与她人达到契约时。

(一)文化意义:

(1)是人追求自由法律保障,不受她人肆意干预是人天性

(2)人总是在考虑自己利益时候,其考虑是最周全。

(3)意思自治是宪法上人民主权原则文化基本

(二)内容:

1.决定与否参加某种民事关系

2.决定交易对象、条件、方式

3.自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

三、公平原则

1.规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派应当对等

2.特殊体现:

(即除对所有民事行为指引外,兼特别合用于下列领域)

(1)情势变更制度

(2)显失公平制度

四.诚实信用原则

规定:

1.善意:

对她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尽到起码注意义务。

2.诚实:

不欺诈。

3.信用:

恪守当事人之间商定,严格履行自己义务。

《民法学》(江平主编)以为,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被理解为立法者用以排斥任何非道德、不应当行为。

徐国栋以为诚信原则要平衡二对利益关系:

(1)尊重别人利益,对她人利益尽到应有注意义务;

(2)尊重社会或第三人利益,不以损害该利益为目

与公平原则区别:

公平原则是从成果评价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诚信原则是从主观上评价因而而产生民事关系。

五.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构成要件:

(1)以损害她人或给她带来不便为目——主观上

(2)损人不利己或利己很少——客观上

历史脉络:

(1)罗马法——行使自己权利,无论对于任何人,皆非不法;

(2)资本主义初期:

针对封建时代对人性和私人财产践踏,提出私权神圣;(3)二十世纪初期:

社会本位昂首。

理论基本:

法律赋予权利不是要让权利主体享有绝对、无限支配力,而是要让权利主体能享有权利客体带来利益。

如果行使权目不是为了获得其中利益,而是给别人带来不便,这显然违背法律基本目。

六.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

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

作业:

联系民法基本原则与宪法上平等、主权在民理念,阐明民法文化对宪政文化影响。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一.概述:

(一)概念:

由民法调节而形成社会关系

(二)特性:

1.是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

2.是对私权保护

3.主体间权利义务普通是对等(不同等行政关系,或国家与公民之外其她关系)

(三)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办法意义:

1.是民事立法办法:

即将民事关系抽象化、系统化

2.是民事研究办法:

民法学重要研究各种民事关系,即各种民事关系应有权利、义务关系

3.是合用民事法律重要保证

二.民事法律关系要素:

(一)民事主体:

能参加民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人。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等。

(法学院是主体吗?

宠物狗是吗?

(二)客体:

民事权利义务指向对象,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因素、是联系主体纽带。

物——物权关系客体;行为——债权关系客体;智力成果——知识产权客体;人身利益——人身关系客体

(三)内容:

即民事主体所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内容

三.民事法律事实:

(一)概念:

引起民事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消失事实

(二)分类:

1.自然事实:

事件和状态:

前者如地震、海啸、台风、人出生或死亡;后者如时间通过等

2.行为:

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四.民事权利——民法所保护利益、自由

(一)分类

1.财产权、人身权、综合性权利

财产权:

以财产利益为客体,行使权利目是为了获得一定财产利益权利,如物权和债权。

普通得转让、继承。

人身权:

以人身体要素为核心而享有,行使权利目是为了身体及由身体延伸生命价值自由安全存在权利,涉及人格权和身份权。

普通不可转让、继承,但某些权利,如肖像权、姓名权例外。

综合性权利:

既有财产性,又有人身性,如知识产权、继承权。

(社员权是什么权利?

2.支配权、祈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3.绝对权相对权

绝对权:

又称对世权,义务人是权利人之外全体人类,权利实现无需义务人积极作为权利。

相对权:

又称对人权,义务人是特定人,权利实现须义务人积极作为权利。

4.主权利:

在互有关联两个以上民事权利中能独立存在权利

从权利:

在互有关联两个以上民事权利中依存于另一权利存在而存在权利,如债权与债担保权,债保全权。

区别定义:

主权利存在,从权利才干存在;从权利不能独立于主权利转让。

5.专属权:

主属于某民事主体而不能转让权利。

重要是人身性权利。

非专属权:

非主属于特定民事主体权利。

6.既得权、期待权

既得权:

权利成立要件已所有实现——是现实、及时可以行使权利。

期待权:

权利成立要件尚未所有成就,因而其权利到来只是可期待而非及时可行使。

如附条件合同、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权利、继承人权利等。

区别意义:

期待权是将来生效,但如果人为制造条件恶意阻碍期待权实现或不实现,则法律作对行为人不利推定。

7.依权利之间派生关系:

原权利和救济权

原权利:

即民事主体之间民事利益为直接内容权利。

救济权:

当原权利受到损害时,祈求义务人或国家回答原权利权利。

五.民事义务

(一)分类:

1.按照义务产生因素分为:

法定义务和商定定义务

2.按照义务方式分为:

积极义务和悲观义务

六.民事责任:

(一)概念:

民事主体不履行或不恰当履行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所应承担法律后果。

(二)民事责任特性:

1.责任承担以民事主体不履行、不恰当履行民事义务为前提。

2.承担民事责任目在于补偿受害人损失,不具惩罚性。

——国内仅少数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合同法违约金承担中具备一定惩罚性,但美国消费纠纷中人身损害罚金没有上限。

(三)民事责任分类:

1.依照责任产生因素:

(不讲)

合同责任:

由于违背合同商定义务或合同法规定义务所应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

其她责任:

缔约过错责任

2.依照责任性质

财产责任:

通过使负责人承担财产上承担,使受害人在财产上得到补偿责任。

非财产责任:

通过使负责人承担财产之外承担,恢复受害人非财产利益责任。

如: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3.依照责任限度

有限责任:

负责人只在一定额度范畴内承担责任。

(如既有财产或一定范畴损失)

无限责任:

负责人须以其既有、及收来所有财产承担责任,直至损害得以弥补。

4.依照责任主体数量

单独责任:

一种主体承担责任

共同责任:

各种主体承担责任。

又分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

各负责人只依法律规定或合同商定份额各自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

每一负责人都对所有责任负责责任。

某一负责人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清偿后可向其她负责人追偿;

补充责任:

负责人只在直接负责人不能承担所有责任时对局限性某些予以承担责任。

5.依照与否以行为人具备主观过错作为其承担责任要件

过错责任:

行为人承担责任须以其有主观过错为前提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

只要给她人导致损失,无论其主观与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

导致损害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可依照实际状况由各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归责原则。

第二分编民事主体

第四章自然人

第一节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概念:

(一)自然人:

基于自然规律而产生有血有肉生物意义人。

区别于法人——法律拟制人。

(二)公民:

具备一国国籍人。

在民事立法中用“公民”一词而抹去“自然人”一词是苏联之首创,体现了公共权力对私生活渗入、干预,对政治权力崇拜,对私文化压制,这在一定限度上是对人性否定。

咱们要把“公民”一词纠正为“自然人”,除两者外延不同外、“自然人”一词似乎更多是一种象征意义,是对一种理念保护,由于当用“公民”一词时并不见得会产生多少困惑。

咱们不能说人之外一切都为人服务,但人所做一切至少绝大多数,特别是民事立法显然是以人(自然人)作为价值元点、利益起点和归宿来立法,自然人就是一切利益权利归宿。

二.自然人事权利能力:

(一)概念: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与主体资格、人格是同义词,是自然人以自己名义参加民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资格。

法律上“能力”与汉语中“能力”含义完全不同。

(二)特性:

1.既是享有权利前提,也是承担义务前提。

2.原则上,人人全面终身享有——(是人价值、尊严平等这一哲学结识、价值观在民法上体现,固然这一价值观一方面产生于商品经济,当它在哲学、政治上得到普遍确立后,又返回民法而得到强化。

公务员不得经商,麻风病患者不得结婚,这都是对其权利能力限制吗?

(三)权利能力与权利关系:

1.前者是后者前提

2.前者是观念上,后者是实际利益、自由。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开始——出生

(一)出生认定:

出且生

1.阵痛说、初声说、露出说、独立呼吸说

2.国内:

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时以医院出生证为准,或其她。

(二)出生意义:

作人资格具备,享有人人身权利,可以拥有财产。

(三)对胎儿利益保护:

1.概括性保护:

即出生前视为已出生、拥有全面权利能力,如瑞士。

2.原则上不赋予权利能力,特别状况下予以保护:

如法国,继承开始尚未出生,但已经怀孕,视为继承开始前出生。

3.国内:

原则上没有权利能力,但是遗产分割时,应保存胎儿应继承份额。

四.民事权利能力终结——死亡

(一)死亡种类:

1.自然死亡:

——脑死亡(关于脉搏停止说、呼吸停止说、心脏停止说。

为什么死亡时间需要如此精准?

这特别在同一事故中互有继承权几种亲属都死亡时具备重要意义。

按照继承法,互有继承权几种亲属在一次事故中都死亡且无法得知其死亡先后顺序,推定没有继承人人先死亡;均有继承人,推定长辈先死亡;备份相似,推定同步死亡,互无继承权。

2.宣布死亡

(二)死亡意义:

1.作为人资格停止,不再享有人民事权利。

2.死者某些“人格权”仍受保护(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

第二节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一.概述:

(一)概念

1.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主体以自己行为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资格。

2.意思能力:

行为人辨认、预见、控制其行为后果能力。

行为能力取决于意思能力

3.责任能力:

行为人对违法民事行为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能力。

取决于意思能力。

(二)制度价值——是意思自治原则补充

1.保护意思能力欠缺者利益

2.保护社会第三人利益——通过赋予监护人监督、约束职责,及设定监护人责任实现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种类: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范畴:

(1)年满18周岁且精神健康;

(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能以自己收入维持生活水平——以继承遗产获得生活来源或者一定限度勤工俭学都不算。

2.能力:

(1)行为能力:

能以自己行为实行一切民事法律行为

(2)责任能力:

具备完全责任能力;但年满18岁、致人损害、自己没有经济能力人,可由扶养人垫付(民通意见161条2款)。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范畴:

(1)已满10周岁不满18周岁

(2)能某些辨认自己行为精神病人

2.能力限制:

(1)可以独立实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民事行为。

判断原则:

涉及财产数额,与其生活关联限度。

(其她行为由监护人代为实行)

(2)可以独立实行纯受益行为。

(3)原则上不具备责任能力;但行为时不满18周岁,诉讼时已满、且有经济能力,应承担民事责任。

((民通意见161条1款))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1.范畴:

(1)不满10周岁未成年人;

(2)完全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精神病人

2.能力限制:

(1)原则上不能独立实行任何民事法律行为(但实践中,未满10周岁人常会实行与其年龄、智力、与其生活密切有关行为,如购买文具,此时,不适当认定为无效。

(2)可以独立实行纯受益行为

(3)没有责任能力:

但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自己有财产,由其财产支付,局限性某些由监护人承担。

(侵权责任法32条)

第三节宣布失踪和宣布死亡

一.宣布失踪

(一)概念:

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持续达法定期间,则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布该自然人失踪,为其设定财产代管人制度。

(二)制度价值:

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事务无人处分状态。

(三)条件:

1.有失踪事实:

离开自己住所或居所,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间(2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自战争结束之日起算;自然人在国外、台湾,只是因无法联系而无音讯,不得宣布失踪。

2.利害关系人申请: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及其她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人(如债权人或债务人等。

3.法院公示寻找:

公示期3个月。

4.由法院宣布:

(四)法律后果:

1.设立财产代管人:

(1)由失踪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亲友担当;

(2)应有助于失踪人。

2.财产管理人职责:

(1)为失踪人管理财产;

(2)代失踪人主张债权;(3)以失踪人财产清偿失踪人债务。

(五)失踪宣布撤销:

——向法院申请

二.死亡宣布

(一)概念:

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持续达法定期间,则利害关系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布该自然人死亡,结束其以原住所地为中心民事法律关系制度。

是权力能力终结制度构成某些。

(二)制度价值:

保护利害关系人利益,结束被宣布人以住所为中心民事关系。

(三)条件和程序:

1.须有失踪事实:

持续状态达4年、意外事件为2年。

2.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顺序: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她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人:

受遗赠人、债权(务)人、保险期受益人

顺序意义:

前一顺序利害关系人不批准宣布死亡不得宣布死亡;同一顺序人既有申请宣布死亡,又有申请宣布失踪,应宣布死亡。

3.法院公示寻找:

公示期1年,意外事故为3个月

4.法院宣布:

(四)法律后果

1.人身关系解除:

身份关系终结:

婚姻关系、亲属关系

2.财产所有权结束:

第一,继承开始;第二,以死亡为保险事故,可领受保险补偿金。

3.被宣布人事实并未死亡,其实行民事法律行为与宣布死亡后果不一致,以其行为为准。

(五)死亡宣布撤销:

1.须由法院为之

2.法律后果:

(1)婚姻关系:

配偶未再婚,婚姻关系恢复;已婚,不固然恢复。

(2)与子女关系:

子女已被人收养,不恢复。

(3)财产关系:

第一,基于继承法获得财产人应返还原物或补偿;(运用被宣布者遗产清偿债务,与否返还?

)第二,受领保险金应返还;第三,隐瞒真实状况致她人被宣布死亡而获得财产,除返还原物和孳息外,应补偿损失。

三.宣布失踪和宣布死亡区别:

1.制度目不同:

宣布失踪:

使得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财产关系被“冻结”状态流转开来。

宣布死亡:

保护配偶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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