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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2

《合同法》法条释义

第一章合同法概述

◎合同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法条释义]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合同法所规范的合同,就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这一规定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这一规定说明:

第一,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这样政府对经济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关系,不适用合同法。

企业单位内容的管理关系,是管理者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也不适用合同法。

第二,合同规范的民事权利义务在民法通则中是作为债权债务关系来规定的。

因此,民事关系中有关人身关系的问题,也不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法条释义]

  这一条规定的是合同的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意味着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相对方。

平等原则最初是与奴隶制的民主政治联系在一起的,早在罗马法中,就确认了罗马市民享有市民法规定的平等权利的原则。

在资本主义制度下,为了彻底废除封建特权和等级制度,发展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资产阶级在其民法中确立了平等原则。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同样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

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具体表现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明确规定: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2.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具有平等地位。

在我国,参与民事关系的有各种类型的法人、自然人、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某些情况下,国家也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无论是何种主体,在参与民事关系时都要适用民法的规定,不允许有任何例外。

3.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

合同法中所讲的平等原则,主要的意思即在于此。

任何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无论其性质,都不能凌驾于他人之上,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而只能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去设定、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法条释义]

  这一条规定的是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自愿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充分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并根据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该原则实质上是传统民法中所谓的意思自治原则。

在合同法中,自愿原则即体现为合同自由原则,我国《合同法》中虽未明文规定合同的自由原则,但在实质上,《合同法》中所规定的自愿原则即为意思自治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但真正的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上的出现则始于近代民法。

由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逐渐形成,封建的身份关系和等级观念逐渐被侵蚀,个人从身份、等级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在这一过程中,合同自由原则得以确立,这即是所谓的“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具体讲来,合同自由原则有以下内容:

1.缔结合同的自由。

即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与他们缔结合同,该自由是合同自由其他内容的前提和基础,若当事人不享有此项自由,也就谈不上其他自由。

2.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即指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即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合同的内容。

只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益利益,任何人就不得干涉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内容。

根据此自由,当事人有权通过其协议改变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合同法中规定了有名合同,当事人不必受其中任意性规定的限制,可自行约定合同的内容,同时,当事人也可以在有名合同之外订立无名合同和混合合同,只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即为有效,都要受到法律的保护。

4.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

即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既然当事人可自由缔结合同,当然也可以通过协议自由变更和解除合同,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必然结果。

5.决定合同方式的自由。

即当事人可自主选择合同的方式,我国《合同法》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采取一定形式的合同以外,当事人可自由选择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缔结合同。

◎合同法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法条释义]

  这一条规定的是公平原则。

  公平是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它要求当事人双方的利益要平衡,由于公平概念的模糊性,从而也授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根据其合理的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

公平原则包涵了等价有偿的意思,即在民事活动中,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当事人取得他人财产利益应向他方给付相应的对价。

公平是整个民法的精神,它渗透到民法的每个制度中,合同制度当然也不例外。

在合同法中,公平原则体现在各个方面,其中集中体现公平原则的主要有两个制度:

一是情势变更制度(情势变更制度,是指作为法律关系存在的前提的情形,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事先不可预料的变更,从而导致原来的法律关系严重丧失公平时,应变更原法律关系的制度),二是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指当事人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丧失公平的情形。

在这种情形下,相对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合同)制度和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形。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行为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制度,情势变更制度在国外已被广泛地采用,我国《合同法》虽未明文规定该项制度,但该制度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仍有一定的影响。

◎合同法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法条释义]

  这一条规定的是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

在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民法法系”、“罗马—德意志法系”。

以罗马法为基础,以《法国民法典》(又称《拿破仑法典》)、《德国民法典》为典型的法、德两国法律以及仿照这种法律而制定的其他各国法律的统称。

罗马法以成文法为主要形式。

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代表着大陆法系的两个支系,其共同特点是以成文法典为主要法源,原则上不承认判例法作为法源。

(摘自我国《法学词典》84年增订版)),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其含义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可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同时,诚信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具体来说,诚信原则具有以下内容和功能:

1.确定诚实可信,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等行为规则。

2.诚信原则要求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诚信原则不仅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而且要求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3.解释法律和合同的作用。

诚信原则要求在法律与合同缺乏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司法审判人员应依据诚信、公平的观念,准确解释法律和合同。

◎合同法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法条释义]

  这一条规定的是保护公序良俗原则和合法原则。

  第一,保护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概念和法律原则。

它的主要功能,是在市场经济中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和一般道德观念,因而在现代民法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

法国法、德国法、日本法等都有规定。

我国现行合同法未使用公序良俗的概念,《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则具体指明了“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国内有学者认为此谓“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地位作用相当于各国民法中的公序良俗。

  善良风俗是以道德为核心的概念,是以一定社会应有的道德准则,在我国通常称为“社会公德”。

但善良风俗应注意与另一种具有道德规则的诚实信用区别开来。

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对市场行为的要求,而善良风俗主要是对人们在亲属、婚姻家庭和两性关系中的行为所提出的要求。

  第二,合法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是指遵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将当事人的意思放在突出地位,以任意性规定为多。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合同法第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法条释义]

  该条第一款是关于合同一般生效要件的规定。

关于此点我们可以分为自然人和法人来阐述。

  对于自然人来说,其权利能力都是相同的,而且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因此,一般在论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时,并不必考虑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而仅仅论述其行为能力。

我国《合同法》要求公民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一方面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因为这些人不具有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所应当具有的理解和判断的能力,也不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因此其实施超越其行为能力的行为,往往会使自己蒙受损害。

  我国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的规定为:

不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到不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8周岁以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另外,我国还有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规定,即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由此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如下行为:

1.纯获利益的行为。

2.日常生活必需的行为。

3.在法定代理人确定的目的范围内,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条规定: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一般来说,限制行为能力人较之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更强的判断和理解能力,所以,其较之于无行为能力人具有更大的独立进行民事行为的能力。

但这些行为能否独立实施,也要根据该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传统民法上一般认为,只有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可以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此与我国民法学界一般的理解不同。

因为纯获法律上利益是指仅仅享有法律上的权利,而不必履行义务。

  对于法人,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42条规定:

企业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

但企业法人超越其经营范围而行为,该行为是否有效,值得探讨。

从现行立法规定来看,对此并未有明确规定。

民法通则虽然要求企业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且确认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该法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的规定中,仅仅只是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而并未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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