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论我国新闻侵权现状及立法完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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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论我国新闻侵权现状及立法完善

中国网络大学

ChineseNetworkUniversity

 

本科毕业设计(论文)

 

论我国新闻侵权现状及立法完善

 

院系名称:

专业:

学生姓名:

学号:

123456789

指导老师:

 

中国网络大学教务处制

2018年03月15日

一、新闻侵权的概念及现状

(一)新闻侵权的概念

新闻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要明白什么是新闻侵权,须先弄清侵权行为的含义。

侵权行为,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3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2款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可见,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不存在过错而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者财产,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它包括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前者以过错为基本要件,后者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条件。

新闻侵权制度是新闻事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二十世纪以来,伴随着广播电台的诞生和报业的发展,各种大众传播媒介(如报纸、广播、电视、杂志等)广泛、迅速、连续地向社会传播各种信息,在社会生活中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

而在媒介传播的信息中,可能会夹杂着一些不真实、不客观的报道,各种新闻活动不可避免地会触及到个人隐私和名誉。

各类报刊杂志上的评论可能会存在不恰当的言词。

这些新闻活动产生的强大的社会舆论,使受害人承受极大的社会压力,使其名誉等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失。

因此,为防止某些人滥用新闻自由的权利,保障公民和法人的人格权,法律有必要对新闻侵权行为进行制裁。

正是在此基础上,新闻侵权制度得到了发展。

与古老的一般侵权行为相比,新闻侵权行为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

如果法律不对新闻自由、出版自由予以限制和干预,新闻媒介享有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新闻自由,则新闻不可能发生侵权问题。

只有法律从社会公共利益考虑,对新闻活动予以规范,对新闻自由予以适当限制时,才有可能出现新闻侵权这一社会问题,所以新闻侵权也是法律对新闻事业予以规范的结果。

根据以上对新闻和侵权行为概念的分析,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传播工具,以故意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的形式刊载或播发有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不当内容,从而使其名誉权、荣誉权、姓名名称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民事违法行为。

新闻侵权属侵权行为中的一般侵权行为,且是一种新型的一般侵权行为。

(二)我国新闻侵权现状

1、我国法律对新闻侵权的规制

从现行法律规范上说,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新闻侵害名誉权的问题做了专门解释:

“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文章反映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或者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什么情形下新闻报道不构成新闻侵权呢?

这一应当和上述规定相对应的排他性法律界定却没有阐明。

这就使我们必须承认一个重要的客观事实:

我国的新闻立法存在许多空白,远远不能满足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的需要。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新闻法。

有关新闻侵权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相关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中。

他们就新闻侵权行为方式、侵害的权利客体、侵权的救济手段等方面作了规定,为我国目前的新闻侵权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但是总的来看,这些规定还过于原则,比较零乱,也没有区分对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保护,在侵权行为的构成和认定,以及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上还需要进一步地明确和完善。

而且这些规定在应用于新闻侵权案件审理时,对一些涉及新闻行业特点的法律问题没有明确统一,新闻媒体在从业过程中缺乏法律参照,许多新闻侵权纠纷无统一标准可依,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判决结果可预测性低,如审判实践中,认定某一新闻是否构成侵权,应是以新闻发表时已发生的事实作为基础的,但人民法院审理新闻侵权案件时可能会采用事实倒置的方式,以新闻发表后出现的新情况来判断之前登载的新闻的客观性。

这些问题的解决,还有待于新闻法的创制,法治建设的完善,以及包括政治体制改革在内的一系列举措的逐步推进。

2、新闻侵权给社会带来的危害

其一,给当事人造成时间、人力、财力上的巨大浪费

目前,诉讼是解决新闻侵权纠纷的主要方式。

但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审从立案之日起6个月,做出判决,不服一审判决十日上诉,二审法院从立案三个月做出终审判决,因此一个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至少需要十个月时间,其中不包括延期审理、中止诉讼、再审、抗诉等特殊情况。

导致诉讼成本过高,效率过低,而且耗费当事人过多时间、人力和财力到最后当事人获得赔偿也无法与所造成的损害达成平衡。

其二,使社会公众对媒体丧失公信力

我国的新闻单位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是党和人民的喉舌,在老百姓的心中享有较高的权威性。

新闻侵权案件的频繁发生,不仅影响了新闻单位在人们心中的形象,动摇了其地位,而且使新闻宣传功效大大减弱。

据中央电视台的晚间新闻报道显示,当该台记者就有关消费者投诉问题采访北京市电信局时,一位工作人员说:

“你们有采访的自由,我们也有拒绝采访的权利。

”记者接着问:

“这是不是代表你们单位的意见?

”对方回答说:

“代表我个人的意见。

”这就涉及到几个方面的问题:

1、公众服务部门乃至国家机关有没有拒绝向公众披露信息(尤其是工作失误)接受监督的权利,也就是说政府部门(尤其是服务性行业、保密的除外)有没有“隐私权”;2、记者有没有代表公众自由获取信息的权利;3、工作人员有没有个人自由来拒绝对它履行公众职务状况质询的要求。

以我国目前的法律状况而言,无法解决上述问题。

是保护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还是保护某些部门的“名誉权”?

其三,对公民、法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

大众传播覆盖面较广,受众不计其数,含有侵权内容的新闻被传播出去之后,将造成极为恶劣的负面影响,如使公民遭受舆论压力,承受精神上的痛苦,使法人的经济利益蒙受巨大的损失等。

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媒体介入,还可能导致司法上的错判,发生冤假错案,后果极其严重。

如南方某报头版发表《检察官为一个女人失去理性,先射杀情敌,再饮弹自杀》。

文中指出原告梁某的丈夫、周某的父亲周某某被许某枪杀是因为其与许妻长期有染,并大篇幅编造周某某与许妻的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严重损害了周某某的人格,破坏了周某作为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

该记者还将该报道向《燕赵都市报》、《法制文萃》等其他新闻单位投稿致使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

原告母子在承受失去亲人痛苦的同时,精神上也遭受极大的痛苦。

二、新闻侵权构成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定义,一般侵权行为都必须包括四个方面:

(一)侵权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

这是新闻侵权构成的决定性要件。

新闻批评报道虽然是对社会不良现象进行舆论监督,但由于其工作的特殊性,不排除其报道内容出错甚至违法的可能性。

现今法律的严格性和精确性较以往都有很大提高,是否违法,要根据法律条文来判断,而不能想当然地自我认定。

不管报道目的和动机如何,一般而言,产生了损害后果的新闻大都是违法的,这也是新闻诉讼中必须明确的问题。

新闻报道同客观事实有出入,并不是说就一定是违法行为,关键是要划清故意中伤、诽谤和过失的界限。

出于对新闻正常监督行为的保护,各国法律一般认为,只要新闻报道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而造成失实,就属于过失失实,而过失失实属于工作失误的范畴,不能算是违法。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曾宣布过一条重要原则:

“公职人员遇到不实的批评而受到伤害的时候,他不能以诽谤罪要求赔偿金,除非他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这是出于真实的恶意。

”比较起来,我国近几年的新闻侵权案件中,被告行文往往偏激轻率,言辞过火,恶意中伤,或者故意虚假陈诉,损毁他人信誉。

如著名的“纸箱馅包子”一案,犯罪人訾北佳于2007年6月,以喂狗为由,找到陕西省来京人员卫全峰等四人制作了20余个“纸箱馅包子”。

并拍下了整个制作过程,以此来谋取“业绩”。

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1条损毁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步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业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二)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

这是新闻侵权构成的必要条件。

民法规定,无论何种行为,如果未使他人遭受损害,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新闻诉讼中,对损害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认定有其特殊性。

由于批评报道是对社会不良风气和报道对象不正确行为的揭露曝光,无论事实与否,或多或少都存在对被报道方名誉的损害。

此时就要分情况对待:

如果是正确的舆论监督,揭露的是当事人的不道德和违法行为,且符合事实,那么,就不是侵权。

相反,新闻媒体也不能以“基本事实”作为开脱责任的借口,抓主要事实的同时,也要重视细节的核实,尽量避免给采访对象带来不必要的名誉损害。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法律只规定违法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违法行为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新闻侵权给原告当事人带来的往往是名誉、荣誉等非物质利益的损害。

原告在提起诉讼时,需要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因为新闻报道失实造成的,反映出致害行为和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只有这样,法院才能受理立案并为原告当事人讨回公道。

(四)损害后果是否造成他人名誉受损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但在名誉权纠纷案件中,一些被告常常以主观上没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来作为抗辩的理由。

例如:

大部分因名誉权纠纷涉讼的新闻单位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是主观上没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新闻报道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而涉讼的人,更是常常表白自己写作的目的是抨击社会弊端,同违法、违纪或其他不良行为、不良风气作斗争等等。

因此过失也会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尽管一些新闻媒介发布信息的主观动机不错,但如果在新闻报道或发表其他文章时,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因为严重失实或其他原因,给他人名誉造成了损害,仍然应当承担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责任。

所以不能以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是否有过错来断定是否侵犯名誉权,应以损害后果是否造成他人名誉受损界定。

1993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指出,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或者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权。

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的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权。

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权。

并非只有故意才能构成侵害他人名誉权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但在名誉权纠纷案件中,一些被告常常以主观上没有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来作为抗辩的理由。

例如:

大部分因名誉权纠纷涉讼的新闻单位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是主观上没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故意,新闻报道是为了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

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而涉讼的人,更是常常表白自己写作的目的是抨击社会弊端,同违法、违纪或其他不良行为、不良风气作斗争等等。

过失是否也会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呢?

不少法院通过司法实践很快得出了肯定的答案。

尽管一些新闻媒介发布信息的主观动机不错,但如果在新闻报道或发表其他文章时,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因为严重失实或其他原因,给他人名誉造成了损害,仍然应当承担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责任。

三、新闻侵权的立法完善建议

首先,制定专门的新闻侵权法,规定何种形式是新闻侵权行为,何种形式不是新闻侵权行为,分清新闻侵权行为与其它行为的界限,从而明确新闻侵权法规范和调整的范围。

其次,规定新闻侵权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责任的减免、责任的形式、损害赔偿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是新闻侵权法的基本内容。

(一)新闻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①停止侵害②排除妨碍③消除危险④返还财产⑤恢复原状⑥修理、重做、更换⑦赔偿损失⑧支付违约金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⑩赔礼道歉。

在这十种承担方式中,有些是明显不适用于新闻侵权责任的承担的。

根据新闻侵权的主要特点,新闻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停止侵害。

一旦新闻侵权行为得到确认,新闻媒体便负有停止侵害的义务。

停止侵害主要是表现在停止刊发含有侵权内容的刊物,已经发行的应尽可能收回,对于电台和电视台正在播放的侵权作品应当予以停播。

刊载有侵权内容的出版物,不得以任何形式再版发行。

第二,反报道。

是指媒体机构在作品已经被认定为侵权后,或者有证据表明显属于侵权的,应当及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目的。

媒体机构拒不刊登声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

新闻侵权直接构成对受害人的精神赔偿,这就应该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侵权行为的后果等方面确定赔偿数额。

虽然精神损失不能用金钱尺度直接度量,但是补偿原则却是一条法定的原则。

况且大多数的情况下精神损失会和物质损失紧密相连。

第四,协商。

如果相关的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采取以上几种方式以外的方式承担侵权责任。

(二)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

在实践中,侵犯公民的人格权是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新闻传播活动是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活动,它在干预社会生活,引导社会观念等方面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因此,在新闻传播过程中,应当将某些侵权行为排除,确认其为不可归责状态,并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这是由新闻工作的特性决定的。

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主要有:

1.公正评论。

公正评论是新闻侵权民事责任的一个充分抗辩事由。

评论是新闻媒体的重要职能,新闻媒体针对某个事件或社会现象,发表自己的意见、看法、或者将他人的此种意见或看法发表,即使是某些评议具有针贬性,会给被批评者、评论者的人格带来一定损害,但只要评论是公正的,基于舆论监督权,新闻媒体可以要求免除侵权责任。

2.新闻价值。

这是对新闻侵害他人隐私权的重要抗辩事由。

新闻价值是新闻学的基本概念之一,它是指构成新闻的事实和材料能够满足社会新闻需要的各种素质的总和。

其基本内涵包括两个方面:

公共利益和健康正当的公众兴趣。

也就是说,新闻机构要免责,必须证明新闻报道符合公共利益和健康正当的公众兴趣,不能以满足公众兴趣为由进行非法的或低级庸俗的新闻报道,也不能以此为借口而任意侵犯别人的合法民事权利。

3.权威消息来源。

这是指各权威部门就其职权范围内事项为新闻机构提供新闻素材而成为权威消息来源。

当新闻媒体根据权威部门的结论或者材料进行报道而有损他人人格时,新闻媒体可以其消息有权威来源并非自己捏造为由要求免责。

4.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同意是民事侵权法上的免责事由,具有四个方面的条件:

首先,必须是受害人事先同意;其次,必须是受害人自愿承担不利后果,而不存在被欺诈、胁迫或有其他影响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再次,必须由受害人作出明确的表示;最后,受害人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

新闻媒体若能证明受害人的同意符合以上四个方面的要求,即可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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