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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导读:

范文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篇一:

合同诈骗的司法解释】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合同诈骗的司法解释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法释〔20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被害人谅解的;

  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篇二:

最新行政诉讼法全文司法解释】

  专家析修改后行政诉讼法:

“创新”手段解决难题

  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201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作出的首次修改。

  充分吸收司法解释的内容

  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经过检验比较合理的内容吸收进来,数量不少。

比较重要的是原告资格和证据方面的规定。

  原行政诉讼法第24条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是: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这似乎不是一个完整的规定,因为还要看“本法”其他规定才能确切地知道原告是什么资格。

因此,司法解释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新法则规定: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与司法解释内容相同,但写法上更明确。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也是诉讼中技术性很强的部分。

行政诉讼法在20多年前就作出了全面却相对原则性的规定,就操作性而言还不能满足法院审判的需要,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既有《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有《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新法吸收了司法解释最基本的内容。

如原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解释》进一步规定:

“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这就解决了诉讼程序中,被告不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

新法除保留原行政诉讼法“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一规定外,还规定: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显然,新法吸收了司法解释的内容,但考虑到涉及第三人的情况,因而规定得更为细致。

  另外,《证据规定》关于“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的规定也被吸收到新法中来。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关于证据的规定均源于司法解释。

  还有一个对于诉讼来说很重要的规定,就是行政诉讼的除斥期间,新法也吸收了《解释》的规定: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针对现实问题开出新的“药方”

  新法新增规定是针对当下行政诉讼法实施中的问题所采用的“创新”手段。

行政诉讼存在立案难、审判难、执行难等现实问题。

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复合性的,但其中最重要的是司法体制本身的问题,进而言之还有更深层次的制度问题。

这些问题不可能简单地通过修法得到解决,但新法竭尽全力在现有制度框架内挖掘,力图最大限度地解决行政诉讼的这些问题。

  针对立案难,新法规定了“登记立案”,事后发现不属于立案范围的,裁定不予立案,以解决当前该立案不立案、该出裁定不出裁定的问题。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法院投诉,上级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不仅如此,新法还规定: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这些规定从技术上把能堵的窟窿都堵上了。

  针对审判难,新法作出如下调整:

跨区域管辖。

审判难往往是受到地方保护等因素的影响,为此新法规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也就是说,以跨区域管辖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的不良影响。

  被告负责人出庭。

法院对被告拒不出庭的,可提出行政处分司法建议。

新法规定: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直接审查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中常见的争执是“文件打架”,即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因为双方依据的是不同的规范性文件。

新法对此的解招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这一规定赋予法院直接审查规章以下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对于解决“文件打架”,依法对案件作出合法裁判有很大推动作用。

  有条件地调解。

为了解决审理难,新法虽然没有改变原行政诉讼法关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但又特别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而且规定,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行政、民事争议都要解决。

在我国,行政机关不仅拥有广泛的行政管理权限,而且拥有对某些民事纠纷进行裁决的权限,有些行政行为亦有可能涉及民事关系。

如果行政审判只解决行政争议,将纠缠在其间的民事争议放置一边,对于当事人而言既耗时费事又不解决根本问题。

因此,新法规定: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后面的这一规定打破了过去认为的先行政、后民事的思维惯性,是实事求是的,也是合理的。

  针对执行难,新法干脆规定了类似于国外“蔑视法庭”罪的罚则。

针对各种干扰法庭审判和判决执行的行为,明确规定对单位负责人,法院可以对其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除了上述内容,新法还有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新规定,如将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将许可核发扩大到许可变更、撤回等所有环节,并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将确权决定明确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等。

  详解行政诉讼法首修:

将来如何民告官?

  152票赞成、0票反对、5票弃权。

11月1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这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后,国家立法机关修改的第一部法律,也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首次作出修改。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如何破解“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的问题?

对于作为行政诉讼主体、客体以及主持诉讼活动本身的法院来说,新法的实施将给他们带来哪些变化?

扩大受理范围破解立案之难

  2013年,“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立案数在近几年连续下降的情况下,又比2012年下降了5%,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主任贺小荣向外界公布的数字。

北京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日前发布的一项调研报告则显示,近三年北京市行政诉讼立案率连续下降,平均立案率仅为30%左右。

  从以上数据不难看出,行政诉讼立案之难。

  在贺小荣看来,行政诉讼是三大诉讼中受地方因素影响最大的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为了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打招呼、批条子、递材料干预司法个案的现象比较突出。

而受访的多位基层法院行政庭法官也表示,很多行政诉讼案件原告诉状还没递到法院,政府部门“打招呼”的电话就打过来了。

  新法首先扩大了受案范围,将对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的,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纳入了受案范围。

  “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不再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是这部法在制度建设上的一个进步。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敬波认为,进一步明确列举可诉行政行为的情形,可以避免法院借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不予受理。

尤其是将拆迁、社会保障等老百姓最迫切期待解决的争议纳入可诉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新法还增加了一个“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兜底条款,一个“等”字为公民权利预留了“口子”。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副主任童卫东认为,法律规定中用了一个“等”字,可以看出微言大义,即有一些其他的权利都可以进来,为未来扩大行政诉讼法律保护的范围提供制度空间。

  那么问题来了,受案范围扩大了,但法院碍于行政机关的压力不立案怎么办?

新法对此明确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作为立案时的最后实施环节——递交诉状这个程序中,新法除规定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口头起诉外,还明确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关于‘登记立案’的规定是按照四中全会精神连夜修改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鹰表示,这对于立案难问题的解决有很大推动作用。

  作为行政诉讼的主体,行政机关如何保障法律的贯彻和实施?

对这个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夏勇回应称,行政诉讼就是“民告官”,对各级行政机关来讲,首先要经得起“告”,这要求各级行政机关要切实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此次修改扩大了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行政机关要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确保各类行政行为都能够经受法律的检验。

”夏勇说。

  夏勇指出,行政机关还要配合“告”。

这次修法在加重行政机关应诉法律责任方面有一些硬性的规定,如行政机关不得干预阻碍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等。

这就要求行政机关更加积极地配合、支持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特别是行政机关内部要健全行政应诉的配套制度。

  “对行政机关来讲,更重要的是要从源头上减少‘告’。

”夏勇说,打官司对老百姓来讲是一件成本很高的事情。

从根本上讲,行政机关还是要通过进一步做好改革发展、改善民生的各项工作,切实维护好、发展好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真正让老百姓满意,从源头上预防和消解行政争议。

  跨区法院保障诉讼实施

  行政诉讼法审理,不能直接代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决定,即使发现问题,也只能撤销原有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决定,但很多行政机关在败诉后依然作出原有或相似的行政决定,由此可见“审理难”与“执行难”。

  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在立法目的中明确提出要解决行政争议,增加了调解制度,其中明确规定,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原来行政诉讼不能调解,现在规定有关行政赔偿、补偿等例外情形可以调解,这对于解决争议将起到重要作用。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说,这就是说,对涉及赔偿、补偿、自由裁量的案件可以调解,为老百姓坐下来和政府部门协商解决纠纷提供了途径。

  审理难的另一个方面就是行政诉讼案件受到的干预多。

由于地方法院的人、财、物都受制于地方政府,民告官也就成了烫手山芋,导致一些案子不能判、不好判、不敢判。

  现实中,往往是告哪儿的政府就在哪儿的法院起诉,这一做法,难以避免地方保护,由此出现了“审判难”。

因此,行政案件管辖制度的调整是法律修改的一大焦点。

  这次行政诉讼法修改调整了法院的管辖,对告县政府的案件统一由中级法院来受理;经最高法院批准,高级法院可以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管辖行政案件;最高法院还可以对行政案件进行巡回审理,为了减少地方政府对行政审判的干预,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引入了集中管辖和提级管辖两种方式:

一是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二是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

  姜明安认为“跨区法院”的规定是此次修法最大的亮点。

他对《小康》记者举例解释道:

“北京高法可以指定北京海淀法院受理西城区、朝阳区的行政案件。

原来的规定只能是审第一审案件,现在把第一审去掉了,指定法院可以受理行政案件,实际上也可以受理第二审案件,可以摆脱地方干预、地方保护主义。

  而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介绍,将来会利用原来铁路法院的框架,把一部分行政案件,还有一部分与交通有关的刑事案件、与行政诉讼有关的民事案件,指定到原来的铁路中级法院或者是基层法院来进行管辖,现在正处在试点阶段。

“这个法院不属于专门法院系列,又不是一个完全的普通法院,它是跨行政区划的一个普通法院。

  “这是解决司法公正,防止地方对司法进行干预的重要制度,也符合四中全会精神。

”王振宇表示,“大家应该有信心,法院能够排除外来干扰,独立、公正地审判好行政案件。

  “民告官”的官司难打,即便赢了,判决却常停在纸上成了“空文”,这就是“执行难”。

信春鹰说:

“针对执行难,增加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责任,严格到可以拘留,这是空前的严格、空前的严厉。

  “对行政机关拒不执行判决的,原来一点办法都没有。

”姜明安说,“现在加了三个办法:

一是原来罚行政机关的,不痛不痒,现在改为罚负责人。

二是不执行的要予以公告。

在报纸上、在互联网上公布行政机关不执行,这比罚款还厉害。

三是情节恶劣的,还可以拘留,这一般不会实行,但有一个威慑作用,一把剑悬在那里,基本上不用,但是能起到威慑作用。

  应诉工作纳入到依法行政考核

  “只见民不见官”是“民告官”案件审判过程中的普遍现象。

数据显示,目前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仅占一成多。

许多行政机关都以委托律师出庭的形式应诉,而律师很难真正深入了解行政行为的背景信息和具体行政流程,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和纠纷的解决。

  有分析认为,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不愿出庭,原因主要在于放不下身段,感觉“尴尬”、“丢脸”。

尽管缺席审判并不影响法律效力,但却反映了一些政府官员漠视公众诉求的心态。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代表政府和公权力,而原告往往是公民个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

官员出庭与原告平等对话,体现的是对普通公民和法律的尊重,不仅丢不了“面子”,还会保住“里子”。

  新修订的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同时也明确规定了“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王振宇表示,“应当”二字体现了强制性,随着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将法治纳入考核指标体系,官员应当出庭,而不出庭可能影响自身政绩考核。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上一次审议时,有些常委委员、部门提出,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不到庭应诉,或者中途随意退庭,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审理,草案应对这类行为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采纳了这一意见。

  夏勇说:

“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以予以公告,还可以提出关于处分的司法建议,所以说行政机关面临的压力更大了。

这就要求行政机关更加积极地配合、支持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特别是行政机关内部要健全行政应诉的配套制度,强化责任制,把行政应诉工作纳入到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指标考核体系中来推动。

  针对行政复议中维持率较高的情况,为了让复议机关履行职责,新法明确规定: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实践中复议机关为了不当被告,维持原行政行为的现象比较普遍,导致行政复议制度未能很好发挥作用。

这一修改有利于加强、促进复议机关履行法律职责、干预纠错,对该撤销的应该撤销,该变更的应该变更。

同时有利于改变长期以来行政复议因许多地方和部门复议机关做‘维持会’而导致复议公信力严重下降的现实困境。

”姜明安说。

  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了,法院也判了,但行政机关就是不执行法院判决,行政诉讼走到最后一步又被卡住了,怎么办?

针对执行难问题,即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新法增加三项规定:

一是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罚款;二是将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三是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虽然拘留会慎重使用,但直接按日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媒体上进行公示,还是非常有力度的。

行政机关负责人碍于面子和社会舆论压力,肯定会积极履行的。

”姜明安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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