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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上诉案例

交通事故上诉状案例

交通事故时常都会发生,那关于交通事故上诉状要怎么写呢?

下面是交通事故上诉状案例

交通事故上诉状案例

上诉人

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xx)通民初字第61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2、请求原审判决第一项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其他部分事项;

3、请求被上诉人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960元;

4、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错误的。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属于医疗费的范围之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因此上诉人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由被上诉人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非由被上诉人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审法官显然是将交强险中“医疗费”简单的理解为仅包括医药费和诊疗费,这显然是以偏概全的。

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住院伙食补助费全部由被上诉人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来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来承担。

二、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护理费请求,是对事实的判断严重失实,且违背了法律的明文规定,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

上诉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0xx年8月27日手术中加装了固定钢板,住院达36天之久,其间一直由上诉人父亲对上诉人进行护理。

出院时有医嘱要求“全休一个月,同时禁止下肢负重,要求进行下肢功能锻炼”,均有住院病案为证,原审中上诉人请求支付66日的护理费有理有据,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要护理的事实不作认定,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和21条之相关规定的。

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完全忽略上诉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对上诉人是不公平也不公正的,上诉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护理费3960元。

三、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考虑到上诉人恢复身体的现实需要,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

上诉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伤势十分严重,住院治疗36日后伤情才得到初步改善,现腿部由钢板固定方可勉强活动。

俗语称“伤筋动骨一百天”,就是说人体的骨骼损坏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才可能康复,并且在此期间,需要对伤员进行很好的钙质、蛋白质等营养物质的补充,才有利于伤势的恢复,也就是说,

适度的补充营养是绝对必要的!

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到上诉人恢复身体的现实需要,判决结果缺乏人文关怀,对上诉人是显失公平的!

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条明确规定,医疗费中应包含营养费。

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中华财产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营养费3000元。

四、被上诉人仅仅支付上诉人误工费2514.14元,该项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有偏差,计算标准及计算依据明显与法律规定相背离。

上诉人20xx年8月27日入院,9月23日出院,住院共计36天。

出院后遵医嘱12月18日复查,复查时的医疗证明要求再休一个月,因此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8月27日开始计算至20xx年1月18日,共计4个月18天,而非原审认定的3个月6天。

此外,原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误工收入证明,而以2007年度的北京农村家庭纯收入标准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判决依据的北京农村家庭纯收入标准计算,亦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xx年度的标准计算,而非以判决中的2007年度北京市农村家庭纯收入计算;并且误工时间应以4个月18天计算。

五、判决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的认定错误。

原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比例偏低。

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所谓“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上诉人认为减轻幅度应不超过10%。

上诉人要求增加被上诉人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其应承担90%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六、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交通费的“酌情”判定显失公正。

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可上诉人发生的交通费,但判决结果令人费解!

上诉人实际发生交通费500元,“酌情判决赔付177元”。

上诉人不知道一审法官是如何“酌情的”?

对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实际花费数额进行改判。

综上所述,通州区人民法院(20xx)通民初字第6197号民事判决书未能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审判员缺乏对法律基本概念的理解,同时在审理中拒绝听取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意见,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出现常识性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合法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月日

交通事故上诉状案例

上诉人(一审被告)钟某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在广东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邓某某,女,汉族,19xx年6月11日出生,现住在广东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居委会某某路7号。

上诉人因不服广东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12)某某法民一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xxxxx元(xxxx保险公司履行先行垫付义务);

2、本案诉前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属于机动车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被上诉人驾驶的是摩托车款电动车,即属于“电动摩托车”而不是“电动自行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第5.1.1规定:

“最高车速,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

第5.1.2规定:

“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

第5.1.3规定:

“脚踏行驶能力,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

该“技术要求”规定,最高车速为强制性条款,也是电动自行车检验的否决项目。

显然,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其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有动力装置驱动,在道路上行驶,供人员乘用,符合机动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3.5条规定:

“摩托车motorcycle”:

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6条规定:

“轻便摩托车moped”:

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

根据“技术条件”的解释和规定,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电动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需承担次要责任。

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的规定,仅仅是“鉴定意见”,需要经过法庭质证才有证明效力。

原审法院将该《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显然违反了证据规则。

此外,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做出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偏袒被上诉人。

明明是被上诉人逆向行驶导致与上诉人正常行驶的车辆与发生碰撞,显然这起事故主要由被上诉人引起,因此被上诉人需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交警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既不组织质证,也不依法予以纠正,而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显然是错误适用法律。

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前财产保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这说明诉前财产保全的法理前提是“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

在交通事故中,仅仅适用于没有交通强制保险或第三则责任险的案件。

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且保险公司赔付额远高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因此,被上诉人向法院请求诉前保全上诉人的车辆,除了增加上诉人的经济负担外,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积极性与必要性。

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而且保险公司也会按照我国司法实践最终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诉前财产保全上诉人车辆的行为,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财产保全费用,这显然是对被上诉人滥用诉前财产保全权利的纵容。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完全无视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一种鉴定意见,是民事证据的一种,没有组织质证也没有进行事故责任严格区分显然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原审法院明知上诉人车辆有足额保险,也明知保险公司有赔付义务,却对上诉人车辆进行财产保全,从而增加了上诉人负担。

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上诉人请求。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O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交通事故上诉状案例

上诉人:

张某,男,30岁,汉族,司机,地址:

被上诉人:

李某,女,30岁,汉族,无业,地址:

原审被告:

马某,男,38岁,汉族,车主,地址:

上诉人因不服呼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xx)新民五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合理分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错误,故使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超出了法定的标准,故提出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以纠正一审判决的不合理裁判。

一、误工费的计算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吴俊林在住院期间,一直声称自己是下岗职工,没有收入来源,但在开庭时,却出示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工资证明。

证明吴俊林的工资为1900元,另外每个月支付其通讯费150元,合计2050元。

上诉人认为,这份证明明显是不真实的,另外,工资的损失不应当包括通讯费,因为通讯费是员工在工作中需要联系业务而由单位支付的费用,并不是收入来源,不能算作工资,故工资不能够按2050元进行计算。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0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但一审法院没有听取上诉人的一审答辩,做出错误的判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和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故要让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那么应当以吴俊林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作为作为计算的依据,而一审法院以伤残鉴定作为计算的依据是明显错误的。

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本案的一审原告吴俊林没有能够证明其花费的交通费与自己的住院有联系,特别是在时间上,其提供的票据与其住院时间根据不能够一致,而一审法院滥用审判权,支持了吴俊林的交通费的请求,是错误的。

三、关于吴俊林的医疗费,也有一部分与要次交通事故无关。

从医院的病历中可以看出,吴俊林在治疗过程中,用了进口的贵重药品,有与医院签订的“使用贵重药品协议书”。

另外,有明显与本案无关的治疗和用药。

在医院的病历中,看到吴俊林在住院期间治疗了一些与脖子无关的病。

所以,这部分费用应当予以减除,而一审法院全

额支持了其医疗费14109元是错误的。

另外,本案的具体侵权人是上诉人,而与刘英武无关,故不应当由刘英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总之,一审法院在判决本案的过程中,对于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在计算上都存在一些明显错误,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呼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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