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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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2年修订版)

9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用地管理通则……………………………………………………1

第三章建筑管理通则……………………………………………………2

第四章住宅区规划管理………………………………………………9

第五章公共设施规划管理…………………………………………12

第六章工业区规划管理………………………………………………15

第七章景观与环境规划管理………………………………………18

第八章市政工程规划管理…………………………………………21

第九章附则………………………………………………………………23

附录一名词解释

附录二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

附录三建筑物配建停车指标一览表

附录四建筑间距示意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规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及与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规划建设理念)

根据“以现代工业文明为特征的生态宜居城市”的城市定位,体现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总体要求,统筹安排各类建设项目和建设用地,完善功能布局、集约利用土地,保护景观和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

第二章用地管理通则

第四条(城市用地分类)

建设用地按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分类。

第五条(兼容性控制)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原则,按照附录二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建设强度控制)

各类建设用地的建设强度控制指标应符合本规定的要求,确需突破本规定要求的,应结合有关专项规划、城市设计等要求进行论证,论证可行的,经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建设地块管理)

(一)新建建设项目用地应成片实施,以规划道路为界限。

(二)已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调整造成用地面积减少的,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日照等有关规定,且规划论证可行的前提下,经批准后可按原核定建筑规模建设,但不得改变用地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公益性设施配置、影响城市空间形态。

(三)因开发建设需要,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确需调整合并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1、地块合并后建设规模不得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

2、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或控制要求不同,应保证地块合并后各功能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变,并应符合相关规划控制要求。

(四)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开发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3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工业仓储建设用地面积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三章建筑管理通则

第八条(建筑退线)

(一)建筑缓冲带距离控制

建筑缓冲带是指建筑物外墙与城市道路、公路、铁路、规划绿化景观带边线之间的控制区,其中包括绿化缓冲带和间距缓冲带。

绿化缓冲带用于植树、造景和铺设草地,可建设指示牌、灯柱等小型构筑物和设施。

间距缓冲带中可建设停车位、车道、人行道、路肩和篷盖,以及建筑面积不超过9平方米的垃圾收集点、警务室、小型变配电设施、雨水提升泵站、自来水增压泵站等设施。

建筑缓冲带控制距离应符合表3.1的要求。

道路、地界分类

建筑退红线(米)

备注

城市道路

快速路

≥20

其中绿化缓冲带控制距离为15米,间距缓冲带控制距离为5米

主干路

≥15

其中绿化缓冲带控制距离为10米,间距缓冲带控制距离为5米

次干路

≥10

其中绿化缓冲带控制距离为5米,间距缓冲带控制距离为5米

支路

≥5

其中绿化缓冲带控制距离为3米,间距缓冲带控制距离为2米

公路

高速公路、国道、机场

路、高速公路连接线

≥30

以绿化缓冲带为主

其余公路

≥20

以绿化缓冲带为主

铁路

≥50

以绿化缓冲带为主

表3.1建筑缓冲带控制距离

注:

公共建筑缓冲带距离应同时满足集散功能的要求。

(二)建筑物后退建设用地边界距离控制

1、沿建设用地边界布置的建筑,其离界距离应综合考虑日照、消防、交通、文物保护等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1)当界外是待建设用地时,建筑离界距离根据界外用地规划情况,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二条确定的建筑间距一半预留,且不小于5米。

(2)当界外是已建保留建筑时,建筑离界距离除符合上款规定外,还应同时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要求。

在满足建筑间距的前提下,建筑离界距离因条件限制不能符合上款规定的,且相邻地块既有建筑离界距离大于本规定时,经相邻地块产权人达成书面协议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适当缩减建筑离界距离。

(3)当界外是城市公共绿地、广场或自然山体等用地时,建筑离界距离不小于5米;当遮挡城市公共绿地、广场日照时,按照多层居住建筑要求控制建筑离界距离。

(4)当建筑与用地边界非平行布置时,按两者之间最小间距计算建筑离界距离,且不小于5米。

(5)地下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深度的0.7倍,且不小于5米。

(三)轨道交通、气象观测场、工程管线及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等场所周边的建筑后退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具体核定。

第九条(建筑高度)

建筑的高度,应综合考虑日照、消防、景观、航空、通讯、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二)在历史优秀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紫线范围内新建、改建建筑,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

(三)在保密等特殊功能建筑周边新建、改建建筑,其建筑高度应严格控制并符合有关规定。

(四)高层建筑设计方案应进行视线景观分析。

(五)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的控制高度(H),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应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

H≤1.5(W+S)。

建筑直接临接或其面临的道路临接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W值。

第十条(建筑面宽)

(一)沿城市道路两侧及临重要景观地段建筑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按以下要求控制(工业建筑除外):

1、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的,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60米。

2、建筑高度大于24米,但小于或等于60米的,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50米。

3、建筑高度大于60米,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45米。

4、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其最大连续面宽上限按较高建筑高度控制。

(二)其他地段的高层建筑面宽,其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大于50米。

第十一条(建筑层高)

(一)住宅层高

1、住宅主体层高不得超过3.5米,不得低于2.8米;

2、架空层作为公共通道、休闲廊、绿化景点、景观透视等功能使用时,净高不宜低于4.5米;

(二)其它建筑层高

1、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不得超过4.5米;

2、住宅区公共配套设施及小型商业建筑首层层高不得超过5.0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得超过4.8米;

3、单层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仓储超市、大型商场等的建筑层高不得超过8.0米;

(三)有特殊使用要求的建筑,其层高可依据使用功能及设备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二条(停车设施配建)

停车位配置应当遵循以配建地下停车位为主、地面停车位为辅的原则。

建筑物配建停车指标应当符合附录三的规定。

第十三条(建筑间距)

建筑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视觉卫生、环保、防灾、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的前提下,须符合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间距)

建筑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下同)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控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两建筑夹角小于30度,下同)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含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小于30度,下同)两建筑外墙面之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含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小于或等于30度,下同)两建筑纵墙之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

3、朝向既非南北向也非东西向的(含南偏东、西在30度至60度之间,下同),两建筑外墙面之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

(二)垂直布置时(两建筑夹角为60度至90度,下同)两建筑相对两侧外墙面之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或东西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两建筑夹角为30度至60度,下同)两建筑相对两侧外墙面之间最窄处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或东西侧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

(四)按上述三种布置方式控制时,若建筑间距之间小于12米的,则以12米作为控制间距。

(五)相邻建筑山墙投影相对应部分小于16米时,山墙间距不得小于8米,山墙上开启除楼梯间窗洞之外的窗洞,则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0米。

若相邻建筑山墙投影相对应部分大于等于16米,则视为平行布置。

第十五条(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之间间距)

建筑高度24米至100米(含100米)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30米;南侧建筑高度小于60米时,间距不宜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南侧建筑高度超过60米时,则高度每增加5米时,间距增加1.5米(增加高度不足5米的按照上述比例控制)。

2、东西向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6米,间距宜按南北向布置控制且较低建筑在南侧时的间距的0.8倍计算。

3、既非南北向也非东西向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8米,间距宜按照南北向布置时的间距的0.9倍计算。

(二)垂直布置,且建筑高度不大于60米时,间距不得小于18米;建筑高度大于60米时,间距不得小于22米。

建筑山墙的连续长度大于16米,其间距按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布置也非垂直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4米,间距按南北向平行布置时的0.8倍控制。

(四)高度小于等于60米的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米;高度大于60米的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6米。

若相邻建筑山墙投影相对应部分大于等于16米,则视为平行布置。

第十六条(超高层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建筑高度在100米以上的超高层居住建筑,在100米高度建筑的基础上,高度每增高5米,间距增加不得小于1米;超过150米高度的其间距按150米高度标准控制。

第十七条(中高层、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间距)

24米以上与24米以下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当24米以上建筑位于东、西、南侧时,其间距按照第十五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控制。

(二)当24米以上建筑位于北侧,平行布置时,按24米以下建筑高度控制间距,且北侧建筑高度24米至60米时最小间距为15米,北侧建筑高度大于等于60米时最小间距为18米;垂直或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按24米以下建筑高度的0.8倍控制,且建筑高度24米至60米时最小间距为13米,建筑高度大于60米时最小间距为15米。

第十八条(文、教、卫建筑与其它建筑之间间距)

文、教、卫及养老院的主导功能建筑之间及与其它建筑之间的间距,在同高度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上必须提高10%(平行布置时文、教、卫及托养老院主体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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