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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公益诉讼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消费公益诉讼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一、消费公益诉讼相关案例基本案情

(一)上海消保委v.天津三星公司、广东欧珀公司

这是法院首次受理消费者组织提起的诉讼。

今年上半年,针对近两年消费者反映的手机说明书未完全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存在内存缩水、软件功能不清等问题,上海市消保委委托专业机构对市场上在售手机的多项性能开展了模拟测试。

在模拟测试中发现,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三星SM-N9008S手机和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生产的欧珀X9007手机存在较严重的不可卸载软件问题,对于这些应用软件的名称、类型、功能及所占内存情况均未在外包装及说明书中明确告知消费者。

其中,欧珀X9007总共预装了71个软件,有47个软件不可卸载,是所有被测试手机中最多的;三星SM-N9008S手机预装软件44个,且上述预装应用软件均不可卸载。

上海市消保委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和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三星公司、欧珀公司所售手机的外包装以及说明书均未对其预装应用软件的名称、类型、功能、所占内存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已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

欧珀公司未告知消费者手机中预装应用软件的卸载途径,三星公司在手机中预装的应用软件均不可卸载,减弱了消费者依个人需求选择应用软件的权利,已构成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侵害。

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害,上海市消保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的规定,分别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诉讼。

请求法院判令:

1、欧珀公司在其所销售的X9007手机、三星公司在其所销售的SM-N9008S手机的外包装或说明书中明示手机内预装应用软件的名称、类型、功能、所占内存;2、欧珀公司为其所销售的X9007手机、三星公司为其所销售的SM-N9008S手机内的预装应用软件提供可直接卸载的途径;3、诉讼费由三星公司、欧珀公司各自承担承担。

但是,上海市消保委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16日向上海市一中院申请撤回对三星公司、欧珀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的诉讼。

9月17日,上海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上海市消保委诉天津三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上海市消保委表示撤回对三星公司的起诉。

上海市消保委就此解释称,三星公司已提交“革新方案”,就预装软件向消费者提供了告知方式和卸载途径,并在市消保委召开的新闻通气会上就“革新方案”向广大消费者进行了说明,表明三星公司已纠正了侵权行为,消保委诉讼目的已经达到。

随后,上海一中院召开了上海市消保委诉欧珀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审前会议,上海市消保委表示仍坚持对欧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一中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经审查认为,上海市消保委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予以准许。

上海市消保委于10月16日向法庭提出撤诉申请,表示欧珀公司已向其提交了《关于OPPO手机预装软件优化方案说明》,欧珀公司提交的文件明确载明,将告知消费者X9007智能手机预装软件的名称、类型、功能、所占内存以及提供预装基础软件以外的应用软件的卸载途径,同时还承诺,“愿意积极配合上海消保委的监督指导,在落实优化方案的同时,通过改进产品包装、官网等方式,更方便地告知消费者应用软件可卸载的信息及相关的卸载途径”。

鉴于欧珀公司已纠正了其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不当行为,上海市消保委认为其诉讼目的已经达到,故向法院提出撤诉。

上海市消保委同时表示,如果欧珀公司在今后的经营过程中再次出现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仍将继续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11月13日下午,上海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消保委诉广东欧珀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上海一中院当庭对上海市消保委撤回对欧珀公司起诉的申请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了审查,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决。

(2)浙江省消保委V.上海铁路局

2014年5月15日,浙江省消保委接到消费者的投诉,称2014年4月22日,消费者XXX从12306网站购买4月24日D5692次5号车厢13A座衢州至杭州的车票。

2014年4月24日下午,该消费者取票从衢州站检票上车,抵达杭州城站火车站,出站时发现车票遗失。

该消费者经与车站工作人员交涉,提供本人身份证和12306的购票通知,但车站不予核查,坚持认为车票遗失就必须全额补票才予放行。

无奈之下,该消费者全额补票后才得以离开。

2014年7月30日,浙江省消保委又接到两位消费者的投诉,称2014年7月29日,通过12306网站购买了宁波至温州南的车票,乘坐宁波至温州南的D3201次列车。

检票上车后,不慎将车票遗失。

两位消费者到达温州南站后,在出站检票时向温州南站工作人员进行解释,告知其已购买过车票。

然而,温州南站工作人员坚称,必须补票后才让出站。

在2014年12月30日,浙江省消保委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交了诉状,请求法院判令上海铁路局停止“强制实名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侵权行为”。

浙江省消保委的这场“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也获得了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公开声明支持,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以下简称“消法研究会”)也于1月27日召开了“消协首例公益诉讼研讨会”。

1月30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裁定不予受理该诉讼请求,浙江消保委当日就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并在次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请求立案监督的报告。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显示,浙江消保委因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5)沪铁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期间,上诉人浙江消保委以相关讼争事项已与上海铁路局达成谅解,已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于2015年11月30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上诉人浙江消保委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准许上诉人浙江消保委撤回上诉。

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至于“相关讼争事项已与上海铁路局达成谅解”的具体内容,浙江省消保委没有透露。

记者从相关人士处了解到,“谅解”主要指铁路方面就相关讼争事项“作了一些改进”,但具体内容仍未能获悉。

(三)无锡市消协诉火锅店——调解结案

【案情概要】某火锅店在无锡较为知名,但在经营过程中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碗筷时,未说明碗筷系收费,而是将相关费用在结账时一并计入消费清单。

为此,有些消费者投诉至无锡消费者委员会,称该火锅店提供餐具服务时不向消费者告知提供餐具服务的真实情况、不允许消费者自主选择餐具、强制消费者接受其提供的一次性餐具服务。

为取证采样,无锡消费者委员会指派工作人员于2012年2月29日来到该火锅店进行消费。

在消费过程中发现其工作人员向消费者提供了一次性消毒餐具,但没有告知消费者该餐具是收费的。

当消费者提出要求改用其它餐具时,工作人员称没有其它餐具,同时直接为消费者打开了一次性餐具。

消费者委员会工作人员在结账时,发现消费小票中记载了一次性碗筷的费用3元。

消费者委员会固定相关证据后,诉至法院,要求该火锅店停止在提供餐饮服务时强制消费者适用消毒碗筷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并退还一次性碗筷的费用3元。

该火锅店应诉后,对消费者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

但同时也提出餐饮行业用工成本高导致只能使用一次性餐具,以及工作人员流动性大导致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培训缺失等问题。

由于该火锅店在诉讼中态度诚恳,认识到其行为的不足,本案最终调解结案,火锅店承诺不再出现强制消费者使用一次性餐具情况,并退还了上述一次性碗筷费用3元。

【评析】消费者在餐饮消费时购买一次性碗筷似乎是一件司空见惯之事,很少有人觉得在消费过程中权利已经受到侵犯。

即使觉得商家系强制消费,也因为所涉及的金额较小,维权成本较高而不愿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本案的意义不仅在于维护了个别消费者在餐饮消费中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更在于通过个案的示范作用,消费者委员会以诉讼主体身份参与了司法维权,消费者委员会不仅通过消费而获得了消费者身份,还以社会公共权利和不特定消费者权利维护者的身份取得了民事诉讼的原告地位,这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规定,也最终达到公益诉讼的目的。

这一尝试无疑为新民事诉讼法出台后,消费者委员会直接作为公益诉讼主体起诉积累了经验。

(4)关于对调解、庭外和解撤诉的限制问题。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条明确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和解、调解,但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

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同时对公益诉讼原告申请撤诉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八是对公益诉讼案件裁判效力作出规定。

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调解、和解涉及到当事人权益的处分和意思自治,这就涉及公平正义和自由的平衡。

对于公益诉讼中侵权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情况,对具体的责任履行方式、时间、损害赔付数额等双方可协商一致,经人民法院审查确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可以对和解或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但是因公益诉讼系代表人之诉,为防止原被告双方私下利益勾兑损害他方利益,民诉法司法解释在调解程序上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调解、和解协议进行公告,目的是使公众知晓协议内容,以便及时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行使监督权。

同样基于此原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调解意味着权利人就合法权益作出放弃、让步和妥协,消费公益诉讼原告能代表众多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但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对公共利益作出让步、放弃和妥协。

原告山于各种因素,调解极有可能牺牲公共利益,而且调解结案后,还意味着其他公益诉讼主体不能再诉,这就会造成对公益利益的维护不到位甚至无可挽回的损害。

公益诉讼的社会关注度较高,以判决形式作出,向社会公布,可以发挥判决的宣不效应,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能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所以笔者认为消费公益诉讼原则上不适用调解。

诉讼双方庭外和解撤诉虽然在撤诉后可以再诉,但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而且重复起诉、撤诉,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对庭外和解撤诉的,应严格依职权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允许撤诉。

即使允许庭外和解撤诉,人民法院也应严格依职权审查,看

社会公共利益是否确实得到了维护,受到损害的公共利益已完全得到了恢复和修补,并将庭外和解协议的内容,在准予撤诉的裁定书中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笔者之所以主张消费公益诉讼原则上不适用调解,而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庭外和解撤诉的理山还在于一旦调解结案,意味着其他主体不能再行起诉,否则就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将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协议公开并同意撤诉,诉讼主体可以在和解协议没有切实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再诉。

二、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55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4条:

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消费公益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消费公益诉讼,又称消费者公益诉讼,是指旨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制止和惩罚消费侵害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针对侵害或者可能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经营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定和追究民事责任的活动。

其具有以下特征。

其主要特征有:

第一,提起诉讼的主体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定的与消费者权益相关的机关和组织。

首先,提起诉讼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其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权利来源是基于法律的授权。

其次,这些机关和组织必须与消费者权益相关,其职能或设立宗旨具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

再次,提起诉讼的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如果起诉主体是本案的受害人或与本案有其他的直接利害关系,则不属于消费公益诉讼而归入一般民事诉讼的范畴。

益诉讼权利主体是不特定的,大多数是因被告的不法行为而受到侵害或有潜在侵害危险的消费者,具有分散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

第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目的强调的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并以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作为诉讼的终极目标。

因此,诉讼所保护的对象是消费者的公共利益。

传统民事诉讼是以消费者私权作为保护对象,而消费公益诉讼立足于对消费者的公共利益的保护,诉讼目的的公益性是区别消费公益诉讼和传统民事诉讼的最根本的特征。

消费者公益诉讼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唯有法律上有直接利害关系,才有资格提起诉讼)。

受害人常常因为损失小、起诉费用高而放弃救济权。

消费者公益诉讼通过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保护,实现了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第三,提起诉讼的前提是不法经营行为已经适成或者可能造成对消费者公共利益的侵害。

消费公益诉讼来源于经营与消费行为的矛盾对立,只有当经营者的不法经营行为已经造成对消费者公共利益的侵害或者存在着侵害消费者公共利益的现实危险,才属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范畴。

如果没有对消费者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不存在侵害消费者公益利益的可能,或者侵害行为不是来源于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如与经营者无关的,对社会不满者的恶作剧,则不在消费公益诉讼之列。

消费者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

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即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四、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关于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关于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团体均可提起公益诉讼,故只要被侵害合法权益的消费者人数“众多”,即应纳入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判断是否属于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不仅应以被侵害合法权益的消费者是否“众多”作为形式标准,而且应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实质标准。

第1种观点将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限定为3类:

一类是污染环境案件,一类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一类是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第2种观点认为只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才属于公益诉讼的范围,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才属于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一条把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能提起公益诉讼限于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

环境公益诉讼对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可以类推适用于消费公益诉讼,因此,应将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

首先.从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区分来看,公益诉讼而后者保护的则是个体的利益。

也就是说,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自然无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再作特别规定。

其次,从《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看,该条采取的是“具体列举+概括规定”的立法模式。

正如有学者指出,“具体列举”有利于给公益诉讼行为以具体指导,而“概括规定”又避免了“具体列举”所可能带来的“挂一漏万”,但

在解释上,“具体列举”的事项应能为“概括规定”所涵盖,因此“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只有在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时,才属于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仅仅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或侵害众多消费者

合法权益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公益诉讼案件。

最后,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仅限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不仅已得到地方法院的支持,也已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

前者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即指出,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益诉讼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原告起诉的事山是否是环境污染、侵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后者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4条明确将“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作为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的条件。

既然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仅限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那么,如何判断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呢?

这就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的规定来看,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被严格限定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场合。

据此,有研究结论认为,如果被侵害合法权益的消费者达到200人以上,就构成了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可以作为公益诉

讼受理;不过,也有人认为应以受损害的消费者是否特定为标准,只有发散性地对归属某集体的不特定成员的权益形成了一致性侵害才属于公益诉讼,如果受害者的人数是特定,就不属于公益诉讼保护范围。

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对于如何判断“众多消费者”,也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众多消费者不仅人数要多,而且是不特定的,如果是特定的众多,则不能提起

公益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众多就是数量多,与消费者特定不特定无关。

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适用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不过是将人数“众多”作为社会公共利益认定的形式标准。

也就是说,在把握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时,应从是否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理解“众多消费者”,不能简单以人数作为标准。

在笔者看来,在判断是否存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时,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虽然被侵害合法权益的消费者人数“众多”,但并不意味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例如某会员制俱乐部侵害其会员利益,会员人数虽超过200人,但其实行会员制并非开放性俱乐部,侵害仅限于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会员,并未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就不宜作为公益诉讼案件受理。

其二,既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人数“众多”作为认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形式标准,因此所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自然既包括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的消费者,也应包括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的消费者,也就是说,即使合法权益实际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并非“众多”,但有“众多”消费者有受到侵害的风险,也可能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不能等到实际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达到人数“众多”时,才允许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

就此而言,不宜将“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理解为实际受侵害的消费者在人数上“众多”,而应理解为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均有受侵害的风险,似更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时,应采取严格审查的原则,理由是:

消费公益诉讼的开放性决定了消费者团体也有滥用这一制度的风险;同时,公益诉讼影响具有广泛性,滥用诉权的结果也极易造成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经营者商誉的重大损害。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4条将“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作为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的条件,《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因此,以后制定消费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时可以引入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告应提交被告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问题是,如何理解该条规定的“初步证据”呢?

基于上文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辨析,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非要求消费者团体初步证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在人数上“众多”,而是要求消费者团体初步证明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均可能因此而受到侵害。

五、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消费者作为弱小、分散,不特定的大多数,在权利救济程序中处于明

显弱势地位。

由于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信息极不对称,且多以个体身份进入消费领域,故很难与实力强大的生产经营者相抗衡,从而造成两者之间实质上是一种主宰与被主宰的关系。

而与个人相比,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更为熟悉,人力、物力、财力往往也更为宽裕,同时消费者协会的介入比个人更具社会影响力,成功的诉讼无抒会起到很好的导向作用。

另外,个体消费者诉求的差异性,众多消费者很难真正自愿联合起来,与经营者展开维权行动。

在消费者权利受损害救济过程中,相对于经营者与政府相比,消费者既没有经营者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对交易本身信息的充分占用,同时也不能与拥有公权力的政府相提并论,因而消费者不可能与经营者与政府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

一些侵害消费者群体权益的公益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当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时,受害面相当大,一些案件涉及的范围可能高达几万人。

这种情况下纠纷的解决不仅关系到受害的消费者个人,甚至会关系到重大的社会公共利益。

这时如果欠缺有效的解决消费纠纷的诉讼制度,无论在实体法上如何就保护消费者权益做出规定,这些规定都不会具有更多实质的意义。

随着公民民主法治意识的提高和维权意识的增强,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对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增强人们对政府施政能力的信心、动整个社会诚信道德风气的建设将起到良好的作用。

第二,消费者权利损害体现出“小额多数被害”的特点,诉讼成本高。

经营者对消费者权造成的侵害具有日常性、普遍性特点。

在消费者合同或消费者侵权中消费者的损害以金钱衡量,对个体消费者来说一般是一个较小的数额。

消费者权利如果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个体消费者支付的律师费或诉讼费用常常超过消费者有可能获得的损害赔偿,还要付出大量的时间与精力的成本,使消费者得不偿失并且精疲力竭。

的关系。

在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中,由于其涉及面大,需要众多复杂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原告需要花费高昂的诉讼成本,同时由于虚假电视购物的覆盖面广,受害者人数众多,这时往往会产生“搭便车”现象,每个受害人都希望别人提起诉讼,自己则坐享其成,这就使得很多人望而却步,放弃诉讼。

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当消费者诉诸法律的预期收益小于诉讼成本时,消费者就不会去利用法律武器。

同时,如果法律制度不能对经营者构成有效惩罚,使其侵权成本大于收益,那么经营者就不会主动放弃违法和侵权”。

事实上商家对虚假产品的赔偿费用远远低使得“履行差错”现象普遍存在,从而产生“羊群效应”现象,经营者因此能够获得巨额的非法利润。

由于消费者自身知识结构的局限,消费者往往重视直觉作出消费决策,消费者需要花费巨大的交易成本获取和运用信息,导致绝大多数消费者倾向于选择“搭便车”的“有限理性”行为方式。

有限理性是行为人“主观上追求完全理性,但客观上只能有限地做到这一点”的行为特征。

在有限理性的前提下,产生消费者个体参与不足和“羊群效应”两个问题,而消费者组织作为消费者的代理人,其扮演的角色及其机制设计能够保证有效解决这两个问题。

消费者依法结成社团,有助于使消费者从“弱而愚”走向“强而慧”,并通过集体的力量与实力雄厚的经营者相抗衡。

消费者组织诉讼主体资格的获得,有助于减轻信息不对称,有利于实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平等对抗,能有效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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