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行纪合同.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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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行纪合同第二十章行纪合同授课教师:

薛瑞英第一节行纪合同概述第一节行纪合同概述一、行纪合同的概念行纪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接受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他方从事贸易活动,他方给付一定报酬的协议。

其中,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业务的一方当事人是行纪人,给付报酬的一方当事人是委托人。

二、行纪合同的特征1.行纪人主体资格的法定限制。

行纪合同中,对行纪人的资格通常有特殊要求。

2.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的贸易活动。

行纪合同的这一特征使其与信托制度相区别。

3.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处理事务。

行纪合同的这一特征使其与间接代理制度相区别。

尽管行纪合同与间接代理都是为他人利益、以自己名义为法律行为,而行为的最终结果都移转于他人,但二者又存在如下区别: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直接对行纪人发生效力,委托人不直接享受权利承担义务;间接代理制度中,在第三人明知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形下,被代理人有权介入到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合同之中。

在行纪合同中,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导致委托人受到损害的,或委托人不履行义务致使第三人受到损害的,除非行纪合同有特别约定,均由行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间接代理制度中,如出现上述情形,在受托人履行披露义务后,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由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直接请求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由第三人行使选择权,直接请求委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行纪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5.行纪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

第二节行纪合同的效力第二节行纪合同的效力一、委托人的主要义务1.支付报酬的义务。

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此时行纪人仍然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2.及时受领义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

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可以提存委托物。

3.及时取回或者处分出卖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可以提存委托物。

二、行纪人的主要义务1.负担行纪费用的义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

2.妥善保管委托物。

行纪人对于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的委托物,应当承担妥善保管的义务。

如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但事后应及时通知委托人。

如委托物因不可归责于行纪人的事由而损毁、灭失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

3.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的义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

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又不能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则行纪人不能请求增加报酬,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4.赔偿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导致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教学案例教学案例案例:

林良敬诉韦祖华行纪合同纠纷案案例:

林良敬诉韦祖华行纪合同纠纷案1【案情介绍】1999年1月,韦祖华通过郑卢胜介绍认识林良敬,并与林良敬洽谈原矿买卖事宜。

随后,韦祖华带林良敬到覃刚的矿窿看矿,并商定了矿价。

同年1月18日,林良敬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大厂办事处和中国农业银行大厂洪塘储蓄所将50万元预付款汇入韦祖华账户,并给付现金9万元。

韦祖华收到林良敬预付款共59万元。

韦祖华将该预付款再转给覃刚。

同年1月22日,林良敬在覃刚处拉走锡原矿59387吨,林良敬以每吨600元买进,覃刚以每吨570元卖出,韦祖华每吨收取林良敬30元的报酬。

经结账,林良敬应支付矿款356922元,尚余预付款233078元。

同年1月24日,林良敬提出再次拉矿时,韦祖华要求林良敬补足预付款够30万元后才给再次拉矿。

同年1月28日,林良敬将66922元现金交给韦祖华,韦祖华将此款交给覃刚,覃刚写收条给韦祖华:

“今收到韦祖华交来买矿现金人民币贰拾玖万零捌佰玖拾肆元整(290894元)。

”同日,韦祖华写给林良敬欠条:

“今欠林良敬交来两次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

”后因覃刚承包该矿窿的工作面被封而无法继续供矿给林良敬,林良敬要求韦祖华退还预付款,韦祖华提出钱已交给覃刚,应由覃刚返还而引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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