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进唐代丁匠的征发与上役管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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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进唐代丁匠的征发与上役管理
走进唐代丁匠的征发与上役管理
《天圣令》及据此复原的唐令中包含了丰富的丁匠资料,其中在行宋令部分有10条令文、附录不行唐令部分有4条令文专门言及丁匠。
具体到李锦绣复原的《赋役令》50条令文中,含有丁匠字样的便有复原第31~39条及复原第42~46条,共14条,占《赋役令》全部条目的28%。
此外,复原第28、29、30、47条也是有关役丁的规定,加上这4条,丁匠的相关规定在《赋役令》条目中的比重高达36%。
而且,上述14条令文仅有第31、32、34三条曾被辑集在仁井田陞的《唐令拾遗》与池田温的《唐令拾遗补》中。
换言之,《赋役令》中有关丁匠的条文绝大部分属首次呈现。
目前仅有少数文章注意并采用了这些资料,从力役规范、征发管理、丁匠条文释读、唐日两国有关征发技术劳动者制度的不同等方面进行了探讨②。
但研究者对于《赋役令》有关丁匠的征发程序、上役管理关注不多。
实际上,如何征发、管理这一数量巨大的群体,直接关系到各项营缮事务的运作,进而影响到整个王朝的统治,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与意义。
征发丁匠包括哪些环节?
被征发的丁匠如何到达作所?
未及时到者或逃逸者该当如何?
上役后的作息时间、伙食、休假、医疗等情况如何?
本文拟对这些问题作出解答。
一唐代法律中的丁匠的含义
丁匠的含义,从字面看,至少有三种理解:
一是视丁匠为偏正结构,意为成丁了的匠,中心语在匠。
但不管是传世文献,还是天圣《赋役令》,这种含义都不适用。
二是视丁匠为并列结构,意为丁与匠的合称。
三是丁匠在唐代语境中是个专用术语,有其特定的指示对象。
就第二种来说,又有两种含义。
丁匠的词素,是表示年龄的丁,与表示职业类别的匠,彼此之间有重叠。
唐代成丁年岁,有20、21、22、23等多种,属于由黄、小、中、丁、老构成的年龄序列中的一环。
《说文》释:
匠,木工也,从匚从斤。
斤,所以作器也。
功作贸易者为工,匠在士、农、工、商四民中属于这一类别。
因此,这一语境中的丁匠可理解为:
第一,承担普通力役的丁与拥有专门技艺的匠,其中,丁指从事农业、承担普通力役的成丁男子;匠无年龄区分,无关丁、中、老、小,特指以功作为业的匠人。
第二,从事农业、承担普通力役的丁与已成丁并拥有专门技艺的匠。
以上有关丁匠的几种含义,到底哪种是唐代法律体系中尤其是《赋役令》中丁匠的含义呢?
刘俊文点校的《唐律疏议》丁夫杂匠亡条疏议略云:
丁谓正役,夫谓杂徭,及杂色工匠,诸司工、乐、杂户,注云太常音声人亦同。
丁夫、杂匠,并据在役逃亡;工、乐以下,在家亡者亦是。
可见在唐代律令中,丁、夫、匠三者是不同的群体。
但张泽咸对丁谓正役,夫谓杂徭,及杂色工匠的标点与刘俊文不同,断为丁谓正役,夫谓杂徭及杂色工匠,把杂徭的承担者与杂色工匠一并视为夫,认为杂色工匠所服之役与杂徭统称为夫役。
这一观点为牛来颖所采用,进而得出丁匠与丁夫没有明显区分,指的是丁夫杂匠之徒的结论⑤,取的是丁匠的第三种含义,即丁匠有其特定的指示对象。
从一般文献所记载的情况来看,这个结论似乎没有问题,牛来颖所举例证苑总监钟绍京所率参与临淄王诛杀韦氏、安乐公主之人,《旧唐书》或载为丁匠,或记为丁夫,似可支撑丁匠与丁夫所指相同,均是丁夫杂匠之徒的结论。
但《赋役令》作为法令,直接关系到赋役的征收差遣,影响到国家财政收入的多寡,用词应当严谨而无歧义。
笔者认为,《赋役令》中的丁匠不可等同于丁夫杂匠,承担杂徭的夫并不包含在丁匠之中。
理由是:
唐代丁匠与丁夫杂匠的力役负担并不等同。
《白氏六帖事类集》卷二十二《征役》第七引充夫式云:
户部式:
诸正丁充夫,四十日免调,七十日并免租,百日已上课役俱免。
中男充夫,满四十日已上,免户内地租;无他税,折户内一丁;无丁,听旁折近亲户内丁⑦。
充夫式是唐初以来的法式。
所谓正丁,指承担国家赋役的成丁男子,包括普通力役者及专门技艺者。
正丁充夫,40日免调,20日免租,100日以上租、调俱免。
正丁充夫时可免租调的超额服役日数,与唐代法令规定的正丁承担正役时可免租、调的超额劳役日数迥然有别。
天圣《赋役令》不行唐令第22条云:
诸丁匠岁役功二十日,有闰之年加二日。
须留役者,满十五日免调,三十日租、调俱免。
(役日少者,计见役日折免。
)通正役并不得过五十日。
其在路远之处须相资者,听临时处分。
其丁赴役之日,长官亲自点检,并阅衣粮周备,然后发遣。
若欲雇当州县人及遣部曲代役者,听之,劣弱者不合。
即于送簿名下各注代人贯属、姓名。
其匠欲当色雇巧人代役者,亦听之。
对比充夫式与天圣《赋役令》可知,丁匠服正役与充任夫役可折变为租、调的天数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两相比较,正丁充夫役可免租、调的超额劳役日数,是服正役时超额日数的两倍有余。
因此,丁匠所承担的正役明显区别于夫役。
而且,上引不行唐令第22条令文先是规定丁匠每岁役功20日(闰年22日),其后又分别对丁、匠有所规定,这表明,唐代法令中的丁匠是个并列合成词,词素指向明确,也就是普通劳力的丁与拥有专技的匠的合称。
若把丁匠理解为丁夫杂匠,那么承担杂徭的夫每年应服役的天数也当是20日,满15日后应当免调,满30日时租、调并免。
从以上令文关于力役的征发规定来看,夫役不包含在丁匠所服正役之中。
夫役,或称夫、充夫、杂徭,与正役共同构成唐代的力役,但与正役分属不同的类别,多由残疾或中男充任,有小徭役、轻徭之称。
因其较正役为轻,因此服役之日也较丁、匠为多。
相对于丁匠的20日,杂徭的义务日数有40日、39日、50日等多种意见,宫崎市定甚至提出杂徭二日抵正役一日的观点。
前引《白氏六帖事类集》中的记载也表明,以丁充夫,其服役日数远较正役为多。
所以,张泽咸有关丁谓正役,夫谓杂徭及杂色工匠的标点并不正确,继而又导致了对夫役的误解;牛来颖对丁匠的理解亦有舛误。
《赋役令》中的丁匠不能等同于丁夫杂匠,夫役或谓杂徭并不包含在《赋役令》所规定的正役中,渡边信一郎在《唐代前期赋役制度的再探讨以杂徭为中心》一文中已注意到这一问题,指出天圣《赋役令》中没有对杂徭的规定。
天圣《赋役令》不行唐令第24条云:
诸丁匠不役者收庸。
无绢之乡,荂、布参受(日别荂、绢各三尺,布则三尺七寸五分)。
这是对不能服役或是官府不需要力役时,丁匠需纳庸代役的规定。
匠的力役征发与丁并无不同,其不役之时,纳庸折役也无不同。
也正是在此意义上,丁匠作为一个整体出现。
丁匠在唐代法令中合称,是因为:
第一,不管是承担普通劳役的丁,还是承担专门技术之力役的匠,他们在年龄上都属于成丁男子,是唐帝国赋役的主要承担者。
第二,随着匠人身份地位的提高,唐代的匠与普通白丁在身份地位上已经没有差别。
匠与从事农业活动、没有专门技艺的丁一样,既可纳庸折役,也可折役为租、调,还可将超过正役的日数算作官府和雇,折纳为酬,这表明唐代的匠,在身份地位上,与从事农业活动者是相等的。
这也是匠的地位得到提高的表现。
丁与匠的身份趋于一致,也同样体现在现实生活当中。
史籍中丁匠并称的例子并不罕见。
工程营建所役使的人员,既包括具有专业技术的匠,也包括提供普通劳力的丁。
贞观十四年(640年),太子李承乾于宫内大兴土木,太子詹事于志宁上书劝谏:
今所居东宫,隋日营建何容于此中更有修造,财帛日费,土木不停,穷斤斧之工,极磨砻之妙?
且丁匠、官奴入内,比者曾无复监。
天宝十三载(754年)十月,和雇华阴扶风冯翊三郡丁匠。
由此可知,营缮事务中所役使的人力,丁、匠俱在其中。
综上所论,笔者谨将唐代法律中的丁匠的含义界定为:
承担普通力役的丁与已成丁并拥有专门技艺的匠。
这也是本文丁匠一词的范畴。
二丁匠的征发程式
根据唐代财政量入为出的原则,中央诸司及地方各州来年所需役使的力役色目、人功数量都应提前做好预算,并于当年四月上旬提交给主管全国财政预算的尚书户部度支司。
如天圣《赋役令》不行唐令第20条云:
诸应役丁者,每年预料来年所役色目多少,二月上旬申本司校量,四月上旬录送度支,覆审支配总奏。
其在京诸司权时须丁役者,皆申户部,于见役丁内量事抽配。
以京城为例,作为中央手工作坊的少府监及掌管各色土木工程的将作监、都水监是役使人功的主要机构。
在少府、将作监里都置有计史三人,掌管本司来年所需人功的预算、分配等工作,并经勾检稽失的主簿校量后呈交度支司。
预算之外的京城诸司临时需役人功,则申牒尚书户部,于见役丁内量事抽配,按照上文提及的官府有事须留役者,满十五日免调,三十日租、调俱免的原则,通过增加上役丁匠的服役时间来满足诸司预算外的人功需求。
丁匠赴役之前,各州还需提前制作赴役丁匠名簿,并呈送尚书省以供分配役作。
天圣《赋役令》不行唐令第23条云:
诸丁匠赴役者,皆具造簿,于未到前三日内豫送簿,尚书省分配。
其外配者,送配处,任当州与作所相知追役。
皆以近及远,依名分配。
目前尚不确定的是,在地方服役的丁匠,其名簿是由当州先呈送尚书省,再由尚书省符下当州或作所,还是由当州按名簿直接将丁匠分配到各个作所。
地方官府负责制定赴役丁匠名籍的曹司,当是士曹、司士参军。
如徐敬业在扬州起兵反武则天时,是日开府库,令士曹参军李宗臣解系囚及丁役、工匠,得数百人,皆授之以甲。
李宗臣之所以能够解系囚及丁役、工匠,是因为作为士曹参军的他负责掌领服役的丁匠,自然也应掌管丁匠名籍。
吐鲁番出土的几件匠人名籍,如贞观时代的《唐何好忍等匠人名籍》与介于麟德、咸亨年间的《唐熹安等匠人名籍》,是为匠人服役而编订的匠籍,此已是学界共识,无须赘录文书于此。
从这两件文书的内容来看,或载为右件人某(韦、皮、木、画、油、杀猪、景)匠,或载为某(木、缝、铁、笇、泥、连甲)匠某人,都是按照工匠的职业类别来登记姓名,信息简单到只有工种和人名。
这不仅展示了唐代匠籍的文书格式与内容,也是当时征发匠人赴役的具体例证。
吐鲁番文书中另有相当数量的残损名籍,如阿斯塔纳330号墓文书《唐梁安相等名籍》,除人名外,并无其他信息。
此类文书较多,粗略统计《吐鲁番出土文书》及《新获吐鲁番出土文书》,该类名籍不下20件。
信息如此简单的名籍,应该正是乡里或县制作的赴役之丁的名籍。
此类名籍与匠人名籍一样,在丁匠赴役之前,均需呈送给县、州、府以备征发之用。
州、府在名簿送到之后按名分配役作的程序,从阿斯塔纳210号墓《唐西州都督府诸司厅、仓、库等配役名籍》可见一斑。
在这件文书中,被配役的对象有木、铜、弓、画等各色匠人,也有仓子、门夫等白身,正是丁、匠并征的反映。
冻国栋怀疑该件文书是应役人的名籍及将所役丁匠配役至各部门,这种推测是正确的。
文书中的匠或被分配到都督厅、长史厅、司马厅、录事厅、功曹、仓曹服役,或被安排到功曹库、油库等处劳作,还有弓匠□海惠、画匠□□海尚未分配,处于待定状态。
从文书末尾残留的行望示的文书用语推测,这应是一份拟定并提交上级请求决判示下的配役名籍,文书中所列尚未就役的白身与工匠也透露出这一信息。
在官府按名籍分配役作的同时,被征召的丁匠也该自家出发,前往指定地点当州界聚集,而后在官府所派人员的引领下前往作所。
复原唐《赋役令》第36条云:
诸科唤丁匠,皆量程远近,刻其(程)于当州界路次。
更集及多者,本属以官领送,不须缘历州县。
其不满百人者,临时押遣。
尽管距离有远近之分,但丁匠应当在官府指定的某一个时间段内汇集,这样一来,赴役丁匠的出发时间必有先后之分,远者先行,近者迟发。
待丁匠聚集后,官府便安排专人领送至作所,并沿途准备粮食以供丁匠之用。
阿斯塔纳518号墓《唐西州某县事目》中有载:
43□曹帖为追木匠赵海相等差人领送事十七日付刘□①
表明木匠赵海相等人未能按时到达汇集地点,官府另外派刘□将其领送役所。
未知赵海相等人是临时有事耽搁,还是因逃避力役被发现。
他被追征力役,是因为作所在检查工匠到役情况时发现了他的缺席。
复原唐《赋役令》第35条云:
诸丁匠赴役,有事故不到阙功者,与后番人同送陪功。
若故作稽违及逃走者,所司即追捕决罪,仍专使送役处陪功。
其合徒者免陪。
临时有事不能及时赴役者,改同下一番丁匠赴役赔功。
若是故意迁延稽违功程,或是逃走者,被抓回来先要接受处罚,耽误一日笞三十,十日加一等,最严重者可判徒刑三年③。
在三年的期限内,若至配所后再次犯罪,其应配役年限可延长至四年。
若罪不及徒刑,受笞、杖之刑后,相关丁匠还要被押送役所赔偿所误之功。
综上可知,唐代官府的丁匠征发,其程式是:
需要丁匠的所司在前一年做好预算并进行校量,再录送尚书户部度支司,这是预算环节。
其后是自上而下的征召环节。
先由尚书省符下诸州,发布明年各州所须上役的丁匠色目与数量,诸州照此于本州内征点丁匠,并制定名簿,而后把名簿于赴京服役丁匠到京前三日牒呈尚书省,尚书省依名簿配役。
诸州上役丁匠名簿也要送至州府配役,且配役工作当于丁匠到达作所之前完成,以便节省功程。
预算之外所需丁匠,于现役内配充,以免除调或租调的方式延长丁匠的服役时间。
最后进入丁匠赴役环节。
待名簿确定后,被征丁匠在规定时间内赶到聚集地(赴京师及外州者,于当州界汇集),随负责领送的官吏奔赴作所。
至作所后,役所按名簿点检到役情况,不至者除有合理原因外,需受笞至徒刑三年不等的刑罚。
至此,征发丁匠告一段落。
从这个程式可以发现,唐代征发丁匠具有强烈的计划色彩。
这既符合唐代量入为出的财政原则,也体现了唐代计划有序、上下配合的行政特色。
三上役丁匠的日常管理
征发丁匠的管理更多体现在程式上,而丁匠到役之后的管理,则主要表现在日常生活及作役上面,这包括丁匠上役的作息时间、伙食、休假、医疗等规定及意外身亡的处理办法等。
丁匠上役,每日昼作夜止。
但五、六、七三个月,从巳时至未时放听休息。
这三个月的作息时间之所以不同于其他时候,是因为天气炎热。
日本养老《赋役令》昼作夜止条略云:
凡役丁匠者,皆昼作夜止。
其六月,七月,从午至未,放听休息。
(谓炎毒正昼,乾坤赩然,抚其喘喝,放令休凉。
若其所役在影荫之中者,即不入此限也。
)
戴建国认为日本国的地理位置偏北,夏季气温比中国要低,所以根据本国实情将五月、六月、七月改为六月、七月,丁匠的休息时间也从巳至未时缩短为午至未时⑥。
定时定量地完成计划内的任务是役使丁匠的首要要求。
《赋役令》中多次强调丁匠因各色原因的阙功必须陪(赔)功,若实在是因为重病不堪工作,或是遭父母丧而必须下役,也要纳资折役⑦。
主管部门若不加检校,导致功程有失,将被科断责罚,进而影响考课等级的评定。
在关于官员考课制度的四善二十七最中,甚至把功课皆充,丁匠无怨作为役使之最①。
在保证役作顺利开展的同时,唐令也从制度上预防过度役使丁匠,使其无怨。
在京城役所,还安排御史巡行,复原唐《赋役令》第38条云:
诸在京有大营造,役丁匠之处,皆令御史巡行。
若有非违,随事弹纠。
所谓非违,即未按照法令役使丁匠,比如该放听休息而未放的过度役使以及非时役使。
天圣《赋役令》不行唐令第26条云:
诸丁匠有所营造,皆起八月一日从役,四月一日以后停。
其营屯田、铜冶及铁作、砖瓦、运木之处,不在此例。
若量事要须,不可停废者,临时奏裁。
由于丁大多征自农户,所以用丁必须不违农时。
四月至八月,是一年中重要的农时季节,古代六种重要的农作物禾、黍、稻、麻、菽、麦的播种期都在这中间,而且冬麦、豆、稻等主要粮食作物的收割期亦在八月之前。
《吕氏春秋》载:
孟夏之月无起土功,无发大众,无伐大树命野虞出行田原,劳农劝民,无或失时;命司徒循行县鄙,命农勉作,无伏于都。
指出四月为农作要时,各级官吏应巡查所辖区域,劝民务农,无失农时。
同时,都城或其他城市内也应停止役作。
孟秋之月,农乃升谷,天子尝新,先荐寝庙。
命百官始收敛,完堤防,谨壅塞,以备水潦。
至孟秋七月,谷已成熟,为收获之季节,百官劝民收获敛藏以备冬季及来年春季之生计,并修葺堤防、疏通壅塞以备水潦灾害。
不违农时、劝课农桑为立国养民之本,这是《赋役令》规定役使丁匠自仲秋八月始至次年孟夏四月停的重要原因。
因此,在农时的营造被视为非法营造。
《唐律疏议》非法营造条疏议曰:
非法兴造,谓法令无文;虽则有文,非时兴造亦是。
然而法令规定与现实执行之间总是存在差距,太子承乾于农时在东宫造曲室,武则天欲于春季造浮屠大像。
但正因为有违法令,故承乾被太子詹事于志宁劝谏,武则天为狄仁杰劝阻。
上役期间,丁匠的口粮、衣物等日常必需品须自理。
若官府无延长役期的说明,丁匠应自备20日(闰年22日)的粮食。
诸丁匠上役,除程粮外,各准役日赍私粮。
粮食自家携带至役所,这与府兵上番自备粮食是一样的。
牛来颖认为,给程粮并不包括丁匠离家至到达役所的所有口粮,只是抵达集合地一同赶赴役所这一段路程由官府给公粮,这应当是符合实际的。
到达役所后,官府安排专人充任火头以料理伙食。
火头,厮丁也,执炊爨之事瑏瑠,无须役作。
丁匠以十人为单位,共有一个火头。
复原唐《赋役令》第37条云:
诸役丁匠,皆十人外给一人充火头,不在课功之限。
元日、冬至、腊、寒食,并放假一日。
病疾及遇雨雪不堪工作者,计日除功。
阙功令陪。
(粮尽者,给粮陪役。
)唯疾病者,纳资。
虽雨雪,非露役者不除。
这条令文对服役丁匠的伙食、休假、生病及在雨雪天气的役作进行了规定。
该条不见于《唐令拾遗》,传世唐代典籍中亦未见,唯于日本养老《赋役令》中有存,云:
凡役丁匠,皆十人外给一人充火头。
病疾及遇雨不堪执作之日,减半食,阙功令陪。
唯疾病者,给役日直。
虽雨,非露役者,不在此限。
对比养老令与唐令,可知日、唐上役丁匠在官给火头、缺功赔役、特殊天气下室内役作不停功等方面的规定是一样的,但在休假、粮赐制度上却迥然有别。
具体来说,唐令规定上役期间遇到元日、冬至、腊八、寒食等节日,丁匠休假一日,且无须赔功。
因为元日、冬至在唐代都是重大节日,官给假七日。
腊八节也是历史悠久的传统节日,民俗祭祀先祖和众神,沐浴合药以除万病瑏瑢,故官给假三日。
寒食节在唐代节假日中的重要性急剧攀升①,仅次于元日、冬至两大节日,官给假四日。
法令规定上役丁匠遇此节日可休假一天,既是尊重民俗,也是合乎礼的表现。
而以上这些节日除元日外,并不是日本古代即飞鸟、奈良、平安时代的节日。
作为新年仪式的四方拜,也是到了平安时代嵯峨天皇在位期间才开始在宫中兴起,其后扩展到贵族及民间②。
因此,成于奈良时代的《养老令》根据日本当时的国情,删除了唐令中有关上役丁匠节日休假的制度。
唐代丁匠上役期间,在不堪劳作的雨雪天,或是因为生病而无法役作时,令文对其口粮并无规定。
不管是在役作日,还是非役作日,食粮多少由丁匠自己决定,这当是合理的推测。
官府并不干涉,是因为在规定服役期间的粮食由丁匠自理,若雨雪天尚在规定服役期限内,丁匠吃的依然是自己的粮食。
尽管因为天气的缘故需延长时日,在功程未满而粮食已尽的情况下,由官府供粮以备继续服役,若官府因为考虑到加长期限会消耗官府粮食而要求丁匠缩减雨雪天或疾病日的口粮,不免扰民太过且不合情理。
而日本则不同,役丁服役期间的粮食由官府拨给,养老令中虽无役丁每日给粮的具体数字,但养老《仓库令》仓藏给用条载:
仓藏给用,皆承太政官符。
这是由《唐六典》给公粮者,皆承尚书省符修改而来。
该条之下另有注文略云:
丁男日给米二升、盐二勺五撮,妻、妾、老男、小则减之。
就唐朝而言,既然被驱使在官府服役的老、中、小男都是按丁男例给粮,那么粮尽者,给粮陪役的上役丁匠,其每日的粮食供应当是标准的丁男份额,即米二升、盐二勺五撮。
由此推测日本在给粮的实际操作中,也应有具体标准。
役丁是成丁男子,其粮食配给应与唐朝一样稍多于成年女子、老男等人。
正是因为日本役丁服役期间的粮食由官府供应,所以养老令中才有病疾及遇雨不堪执作之日,减半食的规定,减少一半粮食的制度也才能真正实施。
丁匠在赴役途中或在役所生病,官为诊疗并给医药。
复原唐《赋役令》第43条云:
诸丁匠往来,有重患不堪胜致者,路次州县留附随便村坊安置,供给医药。
若患稍轻堪前进者,所领官司令徒伴提携将行。
如到役所病患,到处安置,并给医药诊疗,待差则役。
若无粮食,即于随近仓给。
这是根据患者病情轻重而采取不同的安置办法。
值得注意的是,病中耽搁的工作量,丁匠要延时补偿。
役所或领送官吏不得肆意安置患病丁匠,更不可强迫他们带病服役,必须为其请医给药救治,否则依律治罪。
如《唐律疏议》云:
丁匠在作役之所,防人在镇守之处,若官户、奴婢在本司上者而有疾病,所管主司不为请,虽请而主医药官司不给,阙于救疗者,笞四十。
以故致死者,谓不请给医药救疗,以故致死者,各徒一年。
从贞观五年开始的在京诸司决死囚需五覆奏、地方诸州决死囚需三覆奏到上述惩罚丁防官奴婢病不救疗的行为,实际上体现了唐代法令重视生命的人本精神。
这种人本精神也体现在官府为丁匠操办丧事上。
丁匠赴役身死,无论是因为役作意外身亡,还是病重不治,收殡装殓之事都由官府负责办理。
复原唐《赋役令》第44条云:
诸丁匠赴役身死者,官为收殡,并于路次明立牌铭,数(?
)遣检行,并移牒本贯。
家人至日,分明付领。
官府为丁匠收殡的具体情况,可参考囚犯身死收殡的情况。
天圣《狱官令》不行唐令第4条云:
诸囚死,无亲戚者,皆给棺,于官地内权殡。
(其棺并用官物造给。
若犯恶逆以上,不给棺。
其官地去京七里外,量给一顷以下,拟埋诸司死囚,大理检校。
)置砖铭于圹内,立榜其上,书其姓名,仍下本属,告家人令取。
即流移人在路,及流、徒在役死者,亦准此。
丁匠身死役中,其收殓之棺由官府造给。
考虑到疾疫传播问题①,联系死囚葬于去京七里外之划拨官地的做法,死于作役中的丁匠也应埋于距作所有相当距离的固定葬所。
在坟墓内,有铭文砖以介绍死者的相关信息。
关于丁匠的坟墓样式,据《通典》卷八六《礼典》凶礼记载,庶人坟墓规格为其地七步,坟高四尺。
考古发现也印证唐代庶人之墓为刀型或单室长方形土洞墓。
对于绝大部分于作所身亡的丁匠来说,官为掩埋之墓只是暂时憩息之所,待其家人知道消息后还将迁葬,因此官府在坟墓上另立名榜,是为他日迁葬之用。
四结语
由于唐代丁匠与丁夫杂匠所承担的力役负担并不等同,所以《赋役令》中的丁匠不可理解为丁夫杂匠,而是指承担普通力役的丁与已成丁并拥有专门技艺的匠。
丁匠在唐代《赋役令》等法令中合称,表明作为力役主要承担者的具有专门技艺的匠,在唐代法令上取得了与承担普通劳役的丁相等的法律地位。
这是探讨唐代丁匠问题的基本立足点。
在《赋役令》中,不管是征发程式,还是上役日常管理,都把丁匠作为一个群体进行统一管理,而这一点又为宋代法令所继承。
唐代丁匠的征发,有着成型且固定的程式,整个征发的过程可以分为三个环节,即预算、征召与工匠赴役,环环相扣又井然有序。
征发丁匠的首要任务是完成预算内的功程,所以整个征发程式,包括制作名簿、提前配役、到役点检丁匠及通过刑罚手段来保证被征丁匠按时到役,都围绕不稽违功程而运作。
合理有效地对上役丁匠进行管理,为其安排火头以帮助料理饮食,禁止官司过度役使,给予假日,并给予患病丁匠医药及照顾,官为收殡上役身死者,既是完成预算内功程的有效保证,也是重视民俗、不违礼经、尊重生命的表现,还为可持续役使民力提供了可能。
对比宋代天圣《赋役令》丁匠的相关条文可知,唐代完整的丁匠征发程式已被废弃,而有关上役管理内容则被保存在宋令之中。
究其原因,乃是因为宋代徭役较之唐代大为减轻,并逐渐转化为代役税,因此建立在唐代量入为出财政原则上的力役征发程式,在唐宋赋税制度变迁的大背景下,也被弃而不用。
但力役的征发在宋代依然存在,是为夫役,与唐前期计丁征役的原则不同,宋代按田亩广狭来征发夫役。
对上役丁匠进行合理而有效的管理,其作用、意义与唐代是一致的。
这是有关丁匠上役管理的相关法令被留存下来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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