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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中师范大学人力资源配置管理办法

华中师范大学人力资源配置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31日校长办公会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学校改革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配置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充分发挥人力资源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力资源配置管理是指对学校事业编制人员即事业编制内专任教师、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的聘用、校内调配、借调与支教、辞聘与解聘等进行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人力资源配置要在定编、定岗、定责的基础上进行。

各单位须在各类人员结构比例内缺编空岗的情况下申报用人计划,经批准后方可按规定面向校内或校外公开招聘人员。

第四条 人力资源配置坚持以下原则:

总量控制,结构合理;按需设岗,择优聘用;以岗定薪,合同管理;人事相宜,人尽其才;相对稳定,有序流动。

第五条 学校实行“宏观调控、各负其责”的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人事处是学校人力资源配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校事业编制人员的配置进行统一管理。

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协同配合,共同加强人力资源配置管理。

各二级单位要按学校规定做好人力资源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聘 用

第六条 聘用事业编制人员要根据学校事业发展需要,以引进教师特别是高层次人才为主,按需补充辅导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专任教师岗位上接收的毕业生须兼任辅导员或班主任至少1年,在兼任辅导员期间纳入辅导员队伍统一管理。

第八条 事业编制人员的招聘按《华中师范大学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华师行人字〔2006〕51号)和年度人才招聘文件执行。

其中,高层次人才的招聘按《华中师范大学引进高层次优秀人才暂行办法》(华师行人字〔2011〕549号)执行.

第九条 招聘专任教师、部分特殊岗位的人员由人事处会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实施;招聘专职辅导员由人事处会同学工部和研究生院共同组织实施;招聘其他非教学人员由人事处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条 对新进的不同岗位、不同学历事业编制人员分别实行聘用制和委托人事代理制.新进的专任教师、具有博士学位的专职辅导员和部分急需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其他岗位新进人员(包括安置在非专任教师岗位的高层次人才配偶、军转干部、军转干部随调家属等)一律实行委托人事代理制。

第十一条 事业编制人员的配偶符合安置条件的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军转干部及军转干部随调家属等国家指令性安置人员的安置按有关规定办理.城镇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的安置按《华中师范大学关于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有关规定》(华师行人字〔2003〕13号)和《关于我校安置城镇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的补充规定》(华师行字〔2009〕405号)执行。

第十三条 实行聘用制的人员、专职辅导员首次聘期一般至少五年(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实行委托人事代理制的人员首次聘期一般为三年。

首次聘期届满考核及续聘有关事宜,执行国家和学校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新进人员须在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来校报到,除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之外,逾期未报到的视为自动放弃。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履行报到手续的人员上岗工作.

第十五条 新进人员办理起薪、社会保险等手续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校内调配

第十六条 校内调配是指我校事业编制人员在校内不同单位之间调动、转岗、校内借用、轮岗、分流等岗位异动情况。

因机构调整、人事制度改革需进行人员调配的,由人事处根据学校决定直接进行调配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各单位提前向人事处申报校内调配计划。

经批准的校内调配计划应优先选聘学校待安置人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人事处指导下成立校内调配人员考核小组,制定考核方案,按要求进行考核和聘用。

第十九条 事业编制人员转岗(包括单位内部人员调整)必须符合新岗位任职条件,从严控制专任教师岗位与其他岗位互转。

专任教师的岗位异动按岗位职务晋升和聘期考核等相关文件执行.专职辅导员转岗按辅导员队伍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工勤技能人员不得转聘到其他类型岗位。

转岗年限要求及在新岗位的最低工作年限,按学校相应规定执行。

转岗后均按新岗位要求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 领导干部因职务任免涉及单位、岗位变动的,由组织部谈话告知相关规定,人事处根据任免文件办理异动手续。

专任教师作为“双肩挑”人员到机关、直属(附属)单位担任领导干部的,其人事关系仍保留在原教学科研单位。

第二十一条 从严控制附属、企业化管理单位人员调至校本部教学科研单位和机关、直属单位(属于政策性、指令性安置的人员除外)。

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必须具有全日制研究生学历和硕士及以上学位。

第二十二条 因阶段性工作任务需从校内其他单位临时借用工作人员且借用时间为30日-90日的,须书面申请,审批后方可借用.借用期间工资和津贴发放渠道不变.

第二十三条 事业编制人员未经批准发生岗位异动的,从异动之日起停发由学校发放的各种津贴补贴,本人当年履职考核等次按“不合格”处理。

第四章 借调与支教

第二十四条 借调是指我校事业编制人员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借往校外单位工作。

借调单位应是与我校有直接上下级管理或业务往来关系的厅(局)及以上部门.

支教泛指根据上级部门的指令性计划或我校与相关单位的支援共建合作协议,我校事业编制人员由学校派往受援单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学校办公室是借调和支教的牵头组织、协调和联络部门。

人事处、财务处及有关单位协同完成相关任务。

学校有关单位要服从大局,积极配合完成借调(支教)任务,同时要统筹规划,合理安排,保证本单位工作正常运行.

借调(支教)人员要服从工作安排,在外派期间妥善安排好校内工作,自觉维护学校形象和声誉,遵守借调或受援单位的规章制度,保持与学校办公室和派出单位的联系和沟通,未经学校同意不得答应借调或受援单位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接到上级借调(支教)文件或公函后要及时转交学校办公室,学校办公室统一组织选派和进行后续管理工作。

借调(支教)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报学校办公室审批后送人事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借调(支教)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

确因工作需要延期的,借调人员持借调(支教)单位延期公函报学校办公室审批并送人事处备案。

延期不得超过两次,累计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二十八条 经学校批准借调(支教)的人员,在批准期限内保留人事关系和工作岗位,工资等相关待遇按同类人员标准由学校全额承担.

借调(支教)结束后,学校根据借调(支教)人员考核情况给予生活补贴等待遇,具体项目、标准及其管理办法由学校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未经学校批准借调(支教)或借调(支教)期满后逾期不归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旷工处理,停发工资、生活补贴等相关待遇。

第五章 辞聘与解聘

第三十条 辞聘是指我校事业编制人员由于个人原因单方面向学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解聘是指学校与事业编制人员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学校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符合辞聘或解聘条件的事业编制人员由所在单位以书面形式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人事处审批,并及时将学校审批意见送达本人.如确实不能送达本人的,在公共媒体上以公告的方式予以通告。

第三十一条 专任教师提出辞聘的,所在单位要积极挽留和安抚,做好思想工作,不要因单位原因造成骨干教师流失.聘期或合同期未满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出国境、脱产研修培训、攻读学位、博士后在站或其他不在岗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作时间内),学校不同意辞聘;因特殊情况经批准辞聘的须按相关规定或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新晋升岗位职务的专任教师必须在新岗位上继续工作满五年,未满五年经批准辞聘的,调离时除了要承担违约责任外,其职务按晋升前岗位职务对待,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下列人员辞聘从严把握:

(一)学科带头人、博士生导师、具有高级职务及专业发展急需的教师;

(二)正在承担国家级重大科研项目、重大横向科技研发项目及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的负责人;或有其他重要工作尚未处理完毕且需本人继续处理的;

(三)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及经济纠纷处理完毕之前的责任人;

(四)与学校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或保密协议且在协议有效期内的人员;

(五)在涉及学校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以及调离上述职位不满解密期的;

(六)具有不得辞聘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事业编制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经批准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经批准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况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学校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仍要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业编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境)或者出国(境)逾期不归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

(七)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事业编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擅自在外专(兼)职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或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聘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或者不服从工作安排拒聘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学校与受聘人员协商,未能就变更聘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五条 事业编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伤残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经学校批准辞聘的,自学校批准的次月停发工资和其他一切待遇。

被解聘的,在解聘当月停发工资和其他一切待遇。

第三十七条 除上级组织(人事)部门选调外,经批准辞聘或被解聘的人员,其照顾性调入的配偶和子女等亲属必须同时调出,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三十八条 学校对事业编制人员作自动离职、开除等形式处理的,其具体要求和手续按照国家和学校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辞聘、解聘、自动离职、开除的人员应在学校作出决定后30日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学校将其人事档案转往校外人才交流中心。

第四十条 学校相关部门要按规定或协议向辞聘、解聘、自动离职、开除的人员收回应收回的图书资料、科研成果、技术资料、图纸、仪器设备、房屋等资产或资料、结清财务账目、审核科研项目完成情况等.

第六章 纪律要求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认真贯彻执行学校相关管理规定,切实加强本单位人力资源管理。

学校每月清理不在岗人员,各单位要及时上报。

未经学校批准,不得同意本单位人员异动.

对于引进人才的配偶、上级下达的指令性安置人员以及校内因工作需要必须调整的人员,各单位都有接收安置的义务和责任,必要时学校可下达指令性接收计划,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上述人员无正当理由而不服从调配者,按拒聘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人力资源配置管理工作中,相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人事纪律,掌握政策,坚持原则,严格程序,秉公办事.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不得参与研究和承办其亲属聘用、岗位调整、辞聘、解聘等有关工作.对于因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学校利益的,报纪委(监察)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人力资源配置管理工作有异议的,可向学校纪委(监察)部门反映,纪委(监察)部门在收到检举或申诉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学校原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由人事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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