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政策讲稿.docx

上传人:b****0 文档编号:25747540 上传时间:2023-06-12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21.83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软件政策讲稿.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软件政策讲稿.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软件政策讲稿.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软件政策讲稿.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软件政策讲稿.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软件政策讲稿.docx

《软件政策讲稿.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软件政策讲稿.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软件政策讲稿.docx

软件政策讲稿

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解读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对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做出相应调整。

  一、政策背景

自2000年-2010年的十年间,在国家优惠政策的扶持下,我国软件产业快速发展,产业规模迅速扩大,技术水平显着提升,有力推动了国家信息化建设。

但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我国软件产业还存在发展基础较为薄弱,企业科技创新和自我发展能力不强,应用开发水平急待提高,产业链有待完善等问题。

为进一步优化软件产业发展环境,提高产业发展质量和水平,培育一批有实力和影响力的行业领先企业,国务院于2011年初决定继续对软件产业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而财税[2011]100号文件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出台的。

财税[2011]100号文件延续了1999年10月开始执行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也就是我们说的超税负返还。

  二、具体规定

(一)超税负返还政策。

财税[2011]100号文件延续了1999年10月开始执行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中确立的超税负即征即退政策。

软件产品产税负退税就是指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超税负退税适用于软件企业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动漫软件和本地化改造后的进口软件,而不适用于单纯的软件销售企业。

  

(二)征收范围

财税[2011]100号文件继承了1999年10月开始执行的《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规定的“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在销售时一并转让着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即对转让软件使用权的征收增值税。

  (三)软件产品的定义

  财税[2011]100号文件规定“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

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独立软件)、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

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财税[2011]100号对软件产品的定义对税法来说,是个新规定,这个定义是引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的规定,该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1999]273号通知规定,软件产品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光盘等)}

  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计算机程序是指能实现一定功能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文档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由于上述定义比较理论化,为了便于掌握,财税[2011]100号对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软件规定了具体的客观限定条件。

即:

  1.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

  2.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证书》。

  (四)软件产品的范围

《软件产品管理办法》所称的软件产品,是指向用户提供的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者设备中嵌入的软件或者在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应用服务等技术服务时提供的计算机软件。

财税[2011]100号文件规定的软件产品的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

  计算机软件产品就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的规定。

信息系统,则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147号)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这里不包括组合式软件和系统集成。

财税[2011]100号文件对嵌入式软件产品的定义,基本继承了财税[2006]174号文件的定义。

  (五)退税额的计算

[1999]273号通知非常的粗,对纯软件以外的嵌入式软件没有明确硬件销售额的计算方法,虽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2号)文件规定“嵌入式软件销售额=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合计-[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成本×(1+成本利润率)]”,即无论企业实际销售价格是多少,一律按组成计税价格进行计算,且企业在计算组成计税价格时,成本利润率必须大于等于10%。

而财税[2011]100号文件对纯软件的退税额计算方法没有根本变化,但是对嵌入式软件的退税额计算方法制定了更为合理的规定,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确定销售额的顺序一致,从程序上看更为规范,对纳税人而言也较为合理,但从实际情况看却难于把握和操作。

硬件销售额即按照下列顺序确定:

 

1、按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同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计算确定;

3、按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

  (六)其他规定

1、开发软件产品的专用设备。

专门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的设备及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软件设计的计算机设备、读写打印器具设备、工具软件、软件平台和测试设备。

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

2、进项分摊备案。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

纳税人应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

(可在《软件产品增值税超税负退税计算表》内报备)。

3、财务核算要求。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如果适用本通知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应当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

凡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4、嵌入式软件产品的发票开具规定。

按照省局文件规定,除纯软件产品外,一般纳税人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包括信息系统),必须软硬件一并开具销售发票,并在相应的栏次下注明所含的软件产品,且软件产品的名称必须与《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一致。

5、维护费等费用的把握。

纳税人销售软件产品并随同销售一并收取的软件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混合销售的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并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若单独为客户服务收取的安装费、维护费、培训费等收入可不征收增值税。

6、不享受退税的软件产品。

主要有二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销售从外单位购入的软件产品;第二种情况是受让著作权、所有权的软件产品(包括重新设计、改进而形成的软件产品)。

7、骗取退税的处罚。

财税[2011]100号文件规定,纳税人凡弄虚作假骗取享受软件产品超税负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度起,取消其享受软件产品超税负退税的资格,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三、相关问题把握

(一)什么是系统集成?

什么是信息系统?

二者有什么区别?

如何把握?

系统集成一般是指计算机网络和计算机硬件的系统,包括网络架构与部署,产品方面包括网线、交换机、路由器、网卡、HUB、服务器(一般为小型机和PCServer)、存储器(一般为磁盘阵列)、备份设备等硬件产品;在具体实施时一般需要配置网络及操作系统。

也有一些是做其它方面的系统集成,如实时监控系统、门进安全系统等。

信息系统是由计算机硬件、网络和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信息资源、信息用户和规章制度组成的以处理信息流为目的的人机一体化系统。

也就是说,最大限度的利用现代计算机及网络通讯技术加强企业的信息管理,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二者的区别:

系统集成仅仅是通过相应的小软件将硬件设施集成起来,而信息系统则是一个由人、计算机及其他外围设备等组成的能进行信息的收集、传递、存贮、加工、维护和使用的系统。

也可以这样说,信息系统范畴更广,系统集成仅仅是信息系统的一部分。

具体把握:

对于软件企业中做系统集成的企业,必须到省软件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在软件产品类别归类时,应归类于信息系统,并按嵌入式软件办理退税,若未办理变更的,不得享受增值税超税负退税优惠政策。

(二)什么叫软件开发?

什么叫技术开发?

二者有什么区别?

如何把握?

软件开发:

是指一个软件项目的开发,如市场调查,需求分析,可研分析,初步设计,详细设计,形成文档,建立初步模型,编写详细代码,测试修改,发布等。

 技术开发:

是指利用从研究和实际经验中获得的现有知识或从外部引进技术,为生产新的产品、装置,建立新的工艺和系统而进行实质性的改进工作。

二者的区别:

技术开发实质上是把研究所得到的发现或一般科学知识应用于产品和工艺上的技术活动。

它本身既不是商品,也不是操作工具,仅仅是一项新技术的发明,更重要的是要将技术发明的成果纳入经济活动中,形成商品并打开市场,取得经济效益。

而软件开发则是按照客户要求建立初步模型,编写详细代码,提供便捷的操作工具,一般情况下,软件开发的过程就是软件产品形成的过程。

再看一下所得税方面的规定:

2008年12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本办法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具体把握:

对于技术开发,若是专门的技术开发单位,技术开发的转让收入按规定缴纳营业税;若是工业企业的技术开发,且自己使用,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列支。

对于软件开发且形成软件产品的,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若符合条件的,可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超税负退税的优惠政策。

只有一种情况另外,就是企业受托开发出软件产品,若所有权是委托方(包括双方共有)的,可以缴纳营业税。

(三)企业销售软件产品,未按规定的类别开票,是否可按其他类别方式办理退税?

软件产品的类别很重要,若是“嵌入式软件”,一般情况下不能按独立软件价格单独开票的,除非原嵌入式软件损坏再购买,在注明原购买发票及金额的,可以按独立软件价格单独销售,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超税负退税。

若是“独立软件”,实际按组合、嵌入式方式生产销售,这里分二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合同中标明软件价格并按规定单独开票或另起一行开的,可以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

另一种情况是合同上不分软、硬件的价格,只体现组合、嵌入式产品销售总价且一并开票的,对于这类情况,应重新变更类别登记为嵌入式软件,否则不能退税。

(四)企业招投标项目或工程项目包含自产软件收入,能否办理超税负退税?

企业招投标项目或工程项目,此类合同一般金额较大,合同总价中会包含软件收入、料工费等,尤其是招投标项目都存在定向开发、二次开发

的问题,一般按合同约定的软件价格和发票开具情况来决定。

若在产品登记证上归类为嵌入式软件,并在合同上注明自产软件收入,财务核算时按嵌入式软件产品计算的,且又符合条件的,予以按有关规定办理超税负退税。

四、案例

1、A公司自行开发生产的“自动控制软件”,2011年8月向浙江省信息产业厅相关部门申请备案登记,归类为“嵌入式软件”,有效期为5年。

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软件产品增值税超税负退税时,提供的发票复印件资料显示,该公司以发票总金额计算软件收入,主管税务机关询问为何没分摊硬件收入?

企业解释说,“自动控制软件”就是独立软件,请问该产品能不能享受增值税超税负退税优惠?

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软件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国税函〔2011〕336号)的规定,原《软件产品登记证书》上软件产品类别与此不一致的,纳税人可向省软件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否则不得享受增值税超税负返还优惠政策。

因此,A公司可选择向浙江省信息产业厅相关部门申请变更软件产品类别,或按“嵌入式软件”计算软件收入,才能按规定享受增值税超税负退税的优惠政策。

若归类为“嵌入式软件”,另一种情况税务机关可以放宽把握,就是用户原嵌入式软件损坏重新再买,在注明原购买发票及金额的,可以按单独软件销售办理增值税超税负退税。

2、B公司自行开发生产的多款软件产品,均取得软件产品超税负退税资格认定,今年2月发生的一笔业务,根据客户的要求,公司对现已取得证书的某软件产品进行了一些个性化改造,请问该项软件销售能否享受增值税超税负退税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企业自行开发生产销售的软件产品,必须与已取得软件产品登记证书的产品完全一致,才能享受增值税超税负退税优惠。

在实际经营业务中,有的软件企业为了满足客户的需要,会对已取得软件证书的软件产品进行一些个性化改造。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这种个性化改造实质上属于二次开发或定向开发,一般情况下会形成溢价,但是,考虑到软件企业的成本费用,且软件产品的价格弹性较大,若软件产品的名称没有发生变化,该软件产品仍然可享受增值税超税负退税。

若软件产品的名称发生变化了,比如将“SMA自动控制软件”,改成“SMB自动控制软件”,该软件产品就不能享受增值税超税负退税优惠。

3、C公司为软件企业,D公司也是软件企业,2011年10月,C公司收购D公司,包括从D公司“受让取得”某软件产品的著作权,再进行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请问销售该受让软件是否能享受增值税超税负退税优惠?

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软件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国税函〔2011〕336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可按规定享受增值税超税负

退税的优惠政策,销售从外单位购入的软件产品以及受让著作权、所有权后再行生产销售的软件产品,不得享受增值税超税负退税优惠政策。

但是,对于公司之间的整体收购或合并,在收购或合并中“受让取得”某软件产品的,可视同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

因此,C公司生产销售这类软件产品可享受增值税超税负退税的优惠政策。

4、E公司自行开发的软件产品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浙江省电子产品检验所出具的软件评测报告,此时E公司尚未到软件产业主管部门申请软件产品备案登记。

请问,E公司是否能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软件产品增值税超税负退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第三条规定,满足下列条件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一是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二是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因此,E公司若能提供名称一致的检测证明材料与软件著作权登记证,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软件产品增值税超税负退税。

5、如何签订软件产品开发合同,更符合退税要求?

甲方:

某企业将钱款通过红十字会定向(指定用途:

某软件)

捐赠某医院;

乙方:

某软件开发企业;

丙方:

使用该软件产品的某医院;

丁方:

某红十字会。

资金走向:

甲→将钱划到→丁→支付某软件开发费用→乙

发票走向:

乙→开票→丁

产品走向:

乙→丙

(注:

可编辑下载,若有不当之处,请指正,谢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初中教育 > 语文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