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docx

上传人:b****0 文档编号:25733168 上传时间:2023-06-12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22.0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docx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docx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规范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秩序,提高城市出租汽车行业服务质量,保障乘客、从业人员及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统一、规范、有序的出租汽车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GB/T22485—2013)、《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云南省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试行)》和《普洱市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孟连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孟连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的行业规划、经营、服务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在城市范围内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孟连县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出租汽车行业发展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公共交通行业发展相协调的原则,按照《孟连县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适量发展,适时投放。

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和出租汽车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由县交通运输局会同发改、住建(规划)、公安(交警)、道路运输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城市出租汽车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安全营运、优质服务、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出租汽车行业发展提倡集约化、规模化、企业化经营。

逐步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出租汽车经营管理体系,增强行业抗风险能力。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推行信息化管理,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建立电召服务平台,提供电召服务。

按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服务、管理系统。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负责审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新增运力的投放计划、客运车型和经营权配置方案等。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出租车客运管理工作,并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或实施办法。

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运营和服务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改(物价)、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规划)、环境保护、卫生、旅游、安监、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交通运输局应当做好出租汽车运输市场调查分析和统计工作,适时向社会公布出租汽车运力供需状况。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对出租汽车行业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经营资格管理

第八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属国家公共资源,采取直接授予或招标投标的方式配置。

出租汽车经营权每轮由2家以上企业经营,每轮期限为8年。

经营期限到期后,其经营权由原许可机关收回,按规定重新配置。

未继续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其所属出租汽车退出市场,自行处理。

第九条经县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直接授予方式配置经营许可权的,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经营许可手续。

第十条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经营权配置的,经营企业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申请核发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经营企业应当在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后,到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申请办理城市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照,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保险等手续,按规定投入运营。

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不得以买卖、分包、转让、出租、质押、挂靠等方式对取得的经营权予以处置,如出现以上情节,由管理部门依法收回经营权,并终止经营合同。

第十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登记的有关规定,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良好的质量信誉、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二)达到出租汽车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要求,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设施设备;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营运、安全、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车辆停放场地;

(六)有服务质量综合考核达标方案、承诺书和应急预案;

(七)聘用的驾驶员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八)有承担责任事故风险理赔等相应的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企业,除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提交其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或者协议;

(三)企业负责人或公司发起人、投资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四)金融机构出具的相应营运车辆购置准备金资信证明,车辆产权完全属于公司的承诺书;

(五)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技术等级、类型等;

(六)拟聘用驾驶人员名单;

(七)办公用房和停车场地的产权证明,租借的还需有租用证明。

租用场地手续经县国土资源局、县住建局规划局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出租汽车车辆道路运输证,应当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

(四)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储风险抵押金证明;

(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材料,其保险赔付额度不低于法定赔偿标准;

(七)有效的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从事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

(二)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三)男性年龄21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21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五)持有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核发的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取得服务质量监督卡;

(六)熟悉市区道路、街巷的交通状况以及本地人文、地理环境、风土人情,知悉本地旅游景点、车站、宾馆酒店、机关单位、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停运或者终止营运。

需要停运或者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营企业合并、迁移经营场所、变更名称,以及车辆报停、更新、减少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经营企业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取证查实,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终止经营合同,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由此造成损失和责任的由经营企业自行承担。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非法转让和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通过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三)以车辆挂靠、一次性或高额缴纳承包费等方式变相买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的;

(五)质量信誉考核连续2年不合格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注册、继续教育和从业资格证件管理按照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车辆管理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应当确保其出租汽车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技术条件应当符合GB7258的规定和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部门的相关要求。

车辆维护、检测、诊断应当符合GB/T18344的规定;车辆污染物排放限值应当符合GB18352.3的规定;车辆内饰材料应当符合GB8410的规定;提倡经营企业使用环保型混合动力汽车或新能源汽车等车型;

(二)依法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三)按照规定配置和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空车待租标志、计价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安全防范装置和服务设施等;

(四)按照规定统一喷涂车身颜色,标明经营企业名称、监督投诉电话;

(五)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以上技术等级;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拟定方案,举行价格听证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经营企业进行信誉质量考核;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诚信考核并执行“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经营企业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的城市营运,不得到异地驻点经营。

如需包车送达乘客的,送达后返程时不得异地驻点待租和揽客,回程时应当显示停运标志。

孟连县城出租车营运区域为《孟连县总体规划修编(2012-2030年)》的县城规划区内。

禁止出租汽车从事班线客运经营。

乡(镇)确需发展城市出租汽车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且经营范围仅限于本乡(镇)辖区。

第二十三条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加强自检自查,规范经营行为,落实安全制度,保障服务质量。

(二)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定期对驾驶人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三)建立驾驶人和车辆档案。

由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建立相应台账;

(四)按时办理驾驶人及车辆年审手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人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五)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和失物查找;

(六)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七)遇有重大社会活动、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或其他需要应急疏运时,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指挥;

(八)未经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随意在出租汽车车体内外设置商业广告;

(九)按期对计价器进行检定,保持计价器等辅助设备完好。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采用承包经营的,与驾驶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承包经营合同应当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出租汽车经营权、车辆产权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

承包者不得再次转包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与聘用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统一、整洁,举止文明,不得欺诈旅客;

(二)做好营运前安全例行检查,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车辆内干净无异味、无杂物,各种设施齐全有效;车辆安全防护设施规范、牢固、整洁;消防器具齐全有效;

(三)随车携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服务质量监督卡,所驾驶出租汽车牌照号与服务质量监督卡相一致;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或者招揽他人同乘;

(五)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客运价格,收取租费后应当主动出具与实收额相符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六)设有出租汽车候车点的,应当进入出租汽车候车点,按顺序上下乘客和停车候客;

(七)严格遵守公司建立的驾驶人交接班制度,确保不在客流高峰时段集中交接;交接班或者暂停营运时应当按规定设置暂停营运标识;

(八)优先运送老、幼、病、残、孕妇等乘客,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九)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维护营运秩序;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乘客下车时,主动提醒乘客开门时注意安全,由右侧下车,并携带好自身的物品。

对乘客遗留物品,应当妥善保管,设法送交失主,如不能与失主取得联系时,应当主动送交所属企业或相关管理部门;

(十一)执行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计价器使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并实行定期检定;

(二)按计价器显示的数据和金额收费;

(三)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四)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五)无人乘坐或者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载客时应当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

(六)计价器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及时到指定地点修复合格后方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计价器的安装位置。

第二十八条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站点租乘和包车等客运服务方式,并在允许的停靠点或路段上下乘客。

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车点。

第二十九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伪造、涂改或失效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二)非法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和专用发票;

(三)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将出租汽车分包或转让他人经营;

(五)聘请无从业资格证或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有下列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

(二)载客营运途中中断服务;

(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乘客乘坐出租汽车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内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车内不得吸烟和污损车辆;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三)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车;

(四)不得有影响驾驶员安全行车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乘客乘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价格支付车费及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通行费。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需要到达的目的地,途中可能产生道路、桥梁通行费用的,驾驶员应当在始发地向乘客说明,乘客无正当理由拒付的,驾驶员可以拒绝服务。

第三十三条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不出具专用发票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明显绕道行驶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等,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四条乘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服务:

(一)患有严重精神病或酗酒后无人陪护的;

(二)要求在禁停路段上下车的或要求超速超载的;

(三)要求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品或其它管制物品的;

(四)携带物品体积、质量超出出租车乘载能力或可能污损车辆的。

第三十五条乘客乘坐出租汽车需要出省、市、县境或夜间去偏远、冷僻地区时,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公安执勤点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否则出租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运输服务。

第三十六条经营企业和驾驶员应当积极参与各种社会公益活动,有下列突出事迹的,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中给予加分奖励。

(一)参与行业文明创建、优质服务活动事迹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

(四)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中事迹突出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协调解决出租汽车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各相关部门间应当加强信息沟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互通情况,研究应对措施;应当建立信息专报及重大事件报告制度,完善应急处置措施,有效控制市场不稳定因素。

第三十八条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及各有关职能部门执法人员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按照规定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九条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督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县公安(交警)等部门应当将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违章情况抄告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建立信息共享和联合治理机制。

第四十条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对经营企业进行信誉质量考核、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诚信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违法当事人给予记分或列入黑名单处理。

第四十一条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信箱。

县道路运输管理所受理投诉的,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日内做出答复或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1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和抄告各有关部门;需要向经营企业核查投诉情况的,经营企业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意见回复县道路运输管理所。

经营企业受理乘客投诉的,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答复或处理完毕,乘客对答复或处理有异议的,可以在5日内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申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出租车经营企业或驾驶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拒绝、阻碍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驾驶人利用城市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人提供便利或者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私藏乘客遗失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各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孟连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外语学习 > 日语学习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