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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举证责任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国家赔偿法举证责任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在现实生活中,其实也很容易发生一些法院审判案件错判或者是误判的情况,虽然很少但是也是存在的,法院每天都要受理很多的案件,也是存在有失误的时候的,如果因为误判或者错判导致当事人受到了一定的影响,那么当事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关于国家赔偿法举证责任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在现实生活中,其实也很容易发生一些法院审判案件错判或者是误判的情况,虽然很少但是也是存在的,法院每天都要受理很多的案件,也是存在有失误的时候的,如果因为误判或者错判导致当事人受到了一定的影响,那么当事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关于国家赔偿法举证责任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一、《国家赔偿法》修订前国家赔偿案件举证责任规定和实践

  我国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的证据规则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科学的体系,各自的举证责任规定较完善,但长期以来,国家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在法律上却一直是空白。

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规定,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除此之外,国家赔偿法条文中没有其他有关证据的规定。

2004年10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开始施行,但其十六条规定:

“原作出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其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这一规定明确了在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案件的审判中人民法院举证的行为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未明确人民法院举证的结果责任,对于人民法院举证不能是否应该承担败诉后果,却无章可循。

  由于行政案件与国家赔偿确认案件有许多相同的客观属性,也有不同的客观属性,这些相同的属性决定了他们可以遵循相同的规则,基于我国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体系,对于尚在建设中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举证责任来说,有许多借鉴之处。

所以,我国在1994年到2010年约十五年的时间里,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时,借鉴行政诉讼的举证规则,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家赔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获得了法律救济。

这也让这部《国家赔偿法》在中华大地上首次出现调整国家与公民侵权关系领域的法律的贯彻实施工作,取得了初步进展。

但无章可循的现实,给国家赔偿实践的结果造成多样性,使不同的赔偿申请主体,获得了不平等的国家赔偿待遇,有的甚至申诉上访多年,仍无果而终。

  在《国家赔偿法》司法实践方面形势依然严峻: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赔偿案件的数量与实际情况相差甚远”。

例如,1997年至2006年9月间,全国各级法院共判决宣告无罪41038人,每年平均约四千余人,而因此每年受理的赔偿案件却才几十件。

这个数字巨大悬殊间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反映出绝大多数冤假错案的受害人并没有求助于国家赔偿,而是选择默默的承受着权利受权力伤害的痛。

而这个数字背后,国家赔偿在司法实践中透露出的体制和思想漏洞,无疑是罪魁祸首。

《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实践中缺乏直接依据。

尤其是被限制人身自由时的举证责任,如果完全按照民事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受害人根本就无法举证;但如果不按此原则,又将按照什么原则?

依法却无据。

  基于《国家赔偿法》在实践中暴露出的“门槛高、标准低、范围窄、程序乱”等诸多问题,自2005年以来,我国历时5年审议,终于于2010年4月2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国家赔偿法》的决定。

这次修改,一方面是基于15年来国家赔偿案件审理经验教训的总结深化。

另一方面是对我国国家赔偿理论研究实践方面文明进步的体现。

  二、《国家赔偿法》修订后确立的国家赔偿举证规则

  

(一)《国家赔偿法》针对举证责任的修改

  《国家赔偿法》修改前对举证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故《国家赔偿法》第15条和第26条增加了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行政赔偿举证责任与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相同,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特殊情形下,赔偿义务机关对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造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

  新修订施行的《国家赔偿法》正式引入举证责任倒置,明确规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如果出现死亡、丧失了行为能力的情况,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对于损害和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按照新的规定,在被行政拘留或者羁押期间,公民如果死亡或者丧失了行为能力,有关机关就要负举证责任。

如果不能证明公民死于自杀、自残等自身原因,那监管机关就要负责,就要赔偿。

新《国家赔偿法》27条规定,人民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这些规定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赔偿责任,化解赔偿纠纷将起到实践上的积极作用。

  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针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是对正当程序的规定,该规定有助于规制权力行使,保障权利救济,并最终服务于实质正义。

  

(二)国家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含义

  国家赔偿就包括两种赔偿:

一是行政赔偿,一是司法赔偿。

我国国家赔偿法分别就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规定了不同的程序。

其最大的区别在于行政赔偿在采取非讼方式解决之外,还可以由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而司法赔偿则只能是法院通过非讼的方式解决。

  国家赔偿案件,其实质上是侵权案件。

由于案件主体特殊性而使国家赔偿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其《侵权责任法》中属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致人损害”。

国家赔偿案件举证责任一般规则,归属于侵权案件举证责任一般规则。

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的一般性规定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或人身,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上的一般侵权,适用举证责任一般规则。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侵犯他人权益的不法行为和故意违背公共秩序、道德准则而加害于他人的不法行为。

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是过错责任,就是造成损害的人有过错就要负责任。

  1.行政赔偿举证责任一般原则

  行政赔偿程序通常包括两个阶段:

一是行政程序,即由行政机关内部处理赔偿申请的程序;二是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即由法院解决行政赔偿纠纷的程序。

但《国家赔偿法》中的行政赔偿程序,只针对由法院解决行政纠纷的程序。

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在行政赔偿上的“违法归责”的归责原则。

  依据新《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确立了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该规定说明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行政赔偿中,赔偿请求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原告首先要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其次还要证明自己所受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有初步联系或因果关系;最后,原告还须就被告反诉或者举证责任转换后的必要事实加以证明。

原告不承担证明致害行政行为违法的举证责任。

而赔偿义务机关的抗辩事由一般是:

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合法,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赔偿请求人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不应给予赔偿请求人或者不应给予赔偿请求人请求的赔偿数额,等等。

如果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故针对2003年“孙志刚案”,如果其家属要证明孙死亡给家庭带来的损失,如被赡养人的赡养费、丧葬费,误工费等。

行政赔偿一般实行“初步证明”规则,即赔偿请求人首先要证明损害已经发生,并且该损害是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造成。

故无论是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的还是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都应该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2.司法赔偿举证责任一般原则

  司法赔偿又可以分为刑事赔偿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

依据新《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时,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所以我重点阐述刑事赔偿举证责任。

  为了便于查清事实、处理争议,总结实践经验,新《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刑事赔偿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本条第一款,采取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即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各自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在前文行政赔偿举证责任一般规则中已有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采违法归责与结果归责相补充的归责原则。

赔偿请求人申请羁押损害赔偿,就要承担实际羁押的期限的举证责任;赔偿请求人申请生命权和健康权损害,就要承担刑事诉讼中存在殴打、唆使或放纵他人殴打等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行为以及所受损害承担举证责任;赔偿请求人申请财产损害赔偿,就要承担财产的刑事强制措施违法引起的赔偿和错误判处并执行财产刑而引起的赔偿承担举证责任。

故针对佘祥林“杀妻”一案,佘祥林在申请国家赔偿时就需要证明自己在被错误羁押期限里所受的损失。

  3.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举证责任特殊规定

  2010年新修订国家赔偿法时新增加了举证责任的条款,而在举证责任规定中,特别提到的是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因赔偿请求人无法举证,这种情况下应当明确由监管机关提供证据。

这是考虑到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已经不具备举证责任,无法就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自己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因此,法律规定这种情形下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赔偿举证责任特殊规定是针对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劳动教养等)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丧失行为能力,是指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失去了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例如在劳动教养期间成为完全不能辨别行为的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是因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行政机关负有安全监管的义务,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发生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情形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举证证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损害不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违法或者过错行为引起的。

二是因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已经无法对自己的损害与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刑事赔偿举证责任特殊规定是针对赔偿义务机关针对被羁押人在被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

因此,在发生被羁押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监管机关有责任及时调查原因,并由监管机关负责证明其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三)国家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立法及实践意义

  2009年以来时有发生并被社会广泛关注的非正常死亡事件,促使立法机关加重了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

对于非正常死亡事件的赔偿,以前的做法是,要由受害人及其家属自己举证,证明羁押机关有责任。

他怎么举证?

难度太大了。

按照新的规定,在被行政拘留或者羁押期间,公民如果死亡或者丧失了行为能力,有关机关就要负举证责任。

如果不能证明公民死于自杀、自残等自身原因,那你就要负责,就要赔偿。

国家赔偿案件特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正是国家赔偿案件的特定化,其针对的是国家赔偿案件的特定主体和特定情节。

该特定主体是依法享有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负有保障被羁押人人身安全责任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该特定情节是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证明责任分配特别规则是立法者出于某种目的和需求的考虑,以明确的法律条文形式对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作出变通性规定,把本来由权利请求人承担的证明责任转交给义务方承担,如果要件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相应的败诉风险也随之转移。

这种特别规定是指由特殊行为或行为以外的事实对他人权利的侵害,不管有无过错都要负责任,或是为他人的过错负责任;即使是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轻微过错,侵害人也要负责任而不能减免。

只是在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故意造成时,才能免除侵害人的责任。

因而,特殊侵权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其目的在于促使特定主体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结果发生。

  北京大学姜明安教授说,举证责任倒置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对于防止刑讯逼供、防止牢头狱霸虐待嫌疑人有重要意义。

第二,举证责任倒置也有利于改进我国的羁押制度。

此外举证责任倒置的意义还解决了受害人的举证难题。

嫌疑人一旦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除非你能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否则就要赔,这显然有利于切实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国家赔偿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不足和完善

  

(一)国家赔偿中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狭窄

  国家赔偿中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只包括赔偿请求人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两种结果,对于赔偿请求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害情形,由赔偿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

但仍有在许多情形下,赔偿请求人客观无法举证的事实。

如由于执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时,造成扣押财产清单制作无效,无法确定财产损失具体数额。

还有一度引起国人极大愤怒的“钓鱼执法事件”,其违反法定调查程序取得的证据,也是赔偿申请人无法举证的。

  故在完善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时,应当增加这类情形:

“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因为遵守相关法定程序办理,而被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对受害人主张的损失不存在的举证责任。

”而且在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基础上,不排除增加其他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二)特殊举证规则在国家赔偿程序中的适用范围有限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和26条的规定,国家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特殊规则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行政诉讼程序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程序,而不适用其他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这就在适用范围狭窄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制了特殊举证规则发挥作用。

  众所周知,国家赔偿申请人在合法权益受损到获得国家赔偿是一个漫长的法律实践过程,考虑到赔偿义务机关只有与国家赔偿申请人对簿公堂才有利于双方平等举证质证,行政诉讼程序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又是国家赔偿程序的终极程序,国家赔偿法才局限了特殊举证规则的适用范围,而且这种规定很容易使赔偿义务机关怠于取证,而只被动地到特定程序才搜集证据。

而行政复议和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程序也有可能解决国家赔偿纠纷、终结国家赔偿程序,而在这些阶段性终结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的特殊举证规则仍有必要存在,并可以在赔偿义务机关的主动、及时的澄清案件事实情况下,缓解社会舆论压力,尽快查清案件事实,以妥善处理国家赔偿申请人合理损失,安抚被害人家属的情绪,以避免造成更大的社会群体事件。

从“躲猫猫”到“做噩梦”、“喝开水”、“发狂死”、“洗脸死”等非正常死亡案件,如果国家赔偿义务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尽快向受害人家属,向公众澄清事实,也就能更加主动、负责、真诚的处理纠纷,而不会导致个案集中,上升为社会恐慌,赔偿义务机关被动调查。

  故在完善特殊举证规则在国家赔偿程序中适用的适用范围时,应当增加此类规定: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发生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在行政复议和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中作为答辩证据一并提供。

  国家赔偿案件举证制度的实行,对于人民法院公正地裁判国家赔偿案件,保护国家赔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落实举证责任,提高人民法院的办事效率和质量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为了使国家赔偿制度发挥其初衷,我们还要在举证规则具体实践中,不断地找出问题,并妥善地解决问题,以推动我国国家赔偿举证制度不断完善。

  ▲国家赔偿法举证责任的内容小编整理在上面,关于国家赔偿,这个肯定是因为国家有过错造成当事人利益受损所以进行赔偿的行为,但是也是需要用证据说话的,所以就需要举证,现实生活中,举证还是非常的困哪的,所以在这个方面,这个政府还是要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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