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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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

当今社会,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大事。

没有社会的稳定就没有社会的发展。

建立合理的法律制度以充分保护人民利益不受侵害,是维护稳定的重要手段。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远远大于财产损害的案件。

这样的案件如果多次出现,无疑会降低人民对法律的信心,降低人民对国家机关的信任,不利于合理有序的法治社会的建构。

二、我国现有国家赔偿精神损害制度现状分析

伴随着新修订国家赔偿法的实施,越来越多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会涌现出来。

虽然国家赔偿法首次明确了国家赔偿申请人有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考虑到现实中这类情况非常复杂,计算精神损害具体数额上存在困难,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未作统一规定。

目前,我国现有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以下缺陷:

(一)内容规定原则,缺乏配套法律制度

修正后的《国家赔偿法》仅用一个条文予以规定,之后通过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和《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等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虽对国家赔偿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是却回避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界定、计算标准等诸多适用问题,因缺乏配套的法规和司法解释,导致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在适用中面临诸多困境,亟需予以解决完善。

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标准的界定模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计算标准、计算方法、追偿制度等方面的立法缺失,导致精神损害国家赔偿的实施的无序和艰难。

(二)赔偿范围狭窄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仅与实际侵害程度密切相关,更与国家的整体经济水平和经济状况相联系。

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补偿手段,其并非处于主导地位,而是一种辅助性的措施。

从我国当前的精神损害侵权的案件实例来看,数量繁多是一个明显特征,依据我国的法治现状和财力水平,并不能按照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违法原则对每一桩精神损害案件进行赔偿。

同样,对于那些财力可以达到,有能力且应该赔偿的侵权行为也不能不赔偿。

这就导致了赔偿范围问题的出现,如何明确界定赔偿范围,在符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兼备法理与人情则成为了重点。

而这一范围的界定,无论是对于受害人,还是赔偿义务机关而言,都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从当前国家赔偿中有关精神赔偿的相关规定来看,国家赔偿法第30条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定于名誉权和荣誉权,只有当国家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侵犯到公民的上述两种权利时,受害人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而赔偿也只能依此而定。

不难发现,这与民事侵权的赔偿范围差异明显,生命权、身体权、人身自由等人格权均未包括在内,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窄的弊端可见一斑。

(三)缺乏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量化标准问题

精神权利本身没有物质内容,不能直接通过财产或实物价值来衡量,但在赔偿的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则必须对赔偿数额进行具体的裁量。

因此,通过一定的方式将精神权利的损害赔偿进行量化,以起到对受害人精神抚慰的重要作用。

尽管量化具有一定的难度,却是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必须要面临和解决的问题。

如何确定赔偿标准,往往是国家精神赔偿案件争议的焦点,同时也是赔偿案件比较棘手的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赔偿标准,之后颁布的《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和《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也回避了此问题,由此导致的问题主要有:

第一,自由裁量权滥用。

在具体个案赔偿中,将赔偿额的计算标准交由赔偿机关工作人员或法官自由裁量来裁判,这种权力未能受到有效的约束,可能导致自由裁量权会滥用或者裁量不当;

同时,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数额在不同地区、不同职业、不同身份的当事人之间有所差别,针对同一类型案件各地赔偿差异过大,进而可能危及法律的权威与公正。

第二,赔偿数额无指引。

受害人在提起诉请时因为缺乏明确的指引而无所适从,所提起的赔偿数额和被赔偿义务支持的数额各异。

以跨省拘捕的王鹏案为例,其本人提出3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最终被支持3000元,诉求和被支持的数额之间相差甚远。

理想与现实之间的差距使具体赔偿案件调解难度加大,最终的赔偿决定很难做到赔偿双方当事人都满意,难以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完善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设想

诚然,国家赔偿法的修订对于完善我国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具有深远意义。

然而,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仅靠一部《国家赔偿法》,还不足以推进我国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本论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确立以人为本核心理念,完善配套法律法规

国家赔偿法是国家侵犯公民权益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是我国推进人权保障事业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合法权益受到国家侵犯的公民有权要求赔偿,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通过完善国家赔偿法,进一步完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障受到公权力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充分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雍法精神和“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执政理念。

《国家赔偿法》修订之后,国务院出台了《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现有国家赔偿的配套法律制度均回避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诸多配套问题,我们应加大国家精神损害赔偿配套法律制度的建设,建立起系统的国家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以保证国家赔偿法的有效实施,使国家赔偿的受害人顺利获得国家精神损害赔偿。

(二)适度拓展赔偿范围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解决权利主体索赔请求权的基础性和关键性问题。

但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过于狭隘,将其严格限定与人身权,忽视了公民的其他权利受损情况。

与此同时,法律将权利主体限位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实践中突破此范围的权利主体比比皆是,却因法律的束缚而不能请求赔偿。

对于此,笔者认为,在确定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时,可参考有关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在消化吸收的基础上加以完善,进一步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以及发明权、发现权等权利被非法侵害时,和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名誉权受到非法侵犯时所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参照民事精神损害赔偿,量化赔偿标准

科学的赔偿标准是体现法治进步、契合法治精神的标志,也是真正维护公民权益、保障人权的手段。

我国国家赔偿中有关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尚未统一,缺乏明确的规定。

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难题,过高过低的赔偿都不利于正确评判的做出,最终损害的多方利益。

因而,就必须针对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不一的现状做出相应的规定,正确予以把握。

具体而言,可以从如下角度出发:

一方面,主观标准方面,即立足于致害人和受害人,全面考虑致害人的动机、过错、手段以及具体的经济状况等,对致害人的综合情况做出衡量。

同时分析受害人的损失程度,结合其精神损害请求进行考虑;

另一方面,客观标准方面,则应从社会角度出发,具体分析致害人的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影响,同时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做到全面细致地考量。

同时,在实践中,法官还需善用自由裁量权,在遇到疑难问题时学会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使得赔偿标准在科学合理的限度内与实际情况相符。

结语

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制度是法律进步的重要体现,也是维护公民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题中之义。

对于这一制度存在的不足和缺陷,要采取针对性的措施逐一破解,从而真正发挥制度的优越性,推动民主法治的发展,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

参考文献

姚玉红《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研究》2014

曲晓菲《论国家赔偿法的精神损害赔偿》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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