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中共浙江省委常委宁波市委书记许某滥用职权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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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中共浙江省委常委宁波市委书记许某滥用职权案

原中共浙江省委常委、宁波市委书记许某滥用职权案

原中共浙江省委常委、宁波市委书记许某滥用职权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2000)杭检刑诉字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0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杭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2000)杭检刑诉字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0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浙法刑他字第1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马守忠、检察员张哲峰、代理检察员宗昊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王XX、周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4年4月,时任中共宁波市委书记、市长的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有关文件规定作出错误指示,致使原中国某银行宁波市分行越权批准设立的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未按规定撤销,却挂靠于宁波某信托投资公司,以该公司江东营业部名义继续从事金融活动。

1995年下半年,该营业部总经理吴某为解决独立融资权等问题,多次通过被告人许某之子许某斌做工作,请被告人许某予以关心、支持。

后被告人许某明知宁波某集团总公司存在着违规经营等严重问题,仍要求有关人员帮助解决独立融资权问题,并促使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信托投资公司转让给江东营业部等单位,还提议吴某担任新组建的宁波东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1996年1月至1997年8月期间,宁波市有关部门在多次审计、检查中发现并指出江东营业部存在严重问题,被告人许某得知后却掩盖事实真相,要求有关部门继续予以支持。

1997年11月,原中国某银行浙江省分行致函宁波市委、市政府,要求对江东营业部的严重问题采取措施加以解决,被告人许某却消极对待。

在被告人许某的支持和纵容下,江东营业部长期违规经营。

截止1997年11月,资产损失及经营亏损达人民币11.97亿元。

  1996年6月,被告人许某应许某斌及秘书陈某要求,多次批示、督促宁波日报社购买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兴建的某某中心大楼。

宁波日报社迫于被告人许某的压力,于1997年10月与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总售价为人民币1.8亿余元的购楼合同,并支付人民币9000余万元的购楼款。

后某大楼因质量问题无法交付使用而引发纠纷,严重影响报社工作,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

  1996年12月和1998年2月,被告人许某应其妻傅某、儿子许某斌的要求,带领宁波市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先后两次到宁波五洲有限公司视察,要求有关部门在资金上予以支持。

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先后向宁波五洲有限公司贷款计人民币1800万元和美金540万元。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公司和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人许某的督促下,以借款形式向五洲公司注入资金计人民币767万元。

现宁波五洲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上述贷款均未收回,借款仅收回人民币17万余元。

  在上述过程中,傅某、许某斌先后收受吴某、钟某、胡某所送的巨额财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某辩称其主观上不具有徇私动机,虽行为有过失,且造成严重后果,但仍请求法庭能考虑当时的客观情况,公正、合法地予以判决。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在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前,被告人许某即向有关部门主动交代了所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主要发生于x年x月x日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不当,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许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许某因徇私而滥用职权,支持宁波某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违规经营的事实

  1993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明确规定,未经中国某银行批准,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要限期撤销或并入经批准的金融机构。

1994年4月,中国某银行《关于对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越权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理的通知》明确规定,对越权批设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各类信托投资公司一律撤销。

时任中共宁波市委书记、市长的被告人许某却违反上述文件规定,对处理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等单位的撤并问题,提出“能保则保,能不撤就不撤”的错误主张,致使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未被撤销,并挂靠于宁波某信托投资公司,以宁波某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以下简称江东营业部)名义继续从事金融活动。

  1995年下半年,江东营业部总经理吴某为获得独立融资权等,多次找被告人许某之子许某斌说情,希望得到被告人许某的关心和支持。

在许某斌向被告人许某说情后,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许某带领宁波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原副市长谢某等人前往宁波某集团总公司(与江东营业部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总经理均为吴某,以下简称某集团)调研。

在明知该集团存在严重违规经营等问题后,被告人许某仍然予以支持,要求谢某等人设法解决独立融资权问题。

1996年1月以后,宁波市有关部门对江东营业部分别进行审计、检查,发现并指出该部存在的严重问题。

被告人许某得知后不仅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反而提出“先走正道,再加规范”的主张,并要求有关单位继续帮助、支持江东营业部。

在被告人许某多次过问下,江东营业部等单位得以组建成具有独立融资权的宁波东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人许某还提议吴某出任该公司总经理。

  1997年11月,原中国某银行浙江省分行针对江东营业部存在的严重问题,致函中共宁波市委、市政府,要求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并建议司法部门对江东营业部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立即依法采取措施。

被告人许某接函后,消极对待,并未采取有效措施。

  由于被告人许某因徇私而滥用职权,致使江东营业部的长期违规经营未被查处。

截止1997年11月底,该营业部合计资产损失和经营亏损总额为人民币11.97亿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某银行宁波市分行发布的甬银发字(93)第145号《关于同意筹建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的批复》、甬银发字(93)第223号《关于同意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开业的批复》均证明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是1993年经中国某银行宁波市分行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事实。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证明未经中国某银行批准,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要限期撤销或并入经批准的金融机构的事实;中国某银行银传(1994)27号《关于对人民银行各级分行越权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进行清理的通知》、银发(1994)214号《关于清理越权批设的信托投资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对越权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要求一律撤销的事实。

  (3)证人中国某银行宁波市分行原行长孙茂某、原副行长严惠芳、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原行长庄天闻和吴某等人的证言及《市长专题会议纪要》、中国某银行宁波市分行甬银复字(1995)第120号《关于同意设立宁波某信托投资公司灵桥等营业部的批复》、银金管字第7133号许可证书、江东营业部营业执照等书证均分别证明被告人许某违反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提出了“能保则保,能不撤就不撤”的错误主张,致使原宁波发展信托投资公司未按规定撤销,而挂靠于宁波某信托投资公司,并以该公司江东营业部名义继续从事金融活动的事实。

  (4)证人被告人许某原秘书陈某及吴某、许某斌的证言分别证明吴某为解决独立融资权等问题,找许某斌、陈某帮忙及许某斌为此向被告人许某说情的事实;证人谢某、宁波市原副市长孙某、中国某银行宁波市分行原副行长韩某的证言及某集团整理的《市府领导听取公司的汇报和讲话的报告》均证明被告人许某在某集团为解决独立融资权问题,发表了“开正门,规正道”的讲话,并要求有关负责人设法解决、落实独立融资权的事实。

  (5)证人谢某、孙茂某、宁波市政府原副秘书长戴某祥的证言及中国某银行宁波市分行检查组报送的《关于宁波市某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检查情况的报告》、宁波保税区管委会报送的《关于宁波市某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有关情况汇报》、宁波市审计局报送的甬审金(1997)35号《宁波市审计局关于宁波市某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截止1997年7月末资产负债和损益的审计调查报告》均分别证明江东营业部存在违规经营、资不抵债、已到期债务重等严重问题和被告人许某要求将宁波市审计局对江东营业部的审计调查报告从书记办公会议汇报材料中抽出作为附件,以及被告人许某在审阅中国某银行宁波市分行检查组、宁波保税区管委会报送的报告后,作了“先走正道,再加规范”等批示的事实。

  (6)证人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行长吴某鸣的证言及中国某银行下发的银复(1997)72号《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信托投资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批复》、中国某银行办公厅下发的银办函(1997)381号《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信托投资公司更名等有关事项的批复》、中国某银行宁波市分行发布的甬银复字(1998)第30号《关于同意撤销宁波某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的批复》等书证均分别证明在被告人许某的多次过问下,江东营业部等单位得以组建成具有独立融资权的宁波东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事实。

  (7)证人宁波市市长张某文、戴某祥、谢某等人的证言及原中国某银行浙江省分行向宁波市委、市政府出具的浙银函(1997)44号《关于告知宁波市某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金融风险情况的函》、宁波市政府文件检阅单均分别证明原中国某银行浙江省分行指出江东营业部存在违法违规经营问题及严重后果,建议司法部门对江东营业部的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立即依法采取必要的手段和措施,被告人许某接函听取有关人员汇报后,消极对待,并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事实。

  (8)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原宁波某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资金损失及经营亏损情况的函》、宁波东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清理江东营业部债权债务工作小组《关于宁波某信托投资公司江东营业部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基本依据、做法和资产损失核定情况汇报》均确认江东营业部合计资产损失和经营亏损总额为人民币11.97亿元的事实。

  (9)被告人许某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相符。

  

(二)关于被告人许某因徇私而滥用职权,指示宁波日报社购买某某中心大楼的事实

  1996年6月,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钟某为将其在宁波投资兴建的某某中心大楼出售给宁波日报社作为办公用房,请许某斌、陈某做许某的工作。

被告人许某接受请托后,即指示陈某安排让宁波日报社上报解决办公用房的全部方案,明确要求在上报的方案中要包括购买某某中心大楼的方案,并授意宁波市规划局提出倾向性意见。

许某斌、陈某即找宁波市规划局原局长金某帮忙,要求该局表态倾向购买某某中心大楼。

同月26日,宁波市规划局提出“购买某大楼比较理想”的意见,被告人许某即批示同意,并督促有关人员落实。

在双方就购楼价格难以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人许某又授意宁波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宁波市城乡建委)提供参考价。

尔后,许某斌请宁波市城乡建委原主任马某帮忙,让其抬高参考价。

后宁波市城乡建委出具了高于某置业有限公司报价的参考价。

1997年3月3日,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宁波日报社、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鼓楼支行)三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以某某中心大楼作抵押担保,宁波日报社向工行鼓楼支行申请贷款。

同年10月30日,宁波日报社与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总售价为人民币1.8亿余元的购楼合同,宁波日报社用抵押贷款先后支付购楼款计人民币9500余万元、贷款利息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

后因某大楼质量问题引发民事诉讼,至今无法交付使用,严重影响了宁波日报社工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钟某、许某斌的证言分别证明钟某为使宁波日报社购买某某中心大楼而请许某斌和陈某向被告人许某游说,经许某斌说情后,被告人许某允诺并授意有关部门负责人按其指示行事,以及许某斌让宁波市规划局出具倾向性意见,并使宁波市城乡建委抬高参考价,促成宁波日报社购买某某中心大楼的事实。

  

(2)证人宁波市委常委、宣传部长邵孝某、宁波日报社总编陈志某及陈某的证言均分别证明陈某和许某斌根据钟某说情向许某游说让宁波日报社购买某某中心大楼;根据许某授意、指示,陈某安排宁波日报社呈报方案、规划局提出意见、城乡建委提供参考价、市委督查室督查落实的事实。

  (3)证人金某的证言及宁波市规划局于1996年6月26日呈报宁波市委办公厅的报告均分别证明宁波市规划局根据陈某、许某斌的请求,出具了“购买某大楼比较理想”的倾向性意见,后被告人许某批示同意规划局意见的事实。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接到被告人许某让城乡建委对某某中心大楼提出参考价的批示后,根据许某斌的请求,宁波市城乡建委出具的参考价高于售楼方的报价,提供参考价非城乡建委职责,系被告人许某批示所致等事实;宁波市城乡建委于1996年11月13日出具的《关于某某中心大楼审核价格》证明城乡建委出具的参考价情况及被告人许某阅后批示让宁波日报社抓紧答复的事实。

  (5)证人宁波日报社副总编费某,党委书记、社长任和某,该报社经理部副经理张绍某的证言均分别证明被告人许某以找任和某谈话和批示的方式要求报社购买某大楼并履约等事实。

  (6)宁波市房地产抵押契约、抵押物清单、宁波市房地产抵押契证均证明1997年3月3日,宁波日报社、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工行鼓楼支行三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以某大楼为抵押物,价值人民币2亿元,宁波日报社据此向工行鼓楼支行申请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6亿元的抵押贷款的事实。

  (7)宁波日报社与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协议书》等协议以及宁波日报社支付购房预付款、贷款利息的银行凭证、单据等书证均证明在1997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总售价为人民币1.8亿余元的购楼合同;合同履行中,宁波日报社支付购房预付款计人民币9500余万元、贷款利息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的事实。

  (8)宁波市城乡建委《关于某某中心大楼有关情况的汇报》证明某大楼存在严重隐患,并在建设过程中严重违规的事实。

  (9)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甬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宁波日报社以某大楼存有严重质量问题为由,对宁波某置业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赔偿损失等以及一审胜诉的事实。

  (10)被告人许某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相符。

  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就该节事实当庭出具了宁波市房地产抵押契约、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契证,以证实宁波日报社以某大楼为抵押物,向工行鼓楼支行贷款的事实,并认为一旦讼争,债权人可以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据此提出起诉书指控宁波日报社遭受巨额经济损失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由于公诉人当庭未能出具宁波日报社最终是否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故辩护人所举之证予以确认。

  (三)关于被告人许某因徇私而滥用职权,要求有关单位贷款或借款给宁波五洲有限公司的事实

  被告人许某应其妻傅某、儿子许某斌的多次请求,为帮助宁波五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解决资金问题,于1996年12月带领宁波市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到五洲公司视察。

在五洲公司总经理胡某提出资金困难后,被告人许某当即要求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在资金上予以支持。

1997年1月至8月间,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先后向五洲公司贷款计人民币1800万元、美元540万元。

  1998年2月11日,被告人许某再次带领宁波市政府及有关金融部门负责人到五洲公司视察,要求五洲公司所在的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等有关部门继续予以支持,且明确提议以参股方式让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向五洲公司注入资金。

联合公司考察后认为该公司管理混乱,不愿参股。

在被告人许某的多次督促下,经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协调,由联合公司和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以预付款方式分别借给五洲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和267万元,共计人民币767万元。

现五洲公司因资不抵债已宣告破产,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至案发时,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的上述贷款均未收回,联合公司和控股公司仅收回人民币1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许某斌的证言证明在傅某接受胡某请托后,其与傅某多次请被告人许某去五洲公司视察的事实。

  

(2)证人陈某、中国某银行宁波市分行信贷处原副处长张某萍的证言及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的借款合同、收据等书证均分别证明傅某让陈某安排被告人许某至五洲公司视察,以及1996年12月在被告人许某第一次去五洲公司视察过程中,要求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在资金上对五洲公司予以支持,后该行向五洲公司发放贷款计人民币1800万元、美元540万元的事实。

  (3)证人被告人许某原秘书高某屹、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原局长王某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许某于1998年2月在五洲公司视察时,要求有关企业以参股方式解决五洲公司资金困难问题,后让高某屹过问落实情况的事实。

  (4)证人联合公司董事长叶某、控股公司总经理周某成的证言及借款协议、收据、还款凭证等书证均分别证明在1998年2月,根据被告人许某的指示,联合公司、控股公司分别借给五洲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和267万元,后仅追回人民币17万余元的事实。

  (5)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1999)甬仑经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五洲公司现已宣告破产,并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事实。

  (6)被告人许某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相符。

  本案还有中共浙江省委组织部提供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和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任职和身份情况。

  在上述过程中,傅某、许某斌在被告人许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先后私自收受吴某、钟某、胡某所送的巨额财物。

  在庭审中,公诉人出具的大量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许某所作供述等均已证实被告人许某因徇私而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为指控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中共宁波市委书记、市长期间,为徇私情而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关于被告人许某提出其主观上不具有徇私动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许某多次滥用职权的行为均系其接受妻、儿的请托所为,因此,被告人许某在主观上具有徇私的动机,其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所交代的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在案发前已被有关部门掌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不当,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开始于1994年延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后,且被告人许某因徇私而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2.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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