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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规划法实施细则

广西规划法实施细则

  所谓城市规划是为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

下文是广西规划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广西规划法实施细则最新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民防空工程、交通、消防设施和工程管线、通信线路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和整治江河湖泊以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行署)、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管理,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原则,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并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编制城市规划的具体工作,应当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基础资料,并配合编制专业规划。

  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

自治区辖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同时要为城市远景发展做出轮廓性的规划安排,近期建设规划一般为五年。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确定分区内的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的分布与密度、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等控制指标,以及城市道路系统与对外交通设施、城市河流和绿地系统、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区、城市各类工程管线及重要设施的位置和控制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南宁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征求行署或者自治区辖市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但下列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城市行政办公、商业服务、文化娱乐等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街道、街区;

  

(二)火车站、民用机场、大型公路客运站;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

  (四)用地面积十公顷以上的居住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教育区以及多功能综合区;

  (五)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街区。

  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区辖市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施统一的城市规划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必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和合理的开发程序,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建筑容量,严禁零星插建。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的各项建设的选址、定点,应当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通讯、防灾等建设条件,避开地下矿藏、文物古迹、工程地质和水文条件不宜修建的地段。

不得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风貌。

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十六条 城市居住区应当安排在自然环境良好的地段,其相邻地段的土地利用不得妨碍居住区的安全和卫生。

  第十七条 城市的工业项目应当按照专业化和协作的要求进行布置,对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项目,不得安排在市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地带、水源地及文物古迹和风景旅游保护区。

  第十八条 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物品的工厂和仓库,严重影响城市卫生的项目,应当避开居民密集的市区,布置在市郊的适当地段,不得污染城市环境,损害居民的健康,不得危害城市的安全。

  第十九条 建设产生放射性污染的项目,应当避开城市市区和其他居民密集的地区,并设置必要的防护工程,妥善处理废弃物。

  第二十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区域性供电高压走廊、收发讯区、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选线和道路网的规划,必须满足合理组织城市交通运输的需要,并与对外交通设施相互衔接和协调。

  港口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坚持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同城市规划和建设互相协调,在满足其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三条 城市旧区改建的基本任务是改善交通运输和生活居住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

重点解决危房棚户集中、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二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与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紧密结合,优化城市布局和用地结构,提高城市环境质量,改善市容景观。

  第二十五条 城市旧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扩建、重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和邻里通道。

处理好供水、排水、供气、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造,应当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但涉及国家秘密的规划文件、图纸和有关资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办理。

  城市规划经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不得妨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组织检查,并向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其中南宁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

  第三十条 办理选址意见书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家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的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初步提出规划选址意见;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

  (四)对选址布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国家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初步选定项目用地的具体位置和界限,征求有关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后,向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总平面图后,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三十二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必须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建设工程施工图后,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验线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三十三条 参加城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活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凭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镇居(村)民扩建、改建、重建私有房屋的,应当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户口簿、四邻关系图和所在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签署的意见,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时间,分别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三十六条 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妥用地手续,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工,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对转让后的土地,改变原来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高压供电走廊、公共绿地、公共文化体育场地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以及在埋设地下管线的地面上进行建设。

严格保护微波通道、机场净空、消防通道和城市出入口交通的畅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或者拆迁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执行。

  第四十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采矿,挖取沙石、土方,堆放废渣,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设障碍洪、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需要临时使用土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用地期满或者因国家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无条件清场,退出临时用地。

  严禁在临时用地上进行永久性建设,临时用地必须按批准要求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需要进行临时建设,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严禁将临时建设改变为永久性建设,临时建设必须按批准的工程规划使用。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同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竣工档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测量系统,使用统一的城市地形图。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必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城市规划管理检查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印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

已经形成的各类违法建设工程,虽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使用性质的,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的,予以没收;

  (三)利用失效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追回。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用地,排除障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人民政府限期执行;逾期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貌,有关部门并可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出或者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妨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为违法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和施工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处罚决定的通知书后,必须按照处罚决定通知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

  罚没款全部上缴当地财政。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未设建制镇的独立工矿区、国营农场和林场等城镇型居民点的规划与实施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规划法城镇化新特点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20xx年来,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我国的城乡发展建设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城镇化呈现出新的特点。

  一是我国的城镇化水平大大提高。

城镇化率由1978年的17.9%,上升到20xx年的43.9%.城市数量和规模迅速增加,一些地区形成了联系紧密的城市群。

1978-20xx年,全国城市总数由193年增加到656个。

城市等级规模也发生了巨大变化,其中,城市人口在50万以上的大城市从40个增加到140个,中等城市从60个增加到230个,小城市从93个发展到286个。

从城市发展的趋势看,呈现出城市区域化和区域城市化。

一些地方出现了联系紧密的城市群,如我国的“长三角”、“珠三角”、“京津冀”等城市密集地区,其经济社会影响力日益增强。

  二是国家投资体制、财税体制以及土地使用制度等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由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城市建设基本上由政府主导的一元化投资体制,向现阶段政府、社会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投资体制转变。

土地使用制度由单一的政府划拨方式,向土地出让方式(招、拍、挂)占主体的有偿使用方式转变。

加上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财税体制改革等,都对城乡规划体制产生了重大影响。

  三是小城镇发展呈现新局面,建制镇内涵发生了本质变化。

1978年我国仅有建制镇2173个。

这些镇以县城镇和工矿城镇为主,其经济社会结构和小城市相似,与周围农村的经济社会联系相对较弱。

到20xx年,建制镇数量已达17645个,新增的建制镇大多由原乡建制发展而来,是一定区域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中心,并正在发展成为以为农业服务、商贸旅游、工矿开发等多种产业为依托的、各具特色的新型小城镇,并在事实上构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城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种地位和作用是一般意义上的城市或者农村所无法替代的。

  四是流动人口数量庞大。

我国目前进入城镇务工的农民已超过1亿人。

由于户籍和土地制度等原因,其绝大多数户口在农村,工作生活在城镇,即在保留农村宅基地和承包经营土地的前提下进城务工,各种待遇与市民相差较大,而形成了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有学者称之为“准城镇化”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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