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工作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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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工作办法

贵州省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

核准改革试点工作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优化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核准工作,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关于确定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改革试点地方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准试点工作期间贵州省内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注册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核准使用应当遵循提高效率,优化服务,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监管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并进行初审和实地核查,符合要求的,报送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上报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报送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三)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上报的申请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注册登记,发布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二章注册登记

第五条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

(一)直接到企业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窗口或办公场所;

(二)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其代理人或联系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

对受理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六条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应当向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三份):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地理标志保护产品XX标准》。

  (三)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有关生产许可证等有效许可证照复印件。

(4)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2年内出具的检验报告。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XX标准》指该产品国家标准、区域性地方标准、生产加工技术规程等;在批准保护公告2年以内,如果未出台标准的,可依据产品批准保护公告及质量技术要求,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名义发文出台管理规范作为申请材料中检验报告的检测依据。

若超出2年的,则必须提交标准。

第八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初审。

申请材料齐全是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人应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时限、记载事项符合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第九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

(四)不属于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本规定所称有权更正人,是指申请人或者经申请人明确授权,可以对申请材料相关事项及文字内容加以更改的经办人员。

第十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核查,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核查产品是否产自特定地域,企业生产资质、生产条件等是否符合要求,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标准的相关规定,并出具实地核查证明。

第十一条经实地核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申请资料连同下列材料一并上报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一式两份):

(一)《实地核查证明》。

(二)《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专用标志使用企业汇总表。

对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实地核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存在的问题经整改能符合条件的,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

内容包括:

(一)资格性审查。

申请人应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范围内的有实际生产能力的、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的合法市场主体。

不包括贸易公司、电子商务公司以及其他中介服务性机构。

企业经营状态不能为注销、吊销或清算等非正常经营状态。

(二)完整性审查。

申请书、检验报告、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相关证明等应齐全、完整。

(三)一致性审查。

申请书、检验报告等申请资料之间,填写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名称、企业名称等信息应正确、一致。

(四)符合性审查。

检验报告应为近2年内出具且内容及其依据的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符合该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批准公告中质量技术要求的特色指标要求;检验依据为现行有效的地理标志产品的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检验结论有明确的“检验产品符合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

(五)信用性审查。

申请人应未受过行政处罚,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失信行为。

对存在上述失信行为的申请人,待信用修复后,再行申报。

对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将申报材料(各一式一份)报核准机关;对形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下发《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审查意见通知书》书面通知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申请人,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第十三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审核合格的,报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

审核不合格的,出具《不予注册登记决定书》,注明不予注册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直接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

(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决定。

(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决定。

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最终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提请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第十五条经批准同意的申请,予以注册登记,并在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发布《核准企业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公告》。

自公告之日起核准申请人在其生产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十六条核准公告发布后,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并将核准使用的企业名单等相关资料,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如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商标等发生变更,应在三个月内,向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变更申请书》

(二)与变更事项相应对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报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材料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予以变更登记,发布公告。

变更登记公告发布后,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标注变更相关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大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力度,健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监管制度,创新监管方式。

第二十条经核准注册登记的企业印制专用标志的,应向属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二十一条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标贴管理,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使用和溯源台账,防止滥用或其它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二条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对辖区内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及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每年应对地理标志产品实施专项抽查,并列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将一定比例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企业列入监督抽查目录,采取与专项整治相结合的方式推进专用标志使用监管。

第二十三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与有关执法部门的信息共享与工作联动,建立健全跨区域地理标志保护机制。

对日常监管和专项行动中发现的擅自使用、伪造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等,从而使消费者将相关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违法侵权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专用标志注册登记:

(一)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

(二)2年内未使用专用标志的;

(3)存在制假售假等重大违法行为的;

(4)企业已经注销或被吊销的;

(5)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

(6)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对撤销的专用标志注册登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外发布公告,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撤销信息。

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撤销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停止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

撤销公告发布后,应及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省、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按照每个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一品一档”要求,分别建立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信息档案数据库。

档案包括: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申请资料,受理、批准公告。

(二)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资料,核准、变更、撤销公告。

(三)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使用、溯源台账。

(四)发布实施的技术标准,当地出台的相关政策措施、发展规划、管理规范等。

(五)日常监督检查报告,年度总结报告。

(六)相关新闻宣传报道文字图片资料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每年1月底前,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将上一年度本辖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情况及专用标志使用情况形成年度总结报告报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每年2月底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本省相关情况。

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1)取得的成效。

包括保护产品总量和增量,专用标志使用企业的总量和增量,专用标志印刷的总量和增量,保护产品经济效益分析,对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精准扶贫、乡村振兴的贡献。

(二)采取的措施。

包括专用标志使用管理,技术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建设情况,监督检查、宣传推广、新闻发布、维权行动等。

(三)存在的问题分析与工作建议。

(四)取得成效的典型产品及其典型案例等。

第5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指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含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中的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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