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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律宾民法典》的保守与创新

《菲律宾民法典》的保守与创新

  ;一、1949年《菲律宾民法典》的历史背景

菲律宾曾先后遭受了西班牙、美国的侵占,在法律领域也因此受到了其宗主国不同程度的影响,但无论是西班牙的法制对菲律宾原有习俗的改造,还是美国的法律体制取代旧的西班牙法制,都是一个缓慢的过程。

菲律宾就是在这两种法制的交互影响中形成了其独特的法律制度,融合了亚洲、西班牙和美国三种文化因素。

但菲律宾在被西班牙殖民之前是否有自己的法律制度,尚不能轻易做出肯定判断。

根据随西班牙殖民者登上菲律宾的传教士留下的著述,原初的菲律宾人至少有着自己的民族习俗,民族首领起着行政管理和司法审判的双重功能[1]。

虽被一些历史学家质疑,但仍有证据证明,班乃岛的苏马贵尔大督于1200至1212年的某个时间颁布了《马拉塔斯法典》,1433年卡郎提奥大督颁布了《卡郎提奥刑法典》,而菲律宾在被西班牙殖民时,在苏禄的阿奇百拉就已有伊斯兰法,摩洛族曾成功制定了有着阿拉伯渊源的法典,《卢瓦兰》是其中最根本和最晚近的一部,它与可兰经享有同样的权威。

同样,虽有学者质疑它的法律性质,但至少在形式上它被接受为摩洛族法,遵守它是一种美德[2]。

然而,虽然菲律宾的法律体系受到了它自己的如上许多东方法的因素影响,西班牙统治菲律宾后,330多年的殖民统治仍使西班牙法律对菲律宾取得了支配性地位。

事实上,西班牙自身的法制又可以分为两个时期:

前法典编纂时期和19世纪最后15年开始的法典时期,而这两个时期对菲律宾产生了程度不同的深远影响。

在19世纪早期颁布现代法典之前,西班牙的成文法是差不多系统编排的法律汇编。

其中最早的一部是颁布于17世纪中期的审判场(ForumJudicium),它在自颁布时起的3个世纪里一直都是西班牙唯一的一般法汇编。

另一个比较重要的是著名的《七章律》,它的内容是被地方习惯变通过的罗马法,包括教会法、公法和行政管理、财产和程序、家庭关系(domesticrelations)、债和海事法、继承、犯罪和一般规则7个部分;1505年颁布的牛城法令(LeydeToro)公布了其最后形式,并赋予它完全的法律效力。

25年之后,一国王敕令规定西班牙的海外殖民地中凡是西印度群岛特别法未调整的所有事项都适用卡斯提尔法,因此《七章律》开始扩展适用于其所有海外属地,菲律宾虽然在东方,后来也被扩及[3]。

在菲律宾早期的案例集中《七章律》就经常被援引,甚至在较晚近的案例集中也能找到对它的引述。

其他的法律汇编有处理遗嘱、继承和非正统子女的扶养问题的《牛城法令集》(LasLeyesdeToro)、1567年的《新法律汇编》(LaNuevaRecopilacion)以及1805年的《最新法律汇编》(LaNovisimaRecopilacion),而后者在特别法典颁布前仍是西班牙一般立法的主要体现。

在1680年,产生了一个不时向西班牙殖民地政府发布的国王敕令汇编即《西印度群岛法法令集》(LasLeyesdeLasIndias)。

根据该汇编中包括的敕令和其他的国王敕令,所有的既存的西班牙法律成为了菲律宾法律体系中必要的一部分并被菲律宾的案例援引。

如果它们没有被后来的西班牙法典取代,就继续有效,直到美国对该群岛宣告了主权[2]。

在19世纪,西班牙开始了法典编纂运动,导致了它在该世纪末之前产生了一系列法典,而这些法典的大部分明确扩大适用于菲律宾并取得了制定法的效力。

其中比较重要的法典和特别法以它们扩大适用于菲律宾的时间顺序可以排列为:

1887年《刑法典》,1888年《商法典》,1888年《暂行法(LeyProvisional)》、《刑事程序法典》和《民事程序法典》,1889年《民法典》(除了关于婚姻的那部分,这一例外使1870年《婚姻法》重新生效),1870年《婚姻法》,1889年《抵押法》,1875年和1877年《铁路法》,1866年《水法》[2]。

这些法典和特别法虽非完全地但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取代了前述的既存法律汇编。

不过,这些古老的汇编继续被用于参考,甚至在此等法典颁布后仍在某些情形具有如果不是支配性的影响就是很强的说服力。

在这些法典之外,在其颁布和扩大适用于菲律宾之前和之后,菲律宾还存在着大约100卷西班牙最高法院作出的解释这些成文法的司法决议[2]。

虽然遵循先例原则从未被西班牙司法认可,但也决不能忽视西班牙法院的决议的说服性效力。

除了这些司法决议外菲律宾还有曼勒萨(Manresa)、桑切斯·罗曼(SanchezRoman)、布朗克(Blanco)、威亚达(Viada)以及其他学者对西班牙法典和法律的著名学术性评注[2]。

这些评注与西班牙法院的决议是西班牙和菲律宾司法体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为了解该法律体系的性质和精神,必须求诸这些材料。

在西班牙统治时期,此等求诸就是经常性的。

经过法典的扩大适用和学者对法律的学术评注,与我们的论题相关的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对菲律宾的社会生活产生了广泛的影响。

虽然菲律宾在被西班牙殖民前的早期法律也处理家属关系、财产权、遗产权、收养权、契约、合营、借款、离婚等民事主题[4],但因西班牙殖民者对1889年《民法典》的强力推行,以及菲律宾早期法律的简陋和民刑合一性质,这些早期法律被废除或废弃了,事实上,这些成文法常写在脆薄的物质如树皮上加速了它被遗忘的过程,而幸存的当地习惯法也只有在与西班牙法律相一致的范围内才予适用[5]。

当美国于1898年登上菲律宾时,菲律宾就是这样一个成文法的国家,法律体系中除了已将古印度法、伊斯兰法、早期成文法融入其自身的习惯法,还有西班牙颁布的扩大适用于菲律宾的法典、其司法决议以及学者对法律的学术性评注。

但是政权的更迭带来了法律领域一些自动的变化,如西班牙法不再适用,而通过美国国会法案或菲律宾本地立法主体的行动还形成了新的立法,如所颁布的调整菲律宾群岛居民和统治权的关系以及政府权力的形式和组织的规则,政府权力之行使的规则,总之,除刑法外的西班牙公法都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

同样,所有的其他西班牙法、习惯和财产权与美国宪法、原则和制度不一致的也都被取代[2]。

美国式的新的公法体系开始生效。

这其中比较重要的莫属《刑事程序法典》和《民事程序法典》被改造了。

首先是,军事占领时期的第58号总督令规定以新的刑事程序规则取代老西班牙《刑事程序法典》。

随后是,菲律宾委员会时期本地立法主体颁布新的以加利福尼亚州、佛蒙特州、俄亥俄州和其他州的法典为基础的《民事程序法典》[2],取代西班牙法典,这就根本上背离了西班牙司法体系,两大诉讼程序通过新颁布的制定法被完全改造成美国式的了。

虽然公法的大部分因之发生了如上突然改变,影响私人权利的既存法的主要部分却被保留了下来,这很可能与麦金利总统向菲律宾委员会发出的实体法的变化要尽可能的少而要变更程序法的指示有关[6]。

但这些被保留下来的法律不久也经历了重大的改变,西班牙民法部分的相当大一块特别是《商法典》要么是被衍生于美国的制定法取代,要么是受到了美国法官组织和管理的早期法庭所适用的美国案例法的根本性影响[2]。

前述所言的美式制定法,至少有取代了调整婚姻的西班牙法的第68号总督令、所颁布的完全美国渊源的1906年《公司法》、根本改变了西班牙法规则的1906年《动产抵押法》、取代了《西班牙抵押法》的以1898年马萨诸塞州法为基础的托伦斯不动产登记制度、1909年《偿付不能法》、1911年《票据法》、1912年《仓单法》、1913-1917年《公用事业法》、1914年《保险法》、1916年《海难救助法》以及1916年《高利贷法》[6];前述所言菲律宾受美国案例法影响,发展到1930年代,其最高法院援引美国判例已压倒性地盛行[7]。

菲律宾于是逐渐形成了大陆法和普通法相混合的法律制度。

但生活在如此一种混合法律制度中的司法者、学者以及民众此前从未有过此等实践,在私法领域,原《西班牙民法典》的适用遇到了无比的困难,于是就有人站出来通过评注的方法应对新出现的问题,其中,时任菲律宾最高法院法官的威拉德(CharlesA.Willard)是受人注意的尝试者之一,他以《西班牙民法典》、1901年《民事诉讼程序法典》、菲律宾委员会的法令、美国国会法令为基础对原民法典中的每一条都进行了评注,以使世人清楚该法典中哪些规定已被废止,哪些规定已被修正[8]。

无疑,他的努力推进了混合法系的发展。

在该混合的法律制度中,尽管由于美式制定法的引入和因适用美式判例法来解释和适用不仅前述制定法还有幸存的西班牙法,使西班牙法的影响大大减弱了,但西班牙法在菲律宾法律体系中仍占据着重要位置。

特别是提到《民法典》,尽管它的很多条文要么被取代要么被修改,其幸存部分仍处理着影响人的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很大范围内的主题。

全部的有关债、财产权利、所有权、购买、出卖和互易、遗产和无遗嘱继承、合伙、代理、寄托、保证、人的地位和其他同等重要的主题仍由1889年《民法典》调整[2]。

不过,菲律宾宣告成立菲律宾共和国后不久,罗哈斯总统就于1947年3月20日发布了第48号行政令,决定设立由5位成员组成的法典委员会,对1889年《民法典》进行修改,该行政令声明,必须立即修改全部的菲律宾实体法,使之与菲律宾人民的习惯、传统和特性以及立法的趋势、法律的进步原则相一致[9]。

1949年6月18日《菲律宾民法典》在国会通过。

据统计,该法典25%的条文完全取自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32%的条文是对旧民法典原有条文的修改,43%的条文是全新的规定[9]。

或许可以不怎么精确地说,虽然该法典对旧法典进行了翻新,但该法典中一大半的规定仍没有摆脱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的束缚,以英语为官方语言之一的菲律宾形成了在《西班牙民法典》基础上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融合。

事实上,这种融合对西班牙来说并不那么美妙,而仅具有对其往昔强大之势力留做记忆的性质。

我们必未忘,西班牙在颁布1889年《民法典》时,其大部分属地都已制定了民法典,它只好将该法典扩张适用于其最后的三个殖民地菲律宾、古巴和波多黎各,但该法典在此三地的后世命运却都不怎么乐观。

先说古巴。

美西战争之后古巴于1889年获得独立,所幸的是,1889年《民法典》并未因美国对古巴的短暂统治而被取替而只是经过了不关实质的部分修改,并且此等修改没有使它在该国经历与英美法的斗争[10],而社会主义革命后的古巴人对法律遗产采用的现实主义的态度,使它一直适用到1988年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新《古巴民法典》颁布[11],但此种经历并不使西班牙对其法律影响力抱多大肯定态度,因为现实是1889年《民法典》现在已被古巴抛进了历史长河。

再说波多黎各。

它同样让西班牙灰心,因为它在被西班牙割让给美国后不久,由美国国会于1900年4月12日通过的福拉克法任命的委员会就修改了1889年《民法典》,1930年它则颁布了有意脱离西班牙法的《波多黎各民法典》,1997年8月16日,它还成立了“民法典修改和改革常设联合委员会”以重新起草一部取代《西班牙民法典》的新作品[10]。

无疑,新的《波多黎各民法典》对西班牙人留下的《民法典》的取代,将代表着西班牙1889年《民法典》在本土以外的影响力几乎消失殆尽,惟有《菲律宾民法典》还带着西班牙法的标签。

二、《菲律宾民法典》的编排结构

(一)《菲律宾民法典》对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的遵循与革新

既然如上所述,《菲律宾民法典》与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有着深厚的渊源关系,比较一下二者的不同,应该是了解《菲律宾民法典》编排结构方面如何变迁的最好方式。

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分为八个部分,分别是序题;第一卷,人;第二卷,财产、所有权及其改定;第三卷,取得财产的不同方式;第四卷,债与合同;最终规定;过渡性规定;附属规定[12]。

看一看1949年《菲律宾民法典》的结构我们就会十分明确地感知西班牙法对菲律宾的影响,该法典分为七个部分,分别是序题;第一编,人;第二编,财产、所有权及其改定;第三编,取得所有权的不同方式;第四编,债与合同;过渡性规定;废止旧法的规定。

两部法典在前五个部分所处理的内容一模一样,事实上,这五个部分对一个法典的体系研究而言也最为重要;但是,如果我们据此认为《菲律宾民法典》在结构编排上是对1889年《民法典》的完全承袭,那就大错特错了。

首先序题就不一样,二者的名称虽是一致的,内容却不相同,《西班牙民法典》的序题规定的是法律规范、法律规范的适用和效力;但《菲律宾民法典》的序题规定的是第一章,法律的效力和适用,第二章,人的关系。

再看第一编,人。

《西班牙民法典》第一卷的内容和《菲律宾民法典》第一编的内容可以下列列举清晰显示出二者的区别:

《西班牙民法典》《菲律宾民法典》第一卷人第一编人第一题西班牙人与外国人第一题民事人格第二题民事人格的产生和消灭第二题国籍和住所第三题住所第三题婚姻第四题婚姻第四题法定别居第五题父亲身份与子女身份第五题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六题亲属之间的扶养第六题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第七题亲子关系第七题家庭第八题不在第八题父权和亲子关系第九题无行为能力第九题扶养第十题对未成年人和无行为第十题葬礼能力人的监护、保佐或照管第十一题成年年龄与准治产第十一题亲权第十二题民事身份登记第十二题子女的照管和教育第十三题姓的使用第十四题不在第十五题准治产和成年年龄第十六题民事登记

很明显,《菲律宾民法典》第一编包括了完整的家庭法典,1889年《西班牙民法典》的相关部分还仍与《法国民法典》相似将婚姻家庭法中的人身关系子项和财产关系子项分别规定于人法和物法(参见《西班牙民法典》第四卷第三题)。

后两部法典明显是对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体系中人法部分的模仿,该体系在论述家父权的身份时就虽提到了婚姻与收养[13],却未提及婚姻家庭法中财产关系子项的内容;不过,此等模仿是革新后的模仿,因为在前述体系中婚姻与收养只是被做为产生家父(自权人)身份的原因规定的,还不是一个独立的结构单元,在模仿者的体系安排中这种身份制度已经不存在了,婚姻开始做为独立的结构单元并且起到纲领性的作用,统辖婚姻家庭法中人身关系子项的所有内容。

《菲律宾民法典》虽以《西班牙民法典》为蓝本却反叛了其体系,集中规定了婚姻家庭法,其意图可能是为保持婚姻家庭法的完整性,以免插花规定给人们带来理解上的困难,模本可能是优士丁尼《学说汇纂》,后者即是用三卷的篇幅(第23卷一第25卷)详细规定了婚姻家庭法方面的完整内容,不仅涉及其人身关系子项,而且涉及婚后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14]。

《菲律宾民法典》第二编与其蓝本第二卷区别不大,不同之处在于《菲律宾民法典》新规定了妨害制度,却没有规定使用权和居住权。

妨害制度值得我们特别强调,它是大陆法系制度与英美法系制度斗争后对英美法的臣服。

据学者介绍,妨害诉讼起源于新侵占令状,是亨利二世于1166年设立的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之占有的救济措施[15],后来其适用范围逐渐扩大,主要用来处理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的土地使用关系[16],其法理依据是每个人都不应以损害他人的方式使用自己的财产[17]。

妨害制度本身可以分为公共妨害和私人妨害两种,是所有权人所负的负担。

《菲律宾民法典》对该制度的采纳,明显经历了两大法系的斗争,因为该法典还在第二编第七题第二章“法定地役权”中第八节规定了“反妨害地役权”,而根据其第682条的规定,“反妨害地役权”是针对不可量物侵害而设的大陆法系上的制度。

在我看来,该法典在妨害制度之前完全不必规定“反妨害地役权”,因为妨害制度本身也包括不可量物的侵害[18]。

所以,《菲律宾民法典》选择让二者比邻而居,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碰撞后的双方妥协,结果是既吸收大陆法系的制度又新增妨害制度;而除去司法实践因素,规定妨害制度的逻辑应为妨害是一个比相邻关系更宽广的概念,可以应对大陆法系中法定地役权规定的不足,其中的公共妨害之排除就是大陆法系所不具有的,私人妨害虽与大陆法系中的相邻关系类似,但作为一个抽象的开放性概念它能够应对不仅不可量物侵害还有其他相邻关系制度所不包括的内容,从而更好地平衡相邻各方的利益。

不过,《菲律宾民法典》将它安排在占有、用益权、地役权或地役之后需要得到解释,但为了讨论方便起见,我把这个问题放在下节论述。

下表清晰地表明了两部法典在该部分的区别:

《西班牙民法典》《菲律宾民法典》第二卷财产、所有权及其改定第二编财产、所有权及其改定第一题财产的分类第一题财产的分类第二题所有权第二题所有权第三题财产的共有第三题共有第四题某些特殊财产第四题某些特殊财产第五题占有第五题占有第六题用益权、使用权和居第六题用益权住权第七题地役权第七题地役权或地役第八题财产登记第八题妨害第九题财产登记

《菲律宾民法典》第三编与其蓝本也存在不同之处。

先看下表:

《西班牙民法典》《菲律宾民法典》第三卷取得财产的不同方式第三编取得所有权的不同方式预备性规定预备性规定第一题先占第一题先占第二题赠与第二题智力创造第三题继承第三题赠与第四题继承第五题时效;二者的不同在于《菲律宾民法典》将时效规定于本编,《西班牙民法典》将时效规定在第四卷。

原因很简单,《菲律宾民法典》更愿遵循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安排。

后者按I.2.1.11的思路以所有权的取得方式的自然法或者市民法性质为序论述了先占、取得时效和长期占有、赠与和继承。

不过,《菲律宾民法典》将时效调整到了赠与和继承之后,我认为这种处理是对时效内容准确把握后的决断,正如该《法学阶梯》所说,时效制度可以适用于赠与物、遗产[13],那么,在讨论完这两者之后再来谈时效是一个合乎逻辑的选择。

此外,《菲律宾民法典》还新规定了“智力创造”,表达了它将新兴的知识产权整合进民法典之内的愿望,但“智力创造”为何处于先占之后,赠与和继承之前?

我想,处于先占之后,可因知识产权的萌芽是添附来解释[19],添附在前述《法学阶梯》中就处于这样一个位置;此外,先占是对有体物取得所有权,智力创造是对作品取得所有权,所以这种安排还可以知识产权是无体物,从而遵循前述《法学阶梯》先论述有体物再论述无体物的顺序来解释。

它处于赠与和继承之前比较容易回答,因为,先占、做为智力创造萌芽的添附和赠与是单一物的取得,而继承是集合物的取得[13],这完全遵循了前述《法学阶梯》的体系。

通过下表,还可以看到《菲律宾民法典》在第四编也有所创新,因为它不仅在题的结构层次上新增了禁止反言、信托这些英美法的制度,还正如前述将夫妻财产制移转于第一编“人法”,废除了采租,增加了题一层次的损害赔偿。

毫无疑问,它对新增的英美法制度的位置安排尤其需要得到解释,但因其英美法的性质,我更愿在本文第三部分来谈它。

《西班牙民法典》《菲律宾民法典》第四卷债与合同第四篇债与合同第一题债第一题债第二题合同第二题合同第三题夫妻财产制第三题自然之债第四题买卖合同第四题禁止反言第五题互易第五题信托第六题租赁合同第六题买卖第七题采租第七题互易或互换第八题合伙第八题租赁第九题委任第九题合伙第十题借贷第十题代理第十一题寄托第十一题借贷第十二题射幸合同或运气合同第十二题寄托第十三题妥协和和解合同第十三题射幸合同第十四题保证合同第十四题和解和仲裁第十五题质押、抵押和不动第十五题保证产典质合同第十六题非合同之债第十六题质押、抵押和不动产典质第十七题债权的并存和债权第十七题非合同之债的优先权第十八题时效第十八题损害赔偿第十九题债权的并存和债权的优先权

分析了两部法典如上五个部分的异同之后,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得出如下结论:

《菲律宾民法典》调整某些制度的位置编排以及以其立法背景新增某些英美法制度在实质上并没有脱离《西班牙民法典》的框架,后者在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上所采用的四卷制五大主要部分的宏观结构被原封不动地保存了下来;从这个意义上讲,其保守性使它放弃了创造一个新的编排结构模式的可能,但是,这一点是不是又反映了西班牙式的如上宏观安排有很强的逻辑性从而使它主动放弃创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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