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资产财务管理条例可编辑.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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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资产财务管理条例可编辑

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资产财务管理条例(可编辑)

精选资料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年月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完善农村承包经营责任制正确处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的经济关系加强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而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服务业等承包合同。

第四条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乡一级经济管理委员会村一级农业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是集体所有的资源、资产和集体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家资源的发包方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的单位和个人是承包方。

承包方对承包的资源和资产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其所有权除归国家所有外仍归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

第五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计划和政策坚持平等、自愿、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承包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当事双方必须严格履行非经合同双方同意不得变更或解除。

第七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是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门负责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办理承包合同的鉴证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开展承包合同的咨询服务。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八条 发包方式除按政策规定已经承包给农户的耕地外可采用招标、投标的形式进行。

第九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明确规定以下条款:

(一)承包合同名称

(二)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承包项目包括:

承包资源的名称、数量、地点及生产经营方式承包资产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价值及管理使用办法

(四)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

(五)对耕地的建设和投入对其它资源的养护和建设

(六)承包方应交纳的承包款及产品等

(七)发包方提供的生产、经营、技术条件和服务内容

(八)乡、村企业承包前的债权、债务的处理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议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发包方须加盖合作经济组织印章。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乡(镇)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各存一份。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的由乡(镇)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予以鉴证。

第十三条 发包组织分立或同其他组织合并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十四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反合作经济组织章程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第十五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县(市)、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

无效承包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停止执行。

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对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予赔偿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七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使承包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计划调整或变更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四)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需要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答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逾期不答复者视为默认。

第十九条 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并订立新的协议书由双方签字或盖章并报乡(镇)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承包方在承包合同有效期间将承包的项目部分或全部转包给第三者必须经发包方同意由承包方同第三者订立转包合同重新明确原承包合同中承包方承担义务的履行人和相互间的经济补偿。

已经转包的项目第三者不得再转包。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向承包方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其当事人的责任。

(一)不按承包合同规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的

(二)干预承包方正常生产经营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的。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进行批评教育索赔经济损失直至收回发包项目:

(一)对承包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或放弃经营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设施、机具和其它生产资料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坏或丢失的

(三)对承包的耕地未按承包合同规定投入造成土地肥力下降或荒芜的

(四)有能力按承包合同规定交纳承包款和产品而拒不交纳的

(五)擅自转包承包项目给发包方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三条 县(市)、乡(镇)建立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县(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农业、乡(镇)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成由主管农业工作的副县(市)长兼任主任。

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由主管农业工作的副乡(镇)长、经营管理站长、司法助理组成由主管农业工作的副乡(镇)长兼任主任。

县(市)、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

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设兼职仲裁员若干人负责办理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二十四条 村建立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会计、调解主任和村民代表组成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任组长。

其职责是:

组织承包合同的订立、审核、兑现对承包合同纠纷进行协商处理保管合同书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所在地的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进行仲裁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当事人对乡(镇)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县(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县(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十五天内向县(市)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县(市)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年月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应当坚持勤俭办事业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制度。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

积极筹集资金努力增加收入搞好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降低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加强财务管理和监督保证集体资产不受损失。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是具体执行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财务计划

 第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初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计划、承包合同及其他经济合同和上级下达的指导计划指标等坚持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编制财务计划。

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综合财务收支

(二)固定资产购建

(三)农业基本建设及资源开发投资

(四)兴办村集体企业、事业的投资

(五)提留款、统筹费及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提取、使用

(六)收益分配。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计划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称成员大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以下称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并报乡(镇)经管站备案。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报乡(镇)经管站审查同意后执行:

(一)主要生产项目的承包办法及承包指标

(二)资金筹集

(三)合同内农民负担预算

(四)较大投资项目

(五)村干部报酬

(六)其他计划外较大财务事项。

第三章 货币资金和专用基金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尊重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所有权禁止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资产禁止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国家在农田基本建设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农业机械更新的投资和扶贫救济资金等应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货币资金管理规定。

货币资金的收付应当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开支由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实行帐、款分别管理支票、印鉴分别保管每季度与银行或信用社核对帐目盘点库存现金做到日清月结账、款相符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经济收入应当及时入帐核算禁止设账外账、小金库。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借出款项和各项欠款积极催收按时收回参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实行有偿使用收取利息。

核销坏账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元以上报乡(镇)经管站备案。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的有价证券应当入账核算。

入账时应当登记有价证券的名称、券别、金额、购买日期、兑换日期和利息标准。

兑付有价证券应当以当时金融市场卖出价格计算。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专用基金管理坚持计划安排先提后用专款专用不准超范围或超标准使用。

第十七条 农户股金可由农村合作基金会代为管理持股入会农户享有按股分红的权利。

第十八条 公积金包括按规定从收益分配中提取部分、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和土地征用补偿费等。

公积金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十九条 公益金包括按规定从收益分配中提取部分、接受专门用于公益福利事业捐赠等。

公益金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益福利事业。

第四章 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产畜、役畜、林木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固定资产账册定期盘点对固定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购入的按买价加包装费、保险费、运输费和安装费计价自行建造、自繁自育的按建造或繁育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计价

(二)接受捐赠的按市场价计价

(三)改建、扩建的按原价加因改建、扩建而发生的支出减去在改建、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按评估确认或协议约定的价值加新发生的包装费、运输费和安装费计价

(五)林木开始有正常收入转作固定资产按营林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二条 生产性固定资产按下列规定提取折旧

(一)大型农机具和其他机器、设备按规定的折旧年限提取

(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需要重置更新的按使用年限提取的

(三)建筑物按使用年限提取

(四)其他固定资产按综合折旧率提取。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机械设备、建筑物、成片林木等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应当报乡(镇)经管站组织评估后进行。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产品物资账册和保管、使用制度定期盘点对产品物资的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实相符产品物资丢失或损坏时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产品物资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生产的库存待销的产品按生产过程中各项实际支出计价生产留用的产品按当地市场价计价

(二)购入物资按买价加运杂费计价自繁幼畜、育肥畜按实际成本计价产畜、役畜淘汰转为育肥畜按折余价值计价

(三)接受捐赠或投资者投入的按发票金额加运杂费计价没有发票的可按同类物资市价或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

收益分配前应准确地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搞好承包合同的结算和兑现。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入包括:

经营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提留收入投资净收益和其他收入。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支出包括:

经营支出管理费和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分配:

(一)缴纳国家税金

(二)提取公积金

(三)提取公益金

(四)向投资者分利

(五)农户分配

(六)其他。

第二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应报乡(镇)经管站审查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六章 财会人员

第三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实行聘任制。

会计员、出纳员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提名由乡(镇)经管站进行业务考核考核合格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聘任报县经管站备案。

村主要干部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任用证》方能上岗担任财会人员。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变动财会人员应当征得乡(镇)经管站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本村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会议

(二)检查管理本村资金筹集、使用和资产保管等

(三)检查指导所属企事业的财务工作

(四)拒绝办理违反财经制度的收支

(五)向上级经管站反映违反财经制度问题

(六)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并按规定享受技术补贴。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

(二)抵制侵犯集体和农民合法权益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三)按农村会计制度要求记好会计账目

(四)真实、准确、及时填写农业经济报表。

第三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按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账、表、簿、据做好财务档案的保管工作。

财会人员离任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按规定进行离职审计报乡(镇)经管站验印存档。

第七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由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选出代表组成的民主理财组织。

民主理财组织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计划制定及执行情况

(二)检查监督财会人员对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检查监督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维护集体资产不受损失

(四)听取和反映群众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违反财务制度和挥霍浪费集体资金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乡(镇)经管站负责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的指导和审计、监督。

各级经管站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至少公布二次财账目接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乡(镇)经管站应当实行村财会人员集体办公制度以村为单位设置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余额控制总账。

第三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领导应当支持村财会人员履行职责保证财会人员行使工作权利严禁打击报复财会人员。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侵占、平调、截留、挪用集体经济组织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责令限期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元至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处以元至元罚款。

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财会人员处以元至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会人员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提请县经管站给予注销《会计任用证》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打击报复财会人员贪污、侵占、挪用、损失浪费集体资产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责任人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并建议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成员大会给予撤销职务的处分。

第四十五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主要用于发展农村集体经济。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年月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年月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损坏、平调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群众有保护集体资产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是具体执行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土地、林业、水利、农机、畜牧、水产等行政部门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地行行业指导。

第二章 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 集体资产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经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耕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房屋、交通工具、农业机械、机电设备、林木、牲畜、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三)村集体企业和在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占有的资产

(四)国家无偿资助的资产

(五)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六)村集体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村集体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八)村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八条 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的资产的集体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

第十一条 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草、荒水、荒滩的使用权可以采取拍卖方式承包开发利用。

拍卖收取的资金归村集体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村集体所有的企业、农业机械、机动地、林地、草原、渔塘、果园等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禁止仗权压低指标发包、租赁。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并把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或租金。

集体资产承包经营者或租赁经营者必须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租金。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

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重置更新。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经营必须清查资产清理债权债务由县(市)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包括乡级)负责集体资产管理的具体指导和监督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评估

(四)调解资产争议处理侵占、损坏、丢失集体资产的案件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账目接受村集体经济组织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群众讨论通过:

(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制度建立固定资产账册定期盘点对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品、物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确定专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开支审批手续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

禁止截留、挪用、拖欠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年终收益分配必须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及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主要干部离任、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侵占集体固定资产的应当返还资产不能返还的应当作价赔偿损坏或丢失集体产品、物资的由当事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仗权压低指标发包、租赁的其承包、租赁合同无效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农村合作经济管理机构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按时交纳承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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