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对流浪无主的精神病人救助管理办法的探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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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对流浪无主的精神病人救助管理办法的探索

 

救助管理站基本规范暂行

整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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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助管理站基本规范(暂行)

1、总则

1.1为加强救助管理站规范化建设,维护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合法权益,促进救助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1.2本规范适用于国家举办的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性社会救助的救助管理站。

1.3救助管理站应依法为受助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维护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增进社会公平,促进社会进步。

1.4救助管理站应加强对受助人员的精神关怀,通过专业化的救助服务和良好的精神风貌,帮助受助人员坚定乐观向上的生活信念。

1.5救助管理站除应遵守本规范外,还应遵守国家相关规定。

1.6本规范所列各项条款为最低要求。

2、术语

2.1求助人员——指自愿向救助管理站申请救助的人。

2.2受助人员——指经救助管理站甄别,确定其符合救助条件,决定予以救助的人员和被直接救助人员。

2.3身体状况——指能够通过初步检视而判明的求(受)助人员的外在体貌特征、精神状况、智力状况、健康状况等,包括明显外伤、肢体残疾、严重抑郁、躁动不安、智力障碍、行动困难和疑似罹患疾病、传染病、精神病等内容。

2.4甄别——指救助机构经过核查求助人员提供的身份资料和求助理由等情况后,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救助条件,决定是否为其提供救助服务的过程。

2.5救助条件——指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救助的情形。

2.6不予救助——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于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求助申请依法不予满足的情形。

包括:

1、自身有能力解决食宿的;2、经甄别查明属于虚构流浪、乞讨事实,骗取救助的;3、享受申请救助地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的;4、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

决定不予救助的,应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听取其辩解和陈述,告知其申诉、复议途径,提供不予救助通知书。

2.7不予救助通知书——指载明求助人员个人基本信息、求助要求、不予救助的理由、做出决定的机构及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期限和途径等信息的书面文件。

不予救助通知书应向当事人提供,同时登记备份存档。

2.8直接救助——指对于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求助人员,先予救助然后查明有关情况的情形。

2.9护送来站求助——指有关机构、社会组织、公民个人将流浪乞讨人员引导、护送进入救助机构求助的情形。

2.10协作救助——指由于客观条件限制,单个救助机构无法独力完成救助服务的全部内容,需要其他救助机构协助配合的情形。

协作救助应与有关机构协商确定救助方案。

对于接受协作救助的受助人员,应确保其在协作救助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

2.11协作救助返乡——指对于具备自行返乡能力的受助人员,其返乡途中必经并停留的救助机构经协商一致,为其提供必要帮助,由其自行完成返乡过程的情形。

协作救助返乡途经的救助机构不得设置额外环节,延长受助人员返乡时间和路程。

2.12协作救助入站——指对于采用协作救助返乡方式的受助人员,途经的救助机构为其办理入站手续的情形。

2.13跨省接送——指对于不具备自行返乡能力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患病人员及其他行动不便的受助人员,国家举办的救助机构护送或接领其返乡的过程。

2.14特殊饮食需要——指对于老年人、未成年人、患病人员和少数民族受助人员对于饮食的营养搭配、种类和加工等方面的特殊要求。

2.15擅自离站——指受助人员未经救助机构许可并办理离站手续,自行脱离救助机构及救助服务的情形。

2.16终止救助——指对于站内发现的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受助人员、严重违规违纪,扰乱管理秩序的受助人员、经查明系骗取救助的人员、已经达到救助服务期限,具备了基本生活保障但拒不办理离站手续的受助人员,救助管理站可依法决定终止为其提供救助服务并要求其离开的情形。

终止救助应提供终止救助通知书。

2.16终止救助通知书——系指载明受助人员个人基本信息、接受救助的基本情况、终止救助理由、做出决定的机构及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期限和途径等信息的书面文件。

终止救助通知书应向当事人提供,同时登记备份存档。

2.17接送离站——系指受助人员亲属或有关单位来到救助机构将其接(送)回的情形。

2.18安置——系指对于无法查明家庭情况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等长期滞留人员,协调有关部门,将其长期安排在福利院、敬(养)老院、精神病院等有关机构予以供养的情形。

2.19隔离——系指对于机构内的疑似传染病人和精神病人,根据医疗机构的明确要求,临时安排其单独食宿,与其他人员分离开来,防止造成传染或者对其他人的滋扰、伤害。

对于被隔离的受助人员,应保证其生活供应正常,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自我伤害。

3、服务

3.1接待

3.1.1实行24小时接待制,服务热情周到,言行文明礼貌。

3.1.2对来站求助人员,初步检视其身体状况,认真记录。

3.1.3对于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直接送指定医院。

3.1.4对于疑似传染病人,联系卫生防疫部门处置,根据卫生防疫部门建议采取相应措施。

3.1.5对于吸毒人员,联系有关部门处置。

3.1.6经甄别符合救助条件的,办理入站手续;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讲明情况,提供不予救助通知书。

3.1.7对于符合直接救助条件的,先办理入站手续,后查明情况,补充完善个人基本情况档案信息。

3.1.8对于护送来站求助的,采集核对护送人信息,检查求助人员身体状况并详细记录,经护送人确认无误,办理交接手续。

3.1.9对于协作救助入站的受助人员,在核对受助人员信息无误后,办理入站手续,补充受助人员受助情况档案信息。

3.1.10对于跨省接送入站的受助人员,在核对受助人员及护送人员信息无误后,办理交接手续,补充受助人员受助情况档案信息。

3.1.11对于医疗机构先予收治的危重病人,经甄别符合救助条件的,提供救助服务。

3.1.12入站前,应对受助人员安全检查,发现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违禁药品的,应予以没收。

3.1.13入站前,应为受助人员洗澡、洗衣、理发等个人卫生活动提供帮助,配备基本的、清洁的个人生活用品,帮助登记和保管其随身携带的个人物品。

3.2站内服务

3.2.1对受助人员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饮食,实行分餐制,供应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3.2.2照顾未成年人、老年人、少数民族受助人员和患病人员的特殊饮食需要。

3.2.3餐具、炊具及时清洗、消毒。

3.2.4受助人员应按性别、身心状况分类居住,单人单床,提供必备生活用品。

3.2.5地级以上救助机构应配备相应医疗设备及药品,做好卫生防疫工作,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工作。

县级救助机构应与当地医疗机构商定医疗救治的方式。

3.2.6组织受助人员参加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帮助受助人员了解有关法律知识和自我防护知识。

3.2.7帮助受助人员联络亲属或有关单位。

3.2.8难以查明家庭情况的,发布寻亲公告;确实无法查明的,报上级主管部门,办理安置事宜。

3.2.9对于需要接送返乡的,联系其亲属、单位,协商返乡事宜。

3.2.10面向社会提供走失人员的查询及相关服务。

3.2.11妥善保管受助人员存放的随身财物。

3.3特殊服务

3.3.1对于生活不能自理的受助人员提供相应的饮食、住宿、洗浴、穿衣、排便等生活照顾和行动便利条件。

3.3.2对于站内突发急病、精神病的受助人员,及时联络医疗机构处置,根据医疗机构建议采取相应措施;送入医疗机构救治的,应认真记录有关情况,办理交接手续,提供生活照顾。

3.3.3对于疑似传染病人,应立即联络卫生防疫部门处置,根据卫生防疫部门建议采取相应措施,详细记录有关情况。

3.3.4未成年人应与成年人分开救助,其他内容参照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基本规范。

3.3.5对于带有不满六周岁幼儿一同接受救助的人员,为其照顾幼儿提供便利。

3.4离站服务

3.4.1对于办理离站手续的受助人员,填写完成受助人员基本情况档案、受助人员接受救助情况档案、有关证明材料和交接档案。

3.4.2对于确有困难,无力自行承担返乡费用的,提供返乡乘车(船)凭证和返乡期间必要的生活资助。

3.4.3对于擅自离站的受助人员,应由两名以上知情人员提供证明,登记备案。

3.4.4对于依法终止救助的,提供终止救助通知书。

3.4.5对于接送离站的受助人员,应核对接送人信息,提供有关档案材料,办理交接手续。

跨省接送患病人员应携带途中必备的急救药品、生活用品和辅助器具。

3.4.6对于司法机关带离的受助人员,应核对带离人信息,记录有关情况,经带离人签字确认无误后,办理交接手续。

3.4.7对于符合安置条件的,协助有关部门办理安置手续。

3.4.8对于受助期间死亡的受助人员,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文件,通知死者亲属、单位;无法查明死者真实情况的,按相关规定予以公告,做好善后工作。

4、机构建设

4.1机构设置

4.1.1县级以上城市应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管理站、救助分站、救助服务点;地级以上城市应设立救助管理站。

4.1.2设置救助管理站应分布合理,交通便利,易查询,远离危险区域。

4.1.3由各级政府举办的救助管理站、救助管理分站、救助服务点,名称前应冠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县(县级市、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在少数民族自治地区,应同时标注相应的民族文字。

4.1.4救助管理站应将机构名称牌匾等标志悬挂在醒目位置。

法人证书应悬挂在接待厅(室)内的醒目位置。

4.1.5救助管理站的引导标志应设置在人流量较大的交通要道、繁华地段,应醒目,易识别。

4.2基本设施、设备

4.2.1救助管理站应设置符合救助管理工作基本功能需要的设施、设备。

4.2.2接待厅(室)应配备电脑、桌椅等办公设备和文具;方便求助人员(特殊困难求助人)员求助的休息座椅、饮水设备等服务设备;老花镜、拐杖等辅助器具;摄像头以及其他安防设备等。

4.2.3宿舍人均居住面积不少于三平方米,居室内应配备单铺床、搁物架、窗帘等基本生活家具,且无尖角凸出部分;床上用品根据季节配备齐全。

4.2.4餐厅、厨房、食品贮备间等应符合卫生防疫部门的要求。

4.2.5洗浴间应配备热水洗浴设备、防滑垫、扶手、换衣及储物间。

4.2.6卫生间应配备蹲便器、座便器、残疾人辅助扶手、卫生纸、纸篓。

4.2.7洗漱间应配备洗漱设备。

4.2.8物品保管室和库房应配备符合安全需要的物品存放设备。

4.2.9隔离室应有独立卫生间、床铺、洗漱用品、紫外光灯等消毒设备。

4.2.10有必要的洗衣及消毒设备。

4.2.11建有受助人员活动室,配备相应的图书、报刊杂志、棋牌、电视、桌椅和文具,能够满足受助人员阅读、娱乐的需要。

4.2.12应有适当的室外活动场地。

4.2.13应有无障碍设施。

4.2.14应有基本通讯联络设备。

4.3基本环境

4.3.1受助人员生活环境应安静、清洁、通风、透光、无异味、无老鼠、蟑螂等有害物质。

4.3.2室外环境应绿化美化。

4.3.3环境卫生应符合其他国家相关规定的基本要求。

4.4辅助设施

4.4.1应配备轮椅、拐杖、担架、老花镜等辅助器具。

4.4.2应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交通工具。

5.管理

5.1人力资源配置

5.1.1救助管理工作人员任职和职务调整应符合相应的岗位资质要求,暂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应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任职。

5.1.2地级以上救助管理站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熟练掌握从事工作的知识和技能;领导班子成员中至少一名具备社会工作知识。

5.1.3地级以上救助管理站应有医疗护理、法律事务、社会工作、信息化管理等专业技术岗位,在职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运用专业知识开展业务工作。

5.1.4直接为受助人员提供生活照料的服务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5.1.5从事餐饮、库房管理、水电暖运行维护、机动车驾驶等后勤保障工作的,应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5.2制度建设

5.2.1救助管理站应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完善站内管理制度;应严格执行外事、财务、人事、捐赠、新闻宣传方面的规定;应制定机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进行绩效评估。

5.2.2建立对食物中毒、重大人员伤亡事件、群体性事件、受助人员失踪、紧急情况下的人员疏散等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完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5.2.3按照政务公开要求,公示公告工作流程、岗位职责、工作依据、投诉申诉途径,工作人员应佩证上岗。

5.2.4宣传、引导社会公众、社会组织、志愿者队伍参与救助管理工作。

6、附则

6.1本规范中涉及“以上”的表述均包含本数。

6.2本规范由民政部制定并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整理丨尼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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