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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探讨毕业论文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探讨

07

学生姓名学号年级与专业(方向)刑事科学技术(道路交通安全方向)

 

班级

263区队

 

 

指导教师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探讨

摘要:

全世界每年因交通事故受伤和死亡的人数要比战争带给我们的伤亡

人数还要多得多,而交通事故之后接踵而来的便是损害赔偿问题。

虽然我国

法律法规较详细地规定了交通事故侵权的责任形式,但对侵权损害赔偿范围

和归责原则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理解和适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

责原则,首先应把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其次应厘清道路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关系;再次应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不

同方式,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在交通事故日益增多的今天,采用何种归责

原则才能达到既保护弱者,又能维护法律的价值目标、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Discussiononcompensationfortraffic

accidentdamage

Abstract:

eachyeararoundtheworldbythenumberofinjuriesanddeathsaccidentsthanwartobringourcasualtieswouldbemuchmore,butafterthetrafficaccidentfollowcloseonsuccessionisthecompensationfordamages.AlthoughChina'slawsandregulationsmoredetailedregulations,formtortaccidents,buttheprovisionsofthescopeofcompensationontortandliabilityprincipleproblems,to

understandourcountryroadtrafficaccidentdamagecompensationliabilityprincipleandapplication,firstofallshouldgraspthenatureoftheliabilityfordamageintrafficaccident;secondly,weshouldclarifytheroadtrafficaccidentdamagecompensationliabilityandtheroadtrafficaccidentresponsibility;againweshoulddistinguishthedifferentsituation,adoptdifferentways,applydifferentimputationprinciple.Inthetrafficaccidentincreasesdaybydaytoday,theimputationprincipletoachievetheprotectionoftheweak,andmaintainthevaluegoal,legalmanifestationofsocialfairnessandjustice.

Keywords:

trafficaccident;compensationfordamages;principleofimputation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二)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3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确定

4

一、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问题

6

(一)赔偿范围

7

(二)赔偿的计算依据

7

(三)精神损害赔偿

8

三、如何从司法实践和立法上完善

8

(一)制定专门的《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

8

(二)制疋完善的《机动车保险法》

9

(三)制定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

9

结论

10

致谢

10

(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之构成要素

1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机动车辆增加,道路交通事故频繁发生,由此

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归责原则的争议成为社会的常见问题。

目前,虽

然交通事故赔偿争议的调解处理机制已初步建立,但尚未完善,对解决交通事故赔偿争议的处理效果不理想。

究其原因,主要是按照现行的调解处理机制,道路

交通事故赔偿争议由不同的行政部门分别进行调解处理,未能充分发挥行政部门合力的优势,弱化了调解的效能。

本文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特点为切入口,就如何建立这项工作的长效机制,更好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等问题,作了一些探索性的思考。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机动车作为人类最普遍的交通方式,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人类发展的历史进程,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它在给人类以便捷和舒适等正面影响的同时也给人类生活带来一些负面影响,交通事故就是其中最严重、危害最大的负面影响之一。

如何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之后的损害赔偿问题成为社会必须解决的难题,而解决

好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其中的损害赔偿责任一些问题,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之构成要素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是由事故本身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往往是由一个或多个侵权行为的相互作用形成。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归属于民事法律责任,

是一种侵权行为责任,该种责任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主体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赔偿义务人和赔偿权利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

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因此,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或者承租者、受雇者,甚至盗车者或者是和以上人员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或单位都有可能成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

2•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和过失都是民法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要件,机动车驾驶员的故意与过失很有可能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而过错与过失是民事过错的主要形式。

过失是指行为人违反了其对他人应尽的的注意义务。

英美侵权行为法中,注意义务的程度由下面两个重要因素决定:

(1)合理的预见;

(2)合理的关注。

而在我国,注意义务被认为包括特殊注意义务与一般注意义务。

前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后者为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应该尽到的对他人的特殊注意义务。

作者认为,机动车驾驶人不但要遵守交通法规的一些注意义务,还必须遵守危险预防注意义务和危险预见注意义务。

3.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承担民事行为责任的重要条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民事义

务的后果。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首先必须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条件,其次是

该交通事故有损害事实的存在,这种损害事实应当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4.因果关系

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追究当事

人民事行为责任的客观根据之一。

交通事故主体的过错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损害事实,并且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主体的重要依据。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已经步入道路交通事故高发期。

如何最大限度地减少交通灾害的发生,如何保障受害人得到法律应予的救济,如何使道路交通

损害赔偿责任更为公平的分担,就是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研究的根本目的。

(二)、确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相比,机动车驾驶人的主观过错在引发交通事故的诸因素中所起的作用是明显偏弱的。

在正常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能够使交通事故发生的一般过错,在非危险领域的普通操作中很可能只是引起工作效率降低的原因,并不会造成任何损害后果。

正是结合了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它才会引发交通事故。

在交通事的发生过程中机动车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才是最具原因力的一个因素。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是复杂而不是单一的。

主体有可能是单一的,也有可能有多个;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即有最终确定的赔偿责任,也有在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向最终的责任主体进行补充赔偿责任或者追偿的连带责任。

在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机动车的危险性是必须首先考量运行的,并以基本思路和风险责任为基础,根据不同主体与机动车所具有的关联程度的不同,从其能否控制危险、是否引发了这种危险来源、应否对该危险物负有投保义务以及是否可以从这种危险物中获得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才能最终合理地确定对机动车是否承担这种危险的责任。

具体而言,从制造和控制其危险的方面上来考察是否有能力支配机动车的主体,谁使机动车具有了危险性或者说谁制造了机动车的危险或者谁可能控制机动车的危险,那么在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时候我们就应当倾向于让他来承担这种危险的责任。

对机动车所享有的利益,也不适合仅从其运行的角度来衡量,而应当从整体上来考察,只要对机动车这种危险物享有利益,那么他就要对这种危险物所造成的危险负责。

另外,在确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时,我们还要考察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投保情况。

因为由于保险的存在,法官只要“知道哪一方面有投有保险的事实,就会相应地影响到他们的判决。

”谁负有投保的义务,在法定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谁就应当承担责任。

只是在依法投保的情况下可得将这种赔偿责任转嫁于保险公司来承担。

对于非法未投保的主体,无论其在主观上有无过错,都应确定由其在法定的责任限额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在确定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或支配收益人时,还要从防止相关主体恶意逃避赔偿责任,保证受害者依法获得赔偿的角度,对相关的证明责任进行合理分配,除非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或者具有符合较高的证明标准的证据,应当根据机动车的占有及登记情况,来确定不同主体对于交通事故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确定

1.所有人对交通事故损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一,机动车的所有人制造了机动车的危险,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这种危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能够得以发生,首先要有机动车的运行这一前提存在。

这也是交通事故发生和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必要条件。

作为一种危险物,车辆必须是在被投入运行之后才会构成《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机动车。

在被制造出来之后投入流通环节之前,放在汽车生产厂仓库里的车辆并不构成危险物意义上的机动车。

由于所有权人的购买行为,才决定了车辆从不具危险的库存物到危险物意义上的机动车的转变。

另一个方面,所有人对于车辆的改装、废弃等处分行为,也会使车辆退出危险物的行列。

对于可以控制危险意义上的支配权,我们不应当仅仅理解为车辆行驶时的驾驶操作行为。

对车辆状况的及时改良、车辆出行的频率、车辆运行的环境、驾驶人的选任、以及车辆运行所要完成的任务的急缓程度等决定运行车辆危险程度的诸因素,无一不受车辆所有权人的影响。

第二,机动车的所有人在任何情况下对其车辆都会享有利益。

在当前的经济

条件下,对于绝大多数的社会成员来说,机动车本身都具有较高的价值。

无论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一项财产,机动车都是一种非常重要的偿债担保。

根据民法基本理论,对物之收益权是所有权中最基本的一项权能,无论在何种情况下,物之所有权人对物皆享有物之利益和最终的处分权。

机动车所有人对其机动车所享有的利益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但至少可以表现为将车辆出卖后获得对价或者将车辆出质或抵押后获得筹资的利益。

我们很难想象是在何种情况下机动车的所有人会完全丧失其对于机动车所享有的利益。

第三,机动车所有人是负有投保义务的基本主体。

国务院在2006年3月1日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强制责任险的投保义务主体有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两类。

但是,在相关机关查处未按照规定投保强制责任险的对象时,除非机动车所有人有证据证明另外存在机动车的管理人且该管理人依法负有这种法定的投保义务,公安机关在确定行政处罚的对象时,当然会首先锁定机动车的所有人。

保险条例关于公安机关有权扣留未投保强制责任险的机动车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将机动车的所有人视为投保强制三者险的当然义务主体。

综上所述,无论从对于机动车危险性的制造、控制和对机动车所享利益方面

考察,还是从对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所负有的投保义务方面考察,根据前述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则进行判断,机动车的所有人皆不能免除其对交通事故所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2.所有人之外的其它主体对交通事故损害应

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车辆的所有人自己对车辆行使占有及使用权能的情况

下,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当然应当由车辆的所有人自行承担。

而在所有人未占有车辆的情况下,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则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具体确定。

第一,在机动车的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包括借用、租用、承包经营等情况,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分别在不同层面上对于车辆享有支配权,而车辆的直接运行利益则归属于实际使用人。

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首先应当考察机动车责任保险的投保情况:

已投有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

对使用人应

的赔偿义务;未投保的,由负有投保义务的一方先行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而后,应当确定由实际使用人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当承担的责任,所有人皆应承担连带责任。

所有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所有人应当对实际使用人享有追偿权。

第二,在所有人将车辆交付修理、保管或者出质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所有人已经在此期间内解除了机动车的危险性。

而这种情况下的车辆已不再具有作为危险物的特性。

如有他人擅自驾驶,即应由该恢复车辆危险性之人对发生的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于事故系车辆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所致,车辆的所有人仍须在其拥有的车辆本身的价值范围内对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下,所有人在承担责任后自然应当享有对实际责任人的追偿权。

第三,在车辆被盗抢后肇事的,或者在所有人正常保管情况下他人擅自驾驶肇事的,因所有人在此期间暂丧失了对于车辆的支配权和收益权。

所以应当由肇

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从证据学角度来说,车辆所有人以车辆被盗抢主张免责的,除受害人认可者外,应以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报警作为认定的条件,以他人擅驾主张免责的,则应以具有符合较高的证明标准的客观性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按

车辆出借的情形处理,即由所有人和驾驶人对受害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盗抢和擅驾成立的情况下,车辆的所有人仍应当在车辆本身的价值范围内对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所有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皆应享有如前所述的追偿权。

总而言之,在各种各样的不同情形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以及不同主体所承担的责任性质的确定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从明确机动车所具有的危险性着手,根据危险责任的基本思想,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会找到公正合理的解决方案。

二、关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问题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原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人

方便了受害人取证,明细了

使得其法律规定更加有利于

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和数额等作出了新的规定,赔偿标准,提高了赔偿数额,认可了精神损害赔偿,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彰显了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

(一)赔偿范围

:

(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关于赔偿范围,《解释》新增加了一些赔偿项目

害赔偿的一般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其中必要的营养费是《办法》里没有规定的;

(2)道路交通事故中致残的赔偿项目,除一般赔偿项目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其中康复费在《办法》中没有规定,而“残疾赔偿金”替代了《办法》中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3)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赔偿项目,除一般赔偿项目外,还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

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亡赔偿

金”替代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

(二)赔偿的计算依据

关于赔偿的计算依据,《办法》主要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

“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而《解释》的计算依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并弥补了《办法》的缺陷,

明确规定了“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显然,《解

释》的做法更加科学、合理。

提到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这也是此文要涉及的一

个大的问题:

长期不在农村生活的农业户口的当事人的赔偿问题。

此次增加了当事人农村户口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界定,即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其人身损害赔偿

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此外,各地的司法解释将赔偿标准进一步细化,将赔偿项目统计数据予以公布。

(三)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

《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明确规定了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包括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都有权在上述赔偿项目外主张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而在《办法》中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因此,除了《办法》中的死亡补偿费外,在司法裁判中对于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般不判处精神损害赔偿。

此外,2010年颁布

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从法律规定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

而侵害人身权益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

三、如何从司法实践和立法上完善

(一)制定专门的《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

随着近年来我国机动车数量的激增,机动车驾驶员日趋大众化,新手上路和酒后驾驶、违章驾驶现象也急剧增多,交通事故频繁发生已成为亟待解决的社

会问题。

解决这一社会问题的首要办法是制定与国际接轨的《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

第一,在损害赔偿原则上,按照危险源原则、危险工具原则、利益原则等理论,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二,在过失界定标准上,将机动车驾驶员与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区别开来。

因为机动车驾驶人

是按照严格的考评标准,经过专业的训练,才驾车上路的专业人群,其注意义务标准理应高于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这种高度注意的专业技术要求应在事故中负主要的过错责任。

第三,对于特殊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在《交通事

故损害赔偿法》中,应将损害赔偿主体内容细化,如对受雇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出租、出借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车辆承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进行详细的法律规定。

(二)制定完善的《机动车保险法》

目前我国的《机动车保

从目前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情况看,保险金是受害人最重要的救济方式之一,也是维护受害人合法利益的最佳途径和最好保障。

障法》并不能完全满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需求,交强险的数额有限,面对大额的财产损害赔偿时无能为力,只能依靠商业险的辅助。

而我国机动车所有人对于商业险的选择,即使是消费者熟悉的车辆保险投保率,也只能达到30%,这与发达国家的150%保单密度相比相距数倍之遥。

因此,除发展机动车保险事业,使车辆保险更规范、更合理、更具人性化外,还要加强对机动车保险的立法,由机动车一方或机动车集团承担赔偿责任,促使其更加谨慎地控制危险,建立良好的交通秩序。

(三)制定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后,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如何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这一解释说明,在法理上受害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受害人通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得到精神损害赔偿金。

应该加快对精神损

此,单凭一条司法解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力根本不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通过立法保障受害人的正当权利。

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立法是在曲折前进的,现阶段建立

以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过失相抵原则,在一定条件下兼采信赖原则与优者

合理负担原则的规则体系是必要的,建立合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体系,有利于基本人权的保障,凸显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理念;有利于道路交通

事故纠纷的有效解决,较好的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形成良好的交通秩序,使侵权责任的各项功能都得到合理的发挥。

在保障相对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的同时,促使交通活动各方参与者形成良好的交通习惯,给广大人民群众创造一个和谐、稳定、安全的生活环境,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推动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在我完成论文写作的过程中王德章老师给我提供了很多宝贵的资料,并对我的论文初稿做了大量的修改和提出了很宝贵的意见,在此向王德章老师表示感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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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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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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