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营业管理暂行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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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营业管理暂行条例
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营业管理暂行条例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营业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营业管理暂行条例》经过多次讨论修改,现予颁发,自即日起施行。
在施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部城市建设管理局。
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营业管理暂行条例
【实施时间】1986-05-14【发布单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工程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的管理,保障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的经济秩序,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城市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施工企业(包括事业性质企业化管理的单位)是指从事市政工程建设的全民、集体所有制的单位。
第三条 施工企业的主管部门,国家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市(地区)为各级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条 施工企业的根本任务是:
在坚持为生产服务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基础上,不断提高工程(产品)质量,缩短工期,降低造价,提高效益,全面完成市政建设任务。
第五条 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是法人,经理是法人代表。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进行经营活动。
第六条 施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在保证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施工项目外,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投标。
第七条 施工企业之间,企业和科研、勘察、设计、教学单位以及其它企业单位之间,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体。
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但不能随意改变联合各方的所有制性质和财务关系。
第二章 企业的登记、变更及歇业
第八条 施工企业依照本条例和《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有独立组织生产和进行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
2.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3.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和流动资金;
4.有健全的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办法,能独立进行经济核算;
5.有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工期的手段和设施。
第九条 申请办理开业登记时,企业要填写“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申请书”(“申请书”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印发)。
表内各项内容必须如实填写,不得隐瞒虚报。
第十条 “申报书”要按隶属关系,经主管单位审查签章后,报本市(地区)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审核。
凡属一、二、三级企业,由所在市(地区)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定级意见并签章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复审批准。
四级企业由所在市(地区)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备案。
凡经批准的施工企业,由批准部门发给“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证书”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统一制定印发)。
经过审查批准的企业,应持“证书”向施工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兼营地质勘察,市政工程设计或其它业务时,必须按所从事兼营业务的有关法规、条例申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取得“证书”的施工企业,当企业等级发生变化时或发生分建、合并、转产、改变隶属关系、迁移和关闭时,应在30天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各施工企业到外省、市(地区)承担施工任务时,必须持营业执照付本、等级证书、营业管理手册及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到进入地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施工企业,不得跨地区承包工程。
第三章 企业等级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分为一、二、三、四级企业及无等级企业。
各级施工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如下:
一级企业:
1.具有20年以上的市政工程施工经历,担任过两个以上大中型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总包企业,有正式职工1500人以上;
2.设有市政工程专业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总工程师或主任工程师;设有会计师以上职称的总会计师;
3.具有聘任的技术、经济职称的市政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人员总数的25%以上;
4.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正式职工全员平均技术装备(净值)达人民币1500元以上。
二级企业:
1.具有15年以上市政工程施工经历,有正式职工700人以上;
2.设有市政工程专业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主任工程师;设有会计师;
3.具有聘任的技术、经济职称的市政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企业管理人员总数的15%以上;
4.具有与营业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正式职工全员平均技术装备(净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
三级企业:
1.具有10年以上的市政工程施工经历,有正式职工300人以上;
2.设有市政工程专业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负责人;设有助理会计师;
3.有聘任的技术、经济职称的市政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占单位管理人员总数的10%以上;
4.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机械设备,正式职工全员平均技术装备(净值)达人民币800元以上。
四级企业:
1.具有5年以上市政工程施工经历或法人代表具有10年以上市政工程施工经历,有正式职工100人以上;
2.设有市政工程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负责人;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2人要有技术职称;
3.具有必要的专用机械设备,正式职工全员平均技术装备(净值)达人民币300元以上。
无等级企业的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自定。
第十五条 按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二级以下(包括二级企业)除职工人数外,其余各项条件均达到上一等级企业的,可按上一等级企业确定。
第十六条 划分企业等级时,技术、经济人员应以本企业的正式技术、经济人员为主。
凡将外单位招聘的技术经济人员列入本企业等级条件的,应在“申请书”中注明。
企业等级批准部门要对招聘人员的学历、专业、简历、现有业务工作能力,以及招聘合同等进行审查。
同时被招聘人员必须在本企业坚持固定岗位日常工作,承担技术经济责任。
经企业等级批准部门认可后,方能列入本企业等级条件。
第十七条 新开办的施工企业,经过核定的企业等级在三年内为暂定等级。
如三年内竣工的工程均达到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经企业申请并经原批准部门签核,即可确定所核定的企业等级。
上述条件一项不合格时,必须由原批准部门按其达到的实际水平,重新确定企业等级,并更换“证书”。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所有施工企业,不得越级承担任务,必须按规定的范围营业:
1.一级企业可承担本行业、本专业的各种工程施工任务。
2.二级企业除不得总包下列技术复杂的大型建设项目外,可承担本行业、本专业的各种工程施工任务:
①主跨100米以上,总长500米以上的特大型桥梁;
②高速道路、机场跑道;
③大型二级污水处理厂和净水厂。
3.三级企业除不得独立承担下列工程外,可以承担本行业、本专业的其它施工任务:
①国家尚未颁发施工验收规范并且投资超过200万元的新结构建筑物和构筑物;
②单跨40米以上或总跨150米以上一般结构的桥梁;
③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认为不宜承担的工程。
4.四级企业限承担下列任务:
①一般通用结构的道路、排水工程的投资在200万元以内的工程;
②单跨20米以内或总跨50米以内的一般结构桥涵;
③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工程。
第十九条 市政工程施工企业可根据承担任务的特点和自身条件,在规定的营业范围内,采取适宜的经营方式:
1.经营商品构配件及沥青混凝土等市政工程专用材料;
2.工程承包;
3.施工机械、工具及设备的租赁;
4.咨询和技术服务;
5.联合经营;
6.各种形式的兼营。
第二十条 当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实行联合经营时,应由等级较高的企业负责技术管理并承担保证工程质量的责任,其营业范围以企业等级较高的为标准。
第二十一条 总包企业对所包的主体工程必须自行完成,不得转包,附属工程经建设单位同意后,方可转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企业对计划内工程必须保证完成,对没有列入国家计划项目,不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条 施工企业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与有关单位签定合同,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企业必须加强生产技术和质量管理。
各直辖市、省辖市及市(地区)要设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在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下设市政工程质量监督分站。
各施工企业要建立健全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接受质量监督站的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对达不到优良等级的工程不能发提前工期奖,对没有出厂证明,不符合使用要求的原材料,设备和构配件不得作用。
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要按保修期负责包修。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努力改善劳动条件,做到文明施工。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必须遵守财经纪律,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取费标准,正确计算工程造价。
施工企业有义务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损失,对非法摊派有权拒绝。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时,施工企业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出要求验收的竣工报告,做好工程竣工决算和各种验收记录、试验报告、竣工图等验收资料工作,在一个月内建设单位要组织有关部门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承担的大中型工程,竣工后可镶嵌镌刻永久性标志,注明竣工时间、设计及施工单位、工程简介等。
第二十九条 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营业管理手册”,以此作为考核企业营业管理情况和参加投标的依据。
每两年由批准登记的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检验一次,特殊情况可随时通知企业送检。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条 施工企业具有下列显着成绩之一者,由各级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属实,报国家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承担国家重点工程或大型市政工程按合同工期交工,工程质量优质者;
2.按期全面完成特别艰巨的工程任务,对国家有重大贡献者;
3.施工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有重大改进或发明创造,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显着者。
第三十一条 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者,施工企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1.因施工不善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出现塌陷、人身伤亡等重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法人代表人及主要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或罚款,直至追究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企业停业整顿,予以降低企业等级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违反财经纪律者,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外,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
3.施工企业在承揽任务和参加投标中,采取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攫取任务或夺标,轻者取消投标资格,重者令其停业整顿;
4.因偷工减料,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应责成施工企业无偿返工重建。
对于高估冒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视其情节予以警告或给企业法人代表与承办人员以经济处罚;
5.施工企业申请“证书”时弄虚作假;超越营业范围承担任务;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歇业手续;涂改或转借,转卖“证书”、“营业执照”,按《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有关政策、法令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被处以罚款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向上一级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未缴纳罚款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银行划拨。
第三十三条 施工企业,按本条例受奖受惩时,均由批准部门如实记入“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营业管理手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施工企业及分支机构,必须在施工现场设置标有本企业名称的标志,以利于有关部门和群众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领有“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应于1987年7月1日前,依照本条例各项条款规定,核定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换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市政养护维修单位承包市政工程建设,均按施工企业同样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